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2014年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通知》(**政文〔2014〕75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区政府法律顾问的聘请、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区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业务监督、协调工作,主持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并负责召集法律顾问会议。
第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年度支出,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品行端正、勤勉敬业、责任心强;
(二)热心服务于社会公共事务,有必要的时间和相应的精力履行职责;
(三)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并具有较好的法学理论素养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
(四)具有10年以上法律从业经验,在所从事的领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公信度;
(五)具有法律执业资格。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聘为政府法律顾问: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有过严重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不适合作为区政府法律顾问的情形。
第七条 政府聘任法律顾问,在执业律师中推荐或者由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等单位在本领域法律专家中推荐,经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区政府审定后签订聘用合同。
第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在聘用单位不占用编制,不具有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
第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循尽责、敬业、高效的原则,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区发展和改革具有全局性影响的重大法律问题进行决策研究,提出对策性意见;
(二)对重大决策,重点、难点、热点、疑点或者突发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可操作性意见;
(三)对区政府重大决策实施情况进行法律评估,对本区法治建设进行理论性分析总结,形成指导性的理论和经验;
(四)参与政府规范性文件拟制的讨论;
(五)对区政府的重大诉讼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和论证意见;
(六)办理涉及区政府的行政复议、民事和行政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七)参与处理涉及区政府的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八)协助草拟、审核与区政府工作相关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九)经区政府指派,以法律顾问身份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协调,并提出相关的法律意见;
(十)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条 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合同约定获取报酬;
(二)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三)调阅相关资料或进行调研;
(四)获取与履职相关的政府信息和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忠于职守,维护区政府的合法权益,维护区政府的形象和声誉;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区政府工作秘密,对不宜公开的事项,不得向交办单位以外的任何人披露;
(三)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非区政府交办的事务或者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四)不得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区政府交办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自行回避;
(六)不得作出其他有损区政府合法权益的行为。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对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和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方式主要为会议工作制和委托办事制,具体通过调查研究、出具法律意见书、参加有关会议、参与政府谈判、个别咨询、委托代办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根据工作需要,区政府常务会议以及区政府各部门重大会议,可以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列席,并听取其意见或建议。
第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获得与其履行职责情况相应的工作报酬,具体工作报酬以聘用合同约定为准。为行政机关及其领导决策办理法律事务和提供法律意见的不再另行支付报酬。
第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区政府批准后解聘: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剥夺法律执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
(三)任期内无正当理由2次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或者3次不按期限提供书面法律意见的;
(四)泄漏因担任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从事与其职业、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区政府利益的。
政府法律顾问可以向区政府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政府法律顾问有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可向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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