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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法学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应为消费者学士学位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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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广播电视大学   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应为消费者 学生姓名 学 号 专 业 指导教师 年 级 分 校 提 纲 一、厘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范围 1 二、从立法和实践上探寻消费者的主体范围 2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前后的变迁 2 (二)《消费者群益保护法》立法过程中的博弈 3 (三)从《产品质量法》窥探消费者范围 4 三、域外经验:界定消费者概念 5 四、争鸣的出路:在消费者中排除法人或其他组织 6 (一)事实争议:《消法》第二条的用意 6 (二)理论探讨:单位能不能成为消费者 6 1、从《消法》立法宗旨的角度 7 2、从《消法》内容的角度 7 3、从法律后果的角度 8 4、法人或其他组织能不能进行生活消费 8 小 结 8 参考文献 9 3 14法本(春)毕业论文 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应为消费者 【内容摘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仅仅在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并未对消费者的概念进行界定,这导致实务中难以判断单位是否为消费者。本文首先厘清几个相关概念,在此基础上回顾和分析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方面模糊不清的状况及其给实践带来的不确定性。针对这种状况,文章对域外的立法模式进行考察,提出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经验,在《消法》中界定消费者概念。并继续思考应该如何界定的问题,即应否将法人或其他组织界定为消费者的问题。文章对学界中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两种态度进行比较与反思,最终认为消费者概念应当将法人或其他组织排除在外。 【关键词】法人或其他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 一、厘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范围 在很多立法中、学者的论文或著作中对“单位”、“组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运用比较随意,有时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概念混乱。“单位”其实是计划经济时代的用词,其产生有着一定的历史原因,为了前后的延续性,现行的立法也有沿用“单位”一词的现象存在。但是,“单位”很被当成一个标准的法律上的概念,而是更接近于生活的一般用词。现在也很难找到对“单位”一词的全面而准确的定义。其实,今天我们继续沿用的“单位”一词所要表达的意思与更具有现代意义的“组织”一词相近。 “组织”和“单位”一样,也是一个意义很宽泛的一个词,指人们为实现一定的目标,互相协作结合而成的集体或团体都是组织。在法律上,为了方便研究,按照是否具有独立性或者说独立性的强弱,又将“组织”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就是独立很强的“法人”,具有独立地法律地位,拥有独立地财产,独立地从事各种行为,最重要的是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另一部分则笼统称为“其他组织”, 即虽是经合法成立、也拥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中国民商法律信息网上列举了实践中具体的8种“其他组织”: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比如领取营业执照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所以在某种意义上说,即仅就各自所包含的主体范围而言(各自所要表达的法律评价的角度和倾向可能并不相同),“单位”要表达是“组织”之义,而“组织”又分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两部分。按此,我们可以进行一种等价递推,实现“组织”、“单位”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三者的等同。 然而,现实中有很多学者在讨论消费者的主体范围时,使用“单位”这个概念,也有学者用“法人”、“法人或组织”、“法人或单位”、“单位或其他组织”,这里面就显得很混乱,甚至出现了一些概念外延上的错误,比如把“法人”和“组织”进行并列就是有问题的,显然后者已经包括了前者。其实,学者们在讨论消费者主体范围时使用这些词的目的无非是想指代与自然人以外的主体。从民法的主体范围来看,与自然人相对的概念就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以,本文提出将与自然人相对应的主体概念统一用“法人或其他组织“来表述,这样更加规范,而且更体现法律的专业性和严谨,也有助于我们了解“单位”、“组织”所要表达的主体范围和本质。 那么,在这个基础上,我们把本文要讨论的问题定位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为消费者”,不再使用“单位”一词,引文中出现的“单位”,我们亦理解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从立法和实践上探寻消费者的主体范围 “法人或其他组织是不是消费者”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一次次的出现,也被学者反复地被提出来讨论。这个问题至今仍没有得到解决,仍然困扰着实务界和理论界,但这并不代表着这是个新问题,其实这个问题自始就存在,很早就受到了关注,甚至可以追溯到《消法》施行之前,当然《消法》的颁布,在某种程度上加剧了这个问题的不确定性。我们首先试图从《消法》立法过程及其前后的变迁,乃至《产品质量法》的侧面来探寻消费者是否应该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前后的变迁 中国自1949年建国到1978年改革开放前的30年间, 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消费生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商品短缺,不存在消费者问题,也无消费者保护法。但1978年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确立与随后的社会变型,消费者问题随之发生并日趋严重,从而催生了消费者保护法。在此之前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概念,关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为消费者的问题也就无从谈起。 1985年6月29日,我国国家标准计量局颁布《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并在其中对消费者进行了界定:“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张严芳,《消费者保护法研究》 从这个界定中可以很清楚的知道,单位不是消费者。这种界定应该说是比较规范科学的做法,但由于是国家标准计量局进行的界定,属于行政规章的性质,其效率远低于人大立法。实践中地方上很少遵守这个规则,应该说于此不无关系。而且,地方上位了发展本地区的经济,都倾向于保护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消费权益。 如最先于1987年制定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福建省,规定“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消费的社会成员。”这里的“社会成员”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又如《北京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消费品(以下简称商品)、商业性服务(以一下简称服务)的个人和单位”;1989年的《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2条也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用于生活消费和有偿接受服务的个人或者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也规定均将个人和单位并列为消费者。 张严芳,《消费者保护法研究》 然而,1994年1月1日《消法》生效,但这部法律并不是单纯地解决《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法律效力层级不够的问题,而是连同消费者的概念也做了模糊化的调整,没有继续将消费者定性为自然人,只是在第2条中做了一个模糊的表述:“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保护。”不难看出,这里规定的仅仅是《消法》的调整范围,并非对消费者的界定,从中,我们看不出消费者的主体构成,难以判断单位是否被包含在此处的消费者之中。 《消法》突然摒弃对消费者的界定,仿佛是对地方上近乎普遍将法人或其他组织界定为消费者做法的无奈之举,于是通过模糊消费者概念,逐步纠正地方上把法人或其他组织认定为消费者的缓和做法;但是,如果将前后连贯起来看,我们又发现这种从明确界定消费者为自然人到模糊消费者主体范围的变化过程,容易给我带来另一种误解——仿佛《消法》给消费者概念放开了一个口子,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成为消费者制造条件。这两种判断似乎都不无道理,总之,这种立法上的变迁令人匪夷所思。 不论立法者是出于何种用意,《消法》的这种模糊做法实际上给实践中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我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由于《消法》在消费者主体概念规定上的模糊与笼统,客观上给了地方性立法一定的立法空间,同时也使得地方上在面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失去了明确的方向,以致各个地方根据对《消法》的理解不同,做出的反映也不相同,大致有三种做法。 一是明确规定消费者包括个人和单位,包括北京、上海、浙江、江西、安徽、广东、云南、重庆、海南、湖北、青海、黑龙江、贵州、海南等省。如2000年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规定:“消费者是有偿获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二是未明确规定是否包括单位, 采取与《消法》相同的模糊表述。如福建、湖南、内蒙古等。如200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办法保护。”三是直接将消费者界定为自然人,如2007年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是这样做的:“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提高生活水平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回顾整个过程,我们发现立法上经历了由清晰界定消费者为自然人到模糊消费者概念的过程,实践上随着立法的这种变迁,尤其是《消法》出台以后,地方上对消费者的界定出现了很大程度上的混乱,虽然面对的是同一部《消法》,但在认定消费者主体范围的界定上做法有很大的区别,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态度差异十分明显,因此,实践中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地位一直未能真正明确。 (二)《消费者群益保护法》立法过程中的博弈 在《消法》正式颁布之前的草案中曾经明确消费者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草案的第二条是如此表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欠款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消费者个人。” 向金兰,我国《消法》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以第二、三条为中心 但是,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却认为, “一些委员和地方、企业提出,单位购买生活资料最后也是由个人使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范围可以不排除单位和集体,只要用于生活消费的,都可以适用本法。这样,草案‘前款所称消费者,是指消费者个人’就被删去了,这样也符合我国国情。因为单位生活消费大量存在,单位购买商品作为福利分给个人也是常见的做法,最终的消费也是由个人承担的,而且国外也有类似立法。” 王晓晔主编:《经济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 由此可见,《消费者群益保护法》的立法过程中,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生活消费是否该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已经引起了立法者的重视,但分歧颇大。起初,草案确实将消费者界定为个人;而在审议过程中,立法者在语言的表述上作了相应的更改,将“前款所称消费者,是指消费者个人”删除,即立法者最终还是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适用本法。但这样做的理由并不显得十分充分,其合理性是没有得到足够的论证。比如“单位购买生活资料最后也是由个人使用”,这种情况下的消费者是单位还是个人?另外,报告中说“单位生活消费大量存在”,那么什么情况下认定为单位生活消费?这些问题,当初制定《消法》时如果没有解释清楚,那么,我们仍然要面对。从这个立法博弈的过程来看,最终立法的时候是偏向于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消费者的观点,但这种立场又不鲜明,采取了一种模糊的表述,似乎没有充分的理由支撑。因此,我们今天仍不能依据这种立法过程中的倾向就断定法人或其他组织时消费者。 (三)从《产品质量法》窥探消费者范围 我们或许可以从《产品质量法》中的消费者概念窥探《消法》中消费者的范围。2000年修改之前的《产品质量法》生效于1993年9月1日,仅早《消法》3个月生效,而且不难断定两部法律的筹备与制定在时间应该是重合的。因此《产品质量法》中消费者应该与《消法》中的消费者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甚至等同的。修改前的《产品质量法》使用了“用户”和“消费者“两个并列的概念。刘淑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专论 如第十二条:“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修改。”其中“ 用户” 指单位, “ 消费者” 指个人。孙波,《析新<产品质量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中国律师,2000年第12期 所以,彼时《产品质量法中》中的消费者没有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仅仅指个人。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认为与之同时期的《消法》中的消费者也是应当仅仅指个人呢?这种可能性是性是比较大的。如果不是如此,立法者实在有必要明确区别出两者的不同。既然立法者没有这么做,则可以推定,紧随《产品质量法》生效的《消法》对消费者的理解是相同的。 需要注意的是,2000年《产品质量法》进行了修改,则删去了“用户”这一概念, 将用户归为广义上的消费者,统一使用“消费者”这一概念。这使得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中的“消费者”的外涵拓宽了: 消费者不仅包括个人(公民),还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孙波,《析新<产品质量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中国律师,2000年第12期 而至今《消法》尚未做出这样的修改,我们理解《消法》中的“消费者”概念是应该停留在立法之初,仍然从当时的意义来理解,还是跟随着《产品质量法》做出一定调整? 至此,我们发现,无论是单纯从《消法》自身的立法过程,还是联系《消法》前后经历的变迁,抑或从《产品质量法》的侧面来考察消费者一词的主体范围,都难以分辨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包括在其中。消费者主体范围这个问题总体上显得十分混乱,具体表现为:《消法》颁布以前,由于政府规章效力层级低,出现政府规章与地方实践上的不一致,《消法》颁布以后;由于《消法》对消费者界定不清,出现地方实践中的混乱。 为打破这种混乱的局面,从根本上消除《消法》对消费者界定不清的弊端,或许我们应该从立法的角度入手,学习域外立法技巧和经验。 三、域外经验:界定消费者概念 考察域外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我们发现大部分国家和地区与我国的上述做法有很大的不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对消费者作出了界定,虽然对待单位的态度略有不同,但是其态度均是明确的。 从消费者的定义来看,欧盟《消费者法》第2条第5款规定:受到此法律保护的消费者是自然人,他购买产品的目的不为了商业的或者职业行为;德国在民法典中规定了消费者的范围,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3款规定,消费者是“为一定的目的订立法律行为,而该一定的目的既不能够归属于自己的营利事业活动,又不能够归属于自己独立职 业活动的任何自然人。” 廖涛.中德两国消费者法律概念比较研究[J].沈阳大学学报,2008(6) ;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因此,其地位有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 张颖璐,“消费者”概念之法律厘定,2005(10) ;英国在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英国1974年颁布的《消费者信用法》,对消费者的定义是“非因自己经营业务而接受同供货商在日常营业中向他或经要求为他提供的商品或劳务的人。” 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02(2) ;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 “消费者”,是指个人(作为经营或为了经营的需要而成为契约的当事方的情况除外) 李惠阳,《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的消费者概念及其启示,法治论丛,2005(1) ;澳大利亚法律和判例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是指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现金价格不超过5万澳元,或者现金价格超过5万澳元,但所购买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务是用于个人、家庭、家居生活需要的 骆忠,澳大利亚法律关于消费者定义的启示2007(6) ;泰国1979年公布的《泰国消费者保护法》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买主和从事业者那里接受服务的人,包括为了购进商品和享受服务而接受事业者的提议和说明的人。” 李玉虎,消费者增权理论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财贸研究,2008(4) ;1978年5月10日,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把“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梁慧星,《关于消法四十九条的解释适用》,人民法院报,2001(3) ; 1992年2月7日公布实施的《俄罗斯联邦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对消费者 的概念规定为:“使用、取得、定作或者具有取得或定作商品(工作、劳务)的图以供个人生活需要的公民。” 总结从以上各国和地区的规定,首要的经验是,要不要对消费者概念进行界定?在这方面,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经验,在将来的《消法》中界定消费者的概念,并确定法人或其他组织是或者不是消费者。另外,域外的法律大多将法人或其他组织界定为消费者,这是一个明显的国际惯例,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但这不等于说国外的做法一定合理,并符合我国的国情,不等于我国也一定要这样做。况且,并非所有国家皆是如此,在一些国家,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具有消费者身份。比如法国法认为消费者主要是指在从事其职业行为之外的、为满足个人需要而订立有关财产或服务的合同的一切自然人(例外情况下也包括法人);另外,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将消费者定义为:“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服务者”,同样没有对单位是否是消费者作出说明。所以,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否为消费者的问题,我们应该深入地分析这样做的原因及好处,避免盲目跟风。 四、争鸣的出路:在消费者中排除法人或其他组织 接下来,我们要面对是如何界定消费者的问题,即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应该成为消费者的问题。为了使将来的立法更为合理,学者们此做了诸多思考,进行过激烈地争鸣。这些争鸣大致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消法》第二条是不是消费者的界定,单位是不是消费者,这是一个简单的事实问题,这个问题与此处的联系不是非常紧密,但是有必要辨明;另一个方面是单位能不能或者该不该成为消费者,这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 (一)事实争议:《消法》第二条的用意 第一个方面的争鸣其实不大,仅有一小部分学者认为《消法》第二条是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并从中推出消费者概念,然后依据概念判断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为消费者。他们要么认为“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单位或个人”,要么认为“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和其他个体社会成员”。 且不论他们得出的消费者概念的正确合理与否,仅从表面考察就能发现其中的错误。实际上,他们是误把第二条中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这个目的和“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这个行为方式当作了成为消费者的条件。也就是说,他们其实是把第2条的意思作了很大的改变,变成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或者单位)是消费者,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显然这与原文的意思大相径庭。 仔细研读,我们发现上述小部分学者的做法是很有问题的。首先,第二条里的“消费者”、“ 为生活消费需要”和“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这三个部分是并列、相加的关系,放在一起是要说明并非所有消费者的权益都受到《消法》保护,只有同时满足了“为生活消费需要”这个目的和“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这个行为方式时,消费者的权益才受到《消法》的保护。所以,“为生活消费需要”这个目的和“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这个行为方式并不是成为消费者的条件或者说是消费者的特征,而是消费者的权益受保护需具备的额外条件。我在第2条里微微加几个字但丝毫不改变该条的意思,可能更便于大家理解,即:“当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其次,第二条不涉及消费者主体构成问题,没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做出断定。 所以,关于第二条的事实是,它并没有明确消费者的概念,仅仅是《消法》的适用或者调整范围,因而我们无从得知单位是否为此处的消费者。所以前面的这些学者对单位是或者不是消费者所进行的前提已经有问题,所以他们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态度,我们不必过多地在意。 (二)理论探讨:单位能不能成为消费者 好在大部分学者的研究是从《消法》没有界定消费者概念这个实际出发的。这些学者并不像前面的学者擅自得出消费者概念,而是理性地建议应该在《消法》中界定消费者概念,明确单位是或者不是消费者。他们甚至积极地在学理上提前构建了消费者的概念,总结了消费者的特征,以期为将来《消法》的完善提供可选的方案和意见。当然,这些学者所预设的具体方案对单位的态度是有所不同的,有的建议将单位列为消费者,有的则建议将单位排除在消费者之外,并论述了各自的理由。这种理论上的探讨大致从四个角度展开。这些探讨能让我们看清各种做法的利弊,对于立法是很有帮助的,但我们需要权衡各方观点,以免陷入模棱两可的境地。 1、从《消法》立法宗旨的角度 一部分学者,如王利明教授认为,“从《消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其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个体社会成员是基于对个体社会成员弱者地位的认识”。王利明,《消法》的完善,《政治与法律》,2002(2) 另一部分学者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在信息弱势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而对于此,单位也不例外。”张凤仙,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法制与社会,2011(7) 笔者认为《消法》作为经济法的子法,继承了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理念,倾向于保护弱者, 打击强者。《消法》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消法》之所以将消费者局限于自然人,对自然人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正是基于对自然人个体处于弱者地位的认识。自然人消费者在交易中具有以下几点明显的弱势:第一,作为个人,往往势单力薄,与其面对的经营者相比,经济实力悬殊很大,不足以与之相抗衡;第二,自然人往往不是专门从事商品买卖的人,通常欠缺交易的经验, 或者缺乏足够的交易信息和交易的能力;第三,社会和科技的发展加剧了自然人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例如:科技的发展、分工的细化使消费者独立判断所选购商品的能力降低; 包装技术的发展, 新材料、新原料的不断发展和运用又掩盖了商品的瑕疵, 为消费者增加了许多潜在的危险; 各种推销、宣传、广告等手段的采用使消费者实际上处于盲目的被支配状态; 市场全球化和产销多层化导致消费者救济更为困难; 生产经营者间的联合垄断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自由等等。正是基于自然人消费者这些明显的弱势,《消法》强化对自然人消费者的保护。然而,单位并不像自然人那样在消费关系中具有上述的弱势,相反,当单位与个体经营者或实力更弱的单位发生经济关系时,甚至处于强者的地位。正如有学者所言: “由于社会组织和团体在与经营者交易中地位完全平等(不仅指法律地位平等,而且指现实社会中的实力地位相同),根本不需要特殊保护,只要按照合同法规范约束双方的交易行为就可以达到法律所要达到的公平目的。即使这些单位法人在商品交换中的权益遭受损害,完全可以遵循正常的交易规则和诉讼程序求得法律的保护。” 孙参政主编:《消费者权益纠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 因此, 《消法》应该将单位消费者排除在其特别保护对象之外。 2、从《消法》内容的角度 一部分学者,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益, 都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 而主要不是赋予单位所享有的权利” 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02(2 ) ;另一部分学者认为“但这些权利并非均专属于自然人所有,单位也可享有,如安全权不仅包括人身安全、也包括财产安全,单位虽然不享有人身安全权,但可享有财产安全权”张凤仙,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法制与社会,2011(7) 我国《消法》规定,消费者的权利包括安全权、知息权、选择权、公平权、求偿权、结社权、教育权、尊严权和监督权九项权利。这些权利均与个人联系在一起。而且,部分权利是专属于自然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享有。这说明,立法者在制定《消法》时是完全是针对自然人为主体设计权利内容的。当然,正如有些学者所说,其中的一些权利从其属性上来看,并非专属于自然人。但是,这只能说明对于这些权利,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能力或者资格享有,并不意味着应当享有,更等于就必然实际享有。 3、从法律后果的角度 从法律后果的角度看,那些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应该作为消费者的观点担心的主要问题是,如果不将法人或其他组织认定为消费者,其权益得将不到完善的保护。其实此种担心大可不必。因为,《消法》只是救济依据的一种,法人或其他组织至少还有以下救济途径:如可以依据《合同法》追究其交易相对方的违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追究产品责任;甚至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来追究侵权责任。因此,《消法》不将单位消费者的权益纳入保护范围,实际上并不影响其权益的救济,不至于使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消费权益落空。 4、法人或其他组织能不能进行生活消费 大部分学者主张“消费者保护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人们生活性消费过程的安全,维护他们的经济利益。” 王春娣、程德文编著:《消费纠纷与精神损害赔偿》,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而“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不存在‘生活需要’的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法律理解与适用丛书编委会编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理解与适用》,中国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 另外一小部分学者则承认单位也可以有生活消费,比如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办公桌的行为。 《消法》所要保护的消费行为是生活消费,而非生产消费。而法人或其他组织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主体,其大多以营利、公益等为目的和宗旨。从购买行为的角度说,法人或其他组织确实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购买一定生活性的商品, 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 但其购买的目的要么是作为生产经营所必备的工具,要么用以激励员工更好地工作,而非满足自身的生活需要,实际上乃是为了持续地生产作业;从使用或者享受的角度说,法人或其他组织时不能使用生活性的商品或者服务,其在购买某种商品或服务以后,需要将这些商品或者服务有偿或无偿地专转化为个人消费。因此,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进行自然人所特有的生活消费行为。 辩论常常能是问题变得更加清晰,而且有助于我们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法。经过分析学者从多个角度展开的正反两面地争辩,笔者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应作为消费者这个观点得到了更好的论证。因此,我国在《消法》进行完善时,不仅要要域外那样界定一个消费者概念,而且要在这个概念中明确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或者个体社会成员,将单位排除在外。 小 结 我国《消法》未对消费者的概念进行界定,导致了各地立法的混乱,致使实践中在面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时难以判断其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文章首先尝试从其立法的过程其前后变迁来破解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为消费者的难题,虽然未能成功,但这个过程帮助我们认识到这个问题的产生原因以及在实践中的重要性。又通过对域外立法的考察,认为应该尽快通过修改《消法》的方式来解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消费者身份难以判断的难题,在《消法》中界定一个消费者概念。进而,对学界关于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否成为消费者的争鸣进行自己的思考,最终找到如何界定消费者概念的具体方法,即消费者概念应将法人或其他组织排除在外。 参考文献 [1]黄建中主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释与例解.同心出版社.2000 [2]王春娣、程德文编著.消费纠纷与精神损害赔偿.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 [3]张凤仙.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法制与社会.2011(7) [4]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02(2) [5]孙参政主编.《消费者权益纠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 [6]李惠阳.《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的消费者概念及其启示.法治论丛.2005(1) [7]骆忠.澳大利亚法律关于消费者定义的启示. 2007(6) [8]李玉虎.消费者增权理论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财贸研究.2008(4) [9]梁慧星.关于消法四十九条的解释适用.人民法院报.2001(3) [10]廖涛.中德两国消费者法律概念比较研究.沈阳大学学报.2008(6) [11]张颖璐.“消费者”概念之法律厘定.2005(10) [12]刘淑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专论 [13]孙波.析新《产品质量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中国律师.2000(12)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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