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银行金融资产服务业务合作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资产服务业务合作机构管理,防控业务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和我行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管理基本规定(x规章2014173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与我行合作开展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的金融机构或投资管理机构,包括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及其控股资产管理子公司、保险公司(包含养老保险公司,下同)及其控股资产管理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控股资产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控股资产管理子公司、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公司、私募证券投资管理机构(阳光私募基金,下同)、养老金管理公司(不含养老保险公司,下同)以及其他与我
2、行合作开展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的金融机构或投资管理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管理是指我行对金融资产服务业务涉及的合作机构进行信用评级与风险评价、实施准入管理、核定业务合作限额、做好存续期管理和退出管理等全过程管理,以有效防控合作机构引发的风险。 第四条 合作机构与我行合作的业务类型包括非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和非投资类代理业务。前款所明确的业务分类为我行内部管理口径,对外信息披露或向监管部门报送口径仍按相关标准和要求掌握。 第五条 合作机构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 统一标准原则。 执行全行统一合作机构管理标准,明确合作机构管理职责、基本准入条件、信用评级和风险控制要求,实
3、施全流程管理。 (二) 分类管理原则。 根据风险属性和业务类型不同,区分非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和非投资类代理业务,执行差别化的合作机构准入、评级和限额管理要求。 (三) 限额管理原则。 对与我行合作开展代理投资业务的合作机构,区分不同业务合作类型,分别合理核定非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限额和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限额,实施限额管理。对与我行合作开展其他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的合作机构,合理控制业务合作总规模,不实施限额管理。 (四) 动态调整原则。 对合作机构进行动态监测、定期风险评价,加强存续期管理,建立退出机制。根据监测评价结果,动态调整合作机构评级评价分类和准入名单。 第六条 在执行统
4、一的合作机构准入标准的前提下,应优先选择x集团直接控股或实际控制的附属机构合作开展代理投资业务。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行总行、境内分行,以及集团并表管理的各控股附属机构。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总行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管理委员会负责全行金融资产服务业务合作机构管理重大事项决策,包括: (一) 审议合作机构管理重要政策、制度和授权。 (二) 审议非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合作机构准入与调整事项。 (三) 其他报请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管理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总行信贷与投资管理部总体牵头负责合作机构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 根据总行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管理委员会要求,牵头拟定和完善合作机构基本管
5、理制度。 (二) 负责非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机构准入管理,对相关部门报送的非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机构准入或准入调整报告进行初步审查,报总行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管理委员会审议。 (三) 及时向全行发布非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机构准入名单。 (四) 综合考虑业务部门业务发展需求等因素,提出全行非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合作机构合作总量参考值,报有权人审批。 (五) 负责汇总相关日常管理部门提交的合作机构监测分析报告,适时向总行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必要时可进行合作机构风险提示。 第十条 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对与我行合作开展非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的合作机构核定非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限额。 第十一条
6、 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金融资产服务业务合作机构信用评级模型的开发实施、推广应用、监控验证以及更新维护等信用评级体系建设工作。 第十二条 总行机构金融业务部负责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其直接控股资产管理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直接控股资产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直接控股资产管理子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 负责合作机构营销服务、业务申请受理、日常管理和风险监测与评价。 (二) 负责组织合作机构的信用评级和准入尽职调查;负责组织与我行开展标准化代理投资及非投资类代理业务合作机构的准入审查,并按程序报总行相关专业委员会(如有)审议、有权人审批。 (三) 负责非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机构合作限额的尽
7、职调查,牵头负责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限额的核定,并负责相应各类合作限额的监控管理执行工作。(四)负责对非投资类代理合作机构实施业务条线的专业管理。 第十三条 总行投资银行部负责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公司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 负责合作机构营销服务、业务申请受理、日常管理和风险监测与评价。 (二) 负责组织合作机构的信用评级与准入尽职调查;负责与我行开展标准化代理投资及非投资类代理业务合作机构的准入审查,并按程序报总行相关专业委员会(若有)审议、有权人审批。 (三) 负责非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机构合作限额的尽职调查,牵头负责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限额的核定,并负责相应各类合作限额的监控管理执行工
8、作。 (四) 负责对非投资类代理合作机构实施业务条线的专业管理。 第十四条 总行个人金融业务部与资产托管部负责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直接控股子公司、私募证券投资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 负责合作机构营销服务、业务申请受理、日常管理和风险监测与评价。 (二) 负责组织合作机构的信用评级和准入尽职调查;负责组织与我行开展标准化代理投资及非投资类代理业务合作机构的准入审查,并按程序报总行相关专业委员会(如有)审议、有权人审批。 (三) 负责非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机构合作限额的尽职调查,牵头负责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限额的核定,并负责相应各类合作限额的监控管理执行工作。 (四) 负责
9、对非投资类代理合作机构实施业务条线的专业管理。 第十五条 总行养老金业务部负责养老金管理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 负责合作机构营销服务、业务申请受理、日常管理和风险监测与评价。 (二) 负责组织合作机构的信用评级和准入尽职调查;负责组织与我行开展标准化代理投资及非投资类代理业务合作机构的准入审查,并按程序报总行相关专业委员会(如有)审议、有权人审批。 (三) 负责非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机构合作限额的尽职调查,牵头负责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限额的核定,并负责相应各类合作限额的监控管理执行工作。 (四) 负责对非投资类代理合作机构实施业务条线的专业管理。 第十六条 对其他申请与我行进行
10、业务合作但尚未明确日常管理部门的,总行信贷与投资管理部根据业务部门申请,商总行相关部门提出合作机构准入管理建议,明确部门职责、管理要求及业务流程后,签报行领导。其中,涉及非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合作机构准入的,应提请总行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管理委员会审议;涉及标准化代理投资及非投资类代理业务合作机构准入的,应提请总行相关专业委员会(如有)审议。 第十七条 其他相关部门及辖内分行相关部门职责按照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管理基本规定(x规章2014173 号)执行。 第三章 合作机构信用评级管理 第十八条 与我行合作开展金融资产服务代理投资业务(包括非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的合作机构均需在我行进
11、行信用等级评定。没有信用评级的,不得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九条 金融资产服务代理投资业务的合作机构评级发起(调查)、评级认定(审查审定)、评级推翻(评级调整)和评级更新(重新评级)等工作执行我行法人客户信用等级评定办法(x规章20148号)职责分工、业务流程、审批权限的管理要求。由合作机构日常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发起信用评级,由各级授信审批部门负责权限内合作机构评级结果的审查审批,由各分行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合作机构评级运行情况的监测、报告和评级检查。对于评级体系尚未覆盖且无外部评级的,直接报总行授信审批部认定信用评级。 第二十条 合作机构评级、准入和合作限额核定可同时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与我行合作开
12、展非投资类代理业务的合作机构,可不进行信用评级。 第四章 合作机构准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总行统一负责金融资产服务业务合作机构准入管理工作,及时发布、调整合作机构准入名单。非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涉及多个合作机构的,所有合作机构都应执行合作机构准入管理要求。各级行在 GCMS 系统中发起业务流程时,须完整填写业务涉及的所有合作机构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与我行合作开展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的合作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经监管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注册,经营业务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 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完善,经营稳健,具备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 (三) 已建立科学合理、控制严
13、密、运作高效的风险管理体制,制定了科学完善的内控制度,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 (四) 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拥有与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近两年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五)具有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投资策略,管理团队稳定。 (六)对我行业务综合贡献度较高。 第二十四条 对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合作机构,限制与其建立合作关系: (一) 过去一年出现重大风险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 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相关监管部门调查,或处于整改期间。 (三) 因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禁止性规定不宜建立合作关系。 (四) 其他总行认为应当限制建立合作关系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根据合作机构与
14、我行合作开展的业务类型不同,实施分类准入管理要求: (一) 对与我行合作开展非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的合作机构,在我行信用等级 AA-级(含)以上,且控股股东实力较强、净资本充足、风控水平较好、市场地位靠前。 (二) 对与我行合作开展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的合作机构,原则上要求其在我行信用等级A级(含)以上。 第二十六条 对与我行合作开展非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的信托公司还须具备以下准入条件: (一) 上年末或本年度最近一期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 (二) 最近年度监管评级在3级 C类(含)以上。 (三) 根据我行对其信用等级评定情况,结合其股东背景、业务发展能力、风险控制水平、对我行综合
15、贡献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原则上应在同类机构中排名前 30% 以内。 第二十七条 对与我行合作开展非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控股资产管理子公司还须具备以下准入条件: (一) 证券公司上年末或本年度最近一期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 10 亿元(人民币),证券资产管理机构上年末或本年度最近一期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二) 从风险控制能力(主要根据我行对其信用等级评级情况,包括规模、资本充足性、资产安全性、流动性及偿债能力、盈利能力、成长性等定量和定性指标)、综合贡献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原则上应在同类机构中排名前30%以内。 第二十八条 对与我行合作开展非标准
16、化代理投资业务的保险公司及其直接控股资产管理子公司还须具备以下准入条件: (一) 保险公司上年末或本年度最近一期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 10 亿元(人民币),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上年末或本年度最近一期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符合监管充足类以上(含类)标准。 (三) 从信用等级评价(包括规模、承保业务质量和盈利能力、资本充足状况、资产质量/投资和流动性等定量和定性指标)股东背景、注册资本、管理资产规模、市场地位、既往投资业绩、风险体系、合作关系、综合贡献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原则上应在同类型机构中排名前 30%以内。 第二十九条 对与我行合作开展非标
17、准化代理投资业务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直接控股资产管理子公司还须具备以下准入条件:主要从股东背景、资本实力、监管许可、管理经验、风险控制、团队素质等定性情况,以及管理规模、投资业绩、与我行业务合作情况等定量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原则上应在同类机构中排名前30%以内。 第三十条 对与我行合作开展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的期货公司及其直接控股资产管理子公司我行综合评价结果应为A级及以上,且综合评价排名应在同类机构中排名前30% 以内。我行暂不与期货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合作开展非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 第三十一条 对与我行合作开展非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公司还须具备以下准入条件: (
18、一) 上年末或本年度最近一期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二) 成立时间不短于两年,累计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累计管理的股权基金不少于两只。 (三) 主要从股东实力、投资和风险控制能力、管理团队实力、投资业绩、与工行合作意向等维度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原则上应在同类机构中排名前列。 (四) 对于有明确回购方或受让方的保障退出类非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与我行开展合作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公司可不受上述(一)、(二)两个准入条件限制,但上年末或本年度最近一期的实缴注册资本应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二条 对与我行合作开展非标准化或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合作机
19、构的准入,应执行以下流程: (一) 合作申请受理和尽职调查。 总行合作机构日常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准入尽职调查和准入评价工作,形成尽职调查报告,结合业务部门业务合作需求与相关意见、尽职调查结果形成合作机构准入评价结果。 对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其直接控股资产管理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直接控股资管管理子公司,应重点调查其股东背景、注册资本、资产规模、监管资质、市场地位、业务发展能力、既往投资业绩、风控体系、监管审批情况以及对我行综合贡献等。 对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公司,应重点调查其工商注册、历史沿革、业务领域、注册资本、资金实力、监管资质、市场地位、管理团队、既往业绩、投资策略、风控体系以及对我行综合贡献等
20、。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直接控股资产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直接控股资产管理子公司、私募证券投资管理机构,应重点调查其股东背景、注册资本、资产规模、监管资质、市场地位、既往业绩、业务发展能力、风控体系以及对我行综合贡献等。 (二) 准入审查。 1.非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合作机构审查 对与我行开展非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的合作机构,总行信贷与投资管理部根据尽职调查报告和准入评价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准入意见并形成审查报告,提请总行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管理委员会审议。 2.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合作机构审查 对与我行开展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的合作机构,总行相关合作机构日常管理部门进行准入审查,提出准入意见(准入尽
21、职调查与审查工作可合并进行,报告可统一为一个),报有权人审批或提请总行相关专业委员会(如有)审议,。 (三) 发布合作机构名单。 总行信贷与投资管理部及时向全行发布非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合作机构准入名单,并组织相应系统录入工作。 总行相关合作机构日常管理部门及时向全行发布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合作机构名单,并组织相应系统录入工作。 (四) 合作机构准入名单的调整参照上述流程执行。对于纳入非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或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合作准入名单的合作机构,相互间不得自动共享准入资格,应按照合作业务种类分别履行相关审查审批流程(尽职调查工作可合并进行)。 第三十三条 对与我行合作开展非投资类代理业务的合作机
22、构,由总行相关业务部门结合专业情况进行准入管理, 并将已按规定程序确定的合作机构准入名单向全行发布。 第三十四条 对合作机构经监管部门批准,为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而设立的直接控股资产管理子公司,若其主营业务与母公司相匹配、综合实力较强、信用等级满足本条前述条款要求的,可直接采用母公司的准入结果。 第三十五条 对因业务开展需要,确需与名单外合作机构合作的代理投资业务,执行以下管理要求: (一) 对于非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业务发起行应报总行合作机构日常管理部门进行单笔业务合作机构准入审查。准入审查通过后,有权行对业务进行审查审批并核定合作机构单笔合作限额。 (二) 对于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总行相关
23、业务部门报合作机构日常管理部门进行单笔业务合作机构准入并核定单笔合作限额,准入及限额核定完成后由业务部门对具体业务进行审查。 (三) 对名单外合作机构核定的单笔合作限额仅限本笔业务使用,并应符合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 (四) 与名单外同一合作机构合作开展非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或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均不应超过两次,否则非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涉及合作机构由合作机构日常管理部门申请,总行信贷与投资管理部进行准入审查并签报行领导同意后,纳入非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合作机构准入名单;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涉及合作机构由合作机构日常管理部门按照合作机构准入管理流程申请纳入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合作机构准入名单。纳入准入名单的
24、合作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核定合作机构年度合作限额。 第五章 代理投资合作机构限额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与我行合作开展非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的合作机构: (一) 由总行授信审批部核定合作机构非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限额。 (二) 由总行信贷与投资管理部提出非标准化代理投资年度合作总量参考值。 对于合作机构无合作限额或合作限额不足的,相关业务部门不得开展非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合作。 第三十七条 对与我行合作开展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的合作机构,由总行各合作机构日常管理部门核定其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限额。对于无限额或限额不足的,相关业务部门不得开展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合作。 第三十八条 对与我行合作开展非投资
25、类代理业务的合作机构,不实施限额管理,由总行相关业务部门结合业务实际进行专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代理投资合作限额核定授权纳入全行统一授权管理,具体按照总行当年授权管理有关规定和业务流程执行。 第四十条 对于准入名单内合作机构,代理投资合作限额可循环使用,对于准入名单外合作机构因单笔业务需要合作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审批,审批核定的合作限额不可循环使用,但审批明确可循环使用的除外。对于开展金融资产服务业务涉及多方合作机构主体的情况,应按业务金额同时占用各相关合作机构代理投资合作限额。对于与同一合作机构合作,既开展非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又开展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的,应按实际投资金额分别占用非标准化代理投资合
26、作限额和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限额,本文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对投资于标准化资产的公募基金、基金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及我行已销售、尚在申赎期的依法经证监会审批设立且投资者超过200人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俗称“大集合”)等业务规范、监管有效、市场成熟、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较强的产品,可不占用合作机构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限额。但其他各类投资于标准化资产的产品,包括保险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期货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等须相应占用合作机构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限额。对于保险销售策略和投资策略较为激进,导致资产负债严重错配,经营风险较大的保险公司,总行合作机构日常管理部门,可
27、在合作限额测算值基础上,提出合作限额调整意见,按程序报总行相关专业委员会(如有)审议,并按当年授权方案报主管副行长和相应合作机构日常管理部门总经理审批。 第四十二条 核定单一合作机构非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限额,应执行以下要求: (一) 测算单一合作机构的非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限额参考值Fn,作为核定其非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限额的参考依据(具体测算方法详见附件一)。 (二) 单一合作机构非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限额原则上不超过全行非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限额总量测算值的30%。 (三) 评级在 AA 级(含)以下合作机构的非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限额,信托公司原则上不超过最近一季度末信托资产规模(标准化与非标准化
28、资产合计)的 10%;证券公司及资产管理子公司、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原则上不超过最近一季度末管理非标准化资产规模的 20%;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公司原则上不超过最近一季度末管理非标准化资产规模的40%。评级在AA+级(含)以上合作机构,信托公司最高不超过 15%;证券公司及资产管理子公司、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最高不超过 30%;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公司最高不超过60%。 (四) 对于直接或间接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个合作机构,不实行合并核定非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限额及控制
29、要求,但在核定限额时应充分考虑相关因素的影响。 第四十三条 核定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限额,应执行以下要求: (一) 根据合作机构类型分别测算合作机构的标准化理财投资合作限额参考值和标准化代理销售合作限额参考值(具体测算方法详见附件二),将两者加总作为其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限额参考值Hn,并充分结合合作机构整体情况,合理设定其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限额。 (二) 单一合作机构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限额原则上不超过全行上年度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限额总量的20%。 (三) 评级在 AA 级(含)以下合作机构的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限额,信托公司原则上不超过上一季度(或上年末)该合作机构管理资产规模(标准化资产与非标准
30、化资产合计)的 10%,其他合作机构原则上不超过上一季度(或上年末)该合作机构管理标准化资产资产规模的20%;AA+级(含)以上合作机构,信托公司不超过 15%,其他合作机构最高不超过30%。 (四) 对于直接或间接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个合作机构,不实行合并核定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限额及控制要求,但在核定限额时应充分考虑相关因素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非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限额的核定及控制,执行以下流程: (一) 合作机构日常管理部门根据业务合作情况,征求相关业务部门意见后,汇总提出合作机构非标准化代理投资限额需求,并做好客户尽职调查,将尽职调查报告、单一合作机构合作限额测算参考值及相关资料通过
31、 GCMS 系统提交总行授信审批部,同时抄送总行信贷与投资管理部。 (二) 总行信贷与投资管理部根据上一年度我行与合作机构非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合作余额及单一合作机构限额测算参考值结果,估算全年非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机构合作总量参考值签报行领导后,提交总行授信审批部。各相关部门配合做好限额需求提出、信息材料提供等工作。 (三) 总行授信审批部根据尽职调查报告、业务情况以及全年非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机构合作总量参考值进行单一合作机构非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限额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程序提请代理投资审查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有权人审批。 (四) 总行各相关合作机构日常管理部门做好非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限额的具体
32、管理和实施控制工作,持续跟踪实际合作规模情况,按季向总行信贷与投资管理部反馈合作限额使用等监测情况。 第四十五条 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限额的核定及控制,执行以下流程: (一) 总行业务部门根据业务合作情况,向总行相关合作机构日常管理部门提出合作机构标准化代理投资限额需求,并提供有关信息材料。 (二) 总行各相关合作机构日常管理部门汇总标准化代理投资限额需求,并做好尽职调查和审查工作,提出限额核定意见(限额尽职调查与审查工作可合并进行,报告可统一为一个),将核定依据与核定结果与相关业务部门沟通后,按程序提请相关专业委员会(如有)审议通过后,依照当年授权方案报主管副行长和相应合作机构日常管理部门总经
33、理审批。 (三) 总行各相关合作机构日常管理部门做好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限额的具体管理和实施控制工作,持续跟踪合作限额使用情况,按季向总行信贷与投资管理部反馈。总行各业务管理部门应配合合作机构日常管理部门做好限额管理工作,按季将合作机构限额占用情况报送日常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代理投资合作限额核定工作应每年开展一次,合作限额自核定完成之日起,有效期限为一年。合作限额有效期内一般不调增,确需调增的以及新纳入合作机构准入名单尚未核定限额的: (一) 非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合作限额由业务发起行向合作机构日常管理部门申请或由合作机构日常管理部门直接发起申请,合作机构日常管理部门调查同意后报总行授信审批部
34、审查审批。对于因办理单笔业务确需调增合作机构限额的,限额调增审批通过后,由有权行对单笔业务进行审查审批。 (二) 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限额由总行相关业务部门向合作机构日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或由合作机构日常管理部门直接发起申请,按程序提请相关专业委员会(如有)审议并报有权人审批。 第四十七条 合作限额核定后,如合作机构出现重大违规或重大风险事件、融资客户或项目出现严重问题等影响我行代理投资业务安全的重大情况,总行各相关部门应及时反馈合作限额核定部门,合作机构日常管理部门应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及时发起限额调减流程。对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合作机构日常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及时调减合作机构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限额,
35、直至取消限额、停止相关业务合作;对非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合作机构日常管理部门调查后应报总行授信审批部审查,必要时总行授信审批部也可直接先行核减非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限额,直至取消限额、停止相关业务合作。 第六章 合作机构存续期管理 第四十八条 金融资产服务各相关合作机构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责,共同配合做好持续监测、跟踪评价和风险预警等合作机构日常存续期管理工作,维护我行和客户利益。总行各相关合作机构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合作机构动态监测,至少每年度开展一次合作机构风险评价(可以和综合评价一并进行),风险评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存续期间合作机构经营、业务发展、尽职履约能力及履约意愿、合作限额使用等情况,并根
36、据风险评价结果及时向相关部门和分支机构做好通报。 第四十九条 各级行合作机构日常管理部门应建立合作机构风险监测分析报告及风险预警机制,定期监测分析合作机构经营管理、所在行业发展状况、合作融资客户及融资项目等情况,当合作机构出现经营资质、信用、管理状况、主要负责人、重大案件涉诉、资金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风险事件时,应及时向信贷与投资管理部门及相关业务部门提供风险监测分析报告。 第五十条 各级行信贷与投资管理部门及时汇总本级行合作机构日常管理部门提交的监测分析报告及风险预警情况,做好合作机构总体监测分析工作,并视合作机构风险变化情况及时向总行信贷与投资管理部报告。 第五十一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总
37、行各相关合作机构日常管理部门商总行信贷与投资管理部,根据实际具体情况,及时采取限制业务合作范围、调整评级、退出合作、调整准入名单等组合或单一的限制合作措施: (一)合作机构财务状况、信用等级出现严重恶化,对其经营前景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二)存在重大风险或有违法违规行为,出现重大负面舆情。 (三) 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机构行政处罚。 (四) 已查知有金融欺诈、逃废或恶意拖欠债务等不良记录。 对已退出的合作机构,原则上一年内不再接受其准入申请,且未经总行审批同意不得与其开展新业务合作。 第五十二条 与合作机构开展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系统已投产应用模块的业务),均须通过系统进行业务操作,禁止系统外操作或线下销售、手工出单等违规情况。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形成风险或造成损失的,按照总行金融资产服务业务风险事件责任认定办法(试行)(xx号)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金融资产交易所的准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是银行内部管理文件,不构成我行对外的义务、责任或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