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单位代码
10006
学号
13388804088
分类号
密级
毕业设计(论文)
非法集资犯罪研究
学习中心名称
北航校本部报名点1
专业名称
法学(专升本)
学生姓名
高健
指导教师
杨勇
2015年 4月 20日
非法集资犯罪研究
高健
北
京
航
空
航
天
大
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本科毕业设计(论文)任务书
Ⅰ、毕业设计(论文)题目:
非法集资犯罪研究
Ⅱ、毕业设计(论文)选题的意义、价值和目标:
非法集资案件都带来了公众参与者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非法集资案大多显现受害人数多、发展周期长、涉案金额巨大、涉案资金难以追回等特点,而且正是由于非法集资案的涉案资金返回率低,涉案的受害人数多、资金损失大,导致的社会影响也比较大,经常会引发群众性的恶性事件。单从非法集资案的这种社会危害来说,打击非法集资就是十分必要的,但是一方面非法集资案受害人损失惨痛,另一方面却还是有很多人不顾政府的普法宣传和对非法集资的严厉打击,争相加入非法集资案的操纵者和受害者行列中。而且非法集资案带来的社会关注却多是争议,很难有一个统一的社会认识。本文认为唯有构建完善的非法集资防控机制,才能从根本上杜绝这些现象的发生。
Ⅲ、毕业设计(论文)工作内容:
1 非法集资犯罪的相关理论
2 非法集资犯罪的现状及成因
3 非法集资犯罪防控机制的困境
4 非法集资犯罪防控机制的完善
Ⅳ、主要参考资料:
[1] 周振想.金融犯罪的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55-57
[2] 吴志攀,白建均.金融法路径.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3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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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航校本部报名点1 校外学习中心 法学 专业类
学生(学号) 高健 13388804088
毕业设计(论文)时间: 自 2014年 12月 20日至 2015 年 4月 20日
指导教师: 杨勇
兼职教师(并指出所负责部分):
校外毕设组织协调小组(签字):
注:任务书应该附在已完成的毕业设计(论文)的首页。
本人声明
我声明,本论文及其研究工作是由本人在导师指导下独立完成的,在完成论文时所利用的一切资料均已在参考文献中列出。
作者: 高健
签字:
时间:2015年 4 月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毕业设计(论文) 第 IV页
非法集资犯罪研究
摘 要
非法集资犯罪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此类犯罪往往涉案金额大,涉及人数多,涉及地域范围广,对我过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已成为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规,但非法集资仍未得到有效遏制。本文以吴英案为引,意在对我国现行社会非法集资现象进行分析。对照国内外非法集资的现状,以及非法集资的法律特征及成因,对我国非法集资防控机制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非法集资,防控,集资诈骗
Reseach of Illegal Financing Crime Prevention
Abstract
Illegal fund-raising crime is a violation of the financial management of the state laws and regulations, to the public (including the units and individuals) to absorb funds behavior. Such crimes are often large amount of money involved, the number involved, involves the region scope, to our financial management order, causing serious damage, easy to cause mass incidents, has become a major hidden danger to affect national economic security and social stability. In this case, the state issued a series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but has not been effectively curbed illegal fund-raising. In this paper, the Wu Ying case cited, intended to current social illegal fund-raising phenomenon analysis. The control status at home and abroad of illegal fund-raising, as well as the legal characteristics and genesis of illegal fund raising, illegal fund-raising mechanism of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our country are analyzed.
Key words: Illegal Fund-raising, Prevention and Control, Fraudulent Fund-raising
目 录
一 绪论 1
二 非法集资犯罪的相关理论 3
(一)非法集资概念 3
(二)非法集资的法律特点 3
1、行为的违法性 3
2、对象的社会公众性 3
3、集资活动的商业性 3
三 非法集资犯罪的现状及成因 5
(一)非法集资犯罪的现状 5
1、我国非法集资案件的现状 5
2、国外非法集资犯罪的概况 6
(二)非法集资犯罪的成因 7
1、市场经济主体原因 7
2、不合理的金融制度 8
3、法律上定义不明确,缺乏界定标准 8
4、社会闲散资金多投资渠道少 9
四 非法集资犯罪防控机制的困境 10
(一)对现行金融制度的反思 10
1、信贷金融制度配置的失衡 10
2、直接金融制度的失效 11
(二)法律规制方面的缺失 12
1、我国现有的防控法律规制 12
2、对现行法律规制的检讨 13
五 非法集资犯罪防控机制的完善 15
(一)加强金融改革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 15
(二)加强社会防控力度 16
1、严格执法,加强法律制裁威慑力 16
2、加强舆论引导和宣传,提高公众意识 17
3、改善金融市场,营造良好的社会投资环境 18
(三)完善相关法律建设 18
1、对非法集资的准确定性 18
2、用直接融资手段规制非法集资犯罪 19
3、配置正当抗辩事由 21
结 论 22
致 谢 23
参考文献 24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毕业设计(论文) 第 25页
一 绪论
吴英于1981年5月20日出生在浙江省东阳市,之后在一家技校学习,依靠开美容院起家,因“羊胎素”而发家。她骤然拥有万贯财产时在2006年8月以后,到那时,她已经置办了价值巨额的固定资产,已拥有实名注册公司12家、并成立特色集团网,且理所当然地担任了董事长一职,其崛起速度不可谓不快。此时的吴英已经成为了各大媒体关注的对象,据媒体介绍,其资产已超38亿元,仅次于杨澜。这位“亿万富姐”一夜成名后,义乌、东阳等地民间资金争先恐后流入到本色集团,甚至运在温州的银行也抢着为其贷款。但在这些神乎其神的报道背后,却极少有媒体关注到本色集团成立前吴英就已经负债达1400多万元。此后的半年时间内吴英先后注册的众多公司大都未实际经营或亏损经营。而时无多日,在2007年2月14日吴英即被刑拘,同年3月16日逮捕。此案公诉机关金华市检察院指控吴英分别从11处集资诈骗了的38985.5万元。在下达的判决书中的被害人也大多是靠非法吸存获得钱财的放高利贷人员。除此之外,吴英还向除这11名受害者以外的王香镯等人非法集资。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吴英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等方法,营造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非法集资7.7亿元,至案发尚有3.8亿元无法归还,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而在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吴英是典型的底层小人物创业失败、陷入高利贷深渊、最终走上非法集资这条不归路的商人。是什么样的社会矛盾和制度缺陷导致了非法集资案引发如此大的社会关注和争议?最近几年,随着我们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非法集资也在很多地区和领域重新出现并有规模和数量逐步扩大的趋势。2005年以来,全国公安机关年均立非法集资案件2000余起,涉案金额年均200亿元左右;2008年至2013年底,公安机关共破获非法集资犯罪案件1万余起,为群众挽回经济损失近500亿元。近些年的纪录数据显示,非法集资案件都带来了公众参与者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非法集资案大多显现受害人数多、发展周期长、涉案金额巨大、涉案资金难以追回等特点,而且正是由于非法集资案的涉案资金返回率低,涉案的受害人数多、资金损失大,导致的社会影响也比较大,经常会引发群众性的恶性事件。单从非法集资案的这种社会危害来说,打击非法集资就是十分必要的,但是一方面非法集资案受害人损失惨痛,另一方面却还是有很多人不顾政府的普法宣传和对非法集资的严厉打击,争相加入非法集资案的操纵者和受害者行列中。而且非法集资案带来的社会关注却多是争议,很难有一个统一的社会认识。本文认为唯有构建完善的非法集资防控机制,才能从根本上杜绝这些现象的发生。
二 非法集资犯罪的相关理论
(一)非法集资概念
非法集资活动是在其产生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后被列入刑法规定为犯罪。也有人称之为“集资型犯罪”或“集资类犯罪”,其含义基本一致。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集资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二)非法集资的法律特点
1、行为的违法性
在社会上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行为,本身就对这些集资参与者的资金安全有风险,而且还会影响到金融市场和管理的秩序,因而国家对所有的社会集资行为都有严格的规定,进行集资必须要符合国家的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凡是未经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进行集资的,都是非法集资。
2、对象的社会公众性
我们国家是支持合法的民间借贷的,《合同法》对合法的民间借贷进行了法律的保障。合法的民间借贷一般都是针对特定的企业、或者个人和人群,非法集资的对象一般不固定,但也有一部分也是有一定的针对性的。往往是为了提高这些非法集资团伙的成功率,他们会针对某一地区、年龄或其它特点的人群展开活动。比如“骨灰塔位”这种非法集资活动,就会针对老年人展开活动,而以土地、果园等资源作用集资“目标”的非法集资活动就会针对特定地区的农民展开,这些例子中非法集资针对的就不再是所有公众了。
3、集资活动的商业性
非法集资常常会仿效商业银行或者证券业务的性质,将本该注入商业银行和证券市场的资金注入他们的活动中,并最终给这些投资者带来经济损失。这样非法集资不仅会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破坏银行和证券行业的市场稳定,还会给资本市场的发展带来严重的影响。
三 非法集资犯罪的现状及成因
(一)非法集资犯罪的现状
1、我国非法集资案件的现状
从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市场开始逐步为民营经济放开,很多人都急于进入市场,但迫于启动资金或发展资本不足,无法从政府渠道获得足够的资金,就开始研究政策和法律的漏洞,利用非法集资的手段吸收社会公众的资金为其快速提供资金。随着政府的管控越来越严厉,非法集资案件低潮了一段时间,直到近年,全球金融危机和政府宏观调控的双管压力下,很多民营企业再次面临着资金周转困难的难题,很多企业面临破产。对快速和大量资金的需求及正规获取渠道的困难再次催生了非法集资案件的抬头,而且还有很多的非法集资团伙,在过去比较长的时间里都一直秘密存在,这次由于市场资金的全面紧张导致了经营困难和资金链的断裂才最终现形。这其中1993年北京沈太福非法集资11亿元案和1994年无锡邓斌非法集资32亿元案就是我们国家发生比较早的2个规模比较大的非法集资案。
近些年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取得了一些进展,但形势依然严峻。从2005年起,公安部门平均每年非法集资的立案数量是2000起,金额200亿。2012年,立案数量和金额增加了好几倍。原因是按照国务院要求,在2011年底到2012年初,部际联席会议和公安部联手在全国开展了一次为期三个月的整治非法集资问题专项治理行动。此次行动后,各地的非法集资案件得到了比较充分的暴露,好多存案、积案都浮出了水面。2013年的立案数量和涉案金额,较2012年有所下降,但仍高于往年的平均水平。一个佐证是,公安部前三季度的统计数据已超过往年的平均水平。从地域上看,全国80%以上的地市州盟,都牵涉进了非法集资案件。其中,有10个省、直辖市的所有地市都有发生案件。人员参与也十分广泛,家庭妇女、持低保的弱势群体、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甚至是现役军官,都有参与非法集资案件。
以上数据还只是立案的非法集资案件,还有很多已受理尚未立案和未受理的案件,再加上那些尚未发现的非法集资案,非法集资的总涉案金额和人数肯定会更加庞大。
2、国外非法集资犯罪的概况
国外对于非法集资的认识起于庞氏骗局(Ponzi.scheme),这种十分传统的金融诈骗方式是更早的金字塔诈骗的变形。1919年,意大利裔美国人查尔斯·庞兹(Charles Ponzi)在美国波士顿创建了“证券交易公司”,这家公司号称可以从西班牙低价购入法国和德国的国际回邮优待券,然后再把这些优待券加成后卖给美国邮政局,当时正值一战,法国和德国作为参战国,本国货币贬值很快,然后可以再把这些优待券回卖,只要3个月就可以把投资的钱翻上一倍。这种高额回报率的诱惑在当时让很多人甘心冒着风险把毕生的积蓄投入进来,期望着很个月获得50%的回报,庞兹很简单的用新投资者投入的钱回报给之前的投资者,这样不停循环,由于获得了巨额回报,这个证券交易公司的名气一下大了起来,在短短几个月就吸引了几万名投资者共1500多万美元的资金,但是当地媒体发现了这一模式的风险并予以披露,使得新投资者开始观望,不再热切的直接投资进来,最后这个证券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来支付投资者的利息时,庞兹就直接带上大约4万多名投资者的毕生积蓄逃走,这些投资者的钱再也没找回。
国外另外几场有名的非法集资案,其中一起是2009年发生在迪拜,一名埃及经纪人利用多名客户之间的资金互拆互补,骗取了超过几百万美元。同年美国纳斯达克股票市场前董事会主席伯纳德·麦道夫也因为非法集资超过500亿美元而被曝光,这次集资诈骗骗到了包括美国本土、日本和欧洲在内的多位投资者和银行,当然这些人和银行也都损失巨大。可见,非法集资在世界上比较普遍,但其对于经济发展中国家来说危害更大,因为这类案件对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打击比较大,会影响一个社会和国家的发展。
通过这些案件的介绍,可以看出这些集资诈骗的方式都很简单,就是用高回报作诱饵,吸引投资者的资金,再用新投资者的资金来作为回报返给原来的投资者,用这些得到高额回报的投资者去宣传和吸引更多的投资者进入。而投资者多因为高额回报的诱惑,罔顾投资风险和经济学常识,心甘情愿的投入诈骗陷阱。美国的金融行业发展水平最高,制度和监管最为完善,但非法集资诈骗案件却屡屡发生。分析这几起比较大的金融诈骗案就可以知道,美国虽然金融监管制度完善,但监管没有得到有效的执行,缺乏对市场的全面监控。美国已经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开始对其金融管理制度进行改革,特别是大型投资项目的监管,力图阻止和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在2009年的当年10月,美国众议院通过了《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A),像信用卡、抵押贷款、个人储蓄等与消费者密切先关的金融产品与服务都将受其监管。其一个重要职能就是防范消费者金融风险的发生。
(二)非法集资犯罪的成因
非法集资活动越来越猖獗有市场经济自身的原因,也有相关制度不完善、法律法规不健全的原因。
1、市场经济主体原因
首先,中小企业多是非法集资的主体,因为由于规模小,资金能力弱,而又处在一个成长和发展的初期,除去用于产品生产的资金,其它可用的流动资金太少,正规渠道很难得到资金上的资助,又急需资金的支持,只好求助于非法集资,造成企业的财务情况不透明、管理制度不完善等诸多问题。
其次,监管主体的失职。很多时候并不是没有规定和制度,也不是没有相关法律,而是因为没有执行者,没有监管者。非法集资活动也存在这种问题。政府作为市场经济的主要监管者,只有政府能够充分而严格的履行自己的职责,才能保证市场经济发展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环境,及时的阻止和有效预防非法集资等金融犯罪。而从近几年的非法集资案来看,都共同反映出政府没有做好一个合格监管者的角度,甚至有些案件中地方政府都积极的参与到了这些案件中来,作为一个有公信力的机构,政府的参与是案件发展的一个催化剂。
再次,大众的功利性及风险、法律意识薄弱。前面说过,非法集资大多利用高额回报率来吸引投资者把自己的积蓄投入进来,如果还有一个看起来很有前景的项目作支撑,再加上地方政府的宣传,任何人都会禁不住要参与其中,这之中一方面有政府的责任,另一方面也说明公众对于金融风险的认识还不够深刻,法律意识不够健全,缺乏基本的经济常识和法律常识。
2、不合理的金融制度
首先,从目前我国现有金融规范来看,在金融业务的市场准入上实行最严格的金融特许制度,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金融业务的市场准入门槛高,审核标准严格,但所有没有经过监管部门批准而开展银行或者金融业务的企业,不管从事吸款还是放款业务,只要没有经过批准和核准,都被认为是非法的,都要受到法律的处罚;第二,刑法对于金融犯罪的界定不够清楚,对于非法集资的具体行为不影响其非法集资的性质,只影响具体的罪名,加大了中小企业进行资金筹措的难度。
其次,我国中小企业长期处于融资难的困境中。中小企业一直以来只有两条渠道:直接和间接融资。而直接融资就是从社会上吸引流动资金,将这些社会上的闲散资金用在企业的发展上,帮助企业度过发展的困境或者瓶颈期,然后再将营利的钱用来还款。但是直接融资的关键在于企业是否能够真的利用这些融资来的钱走出发展困境,并具体还款能力,即资金的供给者对于需求者是否有足够的信任。在现代社会,这种信任关系很难完全建立起来,需要从制度和法律层面上进行解决。间接融资就是给予金融中介机构一个特许权限,允许其进入市场、经营直到退出市场都有特殊的监管条件。企业进行直接融资在流程上只需要募集人进行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信息披露就可以了,但是在具体实施时,《证券法》限制了企业发行股票和债券必须要先满足了一系列很高的标准才可以,《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又给企业发行债券加了一层限制。在间接融资中,《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对市场准入、风险准备金、市场推出机制等方面进行了严格的规定,银行对信贷进行严格审批,一些中小企业往往出现贷款难现象。这样一来,不论是进行直接还是间接融资,对于中小企业来说,都会十分的困难。正规渠道融资困难,这些企业想要发展,只好从非常规渠道融资,因此引发非法集资案件的多发。而且在不能得到银行资助的情况下,这些发展困难的中小企业仅靠民间借贷来缓解危机,一旦企业的资金链断裂导致企业破产,借贷资金无法归还,便会造成严重后果。
3、法律上定义不明确,缺乏界定标准
2011年实施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为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理和审查提供了明确的工作标准,改变了之前标准不清、争议不断的局面。但《解释》虽然改善了审理工作,改善了民间合法借贷的开展,但通过实际的执行还是发现其中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公开融资的界定标准上这个《解释》就有问题:公开集资最主要的两个特点是集资活动是否真的具有集资的性质,以及是否具体公开性、面向公众。但《解释》没有在这两点上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
《解释》对于集资性质的定义用到了“吸收资金”这个概念,而且还是利用了原来的界定方法“还本付息承诺”的“利诱性”来界定其性质,但这种方法已经被认为是不具有操作性的。比如某些小规模的加工厂常常把其某些环节的加工工作外包,工人只需要提交一定的保证金就可以把原料带回家加工,加工后再交回并领回保证金和应得的报酬,这种模式其实是符合《解释》中关于非法融资的定义的。《解释》在第2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列出了10类非法集资行为,试图为案件审理提供指导,但现实社会中非法集资者恰好可以避开这10类非法集资行为,以其它形式从事集资行为,那还是不是非法集资呢?
《解释》对于公开性的界定只是说“通过媒体、推界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但更多的非法集资是没有这些可以数据保存的传输方式的,更多的只是通过投资收益者的“口口相传”来宣传和传递信息的,这样一来这些非法集资都不符合《解释》有关于公开性的界定,这样是不是就不涉及社会公众,就不用审查其是否属于非法融资呢?显然在法律上,非法集资定义仍然不清,在认定标准上也不明确。
4、社会闲散资金多投资渠道少
随着我们国家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普通民众的收入水平也在不断提高,民众手上就有了一些闲散资金,但是银行存款的收益越来越低,而进入股票和证券市场、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门槛又比较高,这些资金就在尝试更适合他们特点的投资渠道。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或者发展初期,或者遇到了资金瓶颈,急需资金支持,但前面说过通过正规渠道获得资金不仅流程繁琐,而且还有很高的门槛要求,这样便为民间借贷提供了一个消费渠道。而且这些中小企业还乐意为这些投资者们提供一个“高利息、高回报、低风险”的投资回报,这正好满足了发展闲散资金的投资需求。这样的供给和需求配合到一起,就使得民间借贷市场异常活跃。而且这些地下钱庄的投资收益利率都要明显高于常规的法定利率,民众就开始把自己的闲散存款投入这些非法集资机构中。
四 非法集资犯罪防控机制的困境
我国国务院自从1993年颁布实行《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之后,便出台一系列关于打击非法集资以及取缔非法集资的法律法规。然而,不管是政府部门的统计结果,还是在实践中进行非法集资的社会调查结果纷纷表明,打击非法集资工作在我国并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甚至非法集资行为反而愈演越烈,更加规模化和职业化。因此,我国政府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科学防控工作亟待开展,并且需要分析现存阻碍治理的因素,进行对症下药。治理非法集资现象的重点之一就是需要建立科学高效的法律法规防控机制来消灭非法集资现象。
(一)对现行金融制度的反思
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要想健康发展必然需要有效的金融支持。而且,这种资金支持还需要建立在不同的企业经营方式以及企业规模前提下,因此,企业的金融支持具有多样性和多层次性。然而,在我国现有的金融制度下,金融水平还不能满足中小型企业在直接金融手段或者间接信贷管理方面对于资金的基本需求,导致正规的融资渠道受阻,资金供求关系不协调,因此,企业采取非法集资手段进行融资,该行为具有很低的违法可能性期待。
1、信贷金融制度配置的失衡
在我国,金融体制是由市场经济替代计划经济之后形成,该衍生过程非常缓慢,形成以信贷金融作为核心力量的金融体系。然而,在我国的金融体制中也存在其他发展中国家所共有的金融抑制机制,这主要表现为定向的信贷配给、利率以及汇率管制。国家政府部门比较倾向于将资金分配给国有的经济企业。我国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置实行严格的特许制度。在我国,主要有四种类型的大中型金融部门:一、国有制的商业银行。该部分包括中、农、工、交、建这五大银行,总资产在国家银行机构中占据51%。二、股份制的商业银行。包括广发、中信等国有控股的股份制银行,此外还包括由私人控股的民生银行,资产份额占据全国的14.1%。三、各个城市商业银行。包括国家控股的地方银行,数量达一百多家,总资产份额在全国占据11.5%。而且,商业银行资金实行严格的信贷资金规模控制制度,由信贷机构造成的配置失衡往往对信贷规模的配置失衡造成影响。在我国,存在严重的城市信贷业务与农村信贷业务配比失衡现象,同时大城市与小城镇之间的信贷配比也存在配比失衡情况。
2、直接金融制度的失效
直接融资在国内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审批,没有国家相关责任部门的审批,决不允许采取任何非法形式进行直接融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现阶段国家所实行的直接融资模式有发行公司债券、发行公司股票、发行短期融资券、发行企业职工股票、发行信托受益债券、发行投资基金证券等形式。然而,我国现有的直接融资形式具有高门槛特征,仅有极少部分企业具备直接融资的权利,超过95%的企业均达不到国家直接融资的标准,无法实现直接融资行为,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所制定的直接融资制度并没有得到有效运用,而是处于失效状态。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只有优质的股份公司才有能力发行公司股票。现阶段,国家规定公开发行股票来融资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按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券法》有关规定,股份公司依照程序来发行公司股票;另一种是按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以及《证券法》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创业板市场发行公司股票。可以看出,这两种发行股票融资形式均需要由股份有限公司来发行,按照国家《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资本超过五百万才能注册股份有限公司,而上市公司的股份份额必须大于三千万元人民币。所以,不难想象,大部分企业是没办法运用股票发行手段实现资金募集的。
其次,只有大企业才能够进行债券发行。根据我国《证券法》的第十六条相关规定,在国内发行公司债券反而比发行股票更加严格,在各个股份有限公司,其自身具有较大数额的净资产,还可以通过发行公司股票来实现资金的募集。然而,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六千万净资产要求确实让债券发行成为大型企业的专有集资形式。在我国,大型企业所占比例小于0.1%;而中型企业所占比例小于1%;还不足十万家;而超过99%的企业都是小型企业。
(二)法律规制方面的缺失
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我国的非法集资立法已经起步,到目前为止也形成了具有多样性、层次性以及模块化的非法集资法律防控体系。整个体系不仅包括非法集资的防御,还包括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规制;不仅包括处置非法集资行为的法律法规条例,还包括部门的规章制度;不仅包括打击非法集资行为的民事规制,还包括打击非法集资行为的刑事规制。
1、我国现有的防控法律规制
首先,在预防机制方面。在我国,当前所实行的打击非法集资行为的法律比较集中在控制机制方面,缺乏对非法集资的预防机制进行广泛关注。本文认为,针对现状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预防机制的立法过程中需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司法》对于公司的股票以及债权等的发行做出相应规定;第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证券法》对于公司债券、企业证券的上市、发行以及交易行为做出规定;第三,《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经由银监会发布,对小额贷款行为进行了规定,包括资金来源、贷款公司的性质、贷款资金的使用以及整个过程的监督管理等内容,对非法集资行为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
其次,在控制机制方面。我国金融制度的大环境大背景之下,防控与打击非法集资已经成为主要的非法集资治理方式。整体来讲,我国现阶段所制定的非法集资控制机制大概包含以下三个主要方面:第一,《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以及《证券法》规定了公司非法发行股票、债券等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第二,政府部门以及各级部委颁布实施打击非法集资、取缔非法集资活动的各项法律法规,这是我国规制非法集资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在我国司法及《刑法》中均有相关规定处理非法集资行为。最早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提及对非法集资的处置办法,《决定》的第七条明确规定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且在第八条中也定义了集资诈骗罪。《决定》颁布实行之后,《刑法》在1997年进一步补充了其对非法集资行为的刑事规制。我国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其中规定了有关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等行为的具体诉讼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也在2011年实施《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明确定义了非法集资的概念及其相应的特征要素,并列举了非法集资行为的类型,明确了相关行为定罪和量刑的标准。
2、对现行法律规制的检讨
现阶段,我国实行刑事规制以及行政监管来综合管理非法集资行为。通常情况下,非法集资的数额较大,并且大多是以群体性事件作为特征,具有较大的社会冲击作用。国家相关部门为了维护社会安定以及金融秩序,采取刑制手段处理非法集资案件。我国司法部门和刑事部门保持积极介入姿态,作为打击非法集资行为的主要模式,人们常说的非法集资控制机制,事实上就是非法集资的刑事控制机制。
但是,非法集资的刑事规制机制还没有获得相应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效果。从社会效果层面来看,当前对非法集资行为采取了较大力度的刑事打击,也有大多数非法集资案件被刑事制裁,然而,根据2007年所统计的非法集资案件数量以及增长形势来看,我国的非法集资现象并没有被刑事规制机制所遏制。从法律效果层面来看,对刑事规制定罪较随意,缺乏规范性、统一性,导致“同罪不同判,同案不同罪”现象的出现。因此,通过对刑事规制机制所引起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效果进行分析和思考,我国必须采取有效手段来防控并解决非法集资刑事规制机制中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
第一,刑事规制与行政监管之间的错位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非法集资前提是违法了国家金融行业的管理和行政法规,这属于行政犯罪方面。对于一般违反金融秩序的非法集资行为,应给予扰乱秩序处罚或者行政法处罚即可,对于具有严重违法情节的行为应给予刑事制裁。但是,在我国的实际情况是普遍采取的是“刑事规制为优先”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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