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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肇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研究-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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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师范大学网络学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前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迅速提高,人们的日常出行方式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机动车的数量迅速的增加。机动车数量的增加,在方便人们出行的同时也导致了交通事故数量的不断上升。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布的2010年全国交通事故情况,2010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38351起,造成67759人死亡、275125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9.1亿元。其中,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24起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2010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情况.[ EB/OL]. 。我国交通事故数量如此之巨大,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也是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如果处理不当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问题,极易引发受害者的不满,从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影响当前和谐社会的建设。那么确定机动车交通肇事后的侵权责任,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归责原则的确定。本文将对机动车交通肇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进行研究,希望能够有助于实践问题的解决。 1我国的机动车交通肇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在研究我国机动车交通肇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开始,我们首先应该认识一下确定归责原则的目的。确定机动车交通肇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首要目的到底是什么呢?针对这一问题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处理的首要目的是防止事故的发生,防止事故是事前之事,对受害人救济是事后之事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9、37. 。认为一个好的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的法律归责,应当能够产生一种激励,在这样的激励下,道路交通的参与人自愿的投入适当的预防成本,使道路交通事故不发生或者少发生。因为交通事故一旦发生,失去的是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在这样的损害赔偿中是没有赢家的。不管如何用财产去弥补,也无法挽回最珍贵的生命和健康,只有使交通事故的发生率最大限度的降低才是最终极的人文关怀。另一种观点以梁彗星教授为代表,认为交通事故的处理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弱者,保障人权、维护社会正义与保障道路交通的顺畅两者应该并重刘军宁,等.公共论丛.自由与社群[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1998:142. 。笔者认为确定交通肇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首要的目的还是对于受害者的赔偿,受害者往往是处于较为弱势的一方,事故发生后,本已经是受害者如果还得不到赔偿,有违法律所强调的公平正义。交通肇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要解决的就是事故当事人因为何种原因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的问题,及时的确定责任的归属,使受害者能够及时得到合理的赔偿。同时不可否认的是,归责原则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事前预防交通事故的作用,人们事前了解归责原则使人们知道自己在何种情况下需要承担责任,从而避免承担责任事由的发生。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作用。 在认识了确定交通肇事归责原则的首要目的后,还应当注意相关概念的准确把握,也只有正确的把握了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才能更好的研究机动车交通肇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中的相关问题。机动车交通肇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研究。首先应该把握的是什么是归责原则,同时还应与证明责任区分。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以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归责原则实际上就是归责的规则,它确定行为人因为何种原因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这种原因事实就成为了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一旦确定了归责原则,也就确定了侵权赔偿案件中的主要证明对象和待证事实。了解归责原则的内涵后,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概念,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明确的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了解机动车的概念后,那么何为机动车交通肇事侵权行为呢?机动车交通肇事侵权行为就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过失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只有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才构成交通事故责任,这里所指的道路专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和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不包括乡、镇、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马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02,(200):67. 。发生在上述道路之外的其他场所的,只能按照一般的侵权行为处理,而不能按照交通肇事侵权行为追究责任。 我国涉及到机动车交通肇事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指在侵害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责任的追究以侵害人的过错为前提,侵害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过错推定的规则方法来自于过错责任,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在损害发生时,推定侵害人有过错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侵权人证明没有过错才能免责。无过错责任,也叫严格责任,抛开了过错的问题,责任的追究与侵权人有无过错没有关系,只要其行为带来了损害,他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免责条件必须是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刘新辉.论侵权法归责原则在交通事故领域的运用[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3):76.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我国1992年1月1日之前,处理机动车交通肇事侵权责任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该法第123条规定:从事高压、高空、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从学理上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高度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杨立新.侵权法实务全书[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328. 。从《民法通则》的规定上看,汽车、火车等运输工具应当是归入高速运输工具的,因此1992年1月1日之前,处理交通事故参照的主要是民法通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有过错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只要造成交通事故即应承担责任。因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是机动车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且一般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一般处于强势地位,理应对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1.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1992年1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生效,该办法是全面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调解和损害赔偿责任均作了详细的规定。由于该办法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异,引起了处理交通肇事中关于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不同观点。一些学者认为,按照该办法的规定,汽车等在一般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不属于高速运输工具,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种过失行为,因而在确定义务主体赔偿的归责原则上,应适用过错责任。由于国务院行政法规具有特别法的性质,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为适法依据,适用过错责任,这是此类案件确定赔偿责任和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但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不能适用使用一般的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王永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和主体确定[J].政法丛论,2000,(6):39. 。国务院通过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主要是尊重了公安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意见,认为我国的道路状况差,车况差,特别是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抢道快行,违章严重,对自己的生命健康都不负责任。因此有必要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按其违章行为定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即以责论处,这样用生命和鲜血能唤起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受害人因违章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自己承担相应的后果。随后,沈阳、上海、济南等城市更进一步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如果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横穿马路等等,导致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后果自负,俗称“撞了白撞”刘星,李娜.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理论研究[J].河北法学,2004,(3):77. 。支持交通肇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主要依据是,第一,该办法是特别法,而《民法通则》是普通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该办法确定交通肇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第二,该办法的生效时间是1992年1月1日,《民法通则》的生效实施时间是1987年1月1日,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道路交通是事故处理办法》。其实这种观点是存在问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83条的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指的是同一机关指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在这里一定要注意的是以上的规定都必须是同一机关制定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并非同一机关,因此不应适用《立法法》第83条的规定。同时《立法法》第87条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本法第88条规定权限改变或者撤销:(一)超越职权的;(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由于《民法通则》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前者为法律,后者为行政法规,民法通则为上位法,该办法为下位法。因此,交通肇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同时,由于机动车一方往往是强势的一方,而受害者一方一般是处于弱势地位,当两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按照公平的原则,理应倾向于处于弱势一方的利益。因此同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较重的责任,也就是无过错责任,而不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行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到有条件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2004年 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该法中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条文虽然很简单,但却包含了丰富的内容。首先,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中承担无过错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其次,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根据7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最后,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实行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从该条可以看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规定确立了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有减轻责任事由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轻责任,即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轻责任。对于如果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然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2008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次修正案却将76条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4月22日通过,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次修正案的规定关于该问题的规定与2007年的修正案相同。 2我国机动车交通肇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存在的问题 通过我国机动车交通肇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变迁我们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正在实行的归责原则是主要是2011年修改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绝对责任,超出该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之外的,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实行有条件的无过错责任的原则。仅仅规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如果没有过错,只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2.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有条件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问题 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实行有条件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有问题的。机动车之间由于两者之间的差距并不是很大,地位基本是平等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并没有太多的异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地位很明显机动车一方处于强势地位,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处于弱势地位而且双方的强弱差距是巨大的。然而现行法律却对机动车一方的无过错责任附加了很多的限制条件。最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才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最新规定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比增加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这一条件。同时最新规定中将原来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修改为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将“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减轻责任的条件删掉了,将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条件放宽了,不以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为必要,也就是说,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只要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就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本来就处于弱势的一方是很不利。通过这两处的变化我们可以看出,最新的规定与原规定相比是机动车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条件更加严格了,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限制条件更多了,从另一方面看这也就是减轻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种强势一方的责任减轻的趋势,不利于弱者一方利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这显然是违反了我国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从举证能力方面来看,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论是经验上,还是平均经济水平上都处于弱势一方。从危险控制理论看,机动车一方是控制机动车的一方,是对交通事故有最大影响的一方,机动车一方支配着机动车的运行,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否机动车一方的控制能力显然大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即“谁控制危险谁承担责任”。从利益的归属方面,机动车一方享受着机动车运行的利益,其机动车的运行当中获得了便利,方便了生产生活。机动车一方为了获得现代工具带来的方便,将汽车这种高速运输工具带入到人们的生活当中,给人们带来了危险,理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更重的责任,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利之所得,损之所归”。人们虽然在享受现代工具给人们带来的方便,在一定程度上容忍了现代交通工具给人们带来的伤害,但这并不意味着人们放弃了自身权益的保护,作为处于强势的机动车一方理应承担由其享受便利而给他人带来的伤害的责任。从公共交通资源的占用上看,机动车一方占据的道路资源显然要大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因此,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因其自身的危险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要求如此强势的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本身是理所当然的,然而法律的最新规定却在无过错责任的基础上附加如此多的限制条件是不合理的。最初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就是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76条规定了,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除非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才不承担责任,也就是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经过两次修改之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归责原则由无过错责任原则转变成了有条件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前面分析的立法应向弱势一方倾斜、谁控制危险谁承担责任,以及利之所得,损之所归等价值理念,这样的转变和规定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 2.2机动车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无过错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合理 目前实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的规定的不合理,而且数额过低。首先,从该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一方对百分之十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该条却没有规定超出百分之十的部分应谁来承担。该条的规定将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单独提出,那言外之意就是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百分之十之外的部分机动车就不再承担责任了。这与该条前面部分规定机动车一方的无过错责任是相矛盾的。 其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强弱差距我想不会仅仅是百分之十的差距,强弱双方的差距往往是好几倍,甚至是十几倍。此处规定的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只是一种表示而已,给该条的规定戴上了一顶合理化的帽子,其实百分之十的规定根本弥补不了强弱两方的差距。因此这一补偿标准是需要大大提高的。 2.3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相关归责原则相比之前的立法是一种倒退 目前实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压、高空、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不一致,《民法通则》中规定交通肇事实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在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行人之间却实行有条件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增加了诸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条件,相比较《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显然是一种倒退。此外,目前正在实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实行有条件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与以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相比减轻了机动车强势一方的责任,无疑也是一种倒退。总之,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行人之间的有条件的无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不仅是我国法律发展的一大倒退,也是我国人权保护的一大倒退。 3其他一些国家机动车交通肇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及启示 目前我国机动车交通肇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中存在的问题,在其他国家中一样会遇到。到底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说到底其实就是两种权利和利益的博弈。这两种权利即是机动车一方的通行自由权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一方当然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的自由,然而他人也有维护自己的生命健康的权利。但这两者发生冲突时如何平衡这两者,就成了一个关键的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不妨看一下国外一些国家对机动车交通肇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 美国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是通过保险制度从过错责任逐渐向无过错责任制度演变。在70年代末80年代初,美国大多数州的判决还对交通事故的加害人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但是遭到一些人的反对,一直有人主张,交通事故是不可避免的,它的成本应该由拥有和驾驶机动车的人来承担,并在他们之间进行平均分配,因为机动车的拥有和驾驶者在拥有和驾驶机动车给他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便捷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灾难,给他人带来了痛苦,因此美国采取了汽车责任保险制度,即,美国不但要求所有的车主都必须投保,还有三分之一的州要求机动车驾驶员都必须投保责任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则由保险公司赔偿。即采取保险制度作为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的一种转变机制。虽然到目前为止,美国还没有以制定法明文规定,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彻底放弃过错责任,而直接采用无过错责任制度,但是以保险制度为一种中间步骤,美国侵权法在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方面实际上已经逐渐演变为无过错责任制度。 法国在交通事故领域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国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才倾向于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这应追溯到1925年法国法院对埃伊尔案件的处理,在埃伊尔案件以后,重申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只有通过证明偶然事件、不可抗力和不能归责的外在原因,才能对承担责任作出抗辩。这样,法国交通事故领域的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就确立起来了。 德国是最早制定特别法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之一。德国1909年公布了《汽车交通法》,1952年修改为《道路交通法》。该法第七条规定: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者损害人的健康和财务时,由车辆所有人就所发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按照该条的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不以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一方有过错为要件,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一方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获得免责。这一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采取了过错推定主义。1987年,德国又将该法修改为无过错责任,规定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致人损害,由车辆所有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明文规定以“不可避免的事件”为免责事由,被告如能证明自己一方已尽高度注意义务,且非车辆机械障碍或操作失灵所致,而是由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或动物所引起,即属于“不可避免的事件”因而可以免责。 日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从近于无过错原则到完全修改为无过错原则。日本于1955年制定了《汽车损害赔偿保险法》。对运行供用人规定了近于无过错归责原则的责任。并规定了强制保险制度。其归责根据是,保有作为危险物的汽车的人从保有汽车及运行而获取便利,因而承担汽车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法,原告要使被告承担汽车损害赔偿责任,需证明:1、被告具有汽车运行供用人资格,即提供汽车以供运行的人,如所有人、承租人,是对汽车运行有事实上支配力的人;2、必须是因汽车运行发生损害;3、必须是他人的生命和身体受到侵害。原告无需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昭和四五二判例确认,只要证明他人的生命和身体损害与该汽车事故没有关系即可免责。这一判例实际上将法律规定的近于无过错责任完全修改为无过错责任刘星,李娜.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理论研究[J].河北法学,2004,(3):77. 。 从以上各个国家的规定来看,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权的保护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这种重视表现在机动车交通肇事中就是各个国家逐渐由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向无过错责任发展,有的国家已经实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有的国家正在向无过错责任过渡。不管怎么说都逐渐加大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等弱势一方的保护力度。我们作为一个拥有13多亿人口的发展中国家,在世界发展的大潮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我国现行的交通肇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却由原来的无过错责任变成了有条件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笔者认为这无疑是中国法律发展上的一大倒退,也是人权保护上的不负责任。我们不能把人权的保护只当做口号来喊,更应当用实际行动来向世界展示中国对人权的重视。法律对人们的保护是最有效地也是最基本的,法律理应加强对弱势一方的保护,维护社会的公平。因此机动车交通肇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理应实行完全的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不应当添加如此多的限制条件。一些人也许会说这对机动车一方是不公平的,对机动车一方要求过于苛刻。其实不然,机动车一方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理应承担较重的责任,这一点笔者在前文中已经加以了论述,在此不再多言。要解决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过重问题,我认为从根本上还应当引入责任社会化这一理念。那么什么是责任社会化呢?其实就是让社会更多的人承担这一责任,一起分担这一责任。如果让机动车一方这单一主体承担责任,或许责任很重,但是让所有社会上的人共同一起来分担,正所谓 “众人拾柴火焰高”,整个社会的力量是巨大,通过众人的力量可以有效解决这个问题。针对机动车交通肇事侵权责任,如何将机动车一方的无过错责任社会化呢?笔者认为主要从两个方面加以解决。第一就是通过保险制度。第二就是建立专门的救助基金。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和保险制度相结合并不会导致机动车一方责任过重。机动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后,可以通过保险和提高运输价格等方式再分配给保险公司和消费者,保险公司再转嫁给机动车投保人全体,正通过这种转嫁最终将危险责任分配到全社会。因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不会因为承担无过错责任而过重 B.A.Koch,H.Koziol(eds),Unification of tort law:strict liability[M].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2,412,127. 。 4我国机动车交通肇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完善措施 道路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最早是由美国学者巴兰庭提出的 Ballantine.A Compensation Plan for Railway Accident Claims[J].Harv.L.Rev ,705(1916). ,它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承担上,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问题,只要行为人(通常是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就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王利明.论无过失责任[J].比较法研究,1991,(2):44. 。从我国现行的机动车交通肇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规定来看,我国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无过错责任外,根据交通肇事发生的当事人不同实行不同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由于双方之间差距较小,基本处于平等的地位,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合理的,也比较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但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实行有条件的无过错责任,对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附加如此多的限制是不妥的,并且规定在机动车一方无过错时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补偿的标准过低,不能真正弥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地位差距,因此应当根据实际大幅度的提高。笔者认为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而不应当规定如此多的限制条件,如果无过错责任附加的限制条件过多,就去了无过错责任制度的意义。在交通肇事的处理中引入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当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其原因就在于高速交通工具本身带有高度危险性质,一旦发生事故,受害者多为行人一方,规定机动车一方或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能够起到有效救助受害者的的作用。但是我们不能忽视的是要让无过错原则充分发挥制度价值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无过错责任的实施不得不引进的就是责任社会化理论,在我国实行责任社会化最重要的就是需要有完善的保险制度与之配合,才能真正发挥出它的作用。如果没有保险制度的存在,无过错责任很难得到真正的落实。因为很多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驾驶人和所有人并没有能力完全赔付受害人的损失。因此,机动车交通肇事实行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必须首先建立起一套完整的保险制度。同时,还应当提高保险赔偿的限额,从而使在交通肇事发生后,受害人获得的赔偿绝大多数甚至全部是由保险公司所赔付的。从而大大减轻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提高保险费用来获得更多的赔偿资金,从而使保险公司也不至于因为提高了保险赔偿的限额而经营不下去。保险公司通过提高保费的方式,又把提高了的保险限额部分转嫁给了众多的投保人,即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从而既使得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了赔偿,又不至于使保险公司的赔偿压力过大。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目前没有一部专门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法》,我国目前对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规范,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2006年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商业性质较强,并不能完全适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只是用了一个条文加以规定,规定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只是国务院颁布的一个行政法规,法律位阶较低。用多部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难免就会出现冲突,不利于贯彻执行。因此我国应及早的出台一部专门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同时应相应的提高对机动车的保险限额,从而既减轻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压力又很好的保护了受害者的利益。 将机动车一方的无过错责任社会化,通过社会整体来分担还可以通过适当提高机动车的运输费用,将一部分的责任让消费者承担,适当提高消费者的使用成本。此外还应当建立完善我国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补偿受害者的损失。 结语 任何一个问题的解决都不可能通过单一的方面加以解决,需要各个部门各种制度的相互配合,相互协调,才能真正的解决。也只有这样我国的人权保障才能真正的落到实处,得到切实的保障。机动车交通肇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从世界的范围来看实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已经成为了一种不可改变的趋势,相信随着我国的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保险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也必将把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从而更好的保护受害者的权益。现代世界各主要国家,或者完全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正在向无过错责任原则演变,说明各国都加强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我们减轻机动车强势一方的责任的做法是不恰当的。我们不应当违反国际潮流。特别是今天我国已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融入到全球化的过程中,联合国三个关于人权保护的公约:《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我国政府均已签字,这就意味着我们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当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我们要注重人权的保护,对弱势一方的保护,人权保障是法治国家的显著标志,人权权利范围的保护程度与大小好坏是一个国家进步与文明程度的重要表现,我们要树立人权与公民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要始终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执法为民,不仅在执法上依法,更要在立法上依法,坚决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做到切实保护人权、保护弱者合法权利和利益。 1. 基于C8051F单片机直流电动机反馈控制系统的设计与研究 2. 基于单片机的嵌入式Web服务器的研究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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