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理巴塞尔条约序 言本条约缔约国,意识到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及其越境转移对人类和环境可能造成损害,铭记着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产生、其复杂性和越境转移增加对人类健康和环境所造成威胁日趋严重,又铭记着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这类废物危害最有效方法是把其产生数量和(或)潜在危害程度减至最低程度,深信各国应采取必需方法,以确保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管理包含其越境转移和处理符合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目标,不管处理场所在何处,注意到各国应确保产生者必需以符合环境保护方法在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运输和处理方面推行义务,不管处理场所在何处,充足确定任何国家皆享受严禁来自外国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进入其领土或
2、在其领土内处理主权权利,又确定大家日益期望严禁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在其它国家尤其是在发展中国家处理,深信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应尽可能在符合对环境无害有效管理下,在废物产生国国境内处理,又意识到这类废物从产生国到任何其它国家越境转移应仅在进行此种转移不致危害人类健康和环境并遵照本条约各项要求情况下才给予许可,认为加强对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越境转移控制将起到激励其无害于环境处理和降低其越境转移量作用,深信各国应采取方法,合适交流相关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来往于那些国家越境转移资料并控制此种转移,注意到部分国际和区域协定已处理了危险货物过境方面保护和维护环境问题,考虑到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年,斯德哥尔摩
3、)和联合国环境计划署(环境署)理事会年月日第号决定经过相关危险废物环境无害管理开罗准则和标准、联合国危险物品运输问题教授委员会提议(于年确定后,每两年订正一次)、在联合国系统内经过相关提议、宣言、文书和条例和其它国际和区域组织内部所做工作和研究,铭记着联合国大会第三十七届(年)会议所经过世界大自然宪章精神、标准、目标和任务乃是保护人类环境和养护自然资源方面道德准则,申明各国有责任推行其保护人类健康和维护环境国际义务并根据国际法负担责任,确定在一旦发生对本条约或其任何议定书条款重大违反事件时,则应适用相关国际条约法要求,意识到必需继续发展和实施无害于环境低废技术、再循环方法、良好管理制度,方便尽
4、可能降低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产生,又意识到国际上日益关注严格控制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越境转移必需性,和必需尽可能把这类转移降低到最低程度,对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中存在非法运输问题表示关切,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管理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能力有限,并确定有必需根据开罗准则和环境署理事会相关促进环境保护技术转让第号决定精神,促进尤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方便对于本国产生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进行无害管理,并确定应该根据相关国际条约和提议从事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运输,并深信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越境转移应仅仅在此种废物运输和最终处理对环境无害情况下才给许可,决心采取严格控制方法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
5、产生和管理可能造成不利影响,兹协议以下: 第一条 本条约范围为本条约目标,越境转移所涉下列废物即为“危险废物”:()属于附件一所载任何类别废物,除非它们不含有附件三所列任何特征;()任一出口、进口或过境缔约国中国立法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不包含在()项内废物。为本条约目标,越境转移所涉载于附件二任何类别废物即为“其它废物”。因为含有放射性而应由专门适适用于放射性物质国际管制制度包含国际文书管辖废物不属于本条约范围。由船舶正常作业产生废物,其排放已由其它国际文书作出要求者,不属于本条约范围。 第二条 定 义为本条约目标:“废物”是指处理或计划给予处理或根据国家法律要求必需加以处理物质或物品;“管理
6、”是指对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搜集、运输和处理,包含对处理场所事后处理;“越境转移”是指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从一国国家管辖地域移至或经过另一国国家管辖地域任何转移,或移至或经过不是任何国家国家管辖地域任何转移,但该转移须包含最少两个国家;“处理”是指本条约附件四所要求任何作业;“核准场地或设施”是指经该场地或设施所在国相关当局授权或同意从事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处理作业场地或设施;“主管当局”是指由一缔约国指定在该国认为合适地理范围内负责接收第六条所要求相关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越境转移通知及任何相关资料并负责对这类通知作出回复一个政府当局;“联络点”是指第五条所指一缔约中国负责接收和提交第和第条所要求资料
7、一个实体;“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环境无害管理”是指采取一切可行步骤,确保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管理方法将能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这类废物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在一国国家管辖下区域”是指任何陆地、海洋或空间区域,在该区域范围内一国根据国际法就人类健康或环境保护方面推行行政和管理上责任;“出口国”是指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越境转移起始或预定起始缔约国;“进口国”是指作为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进行或预定进行越境转移目标地缔约国,方便在该国进行处理,或装运到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区域内进行处理;“过境国”是指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转移中经过或计划经过除出口国或进口国之外任何国家;“相关国家”是指出口缔约国或进口缔约国,
8、或不管是否缔约国任何过境国;“人”是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出口者”是指安排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出口、在出口国管辖下任何人;“进口者”是指安排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进口、在进口国管辖下任何人;“承运人”是指从事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运输任何人;“产生者”是指其活动产生了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任何人,或,假如不知此人为何人,则指拥有和(或)控制着那些废物人;“处理者”是指作为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装运收货人并从事该废物处理作业任何人;“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部分主权国家组成组织,它得到其组员国授权处理和本条约相关事项,并经根据其内部程序正式授权签署、同意、接收、核准、正式确定或加入本条约;“非法运输”是
9、指第九条所指对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任何越境转移。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定义每一缔约国在成为本条约缔约国个月内,应将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之外、但其国家立法视为或确定为危险废物废物名单连同相关适适用于这类废物越境转移程序任何要求通知本条约秘书处。每一缔约国应随立即它依据第款提供资料任何重大变更情况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应立即将它依据第和第款收到资料通知全部缔约国。各缔约国应负责将秘书处递送第款之下资料提供给本国出口者。 第四条 通常义务()各缔约国行使其权利严禁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进口处理时,应根据第条要求将其决定通知其它缔约国。()各缔约国在接获根据以上()项发出通知后,应严禁或不许可向严禁这类废物进口
10、缔约国出口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对于还未严禁进口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进口国,在该进口国未以书面同意某一进口时,各缔约国应严禁或不许可这类废物出口。各缔约国应采取合适方法:()考虑到社会、技术和经济方面,确保将其中国产生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减至最低程度;()确保提供充足处理设施用以从事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环境无害管理,不管处理场所在何处,在可能范围内,这些设施应设在本国领土内;()确保在其领土内参与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管理人员视需要采取步骤,预防在这类管理工作中产生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污染,并在产生这类污染时,尽可能降低其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影响;()确保在符合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环境无害和有效管理下,把这类
11、废物越境转移减至最低程度,进行这类转移时,应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免受这类转移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严禁向属于一经济和(或)政治一体化组织而且在法律上完全严禁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进口某一缔约国或一组缔约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出口这类废物,或,假如有理由相信这类废物不会根据缔约国第一次会议决定标准以环境无害方法加以管理时,也严禁向上述国家进行此种出口;()要求向相关国家提供附件五所要求相关拟议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越境转移资料,具体说明拟议转移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影响;()假如有理由相信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将不会以对环境无害方法加以管理时,预防这类废物进口;()直接地并经过秘书处同其它缔约国和其它相关组织合作
12、从事各项活动,包含传输相关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越境转移资料,以期改善对这类废物环境无害管理并预防非法运输。各缔约国认为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非法运输为犯罪行为。各缔约国应采取合适法律、行政和其它方法,以期实施本条约各项要求,包含采取方法以预防和惩治违反本条约行为。缔约国应不许可将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从其领土出口到非缔约国,亦不许可从一非缔约国进口到其领土。各缔约国协议不许可将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出口到南纬以南区域处理,不管这类废物是否包含越境转移。另外,各缔约国还应:()严禁在其国家管辖下全部人从事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运输或处理工作,但得到授权或许可从事这类工作人不在此限;()要求包含越境转移危险废物和其
13、它废物须根据相关包装、标签和运输方面普遍接收和认可国际规则和标准进行包装、标签和运输,并应合适计及国际上公认相关通例;()要求在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越境转移中,从越境转移起点至处理地点皆须随附一份转移文件。每一缔约国应要求,拟出口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必需以对环境无害方法在进口国或她四处理。条约所涉废物环境无害管理技术准则应由缔约国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决定。各缔约国应采取合适方法,以确保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越境转移仅在下列情况下才给予许可:()出口国没有技术能力和必需设施、设备能力或合适处理场所以无害于环境而且有效方法处理相关废物;()进口国需要相关废物作为再循环或回收工业原材料;()相关越境转移符合由缔
14、约国决定其它标准,但这些标准不得背离本条约目标。产生危险废物国家遵照本条约以环境无害方法管理此种废物义务不得在任何情况下转移到进口国或过境国。本条约不妨碍一缔约国为了愈加好地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而实施和本条约条款一致并符合国际法规则其它要求。本条约任何要求不应在任何方面影响根据国际法确定各国对其领海主权,和根据国际法各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及其大陆架拥有主权和管辖权,和根据国际法要求并在各相关国际文书上反应全部国家船只和飞机所享受航行权和自由。各缔约国应负担定时审查是否可能把输往其它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数量和(或)污染潜力减低。 第五条 指定主管当局和联络点各缔约国应为促进本条约实施
15、:指定或设置一个或一个以上主管当局和一个联络点。过境国则应指定一个主管当局接收通知书。在本条约对本国生效后个月内通知本条约秘书处,说明本国已指定哪些机构作为本国联络点和主管当局。在作出变动决定个月内,将其相关依据以上第款所指定机构任何变动通知本条约秘书处。 第六条 缔约国之间越境转移出口国应将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任何拟议越境转移书面通知或要求产生者或出口者经过出口国主管当局渠道以书面通知相关国家主管当局。该通知书应以进口国可接收一个语文载列附件五所要求申明和资料。仅需向每个相关国家发送一份通知书。进口国应以书面回复通知者,表示无条件或有条件同意转移、不许可转移、或要求深入资料。进口国最终回复副本
16、应送交相关缔约国主管当局。出口缔约国在得到书面证实下述情况之前不应许可产生者或出口者开始越境转移:()通知人已得到进口国书面同意;而且()通知人已得到进口国证实存在一份出口者和处理者之间契约协议,具体说明对相关废物环境无害管理措施。每一过境缔约国应快速向通知人表示收到通知。它可在收到通知后天内以书面回复通知人表示无条件或有条件同意转移、不许可转移、或要求深入资料。出口国在收到过境国书面同意之前,应不准许开始越境转移。不过,假如在任何时候一缔约国决定对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过境转移通常地或在特定条件下不要求事先书面同意,或修改它在这方面要求,该国应根据第十三条立即将此决定通知其它缔约国。在后一情况下
17、,假如在过境国收到某一通知后天内,出口国还未收到回复,出口国可许可经过该过境国进行出口。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在该废物只被:()出口国法律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时,对进口者或处理者及进口国适用本条第款各项要求应分别比照适适用于出口者和出口国;()进口国或进口和过境缔约国法律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时,对出口者和出口国适用本条第、款应分别比照适适用于进口者或处理者和进口国;()过境缔约国法律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时,第款要求应对该国适用。出口国可经相关国家书面同意,在含有同一物理化学特征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经过出口国同一出口海关并经过进口国同一进口海关就过境而言,经过过境国同一进口和出口海关定时装运给同一个处理
18、者情况下,许可产生者或出口者使用一总通知。相关国家可书面同意使用第款所指总通知,但须提供一些资料,比如相关预定装运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确实切数量或定时清单。第和第款所指总通知和书面同意可适适用于最多在个月期限内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数次装运。各缔约国应要求每一个处理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越境转移人在发送或收到相关危险废物时在运输文件上署名。缔约国还应要求处理者将她已收到危险废物情况,并在一定时候将她完成通知书上说明处理情况通知出口者和出口国主管当局。假如出口中国部没有收到这类资料,出口国主管当局或出口者应将该情况通知进口国。本条所要求通知和回复皆应递送相关缔约国主管当局或相关非缔约国合适政府当局。危险废
19、物或其它废物任何越境转移全部应有保险、确保或进口或过境缔约国可能要求其它担保。 第七条 从一缔约国经过非缔约国越境转移本条约第六条第款应比照适适用于从一缔约国经过非缔约国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越境转移。 第八条 再进口责任在相关国家遵照本条约要求已表示同意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越境转移未能根据契约条件完成情况下,假如在进口国通知出口国和秘书处以后天内或在相关国家同意另一期限内不能作出环境上无害处理替换安排,出口国应确保出口者将废物运回出口国。为此,出口国和任何过境缔约国不应反对、妨碍或阻止该废物运回出口国。 第九条 非法运输为本条约目标,任何下列情况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越境转移:()没有依据本条约要求向
20、全部相关国家发出通知;或()没有依据本条约要求得到一个相关国家同意;或()经过伪造、谎报或欺诈而取得相关国家同意;或()和文件所列材料不符;或()违反本条约和国际法通常标准,造成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蓄意处理(比如倾卸),均应视为非法运输。假如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越境转移因为出口者或产生者行为而被视为非法运输,则出口国应确保在被通知此种非法运输情况后天内或在相关国家可能约定另一期限内,将相关危险废物作出下述处理:()由出口者或产生者或必需时由它自己运回出口国,如不可行,则()根据本条约要求另行处理。为此目标,相关缔约国不应反对、妨碍或阻止将那些废物退回出口国。假如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越境转移因为进口者
21、或处理者行为而被视为非法运输,则进口国应确保在它知悉此种非法运输情况后天内或在相关国家可能约定另一期限内,由进口者或处理者或必需时由它自己将相关危险废物以对环境无害方法加以处理。为此目标,相关缔约国应进行必需合作,方便以环境无害方法处理这类废物。假如非法运输责任既不能归于出口者或产生者,也不能归于进口者或处理者,则相关缔约国或其它合适缔约国应经过合作,确保相关危险废物立即以对环境无害方法在出口国或进口国或在其它适宜地方进行处理。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合适国家中国立法,预防和惩治非法运输。各缔约国应为实现本条目标而通力合作。 第十条 国际合作各缔约国应相互合作,方便改善和实现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环境无害
22、管理。为此,各缔约国应:()在接获请求时,在双边或多边基础上提供资料,以期促进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环境无害管理,包含协调对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合适管理技术标准和规范;()合作监测危险废物管理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影响;()在不违反其国家法律、条例和政策情况下,合作发展和实施新环境无害低废技术并改善现行技术,以期在可行范围内消除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产生,求得确保其环境无害管理更实际有效措施,其中包含对采取这类新或改良技术所产生经济、社会和环境效果研究;()在不违反其国家法律、条例和政策情况下,就转让包含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无害环境管理技术和管理体制方面主动合作。它们还应合作建立各缔约国尤其是那些在这方面可能需
23、要并要求技术援助国家技术能力;()合作制订合适技术准则和(或)业务规范。各缔约国应采取合适手段从事合作,以帮助发展中国家实施第条第款()、()和()项。考虑到发展中国家需要,激励各缔约国之间和相关国际组织之间进行合作,以促进尤其是提升公众认识,发展对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无害管理和采取新低废技术。 第十一条 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尽管有第四条第款要求,各缔约国可同其它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缔结相关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越境转移双边、多边或区域协定或协议,只要这类协定或协议不减损本条约相关以对环境无害方法管理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要求。这些协定或协议应尤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利益,对无害于环境方面作出要求不应低于本条约
24、相关要求。各缔约国应将第款所指任何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和协议,和它们在本条约对其生效之前缔结意在控制纯粹在这类协定缔约国之间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越境转移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和协议通知秘书处。本条约各条款不应影响遵照此种协定进行越境转移,只要此种协定符合本条约相关以对环境无害方法管理危险废物要求。 第十二条 相关责任问题协商各缔约国应进行合作,以期在可行时尽早经过一项议定书,就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越境转移和处理所引发损害责任和赔偿方面制订合适规则和程序。 第十三条 递送资料各缔约国应确保,一旦得悉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理过程中发生意外,可能危及其它国家人类健康和环境时,立即通知相关国家。各
25、缔约国应经过秘书处相互通知下列情况:()依据第五条作出相关指定主管当局和(或)联络点更动;()依据第三条作出国家对于危险废物定义修改;和立即通知,()由它们作出全部或局部不一样意将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进口到它们国家管辖范围内地域内处理决定;()由它们作出、限制或严禁出口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决定;()由本条第款所要求任何其它资料。各缔约国在符合其国家法律和规章情形下,应经过秘书处向依据第十五条设置缔约国会议于每个日历年年底以前提交一份相关前一日历年汇报,其中包含下列资料:()它们依据第五条指定主管当局和联络点;()相关和它们相关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越境转移资料,包含()所出口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数量、种
26、类、特征、目标地、过境国、和在对通知回复中说明处理方法;()所进口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数量、种类和特征、起源及处理方法;()未按原定方法进行处理;()为了降低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越境转移数量而作出努力;()它们为了实施本条约而采取方法;()它们汇编相关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产生、运输和处理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影响现有合格统计资料;()依据本条约第条缔定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及协议;()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越境转移及处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件,和所采取处理方法;()在它们国家管辖范围内地域采取多种处理方法;()为了发展出降低和(或)消除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产生技术而采取方法;()缔约国会议将视为相关其它事项。各缔约国
27、在符合其国家法律和条例情况下,在某一缔约国认为其环境可能受到某一越境转移影响而请求这么做时,应确保将相关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任何越境转移每一份通知及其回复副本送交秘书处。 第十四条 财务方面各缔约国同意,依据各区域和分区域具体需要,应针对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管理并使其产生减至最低程度,建立区域或分区域培训和技术转让中心。各缔约国应就建立合适自愿性筹资机制作出决定。各缔约国应考虑建立一循环基金,方便对部分紧急情况给临时支援,尽可能降低因为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越境转移或其处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损害。 第十五条 缔约国会议缔约国会议特此设置。缔约国会议第一次会议应由联合国环境计划署实施主任于本条约生
28、效后年内召开。其后缔约国会议常会应依据第一次会议所要求时间按期举行。缔约国会议可于其认为必需其它时间举行很会议;如经任何缔约国书面请求,由秘书处将该项请示转致各缔约国后个月内最少有缔约国表示支持时,亦可举行很会议。缔约国会议应以协商一致方法约定和经过其本身和它可能设置任何隶属机构议事规则和财务细则,方便确定尤其是本条约下各缔约国财务参与措施。各缔约国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应审议为帮助推行其在本条约范围内保护和维护海洋环境方面责任所需任何其它方法。缔约国会议应不停地审查和评价本条约有效实施,同时应:()促进合适政策、战略和方法协调,以尽可能降低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对人类健康和环境损害;()视需要审议和
29、经过对本条约及其附件修正,除其它外,应考虑到现有科技、经济和环境资料;()参考本条约实施中和第十一条所设想协定和协议运作中所获经验,审议并采取为实现本条约宗旨所需任何其它行动;()视需要审议和经过议定书;()成立为实施本条约所需隶属机构。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构和任何非本条约缔约国国家,均可派观察员出席缔约国会议。任何其它组织或机构,不管是国家或国际性质、政府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和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相关领域含有资格,并通知秘书处愿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会议,在此情况下,除非有最少出席缔约国表示反对,全部可被接纳参与。观察员接纳和参与应遵照缔约国经过议事规则处理。缔约国会议应于本条约生效年后并最少
30、在其后每年对其有效性进行评价,并于认为必需时,参考最新科学、环境、技术和经济资料,审议是否全部或局部严禁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越境转移。 第十六条 秘 书 处秘书处职责以下:()为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要求会议作出安排并提供服务;()依据按第三、四、六、十一和十三条收到资料,依据从第条要求成立隶属机构会议得来资料,和在合适时依据相关政府间和非政府实体提供资料,编写和提交汇报;()就实施其本条约要求职责进行各项活动编写汇报,提交缔约国会议;()确保同其它相关国际机构进行必需协调,尤其是为有效地实施其职责而订定所需行政和契约安排;()同各缔约国按本条约第五条要求设置联络点和主管当局进行联络;()汇编各缔约
31、国同意可用来处理其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本国场地和设施资料并将此种资料分发各缔约国;()从缔约国收取并向它们传输下列资料:技术援助和培训起源;现有科学和技术专门知识;咨询意见和专门技能起源;和可得资源情况以期于接到请求时,就下列方面向缔约国提供援助:本条约通知事项处理;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管理;包含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环境无害技术,比如低废和无废技术;处理能力和场所评定;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监测;和紧急反应;()依据请求,向缔约国提供含有该领域必需技术能力顾问或顾问企业资料,方便这些顾问或企业能够帮助它们审查某一越境转移通知,审查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装运情况是否和相关通知相符,和(或)在它们有理由认为相关
32、废物处理方法并非对环境无害时,审查拟议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处理设施是否不对环境造成危害。任何此种审查包含费用不应由秘书处负担;()依据请求,帮助缔约国查明非法运输案件,并将它收到相关非法运输任何资料立即转告相关缔约国;()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和各缔约国和和相关和主管国际组织和机构合作,方便提供教授和设备,快速援助相关国家;()推行缔约国会议可能决定和本条约宗旨相关其它职责。在依据第十五条举行缔约国会议第一次会议结束之前,由联合国环境计划署临时推行秘书处职责。缔约国会议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从已经表示愿意实施本条约要求秘书处职责现有合格政府间组织之中指定某一组织作为秘书处。在这次会议上,缔约国会议还应评
33、价临时秘书处尤其是实施以上第款所述职责情况,并决定适宜于推行那些职责组织结构。 第十七条 条约修改任何缔约国可对本条约提出修正案,议定书任何缔约国可对该议定书提出修正案。这种修正,除其它外,应合适考虑到相关科学和技术方面。对本条约修正案应在缔约国会议一次会议上经过。对任何议定书修正应于该议定书缔约国会议上经过。对本条约或任何议定书提议任何修正案案文,除在相关议定书里另有要求外,应由秘书处至迟于准备经过修正案会议个月以前送交各缔约国。秘书处亦应将提议修正送交本条约签署国,以供参考。各缔约国应尽可能以协商一致方法对本条约任何修正达成协议。假如尽了一切努力寻求一致意见而仍然未能达成协议,则最终措施是
34、以出席并参与表决缔约国多数票经过修正案。经过修正应由保留人送交全部缔约国,供其同意、核准、正式确定或接收。以上第款内说明程序应适适用于对任何议定书修正,唯一不一样是这种修正经过只需要出席并参与表决缔约国多数票。修正同意、核准、正式确定或接收文书应交保留人保留。依据以上第或第款经过修正,除非相关议定书里另有要求,应于保留人接得最少接收修正缔约国同意、核准、正式确定或接收文书以后第天,在接收修正各缔约国之间开始生效。任何其它缔约国存放其对修正同意、核准、正式确定或接收文书天以后,修正对它生效。为本条目标,“出席并参与表决缔约国”一语,是指在场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缔约国。 第十八条 附件经过和修正本条约
35、或任何议定书附件应成为本条约或该议定书一个组成部分,所以,除非另有明确要求,凡提及本条约或其议定书时,亦包含其任何附件在内。这种附件只限于科学、技术和行政事项。除任何议定书就其附件另有要求者外,本条约增补附件或一项议定书附件提出、经过和生效,应适用下列程序:()本条约及其议定书附件应依据第十七条第、和款要求程序提出和经过;()任何缔约国假如不能接收本条约某一增补附件或其作为缔约国任何议定书某一附件,应于保留人就其经过发出通知之日起个月内将此情况书面通知保留人。保留人应于接到任何此种通知后立即通知全部缔约国。一缔约国可于任何时间以接收文书替换前此反对申明,相关附件即对它生效;()在保留人发出通知
36、之日起满个月以后,该附件应即对未曾依据以上()项要求发出通知本条约或任何相关议定书全部缔约国生效。本条约附件或任何议定书附件修正案提出、经过和生效,应遵照本条约附件或议定书附件提出、经过和生效所适用同一程序。附件及其修正,除其它外,应合适考虑到相关科学和技术方面。假如一个增补附件或对某一附件修正,包含对本条约或对任何议定书修正,则该增补附件或修正后附件应于对本条约或对该议定书修正生效以后才能生效。 第十九条 核 查任何缔约国如有理由相信另一缔约国正在作出或已作出违反其条约义务行为,可将该情况通知秘书处,并应同时立即直接地或经过秘书处通知被指控一方。全部相关资料应由秘书处送交各缔约国。 第二十条
37、 争端处理缔约国之间就本条约或其任何议定书解释、适用或遵守方面发生争端时,相关缔约国应经过谈判或以它们自行选定任何其它和平方法寻求争端处理。假如相关缔约国无法以上款所述方法处理争端,在争端各方同意情况下,应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或根据相关仲裁附件六所要求条件提交仲裁。不过,不能就将该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或提交仲裁达成共同协议,并不免去争端各方以第款所指方法继续寻求其处理责任。在同意、接收、核准、正式确定或加入本条约时或其后任何时候,一个国家或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能够申明,它认可对接收一样义务任何缔约国而言,下列措施为强制性当然措施并无需签订尤其协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和(或)()根据附件六
38、所要求程序进行仲裁。此种申明应以书面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应转告各缔约国。 第二十一条 签 字本条约应于年月日在巴塞尔,并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在伯尔尼瑞士外交部,并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纳米比亚和由各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签字。 第二十二条 同意、接收、正式确定或核准本条约须由各国和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纳米比亚同意、接收或核准并由各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正式确定或核准。同意、接收、正式确定或核准文书应交由保留人保留。以上第款所指任何组织如成为本条约缔约方而该组织并没有任何一个组员国是缔约国,则该缔约组织应受本条约要求一切义务约束。如这
39、种组织一个或更多个组员国是本条约缔约国,则该组织及其组员国应就推行其本条约义务各自责任作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该组织和组员国不应同时有权行使本条约要求权利。以上第款所指组织应在其正式确定或核准文书中申明其对本条约所涉事项职权范围。这些组织也应将其职权范围发生任何重大改变情况通知保留人,后者应转告各缔约国。 第二十三条 加 入本条约应自条约签署截止日期起开放供各国、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纳米比亚和由各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加入书应交由保留人保留。上文第款中所指组织应在其加入文书内申明它们对本条约所涉事项职权范围。这些组织也应将其职权范围发生任何重大改变情况通知保留人。第二十二条第款
40、要求应适适用于加入本条约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二十四条 表 决 权除第款之要求外,本条约每一缔约国应有一票表决权。各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对于按第二十二条第款和第二十三条第款要求属于其职权范围事项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相当于其作为本条约或相关议定书缔约国组员国数目。假如这些组织组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就不应行使其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二十五条 生 效本条约应于第份同意、接收、正式确定、核准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以后第天生效。对于在交存第份同意、接收、核准、正式确定或加入文书之日以后同意、接收、核准或正式确定本条约或加入本条约每一国家或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本条约应于该国或该政治和(或)经
41、济一体化组织同意、接收、核准、正式确定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以后第天生效。为以上第和第款目标,一个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任何文书不应被视为该组织组员国交存文书以外附加文书。 第二十六条 保留和申明不得对本条约作出任何保留或例外。本条第款要求并不排除某一国家或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在签署、同意、接收、核准或加入本条约时,除其它外,为使其法律和条例和本条约要求协调一致而作出不管何种措词或名称宣言或申明,只要此种宣言或申明意旨不是排除或改变本条约条款适适用于该国时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退 出在本条约对一缔约国生效之日起年以后任何时间,该缔约国经向保留人提出书面通知,得退出本条约。退出应在保
42、留人接到退出通知起年后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上指明一个较后日期生效。 第二十八条 保 存 人联合国秘书长为本条约及其任何议定书保留人。 第二十九条 作准文本本条约阿拉伯文、汉字、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原本均为作准文本。为此,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附 件 一:应加控制废物类别 废物组别从医院、医疗中心和诊所医疗服务中产生临床废物从药品生产和制作中产生废物废药品和废药品从生物杀伤剂和植物药品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废物从木材防腐化学品制作、配制和使用中产生废物从有机溶剂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废物从含有氰化物热处理和退火作业中产生废物不适合原来用途废矿物油废油水、烃水混合
43、物乳化液含有或沾染多氯联苯()和(或)多氯三联苯 ()和(或)多溴联苯()废物质和废物品从精炼、蒸馏和任何热解处理中产生废焦油状残留物从油墨、染料、颜料、油漆、真漆、罩光漆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废物从树脂、胶乳、增塑剂、胶水胶合剂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废物从研究和发展或教学活动中产生还未判定和(或)新而且对人类和(或)环境影响未明化学废物其它立法未加管制爆炸性废物从摄影化学品和加工材料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废物从金属和塑料表面处理产生废物从工业废物处理作业产生残余物含有下列成份废物:金属羰基化合物铍;铍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铜化合物锌化合物砷;砷化合物硒;硒化合物镉;镉化合物锑;锑化合物碲;碲化合
44、物汞;汞化合物铊;铊化合物铅;铅化合物无机氟化合物(不包含氟化钙)无机氰化物酸溶液或固态酸碱溶液或固态碱石棉(尘和纤维)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氰化物酚;酚化合物包含氯酚类醚类卤化有机溶剂有机溶剂(不包含卤化溶剂)任何多氯苯并呋喃同系物任何多氯苯并二英同系物有机卤化合物(不包含其它在本附件内提到物质,比如, 、)附 件 二:须加尤其考虑废物类别 从住家搜集废物从焚化住家废物产生残余物附 件 三:危险特征清单联合国 等级 编号 特征和联合国相关危险物品运输提议(, 联合国,纽约年)所包含危险等级编号系统相符。 爆炸物 爆炸物或爆炸性废物是固态或液态物质或废物(或混合物或混合废物),其本身能以化学反应产生
45、足以对周围造成损害温度、压力和速度气体。 易燃液体 易燃液体是(在不超出温度闭杯试验或不超出开杯试验中产生易燃蒸汽)液体、或混合液体、或含有溶解或悬浮固体液体(比如,油漆、罩光漆、真漆等,但不包含因为其危险特征归于别类物质或废物)。(因为开杯和闭杯试验结果不能作正确比较,甚至同类试验部分结果全部往往有差异,所以斟酌这种差异,作出和以上数字不一样要求,仍然符合本定义精神。) 易燃固体 在归类为爆炸物之外一些固体或固体废物, 在运输中碰到一些情况下轻易起火,或因为磨擦可能引发或助成起火。 易于自燃物质或废物在运输中正常情况下易于自发生热,或在接触空气后易于生热,以后易于起火物质或废物。 同水接触后
46、产生易燃气体物质或废物和水相互作用后易于变为自发易燃或产生危险数量易燃气体物质或废物。 氧化这类物质本身不一定可燃,但通常可因产生氧气而引发或助长其它物质燃烧。 有机过氧化物含有两价结构有机物质或废物是热 不稳定物质,可能进行放热自加速分解 毒性(急性) 假如摄入或吸入体内或因为皮肤接触可使人 致命、或严重伤害或损害人类健康物质或废物。 传染性物质含有已知或怀疑能引发动物或人类疾病活微生物或其毒素物质或废物。 腐蚀同生物组织接触后可因化学作用引发严重伤害,或因渗漏,能严重损坏或毁坏其它物品或运输工具物质或废物;它们还可能造成其它危害。 同空气或水接触后释放有毒气体同空气或水相互作用后可能释放危险量有毒气体物质或废物。 毒性(延迟或慢性)假如吸入或摄入体内或假如渗透皮肤可能造成延迟或慢性效应,包含致癌物质或废物。 生态毒性假如释出就能或可能因为生物累积和(或)因为对生物系统毒性效应对环境产生立即或延迟不利影响物质或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