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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之归责原则研究_罗迪.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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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2023年第22卷 第2期产业与科技论坛2023(22)2Industrial&Science Tribune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之归责原则研究罗迪【内容摘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第 1247 条之规定,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损害责任之归责原则属于绝对无过错责任,不存在任何免责事由。然而,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有利于受害人得到救济,但不利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权利的保护,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人损害之归责原则不能适用统一的归责原则,我国法律规定应根据动物种类的不同以及危险程度的不同进行划分,在不违背公平原则的基础上,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关键词】禁止饲养;危险动物;过错责任;归责原

2、则【作者简介】罗迪(1997 11),男,贵州毕节人,贵州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规则,饲养的动物致害责任在古罗马 十二表法 已有规定。在古代,动物属于一种重要的财产,因此,由其产生的损害也属于一种常见的侵权责任。当今社会,物质文化生活的极大丰富使得养动物成了一种潮流,但同时各种动物伤人事件也频频发生。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两种情形下不能对动物饲养人进行免责:一是动物饲养人未对动物采取相关安全措施,违反管理规定,从而造成他人损害的;二是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属于危险动物。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通常对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目的在于在引导人们遵守饲养动物相关

3、安全管理规定的同时,重申我国禁止饲养危险动物的法律立场,以敦促人们文明饲养动物,倡导社会公众遵守规则,谨慎饲养、看管动物。然而,若不考虑饲养人或管理人所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的程度,在司法适用时,只基动物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来确定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有失公允,有违我国民法之公平原则。一、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理论基础动物致害具有特殊性,与一般侵权不同。就其特殊性而言,一是动物致害时,动物的自身行为受其意识的支配,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并不是人,而是具有生命和一定意识的动物,动物致害的结果并非人的行为造成的。二是通常情况下动物无赔偿能力,其致害时,动物本身并无财产对其造成

4、的损害进行赔偿。此外,动物的意识难以被人类所认知,在责任承担上,人类的行为规则对其并不适用,因此,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承担只能归咎于民事主体1。根据传统侵权责任法理论的可归责性判断,若无充足理由,动物致害时,民事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的规定来看,民事主体的可归责性由饲养关系与管理关系所决定。作为一种社会生活现象,法律并没有赋予饲养关系与管理关系深层次的意义。可见,归责原则与法律规制手段差异的因素并不取决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身份,应该由饲养动物的危险程度、饲养目的以及饲养人或管理人所尽到的注意义务的程度所决定。一般认为,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民事主体侵害的,既有法律关系是民事主

5、体承担责任的基础。理由主要有如下四点:一是防止损害发生依赖于该民事主体;二是该民事主体可能是受益人;三是由该民事主体承担责任比较公平;四是致害物件等与该民事主体具有利益关系2。显然,这四点理由只能说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作为民事责任主体,最具可责性,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结论并不能由这四点理由所得到。实际上,对饲养的动物的控制义务与管理义务才是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致害责任的渊源。管理不善是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基础,通常情况下,饲养动物的目的是收益,而当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责任3。就过错原则而言,与之相比,无过错原则更容易被大多数人接受,很少有人会质疑受害者在遭受无

6、辜损害时获得赔偿的合理性,这是人们正常的社会心理。然而,我国法学界所提出的支持动物致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担保理由中,除了有利于受害人获得救济外,其它理由的说服力并不强。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我国民法典 第1247 条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最为严格的责任,并且没有规定减责事由与免责事由,为绝对责任条款,因受害人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害,非免责事由也不应当减轻责任。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之归责原则在比较法上的观察关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乃系继受于欧陆法律。欧陆法律关于动物损害责任有长达两千多年的发展,其规范内容历经变迁,对法制史的回顾,比较法上的

7、研究,有助于认识动物责任的功能及特色4。世界各国基于自身的历史传统、社会生活、法律环境等诸多因素,作出了不同的规范。(一)比较法上的观察。1 大陆法。19 世纪欧陆各国制定民法典,届时盛行过失责任原则,是否继受罗马法关于动物所有人无过失责任,乃成为重要的问题。现就法国民法 德国民法 瑞士债务法 及 日本民法 分别予以说明。(1)法国民法:无过失责任。1804 年制定的法国民法 第1385 条规定:“使用中的动物不论系在动物所有人或使用人的管理下,抑或迷失或者逃走中,就其动物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责。”该条文所规定的,原系可反正推翻的过失责任,但在19 世纪后叶,法国在实务上将其严格化,成为一种无

8、过失责任,其免责的前提条件仅为与有过失或不可抗力。(2)德国民法:就不同动物种类适用不同归责原则。53产业与科技论坛2023年第22卷 第2期Industrial&Science Tribune2023(22)2德国民法 中有关于动物保有人责任的立法历经变迁。德国民法 第一草案不采用罗马法上的无过失责任,系设过失推定,但帝国议会委员改采危险责任,德国民法 第 833 条对此予以规定。其后因农民团体的压力,乃于 1908 年加以修正,区分动物种类,根据动物种类的不同,因不同情形分别适用危险责任与过失推定责任。(3)瑞士债务法:推定过失责任。瑞士债务法 第 56条规定:动物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动物保

9、有人若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相当注意义务,或即使已经尽了相当的注意义务,损害的发生仍不能避免时,应承担责任。因第三人或者第三人的动物所挑动致使动物引发损害的,动物保有人有权向该第三人求偿。瑞士学说上有学者认为,本条系规定动物占有人的原因责任,通说系为推定过失责任。(4)日本民法:推定过失责任。日本民法 第 718 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占有人应当担赔偿责任;但是,已根据动物的种类与性质尽到相当注意义务的保管者,不受此限。代养动物的,参照前项规定承担责任。”日本通说认为,该条规定与 瑞士债务法 第 56 条相同,是一种建立在危险责任思想基础上的推定过错中间责任5。2 英美法。动物损害

10、责任,亦属于英国侵权行为法上的重要问题,其渊源主要来自两个方面:1971 年 动物法案 的具体规定和普通法案例规则。最初,英国的普通法将动物进行分类,即分为残暴动物和温和动物,后来,为了便于责任的划分,被 动物法案 所改变,从而使用危险动物与非危险动物的概念6。该法案并未对动物的危险性进行定义,而是定义危险动物的范围。美国第二次 美国侵权法重述 指出,动物所有人明知或应知饲养的动物具有异常危险倾向的,应当承担责任,尽管其已经尽到履行了注意义务。该规则将非危险动物与危险动物进行了区分,并对危险动物致害适用严格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我国 民

11、法典 第 1247 条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最为严格的责任,并且没有规定减责事由与免责事由,为绝对责任条款7。第 1247 条强调了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乃属特别规定,从法条的内在逻辑来看,民法典 第 1245 条适用的是过错责任,而按照民法典 第 1247条的立法目的:未遵守饲养动物的相关管理规定即存在过错,让其承担责任具有合理性;此外,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对公共安全构成直接威胁,故社会能够广泛接受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来看,一般动物致害责任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具有

12、合理性。然而,其适用“违法在先理论”,有合理的一面,按照因果关系理论,却经不起逻辑的推理,也有违民法之公平原则8。(二)分析讨论。依据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观点,当烈性犬伤人时,对于责任的承担,法院一向采用完全过错责任,不管行为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 民法典 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考虑烈性犬等危险动物比一般的饲养的动物危险性更高,而且本身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已经禁止人们饲养这些危险动物,而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知法犯法,主观恶性更为严重,故此,立法机关认为对于此种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损害责任,不应当赋予饲养人或管理人任何免责事由或减责事由9。有学者认为,禁止饲养的危险

13、动物存在本身即可极大增加某地某时的危险,因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具有了正当性10。就上述内容而言,若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动物所尽的管理义务而据该规定对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苛责,使其承担绝对无过错责任,则有失公允。在司法适用时,本条适用存在一个难题,即哪些犬属于烈性犬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那么适用本条作为司法机关裁判依据就存在困难。三、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害案件时,通常对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然而,若不考虑受害人是否有过错而判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所

14、有损失,无任何免责事由与减责事由,则有损公平,社会公众的立场也随之转变,如此一来,在社会层面上,其不仅有失公允,也难以真正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我国 民法典 虽用了 7 个条文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进行规定,但存在归责原则不明、核心概念界定不清等弊端11,已经不能完全适用新的涉及动物致害责任的矛盾冲突。作为基本民事法律规则,动物致害责任归责原则除了要满足立法上的指引功能,还要便于司法运行,有助于公正的实现,在权益保护上要做到平衡,规则制定上应当做到公平12,不偏不倚,对不同情形的动物致害,应在公平原则、合理原则的基础上分别制定规则,以维护各方利益。因此,就不同情形的动物致害时,应根据不同情况予以

15、归责,没有针对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法律对策,显然是不科学的,也不能公平确定责任。此外,动物的种类与危险程度的不同,归责原则的适用也应因其而异,我国法律规定应根据动物种类的不同以及危险程度的不同进行划分,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如此才是我国民法之公平原则的良好显现。【参考文献】1 王崇华 再议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J 法学论坛,2013,4:153 160 2 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原理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8 3 杨立新 侵权法论 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502 4 王泽鉴 侵权行为 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546550 5前田达明 民法 VI2 不法行为M 青林书院新社,1978:169 6约翰 库克 侵权行为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73 7 杨立新 侵权责任法 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636 8 周友军 我国 侵权责任法 修订入典的初步构想 J 政治与法律,2018,5:16 9 程啸 侵权责任法 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709 10 魏振瀛 民法 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737 11马骏驹,于廷满 民法原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087 12 李昊 我国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审视与建言 J 法治研究,2018,5:7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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