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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取得时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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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 言时效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我国现行立法受前苏联立法影响很深,对于时效制度,只是以诉讼时效的形式承认消灭时效,而并不承认取得时效。只有消灭时效的这种规定显然在现实中不能完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假设当事人围绕标的物的返还发生纠纷,那么在现行制度框架内,诉讼时效届满,系争标的物的权属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权利人享有所有权却无法行使,义务人不享有所有权而实际占有系争标的物。假设义务人对外负债,并且除了系争标的物外别无他物,其债权人意欲对系争标的物主张权利,同样会陷入尴尬境地:由于义务人不享有所有权,其债权人无权对系争标的物主张权利;权利人作为所有权人也无法取得系争标的物。一旦义务人

2、死亡(作为自然人)或者破产(作为法人),该系争标的物由于不属于义务人,显然不能划入遗产或者破产财产范围,那又将如何处理?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就在于我国没有设立取得时效制度,引入该制度会使上述问题迎刃而解。因而,在制订民法典时应增设取得时效制度。目 录摘要11 概述111 取得时效的历史发展1111古罗马取得时效1112近代取得时效112 取得时效制度的法源213 取得时效的概念22 取得时效制度在各国的规定321 法国民法322 德国民法423 日本民法524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53 我国取得时效的研究现状64 取得时效制度与相近制度的比较7善意取得制度无法代替取得时效制度7二者的侧重点不同7

3、2二者的适用环境不同73二者的当事人不同8诉讼时效制度不能代替取得时效制度8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8二者的适用条件不同8二者的适用对象不同8先占不能代替取得时效制度9设立取得时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9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9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可行性10结语11注释13参考文献14致 谢16ii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论 取 得 时 效摘要:取得时效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两大主流法系国家的民法中大都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物权法也没有规定取得时效。本文首先从取得时效的法源、历史发展和概念入手,介绍了取得时效的基本情况;然后通过对取得时效制度在其他各国规定的介绍,并结合我

4、国取得时效制度的研究现状,指出我国在取得时效制度方面的立法空白;最后在对善意取得、诉讼时效等与取得时效制度相近的制度的比较基础上,提出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关键词: 取得时效 善意取得 诉讼时效1 概述11 取得时效的历史发展111古罗马取得时效取得时效,罗马法正文中并无,乃后世注释家所创造。罗马古期,取得时效最初被用来补足形式主义的弊端。古典法中,即使占有者从真正的所有主那里获得“要式物”,但未采用“要式买卖”或“拟弃诉权”的法定方式,仍不能获得所有权,出于补正程序瑕疵之需,这才有取得时效的设立。1取得时效这一功能与罗马所有权的双重所有权结构是相适应的,“大抵是罗马法过于注重交易

5、的形式主义的结果”。及至优帝时代,随着所有权法律和衡平完全混合,罗马人不再用曼陀帕蓄作为让与时,这古代的方法已失去必要。乃至共和国末叶,取得时效又成为权利本体的证明手段。从理论上讲,权利人依法律关系享有利益,那么对其权利的正当性负有证明义务,乃属当然。如此理所当然的义务,理论上虽然单纯,然而实际上不胜困扰,以至于成为“恶魔证明”。为缓和权利人长期受制于备证的困扰,对于长时间行使一定权利的人,纵使对于法律关系的举证发生困难,仍可以因其长时间继续享有权利之事实状态而实现“事实自证”。如果一个人根据正当原因取得了占有,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保持着这种占有,他就可以要求侵犯其权利的人来证明他在占有时的恶意

6、,或者要求该人证明物是被窃取或以武力方式占据的。 112近代取得时效近代大陆法系各国无一例外均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但对该制度进行了改造,取得时效本定有正当原因之要件,即物的占有必须是通过购买、赠与或其它合法原因从非所有人处得。然而该要件却被剔除,此时对前手已经不再要求为无权利人,当事人间也无须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法律对于占有人如何取得物的方式在所不问,只要具备足以相信自己为所有人的事实,且持续的事实状态届至便可成立。2由此,取得时效制度已非原始之风貌,古罗马取得时效本属于“转让”范畴,至此则异化为法律就社会财货之归属与分配所作制强制性物权配置,归属原始取得之列。12 取得时效制度的法源取得时效

7、制度作为一个极为古老的法律制度,目前可查的对取得时效的最早的成文法规定始自十二铜表法,该法第6表第3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为2年,其他物为1年。其目的主要是弥补形式主义要式买卖所导致的缺陷。大陆法上,作为近代第一部民法典的法国民法典,针对商品经济的现实情况和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突破寺院法的传统观念束缚,引入了罗马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写进了法国民法典。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视为时效制度的统一整体的两个组成部分,而共同规定于民法典独立的一章。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不同,它将取得时效作为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式,规定其于“物权编”,当中,分为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未登记不动产取得时效与动产取得时效三大类

8、。英美法上,有关取得时效主要有两项制度,一项是反向占有,指动产或不动产的敌意占有人,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的公开、自主、连续的占有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达到法定期间,即可取得所占有财产的所有权。适用于有体动产和不动产。另一项是时效占有,指的是无权利人通过使用他人的土地或其他不动产,从而取得附属性的地役权或用益权的制度,主要适用于附属性的地役权或用益权。两者的共同之处都是给长久的事实穿上权利的“外衣”。两者标的的结合与大陆法系的取得时效制度的范围大体相同。13 取得时效的概念对于一项法律制度的研究往往以概念为起点,关于取得时效的概念,围绕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取得所有权观点。

9、该观点源于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2219条规定:“时效谓依法律特定的条件,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我国学者大多认同此观点,认为取得时效是指非财产所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地、公开地、持续地、和平地占有他人的财产,经法定期限,即可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第二,取得权利观点。该观点源于德国民法典。此法典第937条规定:“自主占有动产经过十年的人,取得其所有权。” 1033条有规定:“动产上的用益权可以因时效而取得。”因此,有人认为,取得时效是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一定期间,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多

10、主张此观点。不论是所有权还是用益权作为物权的种类之一都可以依时效取得,而不应把取得时效仅局限于所有权,况且,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一些新型权利不断出现,如商号权等,这些权利依其性质以占有为要素,并有继续占有的可能,存在着时效取得的余地,因此,把取得时效的概念限定的过窄,规定的过死,恐难适应不断发展的新情况,因此,对于我国的取得时效概念,我建议采用第二种。取得时效是时效制度(含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一种,是指没有权利的人以一定的状态占有他人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行使他人的财产权利,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便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制度,是物权取得的方法之一.时效制度源起罗马法,取得时效发生在前

11、,消灭时效发生在后.惟此二者仅为后世注释家创造,罗马法正文则没有规定。十二铜表法有“ usucapio”,其中“usus是使用的意思,capere则为取得,两者合起来就是指因使用而取得之意。”3消灭时效起于裁判官之命令。至中世纪,注释法学派与教会法将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混合为一。4后为大陆法系各国民事立法所效仿。梅因在古代法中曾言,“在一切法律中,现代人最不愿使它产生合法效果的原则,就是罗马人所知的时效取得和在时效名义下一直传到现在法律学的原则,虽然这个原则是有它有利的性质的。”这实在是对取得时效之历史和现实的精辟评价。取得时效自诞生之日起,它在成为私法上“用以防止过于繁杂的一种让与制度所有的各

12、种害处”之重要制度的同时, 也成为人们争论千年的问题之一。2 取得时效制度在各国的规定21 法国民法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规定:“时效是指在法律确定的条件下,经过一段的期间而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自行免除义务的方法。” “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法”为取得时效,“免除义务的方法”为消灭时效。在法国民法上,取得时效分为普通时效和短期时效。普通时效期间为30年,短期时效期间10年和20年。10和20年短期时效要求占有人为善意,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关于物权和债权的请求权,经过30年而消灭,主张时效者无须提出权利证书,并不得对其援用恶意的抗辩。”可见,在法国民法典上,普通时效经30年而完成,法国学者

13、认为,时效此种效果,充分反映了“秩序胜于公正或胜于对所有权的尊重”的基本价值观念。5法国民法典第2265条规定:“基于正当权利证书及善意而占有不动产者,于真正所有人居住在不动产所在地国王法院管理区域内时,经过10年时效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于真正所有人居住在管辖区域以外时,其时效期间为20年。”根据该条规定,当占有人根据一项正当的权利证书以及以善意开始其占有时,其取得时效期间为10年;而如果不动产所有人为居住在不动产所在地管辖法院之范围内,其时效予以延长至20年。短期时效不仅是维护生活秩序的一种措施,而且还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意义。根据一项无懈可击的权利证书,善意占有人相信自己成了真正的所有人,其

14、应获得法律的强力保护,亦即善意占有人的自主占有弥补了因当事人持有证书的缺陷而造成的所有权之欠缺。如果无此种决定性的平息措施,不动产的交易安全便无法获得保证。622 德国民法德国民法的取得时效制度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大类,并进行分别立法。第900条规定:“未取得土地所有权而作为该土地的所有人登入土地登记簿的人,如其登记成立已30年,此人并在此期间自主占有土地时,即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而根据第927条的规定,土地由他人自主占有满30年,土地所有人的权利得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予以排除。排除所有人的权利的判决生效后,取得除权判决的人,得作为所有人登入土地登记簿而取得所有权。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从权利人处取得

15、的制度”,即以不动产的占有的公示作用和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原则出发,对公示认可的权利人即使为非权利人转让的权利,也得准许取得人取得受让权利的制度。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作用,即使不动产所有人未向某人转移所有权和占有,但后者认可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为所有人并取得占有。然而从实际的权利状态出发,并不能认为他就已经是该不动产的所有人。为交易安全的需要,法律必须统一当事人的实际权利和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利。而德国民法典就动产取得时效安排了9个条文(第937945条)。该法第937条第一项规定:“自主占有一项动产满20年的,取得所有权。”从根本上说,动产的时效取得是善意取得的典型形态。德国民法典937条第一

16、项规定,取得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时为非善意或在以后知其所有权不属于自己者,不成立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故在德国民法,动产取得时效有三个构成要件:善意、自主占有、时效届满。依此,动产取得时效的根本意义是使善意自主占有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以及取得保护其权利的抗辩权,并使得原所有权人失去所有权及所有权请求权。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从主体的心态角度维护社会正义的制度,因其本身的缺点,善意取得制度包括取得时效制度在当代德国民法实践中正在从其原来被广泛适用的角度中退出来,而仅仅适用于遗失物的情形,不再适用于因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动产所有权的各种变动。因此,一些德国民法学者称取得时效不过是历史的遗留物。723 日本民法

17、日本民法对时效制度作了统一的安排,即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规定在第一编总则第六章里。关于取得时效共设4个条文。在日本民法中,取得时效由长期时效与短期时效构成。该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20年间,以所有的意思平稳且公然占有他人之物者,取得其所有权。”这是长期取得时效。第2项规定:“10年间,以所有的意思平稳且公然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者,其占有始为善意且无过失,取得其不动产所有权。”可见,日本民法的取得时效分为20年时效和10年时效两种形态,分别适用不同的构成要件。但无论20年时效还是10年时效,其共同要件为:所有的意思即自主占有、公然占有。10年短期时效还要求占有人为善意无过失。除此之外,在日本民法

18、中,不仅所有权可以适用取得时效,所有权之外的他物权也得适用。24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取得时效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大类,分别加以规定。“民法”第768条规定:“以所有之意思,5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第769条规定:“以所有意思,20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第770条规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而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由此可见,无论是动产取得时效还是不动产取得时效,其构成要件均包括以下:占有,须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且公然占有;须为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须经过

19、法定期间。在这些要件中,惟有法定期间要求不同。动产取得时效须经过5年之期间。而不动产取得时效分为短期时效和长期时效。短期时效为10年,且占有之始须为善意并无过失。长期时效为20年,不问占有之始是否为善意无过失。而且“民法”第722条规定,所有权以外财产权之取得,准用取得时效。所有权之外其他财产权,亦可依取得时效取得之。83 我国取得时效的研究现状近代意义上的取得时效制度,最早建于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中,但随着清政府的垮台该草案并未实行。9真正形成一项系统完善的制度并予以实施的是中华民国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当时对德国和瑞士的民法进行效仿,将该制度体现在物权编中,对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不动

20、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和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规定的比较详细。建国后,由于受苏联立法的影响,只采用单一的诉讼时效(消灭时效),未采纳取得时效制度,直到1986年的民法通则都未加以改变。虽然在梁慧星教授的民法典草案中,坚持要把取得时效制度加入,但在学术界对是否规定取得时效一直有争议。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而没有承认取得时效。对于物权立法是否有必要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学界存在不同看法。2007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可以看出它采用了否定观点,即认为该制度没有现实意义。实践性的理由是,德国民法自设立该制度以来案例发生极少。这主要是因为要确

21、定是否以所有人的意思公然、和平的占有,举证十分困难。同时,不动产因为有登记很难适用取得时效,更何况设立该制度会遇到观念上的障碍,如认为不劳而获有法律依据等。对于不动产物权来说,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对善意取得人的利益进行了保护,恶意取得则视为侵权行为,由消灭时效调整。取得时效因而也没有存在的必要。持否定论者认为:第一,该制度与拾金不昧、物归原主的优良传统不符;第二,对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可以依据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来解决,无须取得时效的调整;第三,对动产物权而言,善意取得已经对善意取得人的权益进行保护,恶意取得则视为侵权行为,由消灭时效调整。持肯定论者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民法上如仅规定消灭时效而不规定取得时

22、效,则只能解决债权问题而不能解决财产所有问题,会发生一方已无请求权,另一方也无所有权的自然债状态;第二,财产享有人长期不行使权利,财产占有人却长期积极行使权利,比较两种情况,并衡量财产权利人与无权利人对于财产的实际利害,可以肯定的是:与其保护财产权利人的利益,不如保护财产实际支配人的利益。故取得时效制度可以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有利于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第三,从权利存在的概然性上看,长久存在的事实状态通常与真实的权利关系一致,而且证明真实权利所需的证据往往会随着岁月的流失而不易获得,即使能够获得也往往难辨真伪.10故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还具有证据法的作用;第四,取得时效是在物尽其用的目标体现了

23、民法的商品化和社会化,是平衡所有人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制度。上述两种对立观点中,否定说的第一个理由失之片面,取得时效的成立充分考虑到对所有权人的保护,立法严格限制其成立要件,特别是对不动产的时效取得上,不仅限于未登记的不动产,即便是符合要件的占有人取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的权利。因此所有人有充分的维护自己权利的余地。但在所有人忽视行使自己权利达到法律所不能维护的地步,且是所有人尚难认定时,实不能称有违传统精神。因此,否定说的第一个理由不能成立。否定说的后两个理由涉及到了取得时效制度与民法其他制度的协调问题,但是取得时效所适用的客体于不动产,特指未登记的不动产,恰恰是物权登记所不能呵护的真空。所以以

24、协调问题为否定取得时效制度的理由 尚不能算充分。4 取得时效制度与相近制度的比较善意取得制度无法代替取得时效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也称即时取得制度,指动产或不动产被无权处分的占有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该善意第三人即可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的制度。有些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由之一在于:因为第三人在受让财产时出于善意,因此可以即时取得对其受让的财产的所有权。而即时取得实际上就是一种瞬间时效,这一观点又称为即时时效说。据此,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适用于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取代取得时效。11对于这一观点,我认为并不准确。诚然,善意取得制度和取得时效制度都可以取得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

25、,都具有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物的有效利用的功能。然而,二者毕竟是不同的制度,存在很多不同之处。二者的侧重点不同取得时效制度比较注重客观事实,维护的是客观上存在的一种时间持续的状态;而善意取得制度则更注重主观状态,即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2二者的适用环境不同取得时效不限于通过交换而占有,实际上其大多适用于通过交易以外的赠与、继承、共同关系等行为而发生的情况,无偿转让行为也可适用。而善意取得必须发生在有偿交易中,一般适用于通过买卖、互易等有偿行为来进行的交易。3二者的当事人不同取得时效是占有人与财产所有人之间的关系,一般不涉及第三人。而善意取得适用于善意受让人与无处分权的转让人之间的关系,受让人不直接

26、与动产的所有权人发生关系。诉讼时效制度不能代替取得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又称消灭时效。诉讼时效制度与取得时效制度虽然同为时效制度,都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期间,均要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二者也有不同,不能相互替代。其不同之处具体表现在: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权利;而取得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则是实体权利,其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占有人。二者的适用条件不同诉讼时效的适用条件是权利人不积极行使权利并经过了法定期间;而取得时效的适用条件则是占有人公开、和平、

27、持续地占有他人财产达到法定期间。二者的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请求权;而取得时效主要适用于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如果没有取得时效,仅有诉讼时效,当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消灭了请求权,而实际占有人却不能取得所有权,无法解决请求权消灭后的财产归属问题,出现权利与实际的严重脱节,从而使法律对经济关系的调整留下空白。当然,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之间确实存在如何协调的问题,一方面,如果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取得时效的时间为20年,当诉讼时效完成之后,取得时效的期间却没有界满,使得权利人的权利处于真空状态;另一方面,规定了取得时效之后,由于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同,也会发生冲突和矛盾。12我认为,一

28、项制度的存在并不以不和其他制度相冲突为要件,一项制度的价值也并不因为与其他制度可能存在的矛盾而被抹杀,存在的这些矛盾和冲突是可以用立法技术来予以调和和消除,譬如规定统一的期间,而一项制度的缺位所带来的法律空白和体系的不完整是无法消除的,因此,我们需要建立一种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并存的完整的时效制度。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诉讼时效制度不能代替取得时效制度。有的学者认为,同时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和诉讼时效制度,会产生法律协调上的矛盾,不利于社会生活的稳定。对于这一问题,我认为可通过下述方法解决。一方面,可以规定统一的期间等方法解决;另一方面,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之外,这样既能使取得时效

29、与我国现行诉讼时效相协调,又能妥善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平衡取得时效对所有权所做之“牺牲”。先占不能代替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时效作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方法,与先占一样,均以财产的占有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基本条件,但是在是否以时间为要素方面和占有条件方面则有很大差别。按取得时效取得财产所有权,要求一定状态的占有持续一定的期间;而按先占原则取得财产所有权,则只要求一定条件的占有,不要求该占有持续一定期间。在占有的客体方面,按先占原则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占有,须是对无主财产的占有;而按取得时效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占有,须是对他人财产的占有。13取得时效制度要求的占有仅为自主、和平占有和公然占有。只要具备自主、和平、

30、公然三个条件,无论其占有是否善意占有、通过法律行为自无权转让人取得的占有,也无论其占有物是否盗窃物、遗失物,均可按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设立取得时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对于取得时效,外国民法上经历了一个由“反感”、“犹豫”、到“赞成”的发展过程,公有制国家对取得时效的制度也正经历着一个认识的过程。14新中国成立后,长期受前苏联的立法模式、民法理论以及我国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我国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发展的突飞猛进,我国应尽快在立法上予以确认,其存在理由如下:第一、确立取得时效制度是完善我国时效制度的必然要求。从民法理论和立

31、法角度讲,时效制度是由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组成的,二者作用不同,互为补充,缺少任何一项都将至时效制度于不完整,至国家法律于不完善。第二、取得时效制度有利于稳定既成的经济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就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如果权利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眠于权利之上,而由他人在其财产上行使权利,那么这种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限,就会形成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围绕着这种关系还可能形成与其联系的各关系,这就是社会秩序。如果“权利上的睡眠人”随时可能去推翻这种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不仅会影响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而且对人们的社会信赖造成威胁,交易的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也就无从谈起。第三、取得时效制度及

32、时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安定,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在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是规定了法院保护权利的期间,超过了这个期间,法院不予保护,当事人的纠纷并没有彻底解决。如果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填补权利真空状态的空白,使超过诉讼时效的财产归属明确化,法院断案便有了可靠的证据,许多问题便可迎刃而解。第四、取得时效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有了取得时效制度,那些眠于权利之上的人在客观上不得不重视和运用自己的权利,促使他更精心地管理自己的财产,否则将有丧失此财产权利的可

33、能性。15取得时效制度的这种法律上的警告作用既促使了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同时又提高了物的使用效率,做到“物尽其用”。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可行性 除了自然法上那些天赋权利外,时间性几乎是所有权利的共性。一个人可能因为时间的记录而获得权利,也可能因时间的流逝而丧失权利。16这句话虽然不完全正确,但它是对取得时效制度的形象概括。取得时效制度有着2000多年的历史渊源,在古罗马法里就有存在,它是罗马法上一项古老的制度,反映了当时社会经济的客观要求。近、现代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是承袭罗马法的结果,现在已成为大陆法系一项普遍的民法法律制度,所以可以借鉴各国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经验。此外,目前我国学术界和

34、法律实务界对取得时效制度的研究已经非常深入,取得重大成果,给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提供了良好的理论基础和立法资源。因此,适时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是可行的。事实上,我国一些法律法规已有承认取得时效的倾向,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73号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连续使用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农民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

35、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可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这一规定说明取得时效对于解决农民集体之间的权属纠纷亦有重要作用。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84年8月30日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58条规定:“承典人可因出典人对有典期而逾期10年,无典期而满30年未赎的出典房屋取得所有权。”这条规定亦属典型的时效取得。司法实践中,取得时效在我国曾经有适用的情况,1992年7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林木、土地纠纷如何处理的复函中,对基地使用权的时效取得问题作出了正式的司法解释,确认取得时效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这一司法解释充分证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取得时效制度适用的肯

36、定。证明取得时效制度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确有适用的地方。另外,吉林发生的一起“梯子案”引起了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2004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政法委的批示精神派员到吉林省东丰县,对这起历时6年的“梯子案”进行实地调研,结果是相邻关系请求权并不存在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的冲突问题。学者们在争论物权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时,其中一个争议焦点就是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期间长短不一致。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此种不一致会导致物权名不符实,而持肯定态度说的学者却认为不应以此为由,过分强调保护物权利益有违法律之正义、平和,然而,相邻权只是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或延伸,并不是独立的物权,故相邻

37、关系请求权不是返还原物请求权,如其不适用诉讼时效,也不会违背法律正义及诉讼制度的本身价值。该案也说明了诉讼时效不是万能的,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当设置取得时效制度。17结语“法律应当在权利界定上使社会成本最低,社会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点”。18取得时效制度解决了原所有权与事实占有权分离后形成的产权模糊问题,而模糊的产权制度是增加社会成本的最基本的原因;同时,取得时效诱使闲置资源得以重新配置和利用,必然有助于物尽其用,充分利用有限的社会资源造福社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进一步发展,我国民法上也应当确立与市场经济相协调的取得时效制度,我国虽然长期以来不承认取得时效制度,但它却一直是大陆法系民法和英美法系

38、财产法的重要内容。我国在加入之后,不仅经济的高速运转要求我们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在法制建设上也应与国际民事立法接轨,接受历史已证明为行之有效的适应经济发展的民事法律制度。而为了避免因为立法上的疏漏使得取得时效制度被滥用,在设定的时候,应该立足于本国国情,借鉴国外各民法典的理论和实践,通过严密的理论分析和现实考证,最终形成完整的民法取得体系。注释1 易继明:取得时效在民法中的功能,河北法学,1997年,第二期。2潘忠文:我国民法应建立取得时效制度,黑龙江省政法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五期3周楠:罗马法原论(上册) ,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318页。转引自彭诚信,取得时效的实践价值与立法设计

39、,吉林大学学报,2007年,第四期。4李太正: 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74页。5李浩培:法国民法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第317页。转引自王鹏:论取得时效制度及其立法体例,华东船舶工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三期。6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43页。转引自马栩生:取得时效未来论:价值与实证,武汉大学学报,2005年,第一期。7郑冲: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21页。转引自牛长亮:取得时效制度研究,哈尔滨师范大学学报,2007年,第三期。8王泽鉴: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302页。9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

40、律出版社,1998年,第300页。10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320页。11王利民: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00页。12王利民: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69页。13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298页。14周林彬:物权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01页。15温世扬,廖焕国:取得时效立法研究,法学研究,2002年,第二期。16姚辉:民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33页。17何淼:论取得时效制度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的建立,法学论坛,2006年,第六期。18蒋兆康:法律的经济分析,中

41、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第17页。参考文献1 李浩培:法国民法典,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年,转引自王鹏:论取得时效制度及其立法体例,华东船舶工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三期;2 郑冲:德国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转引自牛长亮:取得时效制度研究,哈尔滨师范大学学报,2007年,第三期;3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4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5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6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7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8 钱明星:物权法原

42、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9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10 易继明:取得时效在民法中的功能,河北法学,1997年,第二期;11 王泽鉴: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2 姚辉:民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1999年;13 梁慧星: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4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转引自郭长星:论取得时效,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四期;15 温世扬,廖焕国:取得时效立法研究,法学研究,2002年,第二期;16 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7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

43、教育出版社,2000年;18 周林彬:物权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19 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20 潘忠文:我国民法应建立取得时效制度,黑龙江省政法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五期;21 Munchkomm-Quack,2.Aufl.,932,Rdnr.32 ff.1988年;22 Vgl.Westermann,BGB-Sachenrecht,9.Aufl,1994年;23 Vgl.Schwab-pruttting,Sachenrecht,27.Aufl.,1997年;24 Giehl,Der gutglaubige Mobiliarerwerb Dogma

44、tik und Rechtswirklichkeit,1990年;25 Rebe,Zur Ausgleichsfunktion von 935 BGB zwischen Vertrauensschutzund Eigentumernteressen beim gutalaubigen Mobiliarerwerb,1990年致 谢当本文完整的摆在我面前时,心里有的是无尽的感激。从文章的搜集资料、拟定提纲、论文结构和最终完稿,每一项工作的完成都和我的指导老师董会咏的精心指导分不开的。文章一次次的修改,无不渗透着董老师的汗水和心血!董老师严谨的治学态度、丰富的经验,以及在学术上敏锐的洞察能力都给我

45、留下深刻的印象。董老师为人温和谦逊,对学生的关怀无微不至,他的言传身教,让我终生受益。在此,我要向我的指导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我要感谢学校的各位老师,没有他们孜孜不倦的教导,我可能还不能理解为权利而斗争的重要性。正是您们的悉心讲授,才使我真正领略到法学所蕴含的公平正义的精神。我还要感谢我的我朋友们,是你们和我维系着彼此之间兄弟姐妹般的感情,才使我有战胜困难和挫折的勇气,从而微笑的走过我的大学生活。在此我还要感谢一些学术前辈们,通过参考他们一些有价值的思想,最终完成了我的论文。最后,我也要深深地感谢我的家人们,他们的鼓励与期望使我有了不断进取的动力,他们的支持与理解给了我战胜困难的力量。是他们让

46、我明白“不抛弃、不放弃”才是我们应有的人生态度。在论文即将完成之际,我的心情充满着喜悦和感恩,感谢每一位帮助和支持我的朋友和老师!1. 基于C8051F单片机直流电动机反馈控制系统的设计与研究2. 基于单片机的嵌入式Web服务器的研究 3. MOTOROLA单片机MC68HC(8)05PV8/A内嵌EEPROM的工艺和制程方法及对良率的影响研究 4. 基于模糊控制的电阻钎焊单片机温度控制系统的研制 5. 基于MCS-51系列单片机的通用控制模块的研究 6. 基于单片机实现的供暖系统最佳启停自校正(STR)调节器7. 单片机控制的二级倒立摆系统的研究8. 基于增强型51系列单片机的TCP/IP协议栈的实现 9. 基于单片机的蓄电池自动监测系统 10. 基于32位嵌入式单片机系统的图像采集与处理技术的研究11. 基于单片机的作物营养诊断专家系统的研究 12. 基于单片机的交流伺服电机运动控制系统研究与开发 13. 基于单片机的泵管内壁硬度测试仪的研制 14. 基于单片机的自动找平控制系统研究 15. 基于C8051F040单片机的嵌入式系统开发 16. 基于单片机的液压动力系统状态监测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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