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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域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适...以江西省增殖放流情况为样本_赖玉中.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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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第44卷 第2期2023 年 4月江西理工大学学报Journal of Jiangxi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Vol.44 No.2Apr.2023流域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适用的考察以江西省增殖放流情况为样本赖玉中,王耀珑(江西理工大学法学院,江西 赣州 341400)摘要:在我国重点保护流域环境的语境下,流域环境犯罪治理问题成为热点。流域环境犯罪与通常的水环境犯罪不能一概而论,前者具有“四类行为、三大特征”的独特个性,传统治理模式难见实效,恢复性司法更能契合其“治理与修复并重”“优化综合治理质效”的司法目的。以江西省增殖放流情况为样本进行考察

2、可知,恢复性司法措施的适用率与日俱增,但尚存在措施适用思维滞后、生态修复标准不一、生态修复民事责任刑罚化以及执行措施“非科学”等问题,使得修复质效难以保障。对此,需要转变思维、明确性质、权衡标准、保障权利、提升质效,以推动流域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的纵深适用。关键词:恢复性司法;环境犯罪;增殖放流;生态修复中图分类号:DF626 文献标志码:A流域环境保护,功在当代、利在千秋。2021年11月 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贯彻实施 长江保护法 工作推进会会议纪要指出,要严格贯彻构建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强化对环境污染者、生态破坏者的相应责任追究。当下流域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中华人民共和

3、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 指出要“推进江河流域系统整治”“推进多污染物综合防治和统一监管”,以此推进流域环境治理工作。在刑事司法层面,我国总体上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犯罪行为加大了打击力度。根据 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20)数据显示,虽然 2020 年全国法院受理案件数量有所下降,但环境资源类案件数量却呈攀升之势,环境刑事案件一审收案量同比增长17.30%。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但传统治理手段却展露疲态,难以实现“治理与修复并重”的司法目的。面对困境,适用恢复性司法,引导污染主体采取流域生态修复措施的做法被实践青睐。对此,两院发布的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下文简称 环境案件解释)及 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将“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作为量刑情节之一。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9月发布的 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状况 白皮书中提出,要创新生态修复方式,探索形式多样的生态修复方式。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将继续深入。一、流域环境犯罪内涵与表象的厘定(一)流域环境犯罪的内涵放眼世界,将河流流域作为独立的法治空间进行规制保护的做法历史悠久。20世纪以来,各国法律所保护的“流域”范畴逐步从地表水扩张到地下水、空气水等1,呈不断拓宽之势。我国2020年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是中国第一部流域法律,该法立足社会治理目的与自

5、然水文因素收稿日期:2022-04-06基金项目:江西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一般项目(编号:JD16078)作者简介:赖玉中(1977),男,博士,讲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与司法制度研究。E-mail:文章编号:2095-3046(2023)02-0039-10 DOI:10.13265/ki.jxlgdxxb.2023.02.006引用格式:赖玉中,王耀珑.流域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适用的考察以江西省增殖放流情况为样本J.江西理工大学学报,2023,44(2):39-48.江西理工大学学报2023 年 4 月将“长江流域”定义为“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6、”,具有开创性。但回归到水环境刑事研究领域中,流域环境犯罪理念仍未从水环境犯罪这一大类中独立出来。流域环境犯罪是指违反流域管理和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危害流域环境,招致流域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的犯罪行为。通过梳理 刑法 环境保护法 水法 水污染防治法 及 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可知,目前法律上规定的造成流域环境破坏的行为主要包括开发行为、排放行为、捕捞行为和损毁行为四大类。其中,开发行为侧重于对流域生态环境资源的不合理索取及利用,其行为方式主要包括占道(非法占用、缩窄、改造河道)、非法采集(非法采砂、取土、淘金)等,在实践中常表现为围垦河道、过度开采河沙等矿物资源。排放行为是通过非法排放、倾倒

7、、堆放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等,使污染物介入流域水体的行为;此外,清洗、填埋、渗漏有毒有害物质,非法养殖行为也属于上述范畴。捕捞行为则侧重于捕掠流域生物资源,主要表现为非法捕捞水生生物、非法猎捕水生珍稀动植物。损毁行为往往并不针对流域环境本身,而是通过阻碍流域生态保护工作的方式间接影响生态环境,主要表现为损毁堤坝、闸坝等水文设备,破坏、砍伐具有护堤护岸功能的防护林等。流域环境犯罪所涉及的罪名主要包括污染环境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可见,流域环境犯罪包摄了多项传统罪名,囊括了各类侵害流域环境的行为,故司法机关若想要提高流域环境犯罪治理成效,首先需要在宏观层面上找出流

8、域环境犯罪这一“类”行为的共性,考察当下流域环境犯罪治理以及流域生态修复情况,进而归纳出具有普适价值的刑事司法“实操”技巧。(二)流域环境犯罪的表象1.犯罪客体的综合性直观来看,流域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表现为流域环境及流域管理秩序,但流域实际上是一个涵射自然、经济、社会、人身安全等因素的立体空间,空间内各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并诞生出独特的流域文化。从历史经验来看,这也是不同流域呈现出不同文化圈、经济圈的原因之一。流域治理不能就水治水,应当根据犯罪客体的综合性特点,将流域空间作为有机整体,寻求系统性的解决方案2。2.犯罪影响的外溢性、动态性犯罪影响的外溢性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在流域环境中不

9、断蔓延、扩散。在普通犯罪当中,犯罪直接影响范畴或仅局限于某一人、某一物,但在流域空间中各要素的富集效应以及相互影响的作用下,单一生态环境要素的变化可能引发全流域的系统性风险3。质言之,在流域特征的“加持”下,流域环境犯罪影响将突破单一环境要素限制,不断外溢。而犯罪影响的动态性主要是立足于流域生态特点而言的,河水的流动性决定了污染的非静止性,如果不及时阻断污染源,超越流域自净范畴的污染物便会持续扩散。3.犯罪结果的跨区域性河流本身可能存在上下游、主干与支流,这便意味着流域环境犯罪行为招致的生态破坏结果极易跨越行政区域划分,从上游漫延到下游、从主干波及到支流,并且由于各河段环境特征的区别,故不同河

10、段危害结果可能呈现不同的表征,造成“九龙治水”的管辖难题。二、恢复性司法与流域环境犯罪治理之契合恢复性司法兴起于20世纪中后期西方国家的刑事司法改革,用以应对当时刑事司法领域犯罪率居高不下等难题。托尼马歇尔认为:“恢复性司法是一种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所有与特定犯罪有关的当事人走到一起,共同商讨如何处理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4恢复性司法具有独特的恢复性、弥合性,其诞生的目标之一便是最大程度弥补和修复因犯罪侵害而受损的对象及客体关系。(一)契合“治理与修复并重”的司法治理目的环境法益保护理念已实现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的转变,这意味着在流域环境犯罪预防及治理过程中都应当更加重视

11、流域环境本身的独特价值。传统报应型刑事司法模式表现出传统人类中心主义观,强调用人的需求衡量某种法益保护的必要,若流域环境污染并未实际侵害到人的权益,便无动辄刑事打击的必要。传统人类中心主义顺应了我国早期追求经济发展、侧重治理效率的需要。在传统人类中心主义影响下,传统流域环境40第 44 卷 第2 期赖玉中,等:流域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适用的考察犯罪治理范围局限于对人产生实际侵害的部分,并在刑罚适用上呈现出注重对犯罪人的惩戒、轻视对流域环境的修复的司法样态,导致犯罪人虽伏法,但受损流域环境与社会关系并未得到较好的修复。该做法虽具有短期成效,但难以持续发展。面对困局,生态中心主义、自然价值论等环境

12、伦理观所倡导的环境价值论逐渐被国际社会认可,将其运用于环境犯罪治理理念当中,便是认为环境本身具有作为刑法保护客体的内在价值。自2013年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生态修复制度至今,生态修复已成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内核,生态修复理念融入各项法律制度当中。至此,环境不再作为人的附庸,流域环境刑事司法中犯罪治理与生态修复并重的做法也具有了正当性与必要性。恢复性司法理念与当前流域环境刑事司法目的“不谋而合”。恢复性司法所具有的恢复性、弥合性,填补了传统流域环境犯罪治理时出现的忽视受损环境与社会关系修复的漏洞,通过适用生态修复措施,达到犯罪惩治与生态修复、犯罪人的改造、社会关系的修复并举,实现真正的可持续

13、发展。(二)契合“优化综合治理质效”的司法治理目标传统流域环境犯罪注重判处罚金刑,并将罚金收缴情况作为重要的量刑因素,却忽视流域环境的及时修复。待漫长的诉讼程序终结之后,再开展或是干脆放弃修复工作,导致错过阻断流域污染蔓延的“黄金期”,这是违背流域环境特征的表现。刑事司法中,行为人或者有关部门采取流域生态修复措施的“起点”,即判决下达之后,此时流域环境往往已经面临重大风险或是遭受较为严重的破坏。但环境侵害行为与其他侵害行为的一个显要区别是,就算终止环境侵害行为,若不及时介入环境修复,环境损害则会持续加重,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只有对已经产生的环境污染在初期阶段及时进行干预、制止、修复,对尚未产生

14、的环境污染加强预防、监控、监测,才能够更好地提高治理质效。由此看来,传统刑事司法中相关主体惯常实施流域生态修复措施,具有先天的滞后性,治理维度急需提升。若将生态修复工作“单点式”囿于上述时间节点,倘若污染已经十分严重,即使进行生态修复,这一过程中,产生因人为处理或控制不妥当而继发二次污染的可能性也将提高5。而恢复性司法提倡将各种恢复性措施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当中,其适用能够有效满足流域生态修复需求。就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来看,有检察机关在审判前便与行为人协商,达成生态修复事宜,使其在污染外扩初期及时介入阻断。也有法院将刑罚与环境修复性措施相结合,对符合条件的罪犯判处缓刑的同时,通过社区矫正等手段

15、使其承担环境修复义务6,或是判处行为人采取以鱼护水、增殖放流、土壤修复等流域生态修复性举措7,保证流域环境犯罪治理的预后实效。三、增殖放流司法适用的客观描述针对各类流域环境犯罪行为,对应地采取流域生态修复措施,是恢复性司法适用的主要表现。恢复性司法的“恢复、弥合”理念被广泛运用于环境刑事司法领域。环境案件解释 第 5条规定,污染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法院可将其作为罪轻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2月发布的 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人民检察院积极与李某某开展协商、达成协议,约定

16、李某某履行增殖放流的时间、价值及批次等内容,其实际履行情况则被作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法院量刑的重要依据。典型案例将“把增殖放流作为主要流域生态修复措施”的做法推广了开来。2021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布的 国务院关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的报告 显示,仅2020年一年累计清理取缔涉渔“三无”船舶便达3.4万艘、违规网具26.7万张(顶),查处非法捕捞案件7 579起、涉案人员8 361人,同时报告指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依然突出”。面对猖獗的非法捕捞类犯罪行为,增殖放流进行流域生态修复的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也愈发受到青睐。以江西省增殖放流措施适用情况为例展开实证分析。截

17、至2021年11月,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已公布的文书数据为样本,输入“关键词:增殖放流;案件类型:刑事案件;文书类型:判决书;地域:江西省”作为检索条件,获得流域环境犯罪相关的刑事判决41江西理工大学学报2023 年 4 月书56份。通过对上述刑事判决书的分析,可以进一步明晰当前增殖放流司法适用情况。(一)增殖放流之全国司法适用逐年倍增从图1可见,2017年至2020年,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含有“增殖放流”关键词的刑事判决书的数量呈现逐年倍增的增长趋势。流域生态修复措施使用率的逐年提高,顺应了“治理与修复并重”的刑事司法趋势。(二)增殖放流之江西省司法适用罪名占比江西省增殖放流措施司法适用的绝大部分案

18、件涉及罪名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占案件总量的89%;还有一部分案件触犯的罪名是非法猎捕或收购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占案件总量的11%,详见表1。恢复性司法措施被广泛运用于流域环境犯罪的治理。(三)增殖放流裁判模式不一增殖放流被广泛应用于流域环境犯罪的各个阶段。在审判前便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有关国家机关就实施增殖放流措施或者缴纳增殖放流相关费用展开协商;在审前阶段是否实施增殖放流措施或者缴纳增殖放流相关费用将被法院作为重要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此外,从表2中可以看出,将增殖放流措施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的案件数量大大增加,与之相反,直接将增殖放流作为独立的刑事判项的案件数量却在逐渐减少。

19、(四)环境损害评估主体多种多样流域环境损害评估是法院判处增殖放流措施的重要依据。上述56份刑事判决书中,仅有23份判决书载明了流域环境损害的评估主体,占全部判决书数量的41%,而有59%的判决书没有载明评估主体与相应评估过程。其中,评估主体以及对应文书表述样式如表3。从表3可见,评估主体既有相应的行政主管机关,也有其他社会组织。判决书中对环境损害评估情况的一般表述样式为“XXXX接受本院委托出具了 XXX环境损害评估报告 或 XXX生态补偿修复意见”,但有17.3%案件虽经评估却未载明相关刑事判决书数量/份图1增殖放流之全国司法适用逐年倍增表1增殖放流之江西省司法适用罪名占比罪名非法捕捞水产品

20、罪非法猎捕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适用占比/%2021年案件数量/件911192020年案件数量/件1940412019年案件数量/件1400252018年案件数量/件700132017年案件数量/件1002适用占比/%899210042第 44 卷 第2 期赖玉中,等:流域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适用的考察评估主体,仅载明“经评估”或“经专家评估”字样。(五)增殖放流执行方式的双项选择从图2可见,上述56份刑事判决书中,有34%的犯罪人选择了自行履行增殖放流,有66%的犯罪人则是选择了向相关组织或机构缴付增殖放流相关费用,由其替代履行增殖放流的判决义务。对于如何履

21、行判决义务实施增殖放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2009年 4月发布的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 和2020年6月发布的 关于进一步规范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的通知 中都未明确规定具体流程,实践中各地政法机关执行的增殖放流也是各有特色。表3案涉环境损害评估主体统计评估主体赣州水产研究所宜黄县农业农村局水产站南城县农业农村局宁都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宁都县农业农村局九江学院化学化工学院樟树市价格认定中心主体不明数量/份5471114占比/%21.717.530.14.44.44.417.5文书表述样式XXX接受本院委托出具了 XXX环境损害评估报告 或 XXX生态补偿修复意见经评估、经专家评

22、估表2增殖放流之江西省司法适用裁判模式判决模式独立刑事判项量刑情节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项判决数量/份33222判决示例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X日内承担破坏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修复责任,即购买XX鱼苗在XX段水域投放被告人XXX有自首情节、自愿增殖放流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在XX月内采取人工增殖放流以恢复生态的,本院予以支持注释:参见:张某铭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 年 4 月此外,近年来江西省创新探索“替代性修复方式”。在个案中,法院引导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人将生态修复资金管理、使用以及监督等执行全过程通过

23、公益信托的方式委托第三方环保公益性社会组织施行的方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以及社会效果,同时解决了生态修复过程中缺乏专业性与实效性的难题。对于当事人来说,实效性的保障也意味着其将有更大的机会获得法院的从轻判处,“替代性修复”的做法值得深入探索。四、流域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的适用问题(一)“一一对应”的适用思维严重滞后“一一对应”的适用思维指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针对一种环境犯罪行为对应地适用一种生态修复措施的思维惯性,例如犯罪人通过非法捕捞行为摄取流域中某种水生生物资源,则仅对应地适用增殖放流措施补全该种水生生物,数量上也与捕捞数量对应。犯罪行为与补偿措施“一一对应”的做法颇具“同态复仇”的司法色

24、彩,采取单一的生态修复措施可以大幅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法院案件处理效率,通常在犯罪社会危害程度较低、环境影响较小的流域环境犯罪中表现突出。“一一对应”的适用思维是忽视流域环境特征的体现,与当前环境刑事司法中侧重生态修复的趋势不符。作为犯罪对象之一的流域环境与“物”或是“财物”不同,因犯罪而缺损的物或许可以通过单纯地填补、修复缺损的部分达到恢复原状效果,但流域环境具有综合性、系统性的特点,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及水质等流域环境因素相互影响、相互关联,如果只针对个别环境要素进行修复,修复目标单一,缺乏对生态环境的系统性考量,修复效果将难以达到妥当的程度8。(二)多样化的评估主体导致生态修复标准各行其是在

25、上述56份刑事判决书中,环境损害评估主体的多样化导致增殖放流等恢复性司法措施适用的参考依据纷纭复杂。这反映出司法机关事实上无法精准地把握流域生态修复标准,通常需要依靠专门行政机关、社会专业机构来完成流域环境受损的事实判断。据上文统计,在有恢复性司法适用记载的判决书中,进行评估、提出增殖放流措施建议的主体包括农业农村局、渔业渔政局和专业的科研院所。专业机构的评估虽更具科学性,能够辅助司法机关判断流域环境受损情况以及需要采取的具体生态修复措施,但评估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无法获得有效信息,无法行使对评估主体的选择权、异议权等权利。如果对专业机构的报告和方案“照单全收”,可能受到生态治理方案的

26、技术性与法律性之间关系没有进行过合理权衡的质疑8。此外,流域生态修复工作的重心在于通过生态修复工作使受损环境达到恢复的状态,但怎样才算修复了受损的生态环境?就增殖放流而言,犯罪人按照司法机关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一定注释:参见:江西法院发布六起环境公益诉讼涉生态环境修复执行典型案例,载江西法院网,http:/ 44 卷 第2 期赖玉中,等:流域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适用的考察数量的指定物种投入目标流域内,是否便能够被认定为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或是达到了流域生态修复要求,这在司法实践中尚无定论。(三)生态修复的民事责任被刑罚化从表2可以看出,流域生态修复措施应用模式包括作为独立刑事判项、量刑情节和附

27、带民事公益诉讼判项。其中,将生态修复措施履行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以及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判处被告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做法都有相应法律依据,但将生态修复措施直接作为独立刑事判项的做法,实际上是将承担刑事案件中民事责任的生态修复措施刑罚化,这是有违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生态修复措施既非 刑法 规定主刑或附加刑的任一刑种,也与刑罚的严厉性、强制性及被迫性相差甚远。另外,罪刑法定原则所蕴含的“明确性”,要求刑法条文中应当详细规定刑罚的种类与幅度,未经刑法规定便直接将生态修复措施作为独立的刑事判项的应用模式,有滥用裁量权、侵害被告人合法权益和违反罪刑法定基本原则之嫌。(四)非科学的自行增殖放流无法保证生态修复质

28、效流域生态修复工作本身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科学性,修复主体不得随心所欲进行,否则不能取得生态修复质效。以增殖放流程序的区分为例,增殖放流分为普通物种与特殊水生生物两大类,放流实施过程因被放流物种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总的来说,放流实施过程包括确定放流地点、放流数量及规格确定等工作,但特殊水生生物放流还需要准备放流个体的野化训练9。不规范的增殖放流难以起到生态修复的作用,因为增殖放流在提升增殖种类资源量的同时,也会给野生资源种类和增殖水域生态系统健康带来诸多风险10。流域生态修复措施的执行方式包括责任人自行履行,司法机关履行以及委托专门行政机关、社会专业机构履行三种。上文图 2 显示,责任人自行履行增

29、殖放流的比例多达 34%。自行履行的优势在于,责任人可以通过执行生态修复措施明白生态保护的重要性,但在缺乏专业指导的前提下,由普通的责任人进行依赖专业知识的生态修复工作恐怕无法达到预期修复效果,甚至事倍功半、滋生继发污染,更加无法保证生态修复的质效。五、流域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的进路(一)转变思维:从“一一对应”到“灵活适用”转变“一一对应”的惯性适应思维,在充分考量流域环境特征的前提下,选择需要适用的流域生态修复措施,实现“灵活适用”。应当明确流域环境犯罪治理须以流域生态修复为重,要根据流域环境综合性、动态性特点,在全面考察环境受损情况的前提下,灵活选择必需的流域生态修复措施。事实上,真正意

30、义上的水生生态系统修复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要达到最终的修复目标需要投入大量时间,并且与所采用的修复方式密切相关11。流域水体质量与水生植物、浮游生物、各种鱼类及底栖生物数量等因素紧密关联,就水中“鱼类”而言,其摄食活动可控制水生植物、食物生物种群数量,排泄活动可加速水体营养物质循环,进而影响到水体透明度、水中植被光照接收度。不同的鱼类对于水体的意义也不同,肉食性、滤食性及草食性鱼类在水体中承担着不同的“生态角色”,过多地放养草鱼将减少水生植物数量,降低水体自净能力;而过多地放养肉食性鱼类则危及小鱼种群生存空间,这些都说明,放养不同生活习性鱼类、选择性捕捞对水生态系统的结构、功能、演化有显著影

31、响12。不局限于“鱼类”,像是水生植物、浮游生物、水体营养程度等要素都将在水体中相互作用、相互影响。换言之,流域生态修复需要秉持综合性思维,结合具体环境受损情况,针对性地使用多种修复措施才能够拥有实效。法院在流域生态修复措施的确定过程中需要遵循基本的法律原则、规则,对于犯罪人而言,流域生态修复措施本质上属于负担行为,若该负担过多地超过其弥补损害客体所需要的程度,便存在司法不公之嫌。“一一对应”的做法或许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解偏差,流域环境犯罪客体是具有系统性特征的流域环境,一个行为将造成综合性结果,故相应地采取综合性修复措施才是因应之举。灵活采取多种生态修复措施综合修复流域生态环境或是根据

32、流域环境实际情况选择放流其他水生物种的做法,已被运用到司法实践当中。寻乌县人民法院针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行为,除了适用惯常的增殖放流措施,还根据实际生态需求责令犯罪人承担适当的水生态环境涵养修复45江西理工大学学报2023 年 4 月责任;在南城县尧某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尧某辉使用地笼非法捕捞小河鱼、小河虾,法院根据流域生态状况责令其选购不同种的优质鲢、鳙鱼(滤食性鱼类,可捕食浮游生物净化水体)进行放流。这些案例都突破了“一一对应”思维,通过“灵活适用”实现了补充渔业资源与修复流域环境的“双赢”。(二)明确性质:从刑罚化到民事责任的承担流域生态修复措施是非刑罚处罚措施的一种,而将是否积极实

33、施流域生态修复措施以及修复效果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也有相应法律依据。2021年3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 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长江十年禁渔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指出“将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履行情况作为量刑情节”。将流域生态修复措施认定为非刑罚处罚措施顺应了当前环境法益保护的趋势,但非刑罚处罚措施通常适用于轻缓的刑事案件当中,流域生态修复措施不应当成为罚金刑替代执行措施,应当进一步明确其在流域环境犯罪中的适用种类与范围。若任由犯罪人按照经济差距选择适用罚金刑或是流域生态修复措施,实际上是加剧了犯罪人之间的不平等,将造成具有相应经济实力的犯罪人通过“以钱赎刑”便可换取更为轻缓的刑事处罚,这与法

34、律基本的平等原则相背离。生态修复不等于“恢复原状”,生态修复责任与民事责任当中的“恢复原状”有所区别。首先是客体的区别,民法当中的恢复原状法律责任要求侵害人将被侵害物,通过返还原物、修理、重做、更换等方式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物”确实可以通过以上方式恢复到原来的完满状态,但是生态环境并非民法意义上独立的物,流域环境具有影响的外溢性特点,污染物扩散迅速、辐射范围广泛,刻板地按照物的标准将流域环境恢复原状缺乏合理性。其次是客体权属不同,民法中的恢复原状,针对的是被侵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具有私权性质,而生态环境影响范围大且不局限于个人,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和社会属性,故不能将生态修复责任简单归类为恢

35、复原状。(三)权衡标准:从最低标准说到正常功能说对于修复标准,王立新等认为如果被破坏的环境资源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恢复后的环境资源达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最低标准之时,便可以称之为“已恢复”13。但以国家最低标准作为生态修复标准并不切合实际,在原生态环境优良的情况下,存在即使遭受一定程度损害,其受损后环境资源依然超过国家最低标准的可能,因此按照国家最低标准便没有进行生态修复的必要。周启星等认为恢复就是将破坏的环境资源修复到其可以发挥正常的作用和功能14,这一说法更为贴近修复实际。与民事私法中的“恢复原状”不同,生态修复责任具有浓厚的公法属性15,此外,由于“环境”与传统民事法概念上之“物”

36、有别,受损环境难以做到“原物复现”。2022年5月多部委联合发布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其中第9条便明确“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四)保障权利:知情权、异议权从无到有生态修复标准的确定需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纳入考量。法院全盘接受行政机关或是专业机构的鉴定、评估报告,并将其直接作为具有终局意义的结论性证据的做法,实际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评估事项基本的知情权、异议权。对于司法裁判者而言,鉴定意见并不具有预定的法律效力,并不是什么“科学的判决”,而鉴定人也更不是“科学法官”16,将其转化为定案证据须经过合法的审

37、查程序,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向有关机关与个人提出知情权、异议权等权利的保障请求。此外,当前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制度尚处于探索阶段,存在环境损害鉴定立法滞后,评估机构设立、管理制度缺失等问题。针对同一环境损害纠纷,不同的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评估程序、标准和方法不同,可能导致鉴定评估结论悬殊,造成混乱的局面17。故法官应当加强对鉴定、评估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并探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环境损害报告或意见书的知情权、异议权注释:参见:赣州检察:从“东江源”到 东方之珠,载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 44 卷 第2 期赖玉中,等:流域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适用的考察保障途径。(五)提升

38、质效:流域生态修复从单一、片面到复合、全面流域生态修复应重“质效”而非形式上的“判处”,缺乏行之有效的措施执行体系,流域生态修复目的便无法实现。首先,根据流域环境受损程度的不同,针对性地选择流域生态修复措施。实践中,生态修复措施的执行方式多样,包括责任人自行执行,司法机关代为履行以及委托专门行政机关、社会机构履行。由于各生态修复主体的专业程度及执行力不同,因此事先将流域环境损害情况类型化,进而依据不同程度的环境损害情况选取合适的主体进行修复,是较为明智的做法。从图3可见,流域环境损害情况有“两类三分”,“两类”指将受损流域环境率先分为可以修复与无法修复两大类,遭受永久性损害的流域环境不具有可修

39、复性。“三分”则是执行方式的分类,在“两类”的基础之上,对不可修复的流域环境采取异地履行的执行方式;对可修复的流域环境,受损“轻缓”的可由责任人自行履行或者由司法机关代为履行,受损“严重”的则应委托专门行政机关或社会专业机构履行。其次,完善流域生态修复措施执行规范。应制定可操作性强的行为规范对流域生态修复措施的执行进行指引,针对各类生态修复法律、标准与规定分散的问题,尽快将流域生态修复措施类型化、体系化,以便更好地指导恢复性司法实践。以增殖放流为例,法律应当进一步区分普通物种与珍稀水生生物的增殖放流程序,明确放流措施制定、执行、监督的主体;应当制定具有普适意义的放流流程,包括选种育种方式、放流

40、时段、放流地点及放流生物数量等等。如此一来,便可减少犯罪人选择自行履行时的随意性、无序性现象。最后,加强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对接协作,构建有效的执行监督模式。由于生态环境案件通常涉及高度的专业知识,法官在确定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时,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加以辅助,这类案件的顺利解决需要司法机关与环境、土地、水利等行政机关充分配合协调18,而刑事责任作为最严厉的责任方式可以极大地增加行政措施的强制力,两者加强互动协作才能更为有效地修复受损的流域环境。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应当构建信息联通共享机制,畅通沟通渠道,便于司法机关明确环境受损事实并及时跟进生态修复措施执行情况。此外,流域生态修复措施执行应当积极探索

41、社会主体参与监督的模式,在环境修复方案执行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环节,通过召开听证会、实地走访考察的方式,调动社会主体的积极性,提高流域生态修复效率。六、结语流域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正处于不断深入的阶段。当前流域环境犯罪治理过程中,采取流域生态修复措施修复受损环境的做法逐渐普及。但是,在流域管理协同化发展、环境资源案件设立专门法庭管辖的趋势下,加强流域环境犯罪治理和流域生态修复措施执行时,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社会专业机构的联动协作,构建流域生态修复协商的公众参与程序以及创新探索恢复性司法的应用形式,都有持续研究与实践的必要。而在贯彻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打击流域环境犯罪的同时,如何在其中展

42、现更多的“生态关怀”,达到犯罪治理与流域环保的契合,找到流域空间内环境犯罪有效惩治、犯罪人教育改造与流域多元环境要素统一保护的平衡点,是司法实践中的新课题。流域环境保护,功在当代、利在千秋。流域环境犯罪治理,也应秉持代际正义,放眼全局、综合考量,方能为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更为合理、高效、有力的司法保障。图3流域生态修复措施的“两类三分”47江西理工大学学报2023 年 4 月参考文献:1 邱秋.域外流域立法的发展变迁及其对长江保护立法的启示J.中国人口 资源与环境,2019,29(10):11-17.2 孟庆瑜,张思茵.流域法治的空间审思与完善进路J.北方法学,2021,15(2):8

43、9-101.3 秦天宝.我国流域环境司法保护的转型与重构J.东方法学,2021(2):158-167.4 王鹏飞.恢复性司法:一种理念、制度与技术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5,30(4):27-30.5 曲晓婷,王世进.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构建的理论探析与制度设计J.江西理工大学学报,2022,43(1):20-26.6 王树义,赵小姣.环境刑事案件中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探索与反思基于184份刑事判决文书样本的分析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42(3):102-110.7 李挚萍,田雯娟.恢复性措施在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分析J.法学杂志,2018(12):109-121.

44、8 吕忠梅,窦海阳.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实证解析J.法学研究,2017(3):125-142.9 朱滨,郑海涛,乔晔,等.长江流域淡水鱼类人工繁殖放流及其生态作用J.中国渔业经济,2009,27(2):74-87.10 姜亚洲,林楠,杨林林,等.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的生态风险及其防控措施J.中国水产科学,2014,21(2):413-422.11 秦伯强,高光,胡维平,等.浅水湖泊生态系统恢复的理论与实践思考J.湖泊科学,2005(1):9-16.12 李传红,谢贻发,刘正文.鱼类对浅水湖泊生态系统及其富营养化的影响J.安徽农业科学,2008(9):3679-3681.13 王立新,黄剑,廖宏娟.环境资源案件中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J.人民司法,2015(9):9-13.14 周启星,魏树和,张倩茹,等.生态修复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6:163.15 徐本鑫,储源.生态修复行政追责的路径回归与功能补强J.江西理工大学学报,2020,41(2):31-38.16 陈瑞华.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问题J.中国司法鉴定,2011,58(5):1-6.17 於方,田超,张衍燊.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制度初探J.中国司法鉴定,2015,82(5):13-17.18 朱晓勤.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探析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57(5):171-181,208.(责任编辑:沈薇)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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