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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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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xx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本行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第三条 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第四条 本行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关联交易

2、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关 联 方第五条 本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第六条 本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一)本行的内部人,包括本行的董事、总行和分支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本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二)本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指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三)本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

3、其配偶。(四)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本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五)对本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第七条 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一)本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但不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二)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三)本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四)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本行或可

4、对本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本行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本行、法人、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本行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第九条 与本行关联方签署协议、做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前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本行的关联方。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本行有影响,与本行发生的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

5、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视为关联方。第十一条 本行的董事、总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然人应当自其成为本行主要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本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报告。本行分支行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本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人员,应当根据本办法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第十二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其成为本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本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下列关联方情况:(一)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

6、关键管理人员;如发生变动,应自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本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二)控股非自然人股东;(三)受其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董事、关键管理人员。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报告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保证其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负责予以相应的赔偿。第十四条 本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确认本行的关联方,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本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本行相关工作人员公布其所确认的关联方。第十五条 本行的工作人员在日常业务中,发现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

7、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本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第十六条 本行的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时报告持有本行股份前十名的股东名单,以及一致行动时可以实际上控制本行的关联股东名单。第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法认定本行的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三章 关 联 交 易第十八条 本行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一)授信;(二)资产转移;(三)提供服务;(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第十九条 授信是指本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

8、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第二十条 资产转移是指本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第二十一条 提供服务是指向本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等服务。第二十二条 本行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一般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本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该笔交易发生后本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5%以上

9、的交易。第二十三条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本行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本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行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批与管理第二十四条 本行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是董事会设立的专门工作机构,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及时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含),并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不应包括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第二十五条 本行一般关联交易按照本行内部授权程序审查和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十日内由相关业务部门将全套资料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重大关联

10、交易由相关业务部门按照本行内部程序审查通过后送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审查后提交董事会审批。重大的关联交易由相关业务部门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本行监事会。第二十六条 与本行董事、总行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第二十七条 本行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该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其做出的批准关联交易的决议应当由无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员过半数通过。第二十八条 本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

11、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第二十九条 本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后,应当加强跟踪管理,监测和控制风险。第三十条 本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本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本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第三十一条 本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在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本行董事会批准的除外。第三十二条 本行的一笔关联交易被否决后,在六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第三十三条 本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0%。本行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

12、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5%。本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50%。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第三十四条 本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本行进行审计。第三十五条 本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本行的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行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经营管理层。第三十六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关联交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关联交易情况应当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标的、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等。第三十七条 本行关联

13、交易的信息披露事宜按照本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本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按照相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本行造成损失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审批关联交易的;(三)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五)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行的;(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八)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九)其他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第三十九条 本行的

14、股东通过向本行施加影响,迫使本行从事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本行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提请限制该股东权利;对情节严重的控股股东,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第四十条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本行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本行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程序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报告的;(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承诺的;(三)做出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回避的;(五)独立董事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资本净额”是指上季末资本净额。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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