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媒体自律手册
中天电视股份
6月
说 明
本企业身为大众传输媒体,向以传输讯息,服务观众为宗旨,恪遵法令要求为己任。其中,恪遵法令规范实为行事之准则和依据。自开台以来,除责成各部门主管适时将相关法令、主管机关之函令、及相关案例向所属职员宣导。但为加强媒体自律,本企业特将电视媒体从业人员所应注意之相关法令,重新整理汇编为本件「媒体自律手册」,做为各级主管及职员之参考依据。
本件「媒体自律手册」内容包含:相关侵害声誉事件之法律问题、卫星广电事业基础法令、性侵害案件之法令要求、儿童及少年事件之法令要求、广告之尤其法令要求、和相关选举期间新闻、节目和广告应注意之法令要求等六章。因为涵盖法令极为广泛,而限于篇幅,本件「媒体自律手册」仅能撷取和媒体从业人员日常工作最为相关法令部分条文,做为最基础常识和参考数据。假如在实务工作上遭碰到本件「媒体自律手册」未能涵盖疑问,仍应实时向所属部门主管反应。
各部门主管应将本件「媒体自律手册」向所属职员广为周知,做为教育训练课程基础素材之一,以避免本企业职员在日常工作中,因不熟悉法令要求而误为触法或造成侵害她人权利,以致本企业或职员受到行政处分,甚至发生无须要之法律诉讼。
目 录
相关侵害声誉事件之法律问题…………………… P1
卫星广电事业基础法令…………………………… P7
相关性侵害案件之法令要求……………………… P17
相关儿童及少年事件之法令要求………………… P18
相关广告之尤其法令要求………………………… P20
相关选举新闻及广告之法令要求………………… P26
第一章 相关侵害声誉事件之法律问题
声誉是指一个人在社会上应该受到和其个人社会地位、人格相当尊敬或评价。言论自由行使,如有意或过失逾越言论自由之范围,侵害她人之隐私、肖像、姓名、信用,甚至生命、身体、自由、即应分别情形依法负起民事或刑事责任。
壹、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部分
声誉和生命、身体、自由、贞操、肖像、姓名、信用、秘密等权利,合称人格权,中国民法第十八条要求:「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预防之。」「前项情形。以法律有尤其要求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所称损害赔偿可分为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和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指精神上之损害赔偿,又称为精神慰藉金)。至于损害赔偿数额之多寡,因声誉权和有形之财物不一样,其计算自有差异。
相关侵害声誉权之赔偿,略述以下:
(一)声誉权可能将受侵害时,能够请求法院加以预防。比如,对于对方未印好文宣海报、报章杂志或书籍(刊),能够请求不得印刷;已印好可请求不得发售、散发;对于已冲洗之相片,可请求不得使用。
(二)已受侵害时,能够请求法院加以除去。比如请求除去张贴之诽谤海报;请求收回已经寄售书刊。商标为她人所冒用,商标全部权人得请求销毁该冒用之商标。
(三)如有财产上损害,得请求赔偿。比如,著名商标被劣质产品之厂商所冒用,致其商誉受损,得请求金钱赔偿,但请求时应注意提出受有损害之有利证实。
(四)如所受损害,不属财产上之损害,也能够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或请求回复声誉之合适处分,其情形以下:
请求赔偿金额:
依民法要求,因声誉权受侵害而得请求赔偿者,以相当金额为限。所谓「相当」,须顾及合理性。依现在实务上所见,须考虑下列原因:
实际加害情形和其声誉影响是否重大。
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之身分、地位、资力。
加害人行为之可非难性。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具体抚慰金额,自新台币数千元、一万元至一百万元不等,由法院依个案情形决定。
回复声誉之合适处分:
所谓回复声誉,具体方法如要求媒体更正、登报道歉等。怎样才算合适处分,也要考虑被害人主观认知及必需性、不然时过境迁,大家全部已淡忘以后,再行提出要求登报道歉,岂非二度伤害?
刑事责任
中国现行刑法及尤其刑法体系对声誉权之保护甚为周密,其犯罪型态,依行为时间来区分,可分为:
平时之声誉侵害:
妨害通常人声誉罪:
公然欺侮罪。(刑法三○九条)
诽谤罪。(刑法三一○条)
散布流言或以诈术损害她人之信用罪。(刑法三一三条)
欺侮诽谤死人罪。(刑法三一二条)
其它妨害声誉罪,如刑法第一一六条、第一四○条
选举期间声誉侵害: 包含「公职人员选举免职法」所要求意图使候选人当选或不妥选而散布虚构事实罪。(「公职人员选举免职法」九二条、「总统、副总统选举免职法」八一条)
妨害声誉罪,最常见是欺侮罪和诽谤罪,二者似是而不一样:
欺侮是未指明具体事实而为抽象之谩骂以致贬低她人之人格。
比如公然骂人「三字经」、「神经病」、「不要脸」、「无耻」等,均组成公然欺侮罪。如以强暴之方法欺侮她人者,还要加重处罚,如对人泼粪泄愤、当街打人耳光等均是。
诽谤是指摘具体事实,损害她人声誉。比如随意传述某人当小
偷、又如指摘某有夫之妇和她人有染之事实、或在报纸或杂志发表某人为私生子之不实报导等行为,均组成诽谤罪。
由上所述可知「凡未指定具体之事实为抽象之谩骂者,为欺侮罪。如对具体事实有所指摘,损及她人声誉者,则为诽谤罪。」是欺侮并未包含具体之事实,自无捏造事实之问题;而诽谤则因包含具体事实,和指摘是否真实相关。
刑法为免因妨害声誉之处罚而箝制言论之自由,反而有害于社会,因之对下列情形不予处罚:
对于所诽谤之事不仅能证实为真实,而且和公共利益相关,并不包含私德者。诽谤罪是否成立,和能否证实事实之真伪相关。但所指摘之事纵属真实,如和公共利益无关,且为包含个人私德之事,仍不许传述或散布,才能兼顾公共利益及保障个人声誉。比如:指摘某甲为私生子之事虽为事实,但甲是否私生子,包含私德且又和公共利益无关,故仍应负诽谤罪责。
以善意发表言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罚:
因自卫、自辩或保护正当之利益者:如某甲为恐被指涉有窃盗嫌疑,而对她人陈说事实之原委或登载于报纸,指称事发当初其并未在场,而是某乙在场,使某乙之声誉受损者。
公务员因职务而汇报者:如警察因调查案件,向长官汇报调查之结果,内容包含她人声誉。
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合适之评论者:如对于某政府官员和私人企业间有不正当之利益输送事实,在报章撰文评论其可能之法律责任。
对于中央及地方之会议或法院或公众集会之记事,而为合适之载述者:如报导立法委员在立法院开会时动手打人或骂脏话之事实。
另有妨害信用罪,系指散布流言或以诈术损害她人之信用者而言。所谓「信用」,专指经济上之能力而言,比如:传述某合作社将倒闭:又如传布某人债台高筑,立即破产等不实传言。
行政法规
声誉权之保护,在行政法规中亦有相关要求。比如「广播电视法」、「有线广播电视法」均对于尚在侦查或审判中之诉讼事件,或承接该事件之司法人员,或和该事件相关之诉讼关系人,不得评论,并不得登载严禁或报导公开诉讼事件之辩论。
又「儿童福利法」对儿童之秘密、隐私及个案数据,全部有不得泄漏或公开之保护要求。另外,对少年及儿童进行教导或管训时,亦有应注意少年之声誉及其自尊之要求。
如有声誉被侵害,可请求下列回复等处理:
(一)要求加害人为相当之回复方法,如请求报章杂志、电台等发表或广播更正。
(二)申请行政机关为合适之行政处分,如申请新闻局对之警告、严禁出售、停止发行、停播等。
(三)请求中华民国新闻评议委员会评议。
贰、救助方法和程序
声誉权受侵害时,被害人之救助方法和程序,因被害人之责任而有不一样方法,兹依民事法规,刑事法规和行政法规上之要求,分别简单加以注明:
民事法规部分
私下和解被害人通知加害人后,双方能够自行和解。如和解成功,是最省时、省事又省钱方法。
调解
依「乡镇市调解条例」办理调解。当事人能够用书面或言词向乡镇市调解委员会声请调解,不收任何费用。调解成立时,经过法院核定之民事调解书,和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经法院核定之刑事调解,其调解书在一定金额案件也含有实施名义。
私下无法达成和解案件,得声请法院调解,毋庸缴交声请费(仅须依当事人双方之人数每人缴交一百四十元之邮费),但应说明相关法律关系及争议之情形。调解成立时,和诉讼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调解假如不成立,视同起诉,法院得依一方当事人之声请,开始诉讼之辩论。
向法院起诉
向法院起诉时,须缴交裁判费。向法院请求时,依其受侵害之情形,可作下列主张,而在审理中如能在法官调停下,达成和解(和判决有同一效力),最为简便。
预防可能受侵害者,可请求法院判命被告严禁为海报、杂志、报纸、书籍等之印刷、出售、散发或使用。
除去已受侵害者,可请求法院判命被告将包含诽谤之布条、看板、张贴物等除去。
如有财产上之损害,得请求赔偿。比如请求法院判命被告给付若干元之赔偿。
相关非财产上之损害,得请求回复原状或回复声誉之合适处分,如请求法院判命被告登报道歉。另可依法请求慰抚金之金钱赔偿,比如,请求法院判命被告给付若干元之金钱赔偿。
声请保全程序,在向法院起诉前,对于请求金钱赔偿者,为恐以后求偿困难,可优异行下列主张:
假扣押,声请法院对加害人之财产假扣押,比如企业商誉受损害,为使未来顺利求偿起见而先行查封加害人之动产或不动产。
假处分,对于金钱请求以外之请求,能够声请假处分,比如声请法院严禁已印好某杂志,不得售卖;又如为严禁加害者冒用自己商号为不正之竞争,能够先声请法院作假处分临时严禁加害人再使用。
声请假扣押、假处分时,法院会依职权酌定相当担保金额。实务上通常会酌定为请求赔偿金额三分之一。
刑事法规部分
提出告诉
刑法上妨害声誉罪,为告诉乃论。所以,被害人在知悉加害人之时起六个月内,得向辖区内之警察局(派出所)或地方法院检察署提出告诉,请求侦办。
提起自诉
除依前述向警察局或地方法院检察署提出告诉外,被害人亦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法院审理。
判决书发表报纸
犯刑法妨害声誉及信用罪,被害人或其它有告诉权人得声请法院裁定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发表报纸,其费用由被告负担。
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在案件起诉后,第二审辩论终止前,得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回复原状及损害。附带民事诉讼标准上和刑事诉讼同时判决。
行政法规部分
人民之声誉权如受侵害时,依现行行政法规之要求,所能采取之救助手段,在不一样领域中有不一样之方法,此可从三方面分述之:
对加害人要求相当之回复方法
被害人如新闻媒体有不实之指涉时,可要求更正或登载反驳书;日刊之新闻纸,应于接到要求后三日内更正或登载反驳书;非日刊之新闻纸或杂志,应于接到要求时之次期为之。
对于电台及有线电视之报导,被害人认为错误时:
得于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内,要求更正。电台并应于接到要求后七日内、有线电视系统经营者应于接到要求后十五日内,在原节目或和原节目同一时间之节目中,加以更正;电台等如认为报导并无错误之理由者,并应以书面回复请求人。
要求给相当之答辩机会。
「著作权法」第八十五条要求:著作人之声誉受侵害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被害人除得请求前述民事赔偿外,并得请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更正内容或为其它回复声誉之合适处分。
申请行政机关为合适之行政处分
出版品等如违法侵害个人声誉时,被害人得申请主管机关依法作合适之行政处分
有线电视节目对于尚在侦查或审判中之诉讼事件,或承接该事件之司法人员,或和该事件相关之诉讼关系人,加以评论、登载或报导严禁公开诉讼事件之辩论者,可申请主管官署(在中央为行政院新闻局,在地方为省、市政府及县、市政府)给予警告、严禁出售、散布、进口或扣押没入、定时停止发行、撤销登记、罚锾、停播处分或撤销许可等处分。
新闻媒体、电台或有线电视系统经营者,于接到利害关系人要求更正错误之报导,不加以更正、不以书面回复请求人或不予相等之答辩机会者,行政院新闻局可依申请或依职权对其为警告、罚锾、停播、吊销执照等处分。
请求评议
中国八个关键新闻团体为推行新闻自律工作,提升新闻道德标准,共同组成中华民国新闻评议委员会,此为自律性质之组织,通常民众因新闻、评论、节目、广告等播送,而利益受损时,直接收害之当事人可向新闻评议委员会提出陈说案,当事人对新闻评议委员会所为之裁决如有异议时,得于收文后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相关法条:
刑法 (民国 94 年 02 月 02 日修正)
第310 条 (诽谤罪)
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她人声誉之事者,为诽谤罪,处十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散布文字、图画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实其为真实者,不罚。但涉于私德而和公共利益无关者,不在此限。
第311条 (免责条件)
以善意发表言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罚:
一、因自卫、自辩或保护正当之利益者。
二、公务员因职务而汇报者。
三、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合适之评论者。
四、对于中央及地方之会议或法院或公众集会之记事,而为合适之载述者。
第315条
无故开拆或隐匿她人之封缄信函、文书或图画者,处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无故以开拆以外之方法,窥视其内容者,亦同。
第315- 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一、无故利用工具或设备窥视、窃听她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
二、无故以录音、摄影、录像或电磁纪录窃录她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
第315- 2 条
意图营利供给场所、工具或设备,便利她人为前条第一项之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意图散布、播送、贩卖而有前条第二款之行为者,亦同。制造、散布、播送或贩卖前二项或前条第二款窃录之内容者,依第一项之要求处断。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民法 (民国 91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第184条
因有意或过失,不法侵害她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有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她人者亦同。
违反保护她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她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实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185 (共同侵权行为责任)
数人共同不法侵害她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第188条 (雇用人之责任)
受雇人因实施职务,不法侵害她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和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实施,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
如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要求,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声请,得斟酌雇用人和被害人之经济情况,令雇用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雇用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
第195条
不法侵害她人之身体、健康、声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声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声誉之合适处分。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和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前二项要求,于不法侵害她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
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
第二章 卫星广电事业基础法令
卫星广播电视法
第十七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之节目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违反法律强制或严禁要求。
二、妨害儿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应订定节目分级处理措施。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依处理措施要求播送节目。
主管机关得指定时段、锁码播送特定节目。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企业或代理商应将锁码方法报请交通部会商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九条
节目应维持完整性,并和广告区分。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于播送之节目画面标示其识别标识。
第二十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要求,于广告准用之。
广告制播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一、天然灾难、紧急事故讯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务信息之播送。
三、频道或节目异动之通知。
四、和该播送节目相关,且非属广告性质之节目。
五、依其它法令之要求。
第二十二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之广告内容依法应经目标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应先取得目标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证实档,始得播送。
前项要求,于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在中国流通之产品或服务广告,准用之。
第二十三条
广告时间不得超出每一节目播送总时间六分之一。
单则广告时间超出三分钟或广告以节目型态播送者,应于播送画面上标示广告二字。
第三十条
对于卫星广播电视之节目或广告,利害关系人认有错误,得于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内要求更正;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于接到要求后二十日内,在同一时间之节目或广告中加以更正。卫星广播电视事业认为节目或广告无误时,应附具理由书面回复请求人。
第三十一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之节目评论包含她人或机关、团体,致损害其权益时,被评论者,如要求给相当答辩之机会,不得拒绝。
卫星广播电视法施行细则
第十二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定广告时间,不包含同频道节目之预告。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定标示,应显著可辨识,并于广告开始时全程迭印。
卫星广播电视广告制播标准 (民国 88 年 07 月 30 日 公公布)
本标准依卫星广播电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条第二项要求订定之。
本标准所称卫星广播电视广告,系指利用卫星进行声音或视讯信号之播送,以供公众收听或收视,其内容为推广商品、观念、服务或形象者。
前项要求,于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在中国流通之产品或服务广告,准用之。
卫星广播电视广告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违反法律强制或严禁要求。
二、妨害儿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前项各款例示如附表。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依主管机关指定之时段、锁码播送特定广告。
播送广告时应以字幕、图卡、旁白、音乐或其它合适方法和节目显著区分;节目内容及表现不得包含广告化。
制播卫星广播电视广告注意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标准自公布日施行。
卫星广播电视广告制播标准第三条附表
款次
例示
一、违反法律强制或严禁要求
(一)包含比较性质时,未能证实其真实。
(二)虚伪不实或夸张者。
(三)播出烟草产品广告者。
(四)非药品而宣扬具医药效能者。
(五)未依要求注明核准立案之机关及文号者。
(六)依其它法律强制或严禁要求。
二、妨害儿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一)影响儿童或少年生理、心理健康者。
(二)对尊敬师长等固有道德观念产生不良影响者。
(三)养成不良生活习惯或产生不良模拟作用者。
(四)诱使儿童或少年不满现有用具,养成贪得无餍等不正确观念者。
(五)直接唆使儿童或少年要求家长接收广告之提议者。
(六)利用儿童或少年对师长、医师或儿童节目主持人之信赖心理,对产品作推广宣传者。
(七)提倡、激励儿童或少年从事危险活动者。
(八)包含惊险之特技演出时,未提醒儿童或少年不宜模拟者。
(九)以尖锐利耳声音及以强光闪烁摇摆不定之画面,惊扰观众收视。
(十)以相同声音或画面反复密集出现之方法表示者。
(十一)广告内容以是否拥有广告商品作为判定受尊敬或受轻视之标准者。
(十二)避孕器材、妇女生理用具广告以实体或人体展示商品性能或安排儿童演出者。
(十三)引诱青少年、儿童进入法令严禁其涉足之场所者。
(十四)酒类广告于儿童或青少年节目中播出。
(十五)酒类产品广告中有儿童或青少年参与演出。
(十六)广告内容以赠奖为促销者,不得以烟、酒及药品作为赠品。
(十七)描述喝酒为美好之经验,或以饮酒能带来好运气、或成为受欢迎、有成就之人士,为其表现方法。
(十八)播出酒类广告,但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播送时段者,不在此限。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一)破坏国家社会秩序或违反国民通常道德标准者。
(二)表现社会弊病无警世意义者。
(三)宣扬迷信者。
(四)歧视或嘲笑身心残障者。
(五)广告方法有使公众误信之虞者。
(六)广告表现包含「性」内容表示者。
(七)广告有怪形怪状、低俗不雅表现方法及夸张之病态动作或表情者。
(八)用辞欠雅或提醒、诱导从事有损个人健康之活动。
(九)有暖昧、煽情之表现方法。
(十)对身体、尸体作不妥之表现者。
(十一)广告内容和表现,有胁迫、暴力或有暗示、诱惑她人犯罪之虞之画面。
制播卫星广播电视广告注意事项 (民国 88 年 07 月 30 日 公公布)
一、本注意事项依卫星广播电视广告制播标准第六条要求订定之。
二、卫星广播电视播送左列广告应先送经目标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取得证实文件,始得播送:
内容及商品名称包含药品、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材、医疗技术及医疗业务之广告,均应检附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之证实档。
农药广告应检附农药管理主管机关核准之证实文件。
捐募广告播送时应检附经捐募主管机关核准之档及捐募说明文件。档中应载明捐募提议主体、捐募用途、方法、期间及预定捐募总额等必需事项。
预售房地产广告应检附建筑主管机关核准之建造执照及建照企业设置登记之文件。成品屋房地产广告应检附建筑物使用执照,土地全部权状及出售同意书。土地出售广告应检附土地全部权状及出售同意书。其有包含售价或贷款额度者,另须检附完整之房屋售价表或金融机构贷款之证实档。
进口农产品广告,应检附海关检疫之证实文件。
升学补习班广告应检附教育主管机关立案之证实档。
受益凭证管理 (基金) 广告应检附证券管理主管机关核准之证实文件
外国艺人团体来台演出广告,应检附教育主管机关核准证实及演出地点同意演出之证实档。
电影片广告应检附电影片准演执照。
录像节目带广告应检附行政院新闻局核准之录像节目审查合格证实书。
其它依本法第二十二条应先经目标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证实档。
前项经各目标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广告内容,其播送内容应和核准者 相符。
三、广告内容不得夸大、虚伪不实、引人错误或足以损害或排斥其它商品、服务、观念或形象者。
四、广播电视广告使用她人影像、照片、图形 (案) 、姓名或以其它方法影射她人,或利用她人创作之音乐、歌曲、发明或著作者,应依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及其它相关法令要求办理。
五、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依主管机关指定时段、锁码播送特定广告。
节目广告化或广告节目化认定标准
中华民国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0)正广四字第0七二九八号令
节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认定为节目广告化:
一、节目名称和提供广告、赞助节目之厂商、或广告中之商品名称相同者。
二、提供广告或赞助节目之厂商责任人或代表,应邀于节目中出现,其访谈或致词内容有推广宣传其厂商之商品或服务者。
三、节目主持人、主讲人或贵宾所拍摄之广告和节目内容相关联性者,或虽无关联性但未以其它广告前
后区隔播送者。
四、节目中为促销、宣传目标,提及商品、风景区、游乐区或营利场所名称者。
五、节目中以名牌、图卡、图表、海报、道具、布景或其它方法显示宣传文字、图片或电话。
六、刻意将节目中奖品或赠品之厂牌名称、提供者名称、电话、广告宣传词标示或以特写画面展现者。
七、宣告赠奖内容时,强调其特征、功效及价格者。
八、节目垫档之MTV歌曲未完整播出者;但因节目时间限制,致无法完整播出者,不在此限。
九、节目咨询电话或网址未于节目结束时以迭印方法播送、播送时间逾二十秒或该电话和广告中电话相
同者。
十、感谢赞助单位时,未于节目结束时,并制作人员名单、以字幕方法播送者。
十一、主持人、主讲人或贵宾于节目中鼓吹观众来电、入会、购置商品或参与活动者。
十二、节目中包含有价付费讲座或相关活动信息者,但公益活动不在此限。
十三、节目中利用0204等付费语音电话举行活动者。
十四、节目无call in事实,却出现call in电话、或call in电话和广告中之电话相同者。
十五、节目中有推介特定商品之使用方法、效果,不管有没有提及该商品名称者。
十六、其它节目内容及表现有包含广告化或和广告相搭配情形。
电视节目分级处理措施
序言
实施电视节目分级系为顾及节目之艺术创意及内容之完整性,并兼顾维护儿童、少年身心健康,提供观众选择收视之参考。近几年,国外优异国家为防范电视节目对儿童及青少年负面影响,纷纷设法防范,电视节目分级制度因应而生。在社会各界殷切关注下,本局参考国外优异国家施行电视分级之方法,于民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公布电视节目分级标志及规范,由业界自律施行。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之「有线广播电视法」、「卫星广播电视法」,和同年三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广播电视法施行细则」均明订主管机关应订定电视节目分级处理措施;「电视节目分级处理措施」乃在是年七月、九月两次四场公听会后定案,并于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布,八十九年元月一日开始施行。「电视节目分级处理措施」原订定「限制级节目一律锁码播出」,惟据部分电影频道业者反应,此一新要求对其生计影响甚大,经本局数次和业界协调后,乃将限制级节目锁码播送方法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使业界能取得较充裕时间调整制播节目方向,并加速完成锁码系统等相关配合作业。
为因应实务需要,便于节目分级制度落实和施行目标之达成,本局曾先通函相关政府单位、社会团体、各电视事业及其相关团体,咨询修正意见,据以研拟修正草案、召开公听会,并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要求,将「电视节目分级处理措施」修正草案总说明及条文对照表,公告于第五卷第五期之行政院公报,同时亦于新闻局网站上,进行为期二周(九十年五月十日至二十五日)之网络公听,并无对条文内容提出异议者,而于九十年六月六日公布修正「电视节目分级处理措施」。此次修正案将原措施条文由十四条修订为十六条,并增加各级内容例示说明附表,将各级不得播出之特殊内容,依「暴力、血腥、恐怖」、「性行为、色欲行或具性意涵」、「不妥之言语、动作」、「灵异等超自然现象」等分类例示说明,俾便参阅。
第一条
本措施依广播电视法第二十六条之一第一项、有线广播电视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及卫星广播电视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要求订定之。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电视事业,于有线电视,指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频道供给者及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于卫星电视,指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于无线电视,指无线电视事业。
第三条
电视节目内容不得违反有线广播电视法第四十条、卫星广播电视法第十七条或广播电视法第二十一条之要求。
电视事业对未违反前项要求之节目,应依本措施之要求,将节目分为下列四级,标示分级标识(如附图),并依附表一要求时段播送:
限制级(简称「限」级):未满十八岁者不宜观赏。
教导级(简称「辅」级):未满十二岁之儿童不宜观赏,十二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之少年需父母或师长教导观赏。
保护级(简称「护」级):未满六岁之儿童不宜观赏,六岁以上未满十二岁之儿童需父母、师长或成年亲友陪同观赏。
普遍级(简称「普」级):通常观众皆可观赏。
第四条
电视节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合少年及儿童观赏者,列为「限」级,并应锁码播送。
描述赌博、吸毒、贩毒、抢劫、绑架、杀人或其它犯罪行为细节、自杀过程细节。
有恐怖、血腥、残暴、变态等情节且表现方法强烈,但通常成年人尚可接收者。
以动作、影像、语言、文字、对白、声音表现淫秽情态或强烈性暗示,通常成年人尚可接收者。
前项所称锁码,系指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及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经营者播送之影像或声音,须由收视户经特殊译码程序始能视、听者。
第五条
电视节目无第四条所列情形,但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合儿童观赏者,列为「辅」级。
包含性之问题、犯罪、暴力、打斗、恐怖、玄奇怪异或反应社会畸型现象,对于儿童心理有不良影响之虞者。
有亵渎、粗鄙字眼或对白有不良引喻者。
第六条
电视节目无前二条所列情形,但包含争议性之专题或有混淆道德秩序观之虞,须父母、师长或成年亲友陪同给予教导观赏,以免对儿童心理或行为产生不良影响者,列为「护」级。
第七条
电视节目无前三条所列情形,适合通常观众观赏者,得列为「普」级。
第八条
裸露人体镜头得视剧情需要列入「限」级、「辅」级、「护」级或「普」级节目播出。
第九条
第四条至第八条及各级不得播出之特殊内容例示说明如附表二。
第十条
电视节目预告之播送,准用第三条至第九条之要求。
第十一条
电视节目分级标识应于每段节目开始播送时,以迭印或插播卡方法,最少标示十秒钟,其大小应和屏幕上电视事业之识别标识相当。
未插播广告之电视节目,应于节目开始播送时及每隔十分钟标示分级标识一次,每次最少十秒钟。
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如因她国限制使用汉字,得由其分企业或代理商向行政院新闻局报准仅标示不含汉字之分级标识。
第十二条
电视节目跨越不一样分级时段播送时,不得变更等级。但其前后时段为不一样单元,内容亦不连续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情形,应以字幕或影像插播,并以口头说明通知观众。
第十三条
新闻报导节目得不标示等级,其画面应符合「普」级要求。
第十四条
电视事业之频道所播送之节目均属普遍级者,得向行政院新闻局申请免标示等级,经项目核准后,应适时揭示「本频道节目均为普遍级」。
第十五条
电视事业之频道总表或提供平面媒体刊载之节目表,应注明节目等级。
第十六条
本措施自公布日施行。
附图:电视节目分级标识
附表一:电视节目分级播送时段表
电视事业\时间
06:00-16:00
16:00-19:00
19:00-21:00
21:00-23:00
23:00-06:00
无线电视
有线电视、卫星电视
通常频道(未锁码)
电影频道(未锁码)
有线电视、卫星电视
通常频道(锁码)
电影频道(锁码)
附表二:电视节目特殊内容例示说明
等级
例示项目
限 制 级
辅 导 级
保 护 级
普 遍 级
得播出之特殊内容
第四条至第七条各级内容
第四条 电视节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合少年及儿童观赏者,列为「限」级,并应锁码播送。
1.描述赌博、吸毒、贩毒、抢劫、绑架、杀人或其它犯罪行为细节、自杀过程细节。
2.有恐怖、血腥、残暴、变态等情节且表现方法强烈,但通常成年人尚可接收者。
3.以动作、影像、语言、文字、对白、声音表现淫秽情态或强烈性暗示,通常成年人尚可接收者。
第五条 电视节目无第四条所列情形,但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合儿童观赏者,列为「辅」级。
1.包含性之问题、犯罪、暴力、打斗、恐怖、玄奇怪异或反应社会畸型现象,对于儿童心理有不良影响之虞者。
2.有亵渎、粗鄙字眼或对白有不良引喻者。
第六条 电视节目无前二条所列情形,但包含争议性之专题或有混淆道德秩序观之虞,须父母、师长或成年亲友陪同给予教导观赏,以免对儿童心理或行为产生不良影响者,列为「护」级。
第七条 电视节目无前三条所列情形,适合通常观众观赏者,得列为「普」级。
第八条裸露镜头处理标准
1.可保留未暴露生殖器及阴毛之裸露镜头。
2.可保留为剧情需要,且无性行为、猥亵意味或渲染方法,而裸露生殖器及阴毛者。
可视节目内容需要,保留下列不包含猥亵或性行为之镜头:
1.后面全裸。
2.透过毛玻璃或其它有相同遮掩效果之全裸。
剧情必需时,得保留下列不包含猥亵或性行为之镜头:
1.六岁以下儿童全裸。
2.以裸露上半身为常习者。
3.后面上半身裸露镜头。
不得播出之特殊内容
暴力、血腥、恐
怖
1.过分描述杀人或虐待动物等严重违反人道精神者。
2.过分描述暴力、血腥、恐怖情节,其表现方法为通常成年人无法接收情形。
1.强调血腥、暴力、恐怖之情节,如:利器刺(割)入肌肤画面或身体腐(溶、蛀)蚀等近距镜头。
2.暴力、血腥、恐怖程度足以影响少年身心健康或引发模拟者,如:杀人或自杀过程细节描述、肢体受伤残之细节过程等。
3.将自杀描绘为碰到压力、挫折或其它问题时之合适反应。
1.斗殴、打杀等情节太长或太频繁。
2.反复加诸身体或心理上暴力。
3.令人惊恐不安天灾、意外、战争或社会暴力事件之细节。
4.有引发模拟之虞危险行为或有伤害她人之虞恶作剧行为。
5.描绘自杀过程情节。
1.任何对儿童发生不良影响之暴力、血腥、恐怖等情节。
2.易引发儿童模拟有伤害自己或她人之虞情节。
性行为、色欲或具性意涵
1.显著渲染性行为,属于猥亵镜头或情节,如:夸张性行为、性行为过程之具体描述、生殖器之抚摩或口交等。
2.脱离常轨性行为镜头,如:鸡奸、轮奸、尸奸、兽奸、使用淫具等。
3.描写施加或接收折磨、羞辱而取得性欢乐之情节。
4.描述强暴过程细节,其表现方法使人认为对她人进行性侵害是被认可之行为。
1.强暴过程细节描述。
2.强烈性暗示对白、声音或动作。
3.从剧中人物之动作能够看出包含暴力、凌辱、猥亵或变态等性行为者。
1.令人尴尬、反感之性话题、性暗示或肢体接触。
2.有误导儿童偏差性观念或对两性关系不妥认知之虞者。
3.为增加娱乐效果或以戏谑方法展现之包含性话题或内容。
任何包含性行为、色欲或具性意涵等之内容。
不妥之言语、动作
过分低俗、粗鄙、令人反感之言语、动作通常成年人无法接收者。
低俗、粗鄙、令人反感之言语、动作对少年身心发展有不良影响者。
1.强调或一再出现低俗、粗鄙或令人反感之言语或动作,易引发儿童模拟或造成不良示范作用者。
2.轻易被儿童模拟危险动作(其它虽不轻易被儿童模拟,但仍然有可能被少年观众模拟危险动作,则须以影像及声音发出警告)。
1.粗鄙、无礼或有不良意含之言语、手势。
2.易对儿童身心产生不良作用之言语、动作。
灵异等超自然现象
有灵异或玄奇诡异之情节通常成年人无法接收者。
1.驱邪、通灵或其它玄奇诡异等包含超自然现象,其情节令人惊恐不安者。
2.将包含算命、风水、解运或其它类似之超自然事物,描述为处理问题方法,易令人惊恐不安者。
1.灵异情节或一再反复担心、悬疑气氛内容或画面,易引发儿童惊恐和情绪不安者。
2.刻意寻访或试验灵异现象等之内容。
3.包含算命、风水、解运或其它类似之超自然方法,易致观众迷信者。
有造成儿童惊慌或焦虑不安之虞者。
注:本表未述及之项目或情节,应比照性质类似者处理。
国家通讯传输委员会电视新闻使用数据画面及仿真画面劝戒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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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通讯传输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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