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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境内外分行担保业务合作操作规程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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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银行境内外分行担保业务合作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境内外分行担保业务合作,加大我行境内外联合营销力度,积极拓展跨境客户,防范和控制业务风险,根据x人民银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等政策法规及我行相关信贷管理办法,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境内外分行担保业务合作,是指一方应客户(保函申请人)申请,由境外分行向境内分行或由境内分行向境外分行开出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以下统称保函),境内分行或境外分行据此向当地借款人(保函的被担保人)提供各类表内外信贷业务。 第三条  本规程所指称境内分行是指xx银行境内各分支机构;境外分行是指xx银行香港分行、新加坡分行和经总行批准开办此项业务的其他境外分支机构。 第四条  担保业务根据其性质和作用的不同,分为非融资性保函和融资性保函业务两大类。 第五条  担保合作业务实行授权管理,按照总行授权的业务审批权限执行。 第六条  境内外分行担保业务合作应坚持“平等自愿、分工协作、利益分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七条  境内外分行担保业务合作的调查、审查、审批,按照《xx银行关于规范信贷决策行为的若干规定》和《xx银行境外分行业务审批的若干规定》要求的相关信贷业务流程进行。        第八条  境内外分行必须严格执行当地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并严格遵循国际惯例。   第二章   适用范围及条件   第九条  境内外分行采取担保合作业务方式的,保函申请人应具备一定条件。 (一)办理融资性保函业务的,保函申请人原则上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xx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或海外分行办理信贷业务的相关信贷制度规定的客户准入基本条件。 2、 经总行审批确认纳入境内外联合营销的客户名录的中外资优质跨境集团性客户及其子公司或列入总、分行直接管理客户名单的客户。 符合总行授权书中认定的低风险品种条件的保函业务,可不受上述第2款项的限制。 (二)办理非融资性保函业务的,保函申请人原则上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境内保函申请人应具备《xx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规定的客户准入基本条件。 2、境外保函申请人应当符合境外分行办理信贷业务有关信贷制度和当地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境内外分行采取担保合作业务方式的,借款人应当具备《xx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和境外分行有关信贷制度规定的客户准入基本条件。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境内外分行担保业务合作时,应相互协作,各司其职。开出保函的分行(以下称担保行)是担保合作风险的主要承担人,负责保函申请人和反担保人的客户风险管理;接受保函并提供信贷业务的分行(以下称贷款行)是保函的受益人,负责借款客户的风险管理。境内外分行在合作前应按具体情况,预先协商好贷后管理相互反馈信息的内容及频率。 第十二条  担保业务和保函项下的信用业务必须纳入客户授信管理,并按照《xx银行法人客户授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保函项下的信用业务不再占用代理行额度或国家风险额度。 第十三条  办理担保业务应提供反担保。对于符合信用方式办理信贷业务或经总行批准以信用方式用信的,可以信用方式开立保函;对符合总行授权书中明确的低风险业务条件的,应按低风险信贷业务管理规定执行。需要备案的,应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担保行开立融资性保函的,除低风险业务外,一律上报总行审批。贷款到期日应至少早于融资性保函的到期日15天。开立间接保函(指申请人所在地银行向受益人所在地银行提供反担保性质的保函)的,间接保函的期限应根据直接保函的期限确定,到期日一般在反担保函到期日前15天左右。 第十五条  境内外分行应落实相关保值措施,防范业务合作中的汇率和利率风险。若担保行开立的保函币种与贷款行贷款币种相异、保函币种与保函申请人提供的反担保币种相异的,保函和反担保文件(条款)内容应明确币种间汇率以锁定风险。 第十六条  由担保行、贷款行参照总行及当地规定的有关费率,根据市场情况,与保函申请人和借款人协商确定开立保函应收取费用、融资利率及相关费用。   第四章  业务发起   第十七条  担保行和贷款行均可根据业务需要,提出业务合作要求。前期联系部门为担保行和贷款行的客户部门或国际业务部门。担保行与贷款行应互留存指定联系人的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担保行、贷款行之间的业务往来函件须经有权审批人签字方为有效;经双方约定认可,电子邮件等其他可保存形式的双方来往记录也可作为有效的档案记录。担保行、贷款行应以书面形式将本行客户的需求、基本情况以及本行有权审批人签字的意见传真或邮寄给对方,在双方意见均为同意的情况下,则初步达成正式担保业务合作的意向。 第十九条  合作意向达成后,应成立联合工作小组,双方确定专职工作小组成员。工作小组主要负责解决以下问题: (一)担保行、贷款行负责了解所管理客户的基本情况及经营情况,并向对方提供客户的详细资料。 (二)对贷款结构等内容达成共识。 (三)双方之间及与客户商定的保函文件格式、条款等内容达成共识。   第五章  信贷调查   第二十条  境内分行开立保函,境外分行办理信贷业务模式: (一)境内分行客户部门应重点对保函申请人的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以及偿债能力进行调查,全面把握客户风险、反担保资金来源、反担保措施等情况,具体包括: 1、对保函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是否完整、真实、有效进行调查核实。 2、调查保函申请人信用及有关管理人员品行状况、资信状况。 3、对保函申请人的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市场情况进行调查,对申请人是否具有偿债能力进行全面分析和判断。 4、对提供反担保的抵(质)押物价值、处分权、变现能力以及保证金到位情况等进行分析。 (二)境内分行客户部门还须根据贷款行提供的借款人的相关信息资料,对借款人的整体情况、贷款需求与用途的合理性及合法性等情况全面了解,以更好的防范风险。 (三)调查完成后,境内分行客户部门须按照《xx银行关于规范信贷决策行为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信贷业务流程向有权审批行报送信贷调查材料以及与境外分行往来函件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境外分行开立保函,境内分行办理信贷业务模式: (一)境外分行客户部门应按照总行及本分行的相关制度办法对保函申请人进行信贷调查,全面揭示客户风险。 (二)境外分行客户部门还须根据贷款行提供的借款人的相关信息资料,对借款人的整体情况、贷款需求与用途的合理性以及合法性等情况全面了解,以更好的防范风险。 (三)境外分行客户部门调查完成后按照《xx银行境外分行业务审批的若干规定》及其他相关制度办法规定,报其信贷管理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  贷款行应按照约定及时向担保行提供相关信息资料,协助担保行作好信贷调查。   第六章  信贷审查、审批及发放   第二十三条  境内分行开立保函,境外分行办理信贷业务模式: (一)境内分行信贷管理部门应重点对保函申请人的还款能力以及提供反担保的合法合规性,并提出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内容包括: 1、保函申请人基本资料是否齐备,内部运作资料是否齐备,调查程序和方法是否合规,调查环节是否存在重大纰漏,调查内容是否全面、有效,调查结论及意见是否合理。 2、保函申请人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使担保无效的其他情形。 3、被担保人为境外贸易型企业的,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是否低于10%;被担保人为境外非贸易型企业的,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是否低于15%;被担保人是否为亏损企业。 4、保函申请人是否具备代偿能力。 5、信用记录情况:通过对其账户开立情况、信用等级、授信额度、还本付息记录、涉诉情况等,判断其履行代偿责任的意愿。 6、反担保是否充分,抵(质)押物是否合法、足值、易于变现。 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担保的,信贷管理部门审查后,应书面征求总行国际业务部意见,由国际业务部门审核需占用的境外投资企业融资性担保年度余额指标。 (二)境内分行信贷管理部门应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信用记录等情况进行审查。 (三)有权审批行审查、审批后,如果按规定需要向客户管理行备案的,有权审批行应向客户管理行客户部门和信贷管理部门备案,并按以下要求办理业务: 1、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担保的,报总行国际业务部申请对外担保年度余额指标后,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备案,并定期向所在地外管局办理登记手续。担保行在正式提供对外担保或修改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将担保及其修改文本传真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其他情况下对外提供融资性担保的,按规定逐笔报外汇管理局审批。 2、对外开立非融资性保函的,要按规定向当地外管局办理担保登记。 3、向贷款行出具保函时,担保行在保函文本中应明示已得到外汇管理局批准或已经总行同意可占用外债指标。 4、境外分行(贷款行)根据有权审批行的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核准文件(如需要)及担保行开立的担保函按低风险信贷业务办理,业务实施后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境外分行开立保函、境内分行办理信贷业务模式: (一)境外分行信贷管理部门应按照总行境外分行信贷管理规定及本分行的相关制度办法,根据客户部门提交的调查报告,对保函申请人进行信贷审查,全面深入的把握客户风险。 经信贷管理部门审查,贷审会审议后,对超过总行对境外分行业务授权的,总经理(或经授权的副总经理)审核同意后,上报总行审查,总行贷审会审议,有权审批人审批;未超出总行对境外分行业务授权的,总经理(或经授权的副总经理)审批同意后,向总行报备。 (二)境内分行(贷款行)收到保函后,由国际业务部门按规定审核保函条款是否与商定的一致,同时,要提示信贷管理部门和客户部门在审查和办理业务时必须将借款人的外债余额之和控制在其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符合外汇管理局“投注差”管理原则。贷款行在审核无误后,按低风险信贷业务办理。 第二十五条  担保行出具保函前和贷款行发放信用前,要按照有权审批行审批意见落实限制性条款,签订相关合同、协议,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办理权证类资料入库手续,核对印鉴等,核对无误后办理信用发放手续。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xx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xx银行进一步加强贷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严格履行贷后管理职责,加强用信后客户监管,担保行要密切关注保函申请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并向贷款行反馈保函申请人的有关信息。贷款行要及时跟踪借款人用款情况(项目进度)和经营财务状况,并向担保行反馈借款人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境内外分行应按预先协商好的相互反馈信息的内容及频率,及时反馈信息,落实贷后管理要求。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担保行、贷款行至少一季度相互提供一次客户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信息;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担保行、贷款行至少每半年相互反馈一次客户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信息。担保行和贷款行应对双方反馈的信息做好记录,归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属于集团性客户的,要按照总行关于集团性客户联合营销和风险管理等相关规定,加强贷后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贷款到期日前一个月,贷款行应主动向担保行提供借款人的资金往来和还款准备情况,便于担保行采取措施,做好可能履约的准备。 第三十条  贷款行接受境外担保发生担保履约的,应督促借款人在履约日后15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八章  保函履约及纠纷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还款的,贷款行要及时通知担保行提示保函申请人履约,保函申请人不能履约的,担保行应按照保函条款按时履约,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汇入贷款行指定账户,造成垫付的由担保行负责追索。 第三十二条  保函履约如涉及结售汇业务,境内分行应根据外汇管理局结售汇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三十三条  担保合作业务中出现纠纷,担保行和贷款行应友好解决。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报xx银行总行内部经济纠纷裁决领导小组解决。双方应向总行报送以下材料: (一)担保行(或贷款行)要求总行解决纠纷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业务基本情况、纠纷情况、一级分行的意见和已采取的措施等。 (二)有关业务凭证的复印件。 (三)双方交涉的往来函电复印件。 (四)纠纷涉及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鉴于本规程涉及较多外汇管理规定,如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调整相关政策的,按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由总行(信贷管理部)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六条  境外分行之间担保业务合作参照本规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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