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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协议范本 范本中括号([ ])所列内容由事务所自行填写或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填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组织和行为,保障事务所及其合作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全体合作人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协议,以资信守。
第二条 订立本协议的当事人分别为: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住所
身份证号码
执业证书号码
批准注册时间
第三条 事务所依法设立,其一切经营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本协议的约定。
第四条 事务所注册名称为:
中文名称:[地名][字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英文名称:[ ]C.P.A. Partnership
第五条 事务所住所:[所在地全称,邮政编码]
第六条 合作人出资总额为人民币[ ](大写)元。
第七条 事务所的经营期限为[ 年](注:建议事务所选择2023或永久存续),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经合作人会议批准,可在事务所经营期限届满前向审批机关申请延长经营期限。
第八条 事务所设主任会计师。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负责人,由执行事务的合作人担任。
第九条 本协议的当事人为事务所的合作人。各合作人根据本协议出资、合作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条 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设立分所,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事务所经批准设立,成为注册会计师协会团队会员,按其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章 事务所的宗旨、经营目的和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事务所的宗旨:[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充足发挥注册会计师等各类专业资格人员在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事务所的经营目的:[将事务所发展为具有较高执业水平的会计师事务所,为社会经济发展作奉献。]
第十四条 事务所的经营范围是:
[(一)审计等鉴证业务:涉及但不限于审查公司财务报表;验证公司资本;公司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二)资产评估:涉及但不限于资产拍卖、转让,公司收购/合并、出售、联营,公司清算,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公司租赁等情形中的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三)税务服务:涉及但不限于税务代理;税收征询和筹划;税收审计。
(四)基建预决算审核。
(五)司法会计鉴定。
(六)招投标代理。
(七)会计征询、会计服务业务:涉及但不限于会计管理征询;设计会计制度;担任会计顾问;代理记账;项目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价;培训财会人员;其他会计征询、服务业务。
(八)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合作人出资及事务所财产
第十五条 各合作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如下:
姓名
出资额
出资方式
出资比例
第十六条 各合作人的出资应在[ 本协议签署(一个月内)或新合作人入伙后(一个月内)]缴足。事务所应于成立或收到新合作人出资后[十日]内给已缴纳出资的合作人出具出资证明书。
第十七条 事务所应建立并完整保存合作人名册。
第十八条 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增长或减少出资。合作人出资额的增减须经全体合作人一致批准,并于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二十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九条 事务所存续期间,各合作人的出资和所有以事务所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事务所财产。
事务所的财产由全体合作人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本协议的约定共同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条 合作人以其在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设定担保的,须经其他合作人一致批准。
未经其他合作人一致批准,合作人以其在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设定对外担保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解决;由此给其他合作人导致损失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合作人以其个人财产设定担保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他合作人。
第四章 合作人及其财产份额转让与入伙、退伙
第二十二条 本协议项下的合作人应当具有的条件为:
(一)专业资格条件(持有有效的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或审批机关认可的其他职业资格证书);
(二)专职执业条件(在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执业经历条件(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五年以上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有三年以上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历);
(四)职业道德条件(成为合作人前三年内没有由于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成为合作人前一年内没有由于采用欺骗等不合法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财政部门做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消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五)年龄条件(年龄在[60周岁]以内且未办理过离退休手续,涉及内退、病退、离岗退养);
(六)其他条件[各事务所根据自身规定约定的其他条件]。
本协议项下的合作人必须根据主管机关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报批文献和个人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合作人之间转让其在事务所中的所有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告知其他合作人。转让价格,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自行协商。
(注:合作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是否需要其他合作人批准,可以由全体合作人自行选择并在合作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 合作人向合作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事务所中的所有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作人一致批准。转让价格,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自行协商。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作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吸取新合作人须经事务所全体合作人一致批准并签订书面入伙协议,入伙协议签订后即成立并生效。
合作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事务所财产份额的,经修改本协议后即成为事务所新合作人。
第二十六条 新合作人应同时具有以下条件:
(一)上述第二十二条约定的原合作人应当具有的条件。
[各合作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新合作人入伙,原合作人应当向新合作人告知事务所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如认为必要,可以对事务所的资产进行评估,以决定新合作人的入伙出资额及其权益比例。
(注:各事务所可约定新合作人入伙的出资额拟定方式)
第二十八条 新合作人依照入伙协议及新合作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新合作人对入伙前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了入伙前事务所债务的新合作人,可以向入伙前事务所的原合作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 合作人(指发起设立时的合作人)在事务所批准成立起[ 年]内,除本协议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外,不得积极提出退伙[或转让财产份额]。
第三十条 在合作协议约定的事务所存续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作人可以退伙,退伙协议签署时间为退伙时间:
(一) 全体合作人批准退伙;
(二)其他合作人不接受其拟转让的财产份额也不批准其对外转让的;
(三)发生合作人难于继续参与事务所的特定事由[如:];
(四)其他合作人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
[(五)同其他合作人在事务所管理及合作人权益分派上存在严重分歧。]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因上述因素提出退伙的,必须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告知其他合作人。
合作人违反前两款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补偿因此给事务所或其他合作人导致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合作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当然退伙,特定事实发生之日为退伙时间:
(一)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死亡、宣告失踪;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四)在事务所的财产份额所有依法转让;
(五)在事务所的财产份额所有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所有转让;
(六)不再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协议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作人资格条件。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第三十二条 合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作人一致批准,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根据合作协议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事务所导致损失;
(三)执行合作事务时有不合法行为;
(四)违反本协议及事务所规章制度,给事务所或其他合作人导致严重后果;
(五)违反行业执业规范的有关规定,丧失职业道德,产生恶劣影响的;
(六)不按规定参与职业后续教育;
(七)其他严重损害事务所或其他合作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对合作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告知被除名人。自被除名人接到除名告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按退伙解决,除名生效的时间为退伙时间。
第三十三条 合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伙,退伙协议签署时间为退伙时间:
(一)达成协议约定的退休年龄;
(二)因健康等因素丧失工作能力不能执业时;
(三)不能胜任合作人应承担的专业责任与经营管理工作。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合作人具有前款所列情形时,应书面向事务所提交申请。如无合法理由拒不提交申请的,合作人会议将按相应程序形成决议,规定该合作人退伙。
第三十四条 合作人退伙后,对退伙前事务所的债务(涉及或有负债),仍应与其他合作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作人退伙后,其他合作人应在[三十]日内进行结算并向退伙人退还其财产份额。原则上应以钞票一次性退还。一次退尚有困难的,可以分期退还,但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退伙之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的利息。
第三十六条 在合作人退伙的情形下,应按上年末事务所净资产(风险基金由合作人会议按照有关规定形成决议解决)中其应占份额进行结算,价款归退伙人所有。但对被除名的合作人必须扣除其给事务所及其他合作人导致的损失部分,该价款局限性补偿损失时,应以其个人财产补足,因不履行出资义务而被除名的合作人,无权取得任何价款。
(注:各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拟定退伙时财产的结算事则)
合作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价款应退还给其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价款的计算办法,与第一款相同。
第三十七条 事务所在结算时资不抵债的,退伙的合作人按本协议第八十条第(四)项约定的比例承担事务所的债务。
退伙时未了结的事务所业务,待了结后再行结算,分派权益。
退伙当年退伙合作人应得红利或应担亏损额在退伙当年会计年度结束时计算并支付。
第三十八条 事务所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作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更需要重新备案的,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原合作人或其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应当积极配合办理财产份额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事宜,签署相关文献。
如拒不办理或故意迟延办理的(在事务所提出规定后三个月以内非因合法理由未办理的),在事务所合作人会议按上述结算价格提存结算价款至公证处后(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除外),视同退伙合作人自此时授权事务所当期主任会计师具有代表退伙合作人签署相关退伙文献的权利。涉及主任会计师退伙的,[合作人管理委员会其他委员]获得相应的授权。
事务所应在退伙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为退伙合作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权、议事规则
第一节 合作人会议
第四十条 合作人会议是事务所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合作人组成。合作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批准事务所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
(二)决定合作人内部分工及事务所内部机构设立;
(三)选举和更换主任会计师、合作人管理委员会委员,决定事务所高级管理人员及他们的报酬与奖惩事项;
(四)制定和修改事务所的基本管理制度及业务标准、程序;
(五)审议批准合作人管理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报告;
(六)审议批准事务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填补亏损和利润分派方案;
(七)决定合作协议的修改,审议批准合作协议修改草案;
(八)决定是否延长经营期限;
(九)审议批准事务所的增资或减资方案;
(十)审议批准分所的设立和解散方案及对分所的管理方案;
(十一)审议批准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方案;
(十二)决定事务所名称的变更;
(十三)审议批准合作人的入伙、退伙、除名及财产份额对外转让;
(十四)决定转让、处分事务所知识产权或购买、处分事务所不动产;决定以事务所的名义为别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决定重大资产购置及解决[指金额在 万元以上或其他标准范围内的资产];决定重大协议、协议的签订;
(十五)决定是否批准合作人所持事务所财产份额的对外担保及转让;决定是否以事务所名义对外提供担保;
[(十六)决定是否出具有重大争议的业务报告;]
(十七)其他需要由合作人会议决定的事项。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第四十一条 合作人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两次],年中和年末各一次,推迟和提前的时间均不得超过一个月。
主任会计师、三分之一以上的合作人管理委员会委员,或[四分之一以上]合作人,可建议召开临时合作人会议,建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议事内容,无特殊因素会议应当召开。(注:由事务所根据自身的需要进行调整)
[事务所不设合作人管理委员会时,事务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合作人会议。](注:事务所根据自身的情况进行调整)
第四十二条 合作人会议由主任会计师负责召集和主持。主任会计师因特殊因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主任会计师指定的副主任会计师或其他合作人主持。
主任会计师怠于或拒绝召集、主持合作人会议的,合作人管理委员会委员或其他合作人可以推举一名或多名代表负责召集、主持。
第四十三条 合作人定期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临时会议召开[ ]日前(如合作人无异议,可以提前召开)会议召集人应将会议日期、地点、会议期限、审议事项、联系人等事项书面告知全体合作人。
第四十四条 合作人会议由合作人按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一般决议必须由一半以上的合作人批准。但对本协议第四十条(七)至(十五)事项及其他对事务所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的决议,必须由全体合作人一致批准(对合作人除名的表决应将被除名人的票数不计算在内)。
假如一半以上合作人批准某事项是对事务所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则该事项为“对事务所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合作人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合作人出席方为有效,合作人因特殊因素不能出席的,可书面委托其他合作人代为行使职权,合作人无合法理由既不亲自参与合作人会议,又不书面委托其他合作人代为行使职权的,视为批准本次合作人会议的各项决议。
第四十五条 合作人会议应当备置会议记录本。出席合作人会议的合作人应当在会议记录本上签到。
合作人会议审议的内容和形成的决议应当记载于会议记录本,需要表决的还应当制成书面表决书并表决,出席会议的合作人应当在会议形成的所有会议文献上署名。
第二节 合作人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事务所设合作人管理委员会,由合作人会议选举产生。合作人管理委员会由主任会计师,副主任会计师[ ]人和委员[ ]人共[ ]人组成。
(注:规模较小的事务所可不设立合作人管理委员会,除本协议第四十七条第(五)项及第九十六条所约定的职权直接由合作人会议行使外,其他职权由主任会计师行使。规模较大的事务所可以设立受薪合作人,其职权由合作人会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合作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合作人会议报告工作;
(二)执行合作人会议决议;
(三)拟定事务所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
(四)拟定事务所的内部机构设立方案,制定员工聘用和解聘方案;
(五)根据主任会计师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事务所副主任会计师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六)拟订事务所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执业操作规程、质量监管、培训、人事、财务和后勤等具体内部管理制度;
(七)负责事务所的经营管理工作,决定事务所短期业务发展目的与发展计划;
(八)拟订事务所的年度计划,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利润分派和亏损填补方案;
(九)拟订合作协议修改草案;
(十)拟订事务所增资或减资方案;
(十一)拟定分所的设立和解散方案及对分所的管理方案;
(十二)拟订事务所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方案;
(十三)拟定入伙、退伙及其由此产生的财产份额转让方案;
(十四)拟定事务所的知识产权和不动产的处分方案;拟订事务所的重大资产购置及解决方案;拟定重大协议、协议的签订草案;
(十五)其他需要由合作人管理委员会会议议定的事项及合作人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第四十八条 合作人管理委员会一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时间]召开一次,由主任会计师召集和主持。主任会计师因特殊因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主任会计师指定副主任会计师或其他委员召集和主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任会计师应当在[ ]个工作日内召集合作人管理委员会临时会议:
(一)主任会计师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合作人管理委员会委员建议召开时;
主任会计师怠于或拒绝召集合作人管理委员会会议的,副主任会计师或合作人管理委员会委员推举的其他代表可负责召集、主持。
合作人管理委员会一般会议通常应于会议召开前[十日]、临时会议通常应于召开前[三日](如合作人管理委员会委员无异议,可以提前召开)由召集人书面告知全体委员。
第四十九条 合作人管理委员会会议[有一半以上]委员出席方为有效。每一合作人管理委员会委员享有一票表决权。合作人管理委员会会议议定事项必须经全体合作人管理委员会委员过半数批准方可作出。
合作人管理委员会委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可书面授权其他合作人管理委员会委员代为行使表决权。合作人管理委员会委员未出席合作人管理委员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会议上的投票权。
合作人管理委员会委员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合作人管理委员会委员出席合作人管理委员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合作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议合作人会议予以改选。
第五十条 合作人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置备会议记录本。出席管理委员会会议的委员必须在会议记录本上签到。
合作人管理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内容和形成的决议应当记载于会议记录本,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在会议形成的所有会议文献上署名。
第三节 主任会计师
第五十一条 主任会计师由合作人半数以上批准选举产生,副主任会计师由主任会计师提名由合作人管理委员会委员半数以上批准决定,主任会计师与副主任会计师任期均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十二条 主任会计师的职责为:
(一)召集、主持合作人会议、合作人管理委员会会议(如设有的话);
(二)代表本领务所提起或回应仲裁或诉讼;
(三)对外代表本领务所行使授权范围内的职权;
(四)主持事务所平常工作;
(五)提名副主任会计师、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聘任或者解聘事务所除副主任会计师、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员工,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
(六)合作人会议或者合作人管理委员会会议授权办理的其他事项。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原主任会计师在被更换或辞职时,应当配合事务所的需要,在合理的时间内签署必要的变更文献。
第五十三条 事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和业务发展需要设立[部门名称]等业务执行机构,并配置相应各类人员,负责贯彻合作人会议或合作人管理委员会的决议、协助主任会计师开展平常工作。
第五十四条 事务所由专人负责合作人会议、合作人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记录。会议记录本、表决书以及形成的决议等会议文献存档保存。
第六章 合作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合作人对执行事务所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合作人享有如下权利:
(一)参与或委托代理人参与事务所合作人会议,对所议事项发表意见,对议案进行表决;
(二)选举、被选举为主任会计师、合作人管理委员会委员;
(三)查阅事务所账簿、合作人会议及合作人管理委员会会议记录,了解事务所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
(四)获得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对外报告资料;
(五)监督事务所主任会计师、合作人管理委员会委员的工作;
(六)监督事务所的各项活动,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七)合作人对外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八)对事务所按规定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可供分派利润享有分派权;
(九)事务所终止时,对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享有分派权;
(十)合作人会议、合作人管理委员会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合作人合法权益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规定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诉讼;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本协议规定及合作人会议决定的其他权利。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第五十七条 合作人应承担如下义务:
(一)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并自觉履行本协议;
(二)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三)将自己所掌握的对事务所或其他合作人利益有直接影响的情况如实告知主任会计师或其他合作人;
(四)未经其他合作人一致批准,不得向合作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事务所中的所有或部分财产份额;
(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及其他专业资格所规定的各项执业规范执业,严守职业道德,维护事务所合法权益;
(六)遵守本协议及事务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合作人会议决议;
(七)对事务所的财产局限性以清偿的到期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八)不得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不得成为其他负无限连带责任经济组织的出资人;不得自营、与别人合作经营或为别人经营与事务所相竞争的业务;不得从事其他损害事务所合法权益的活动。
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收入所得归事务所所有,给事务所或其他合作人导致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九)除经本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作人批准外,不得为自己或别人与事务所进行买卖、借贷及其他交易活动,不得以事务所的财产对外提供担保;
(十)保守事务所的经营、财务等商业秘密;
(十一)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第五十八条 合作人行使其权利时,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或事务所规定的程序、方式进行。
合作人在行使第五十六条第(三)、(六)项约定的权利时,应当向主任会计师提出书面申请。当有证据表白相关合作人将不合法使用事务所的相关信息,或将会损害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时,主任会计师有权予以拒绝,但需要书面说明理由,否则必须批准。
(注:各事务所可自行规定合适的行使方式)
第五十九条 合作人在其权利范围内及合作人约定范围内的职务行为,由事务所承担责任。
第六十条 合作人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本协议的约定、事务所内部制度,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事务所导致损失的,应对事务所或其他合作人承担补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事务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顺序为:一方面以事务所的财产补偿,局限性部分,先由负有责任的合作人承担,再由其他合作人承担。
事务所对外承担补偿责任或其他合作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合作人追偿。
事务所财产局限性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作人按本协议第八十条第(四)项约定的比例承担事务所债务。偿还事务所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作人,有权向其他未足额承担债务的合作人追偿。
第六十二条 事务所不能设立时,各合作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和费用按[约定出资比例或平均或约定的比例](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用)承担责任。各合作人对此债务对外负连带责任。
事务所不能设立时,应返还合作人的出资。
第六十三条 如因合作人中一方违反诚信导致本协议无效或被撤消,事务所不能设立或被撤消,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出现多方违约,根据各方过错,由各方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对事务所和其他合作人导致损失的,应当补偿损失。
违约金为[ ]。
第六十四条 合作人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方式、数额缴纳出资,每违约一天,违约方应向履约方给付其违约部分出资额的万分之[ ](或约定的其他比例)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依履约方实际出资比例分派。
[(各合作人约定的其他违约条款)]
第六十五条 合作人的薪酬和福利、劳保待遇,由合作人会议另行拟定。
合作人人身保险、意外保险以及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及事务所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工作规则和员工管理
第六十六条 事务所对外承接业务,一律以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委托,任何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业务活动。
第六十七条 事务所全体合作人、注册会计师及其他员工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以及其他各项工作规定;
(三)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原则;
(四)严格保守业务秘密;
(五)廉洁诚实,忠于职守,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
(六)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保持优良的工作质量;
(七)遵守事务所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第六十八条 事务所研究决定有关员工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事务所员工的意见,并邀请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六十九条 事务所研究决定业务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事务所员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条 事务所应建立有关经营业务、质量与风险控制、人员聘用管理、人才后续教育培训、财务与后勤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事务所质量与风险控制制度涉及业务承接、工作委派、复核、督导、征询、监控、签字等方面。
事务所保障注册会计师接受职业后续教育的权利,对于不按照规定参与职业后续教育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予以辞退。
事务所建立内部审计制度,由合作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第七十一条 事务所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员工确立劳动关系。
第七十二条 事务所员工的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事项,由事务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事务所具体情况拟定。
第七十三条 员工不得从事损害事务所利益的活动。对违反本章程和事务所规章制度的员工,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降职、降薪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可辞退或除名。给事务所导致损失的,事务所可追究其经济补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事务所鼓励员工用合法的方式对事务所各项工作及各级管理人员提出建设性意见或批评,鼓励员工通过考试取得业务经营所需的执业资格(许可证)。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派
第七十五条 事务所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事务所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七十六条 事务所制定以下重要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收支预决算制度;费用报销制度;奖金与财产管理制度;财务审计制度与审批制度;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管理与归档制度等。
第七十七条 事务所财务部门每月应向主任会计师提交月度财务报告,每半年向合作人会议、合作人管理委员会提交财务报告,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全体合作人提交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第七十八条 事务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各项基金,准时缴纳各项税款、协会会费、劳动保险金及其他应缴款项。
第七十九条 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责任保险。
第八十条 事务所利润分派按以下原则进行:
(一)当年利润在填补完上年度累计亏损后尚有结余的方可分派;
(二)以前年度未分派利润,可以并入本会计年度进行分派;
[(三)在扣除所得税后的年度利润中提留共同基金(提留比例为百分之三十,当共同基金提到与注册资本相同时,可不再提留)后仍有剩余的,方可作分派;]
(四)合作人按[出资比例或平均或约定的比例](注:各事务所根据自身情况拟定,但不得约定将所有利润分派给部分合作人)分派利润,亦可结合其他因素进行分派,但后者须以合作人签定的书面补充协议或合作人会议决议为凭;
(五)当年利润局限性以填补上年度累计亏损的,[可以用共同基金填补,]局限性部分可由以后年度利润填补。必要时其亏损和债务由合作人按本条第(四)项约定的比例以各自的个人财产承担。
第九章 解散与清算
第八十一条 事务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并依法清算;
(一)本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作人不再规定延期;
(二)合作人一致规定解散;
(三)事务所合作人局限性法定人数,且在[80日]内未予以补足;
(四)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被依法撤消或者撤回设立许可;
(六)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因素。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第八十二条 事务所解散后必须进行清算,并告知和公告债权人。在未进行清算前,不得解决事务所财产。
第八十三条 清算事宜,由全体合作人负责。不能由全体合作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作人过半数批准,可自事务所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数名合作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十五日内未拟定清算人的,合作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清算人应当根据《合作公司法》中有关清算的规定执行清算事务。
第八十四条 事务所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顺序清偿事务所所欠员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欠缴税款和事务所债务。
事务所财产清偿债务后的剩余部分,由合作人按本协议第八十条第(四)项约定的比例分派。
事务所财产局限性以清偿债务时,亦按本协议第八十条第(四)项约定的比例以合作人个人财产清偿。
第八十五条 事务所清算终结,应当编制清算报告,连同清算期间的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经全体合作人署名后,在十五日内向原事务所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于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向省级财政部门办理终止备案手续,档案由合作人自行保存。
第八十六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运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事务所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事务所或者债权人导致损失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第十章 争议解决及其他
第八十七条 凡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均应尽量通过和谐协商方式解决。
协商不成,各方可通过下列方式之一解决:
(一)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八条 本合作协议经全体合作人署名后成立并生效。修改亦同。
第八十九条 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事务所的组织和行为及调整事务所、合作人、合作人管理委员会委员、主任会计师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献。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务所应当修改、补充本协议:
(一)《合作公司法》、《注册会计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后,协议约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事务所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协议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合作人会议决定修改、补充本协议。
[(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事务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二条 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和管辖,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协议内容无效。
第九十三条 本协议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备案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九十四条 本协议一式[ ]份,合作人各持一份,审批及登记机关共[ ]份,注册会计师协会[ ]份,事务所保存[ ]份。
第九十五条 本协议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不含本数。
第九十六条 本协议由事务所合作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合作人署名:
二○○ 年 月 日
附件:
1. ABC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合作人会议(合作人管理委员会)会议告知书(范例)
2. ABC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次合作人会议(合作人管理委员会)会议记录(范例)
ABC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合作人(合作人管理委员会)
会议告知书(范例)
全体合作人(委员):
兹定于 年 月 日召开ABC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次合作人(合作人管理委员会)会议。
会议时间:
会议地点:
参与会议人员:全体合作人(委员)。
会议议程和审议的内容:
会议召集人
年 月 日
ABC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次合作人会议
(合作人管理委员会会议)会议记录(范例)
会议时间:
会议地点:
出席会议的合作人(委员)签到:
会议议题:
主持人: 记录人:
会议基本情况:
会议表决结果:
合作人(委员)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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