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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进口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xx银行(以下简称“我行”)进口信用证业务管理,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我行的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惯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信用证,是指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即开证银行(我行)依照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承诺在符合信用证条款情况下,凭规定的单据,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承付,或授权另一银行进行承付,或授权另一银行议付。
本办法所指的承付,是指在即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的即期付款,在延期支付信用证项下作出的延期付款承诺并到期付款,在承兑信用证项下凭承兑受益人出具的汇票并于汇票到期日付款。
本办法所指的议付,是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前提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不以指定银行为付款人的)及单据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所有经营机构办理的不包括备用信用证在内的进口跟单信用证业务(包括受理审查、开立、修改、撤销、单据的审核与处理环节)。
第四条 经总行授权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经营机构均可在总行规定的权限内办理该项业务。超过权限的,报总行审批。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总行贸易金融部负责制定和完善进口信用证业务相关管理办法;负责进口信用证业务的营销指导和组织推动;负责进口信用证业务的产品创新;负责组织进口信用证业务相关培训;负责对进口信用证业务进行技术性审查,并出具技术审查意见。
第六条 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对进口信用证业务进行授信信用风险审查,并报有权审批人(机构)审批。
第七条 总行信贷管理部负责进口信用证业务的开证审核;负责督导经营机构进口信用证业务开证后的管理、风险监控以及现场和非现场的检查等工作。
第八条 总行会计运营部负责进口信用证业务的会计核算。
第九条 总行法律保全部负责进口信用证业务相关协议文本的法律事项审查;负责对进口信用证业务提供法律咨询。
第十条 总行合规部负责对进口信用证业务相关规章制度的合规性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总行审计部负责对进口信用证业务进行审计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十二条 各经营机构负责对所辖客户进行进口信用证业务的营销推动、业务受理和日常管理;负责业务前期调查、审查、权限内审批,超权限上报有权审批人(机构)审批;负责落实授信条件和业务办理;负责进口信用证付汇款项的落实;负责实施进口信用证业务的贷后管理及风险监控。
第三章 业务受理与审查
第十三条 在我行申请开证的客户,除须符合我行一般授信要求及《xx银行贸易融资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外,还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进出口业务经营权;
(二)服务贸易项下开证的客户应具备国家外汇管理政策规定的付汇资格。
第十四条 在我行申请开证的客户,除信贷审查须提供的基础资料外,还需向我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进出口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商务部颁发的相关备案表等复印件,并填写《单位基本情况表》(附件一)(限于首次在我行办理开证的客户);
(二)客户可与我行签订《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附件五),在总协议有效期内申请办理每笔业务时,逐笔提交《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附件二)。也可逐笔提交《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和《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附件四)。
(三)进口合同(转口贸易项下,应同时提交进口和出口合同);
(四)代理进口协议(代理进口业务方式下);
(五)我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受理进口信用证业务,应严格审查,并遵循以下要求:
(一)进口信用证业务应符合国家及我行相关规定。
(二)进口信用证业务须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开证金额与付款期限符合正常的贸易需求,禁止开立无贸易背景的融资性跟单信用证。
(三)对于办理服务贸易项下的进口开证业务、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有关的进口开证业务、转口贸易、深加工结转和异地开证业务,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相关凭证和材料。
(四)代理进口方式下的开证业务,应审核开证申请人的代理进口权,并要求其提交代理进口协议。对无代理进口权的企业,不得为其办理代理进口方式下的开证业务。
(五)C类企业进口信用证项下付汇需提交进口付汇业务下的《登记表》。
第十六条 受理进口信用证业务,应按下列要求审查开证申请书及有关材料:
(一)开证申请人提交的开证申请书、《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或《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进口合同等有关材料表面一致,如需对《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或《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进行修改或补充,需经总行法律保全部审核认可;
(二)开证申请书要按我行统一格式填写,内容必须完整、清楚、合理,并符合国际惯例和我行要求;
(三)开证申请人在申请书上必须加盖预留印鉴,分页打印的申请书,应加盖骑缝章。
第十七条 对于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口开证业务,要严格审查进出口合同间的一致性和匹配性。对于贸易双方合作时间不足一年,或信用证期限超过90天或上下游客户所在地政局不稳、受经济制裁的要审慎办理,原则上须落实全额、有效、可靠担保。
第十八条 有溢短装条款的进口开证,开证授信额度的使用,保证金担保的落实以溢装金额为标准。
第十九条 开证保证金要实行专户管理。保证金所存币种与信用证币种为不同货币时,应考虑到两种货币的国际市场汇率浮动因素,酌情加收保证金,以控制该信用证项下的付汇风险。
第四章 信用证的开立与期限
第二十条 在开出信用证前,总行贸易金融部经办人员应对开证申请书中的相应条款进行认真审核,明确我行所承担的责任,保证开出的信用证条款合理、内容完整。
第二十一条 信用证条款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与开证申请书中的相应条款保持一致;
(二)信用证应明确寄单要求和清晰注明收单的详细地址。
第二十二条 开立可保兑信用证应选择与我行合作良好的代理行作为保兑行。
第二十三条 开立可转让信用证应选择与我行合作良好的代理行作为通知行和转让行。
第二十四条 不得开立带有主动借记总行账户条款和含有电索总行账户行条款的信用证。
第二十五条 进口信用证期限的规定
(一)进口信用证有效期原则上不得超过2年(含),对于超过2年的,须经总行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
(二)远期信用证(含买方远期信用证)付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半年(含),对超过半年的,须经总行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
(三)对低风险担保方式项下的进口信用证业务,可根据相应的贸易合同合理确定信用证期限,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第五章 信用证的修改与撤销
第二十六条 信用证修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信用证修改申请书的内容必须完整,并能准确、清晰地表述修改后的内容、条款与词句;
(二)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上的印章应与开证申请书上的印章保持一致。
第二十七条 对变更受益人等涉及贸易背景修改的,还应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交经修改的进口合同或补充协议,并重新审核贸易背景。
第二十八条 对超过有效期180天以上的信用证(远期承兑未付信用证除外)应做注销处理,对已注销的信用证不得再延长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 信用证在有效期内的撤销,如由开证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我行应去电向原通知行发出撤证通知,在得到通知行证实受益人同意撤销信用证的回电后,原信用证方可撤销。如由受益人明确提出撤证要求,我行应在征得开证申请人的同意后,向原通知行发出信用证撤销证实通知,原信用证方可撤销。
第三十条 经业务操作人员注销或撤销信用证后,已收取的保证金余额方可退还给开证申请人。
第六章 单据的审核与处理
第三十一条 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后,我行应遵循国际惯例,按照“单内一致”、“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和“表面相符”的原则对来单进行严谨、认真、慎重审核。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我行应在最长不超过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承付手续,不得无理迟付或拒付。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不符点的单据,业务操作人员须保管好全套单据,我行有权独立决定是否接受单据。业务操作人员可将不符点提示申请人是否接受。申请人在我行提示的期限内明确作出拒付或承付要求的,则按照申请人指示办理;如申请人在我行提示的期限内未作答复,业务操作人员必须按国际惯例在收单后五个工作日内发出拒付通知。
第三十四条 远期信用证的承诺付款日或承兑到期日应避开我国和清算地的法定假日或公共假日。
第三十五条 远期信用证承兑时,应要求客户提交《信托收据》(附件六),低风险开立远期信用证的客户可不受此条限制。
第三十六条 已办理提货担保或提单背书业务的,即使单据有不符点,也不得对外拒付。但提货担保项下未按信用证要求提交全套正本货权凭证的除外。
第七章 背对背信用证与循环信用证业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背对背信用证业务,是指我行凭客户提供的、以我行为通知行的正本信用证(以下称“原证”,MASTER L/C)对外开立以该证为基础的独立的信用证(以下称“背对证”,BACK TO BACK L/C)。
(一)开立背对证应比照进口信用证业务的授权授信管理、保证金收取及担保规定,原则上不得以原证作为新开信用证的付款保证;
(二)开出背对证前应对开证申请人资信状况、贸易背景及信用证条款等进行严格审查;
(三)背对证的开立、修改、撤销、注销、来单的审核、承付均比照进口信用证办理;
(四)对原证条款的要求:
1.原证必须是以我行为通知行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且不能在他行议付;
2.不得为转让信用证;
3.信用证条款简明合理,条款中无非单据化条款或软条款,不含受益人在开立背对证时无法提供的单据;
4.开证行保证付款责任明确;
5.不含其他我行认定属于风险的因素。
(五)背对证开证条款要求:
1.背对证有效期到期地点为我行;
2.背对证有效期至少早于原证有效期15天;
3.背对证货物与原证货物一致;
4.背对证不接受电索;
5.背对证单据条款与原证匹配,最迟装运期、交单期不得晚于原证最迟装运期和交单期,并要求将单据一次性送达我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循环信用证(REVOLVING L/C)业务是指我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开出可循环的进口信用证。可循环信用证按照金额是否可以累计,分为可累计循环信用证和不可累计循环信用证;按照是否自动循环,分为可自动循环信用证和非自动循环信用证。
(一)开立循环信用证应比照进口信用证业务办理。开立可自动循环的信用证时,应按循环的总次数和累计金额进行审批并扣减授信额度或收取保证金;开立非自动循环信用证时,在每次发出通知前,要按当次通知循环的金额进行审批并扣减授信额度或计收保证金;
(二)循环信用证的修改、撤销、注销,以及来单的审核、承付均比照进口信用证办理;
(三)自动循环信用证的手续费在开立时按累计金额收取;非自动循环信用证在开立时按单次循环金额收取单次手续费,通知循环时按当次循环金额收取手续费。
第八章 业务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进口信用证业务手续费须按总行相关收费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信用证开出后,经营机构要严格按照《xx银行公司授信业务贷后管理办法(试行)》进行贷后管理。尤其应对开证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和偿付能力以及保证金的汇率风险等情况进行动态跟踪和管理,在付款到期日前客户经理应通知并督促开证申请人将付汇资金划入我行。如发现异常,应及时采取防范、补救措施,并将相关情况同时书面报送总行贸易金融部、风险管理部、信贷管理部等部门。
第四十一条 信用证垫款的处理。如发生垫款,按我行现行要求使用垫款科目核算。经营机构必须在发生垫款后第二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总行贸易金融部、授信审批部、信贷管理部等相关部门。在报送材料中,经营机构应说明发生垫款的原因以及已采取或将采取的措施,并负责垫款的跟踪和催收工作。
第四十二条 进口信用证业务项下档案管理按照我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经营机构应按规定填报有关统计报表并及时上报。
第四十四条 进口信用证业务如发生以下情况,经营机构要立即书面报告总行贸易金融部、授信审批部、信贷管理部、法律保全部等相关部门:
(一)发生严重越权违规违纪行为;
(二)发生业务纠纷或案件;
(三)无论何种原因,对外付款逾期10个工作日(含)以上;
(四)信用证被法院止付;
(五)其他应当上报的重要事项。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xx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xx银行进口信用证管理办法(试行)》(xx银x号)同时废止。
附件:1.《单位基本情况表》
2.《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英文版)
3.《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中文版)
4.《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
5.《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
6.《信托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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