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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检察机关
反贪污贿赂工作业务步骤规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任务和基础标准
第二节 管辖
第二章 侦查工作
第一节 受案
第二节 初查
第三节 立案
第四节 强制方法
一、拘传
二、取保候审
三、监视居住
四、拘留
五、逮捕
六、羁押期限
第五节 侦查方法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二、问询证人
三、搜查
四、调取、扣押、搜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五、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六、判定
七、勘验、检验、侦查试验
八、识别
九、专门侦查方法
十、国际司法帮助
第六节 证据搜集和使用
第七节 侦查终止
第八节 撤销案件评议和审批
第九节 律师参与诉讼
第三章 案件事务管理
第一节 线索管理
第二节 法律文书管理
第三节 立卷建档
第四节 立案审查
第四章 附则
附件:安徽省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步骤总图
安徽省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业务步骤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任务和基础标准
第一条 为了深入规范全省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以下简称“反贪工作”),依法正确推行职责,提升工作效率,确保办案质量,依据《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相关要求,结合本省检察机关反贪工作实际,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反贪工作任务是:侦查直接收理贪污贿赂案件,正确、立即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使用方法律,主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友好社会,保障改革、发展、稳定作出主动贡献。
第三条 反贪工作必需坚持以下标准:
(一)严格依法办案、文明办案、公正办案;
(二)坚持群众路线,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三)坚持“一要果断,二要慎重,务必搞准”,正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四)坚持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级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反贪工作;
(五)坚持办案力度、质量、效率和效果有机统一;
(六)自觉接收监督。
第二节 管 辖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是指《中国刑法》第八章要求贪污贿赂犯罪及其它章节中要求依据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犯罪案件。
第五条 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厅级干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在全省有重大影响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县(处)级干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本辖区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第六条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管辖,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相关要求办理。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包含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应该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给予配合;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给予配合。
第八条 在侦查贪污贿赂案件过程中包含渎职犯罪案件,应该移交反渎职侵权部门。涉嫌主罪是贪污贿赂犯罪,由反贪污贿赂部门(以下简称反贪部门)为主侦查,反渎职侵权部门给予配合;主罪是渎职犯罪,由反渎职侵权部门为主侦查,反贪部门给予配合。难以确定主罪,报请检察长决定,确定由一个部门为主侦查,另外一个部门给予配合。
第二章 侦查工作
第一节 受 案
第九条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线索起源包含:
(一)本院举报中心移交;
(二)自行发觉;
(三)纪检监察、公安、法院和其它行政执法机关等单位和部门移交;
(四)其它检察机关移交;
(五)党委、人大、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
(六)犯罪嫌疑人自首;
(七)反贪部门直接接收举报、控告;
(八)其它。
第十条 反贪部门通常不直接对外受理举报线索,但因情况紧急等特殊原因需要直接收理,能够直接收理。
对口头举报、控告,承接人应该制作举报笔录,必需时能够录音。笔录经本人阅读或宣读无误后,由举报人、控告人署名(盖章)。
犯罪嫌疑人自首,承接人应该制作自首笔录,笔录经本人阅读或宣读无误后,由自首人逐页署名(盖章)、捺指印。
接收举报、控告承接人,应该向举报人、控告人说明诬告应负法律责任。举报人、控告人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和举报行为,应该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 案件线索受理后,要立即填写《受理案件线索记录表或登记卡》,登记建档。建档关键内容包含:受理时间、案件起源、举报案件性质、被举报人单位、姓名、职务、职级、简明案情,举报人姓名、住址及联络方法等。
第十二条 反贪部门直接收理、自行发觉犯罪案件线索,在登记建档后,经部门责任人审核,检察长同意后处理。处理后三日内送举报中心登记立案。
第十三条 案件线索材料登记建档后,部门责任人应该立即安排承接人进行审查。审查线索材料时间,通常不得超出十日。
第十四条 承接人审查线索材料后,应该制作审查汇报,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责任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一)认为属于检察机关和本部门管辖、可能涉嫌犯罪,含有初查条件和时机,应该提请初查;
(二)认为属于检察机关和本部门管辖并有涉嫌犯罪可能,但不含有初查条件和时机,应该提请暂缓初查;
(三)认为属于检察机关和本部门管辖,但不含有初查所要求相关事实,应该提请存档备查;
(四)认为不含有初查价值,或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或属于其它人民检察院管辖,应该提请移交举报中心处理;
(五)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但没有涉嫌犯罪可能,决定不予初查。
第二节 初 查
第十五条 经审查认为应该对案件线索初查,应该制作《提请初查汇报》,报请检察长同意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提请初查汇报内容应该包含:被举报人基础情况、线索起源、涉嫌问题性质、涉嫌问题概要、提请初查理由等。
第十六条 检察长同意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初查,承接人应该在三日内提出初查方案,报部门责任人审批;重大复杂案件经部门责任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审批。
第十七条 初查要案线索,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要求推行党内汇报手续。
要案线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线索。
第十八条 初查能够采取以下方法:
(一)接谈举报人和知情人;
(二)问询相关人员;
(三)向相关单位查阅、调取帐目资料;
(四)查询和案件线索相关银行帐户、存款及汇款;
(五)向相关单位查询涉案信息,调取证据材料;
(六)进行判定、勘验。
第十九条 初查期间能够对相关材料及物品进行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
第二十条 向相关单位调取帐目资料,调取、查阅时间通常不得超出30天;需要延长,应该报检察长同意。
第二十一条 初查期间需向被举报人所在单位核实情况,应该在不暴露举报人、控告人情况下进行,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初查通常应秘密进行,初查期间通常不接触被查对象,但经过必需审查和调查以后,含有下列情形之一,承接人提出意见,经部门责任人审核,报检察长同意,能够对被查对象进行问询:
(一)被查对象自首;
(二)公开初查;
(三)纪检监察、公安、法院等机关认为所办案件有证据证实涉嫌组成犯罪,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而移交,或是其它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后移交;
(四)督办、交办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线索,须接触被查对象才能查结;
(五)被查对象有逃跑、行凶、自杀,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串供、转移赃款赃物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问询被查对象,通常应在检察机关进行,并采取严密安全防范方法。问询时应出示工作证或其它证实文件,并通知其权利义务。取得其同意后,能够进行录音录像。
问询其它知情人员适用本规范问询证人相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 初查过程中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方法,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财产,不得进行搜查。
第二十五条 初查中,经检察长同意,能够商请纪检监察、公安、审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初查;被查对象已被采取“双规”、“两指”方法,其行为含有职务犯罪嫌疑,经检察长同意,能够受理初查。
第二十六条 初查期限通常为30天,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线索初查期限为两个月。因情况复杂或其它原因,在要求期限内不能完成初查,由承接人提出意见,经部门责任人审核,报检察长同意,能够合适延长。
第二十七条 对因为受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查明事实,但有再查可能案件线索,由承接人制作《中止初查意见书》,提出处理意见,经检察长同意,中止初查。中止初查情形消失后,由承接人制作《恢复初查意见书》,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同意,恢复初查。
第二十八条 含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该结束初查,由承接人制作《初查结论汇报》,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责任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审批: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提请立案侦查;
(二)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认为所搜集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有犯罪事实,且无继续初查必需,或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被查对象死亡,提请不予立案;
(三)不认为是犯罪,但需要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主管机关处理;
(四)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本院管辖或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需移交有管辖权单位查处。
第二十九条 对举报人署名举报线索经初查决定不予立案,承接人应该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起源、决定不立案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在十五日内送达举报人,同时通知本院举报中心。
第三十条 对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法院及其它行政执法机关移交案件线索,经初查决定不予立案,承接人应该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起源、决定不立案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在十五日内送达移交案件线索相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对举报中心移交案件线索,承接人应该在初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举报中心反馈初查结论。
第三十二条 对要案线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线索初查结束后,应该在十日内根据立案要求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汇报初查结论。
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经审查,不一样意下级人民检察院初查结论,报检察长同意,可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或直接由本院初查,必需时也可将线索交由其它人民检察院重新初查。
第三十三条 经初查查明属于错告、检举失实,假如对被查对象造成影响,应该将初查情况和结果向被查对象所在单位通报。属于诬告陷害,承接人应该提出意见,经部门责任人审核,报检察长同意,将材料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四条 初查结束后,相关材料应该归入检察内卷;未进入立案程序,应该立卷备查,归档保留。
第三节 立 案
第三十五条 反贪部门对案件线索进行初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涉嫌犯罪数额或情节达成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追诉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本级院管辖,应该制作《提请立案汇报》,提出立案侦查意见,经部门责任人审核,报检察长同意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对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立案侦查,应该根据要案请示汇报制度要求办理。
第三十七条 自决定立案之日起三日内,承接案件部门应该填写立案立案记录表,连同提请立案汇报和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式二份,一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三十八条 决定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应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要求程序,向该代表所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三十九条 已立案侦查案件,反贪部门又发觉新共同犯罪嫌疑人,需要一并立案侦查,侦查人员应该制作《提请补充立案汇报》,经部门责任人审核,报检察长同意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条 已经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和生效判决被告人,又发觉新犯罪事实或证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重新制作《提请立案汇报》,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同意或决定后制作《立案决定书》,重新立案侦查。
第四十一条 已经立案侦查案件,发觉属于其它人民检察院管辖,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汇报,由原立案人民检察院和对该案有管辖权人民检察院共同上级人民检察院视情处理。上级人民检察院能够指定原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继续侦查,也能够要求原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人民检察院或指定其它人民检察院管辖,收到移交案件人民检察院应该重新立案。
需要移交省外人民检察院管辖案件,应该层报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理。
第四十二条 决定立案侦查案件,侦查人员应该制订侦查方案,经部门责任人审核,报检察长同意后实施。
第四节 强制方法
一、拘 传
第四十三条 依据侦查需要,能够对经正当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犯罪嫌疑人适用拘传;对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自杀或泄露消息、串供等,可能影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也能够不经传唤直接适用拘传。
拘传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应该制作提请拘传汇报,并填制《拘传证》,经部门责任人审核,报检察长同意签发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拘传时,应该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署名(盖章)、捺指印。对抗拒拘传,能够使用戒具,强制到案。实施拘传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四十五条 拘传连续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侦查人员应该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该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应该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四十六条 一次拘传连续时间不得超出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方法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需要对被拘传人变更强制方法,应该在拘传期间内作出同意或不一样意决定;对于不一样意,应该立即结束拘传。
第四十七条 讯问被拘传犯罪嫌疑人,应该在人民检察院讯问室进行。
二、取保候审
第四十八条 对含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七条要求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能够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得超出十二个月。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止对案件侦查。
第四十九条 对于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五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该由侦查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责任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五十一条 被羁押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律师申请取保候审,应该书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回复。经审查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侦查人员应该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汇报书》,说明取保候审理由及采取确保方法,报部门责任人审核后,由检察长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不符合条件,应该制作《驳回取保候审申请决定书》,经部门责任人审核,检察长同意后,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侦查人员应该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确保人或交纳确保金。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供确保人和交纳确保金。
第五十三条 对于无力交纳确保金或含有其它不宜收取确保金情形,侦查人员应该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一至二名确保人。对采取确保人担保方法,应该审查确定确保人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一)和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推行确保义务;
(三)享受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住处和收入。
第五十四条 对确保人应该通知推行下列义务,和不推行义务应负责任:
(一)监督被确保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要求;
(二)发觉被确保人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要求行为,应该立即向检察机关或实施机关汇报;
确保人承诺负担确保义务,应该要求其在《取保候审确保书》上署名或盖章。
第五十五条 对被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应该向其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署名(盖章)、捺指印,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要求,通知其违反要求应负法律责任;以确保金方法担保,应该同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指定公安机关交纳确保金。
第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方法,应该在向犯罪嫌疑人宣告后交由公安机关实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确保人担保形式,人民检察院应该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实施通知书》、《取保候审确保书》和相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础情况、确保人基础情况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同级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确保金担保形式,人民检察院应该在核实确保金已经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银行后,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实施通知书》、相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础情况材料和银行出具收款凭证,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同级公安机关。
第五十七条 确保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丧失担保条件,侦查人员应该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确保人或变更为确保金担保方法,并依据本节要求重新审查提出意见,经部门责任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同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实施期间收到确保人不愿继续担保申请或发觉其丧失担保条件,应该在三日以内通知作出决定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八条 被取保候审人拒绝交纳确保金或交纳确保金不足要求数额,侦查人员应该提出变更取保候审方法或担保方法或确保金数额意见,经部门责任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同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实施取保候审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咨询是否同意同意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市、县时,侦查人员应该依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意见,经部门责任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条 发觉确保人没有推行要求义务,对被确保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要求行为未立即汇报,侦查人员应该汇报部门责任人,并通知公安机关对确保人作出罚款决定。组成犯罪,依法追究确保人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要求犯罪嫌疑人,已交纳确保金,侦查人员应该通知公安机关给予没收,并依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悟、重新交纳确保金或提供确保人、或变更为监视居住或逮捕意见,经部门责任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同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时间应该累计计算。
第六十二条 对于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三条取保候审要求犯罪嫌疑人,应该给予逮捕。
在取保候审期间,有意实施新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应该给予逮捕。反贪部门应该进行取证并移交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已交纳确保金,通知公安机关给予没收。
第六十三条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发觉不应该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侦查人员应该立即提出解除或撤销取保候审意见,经部门责任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要求,也没有有意重新犯罪,或发觉不应该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反贪部门应该在决定变更、解除或撤销取保候审时,通知公安机关退还确保金。
第六十五条 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及其它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出法定时限,提出解除取保候审要求,侦查人员应该在七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责任人审核,报检察长同意。经审查认为超出法定时限,解除取保候审;经审查认为未超出法定时限,书面回复申请人。
三、监视居住
第六十六条 对含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七条要求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能够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期限,最长不超出六个月。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止对案件侦查。
第六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应该由侦查人员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汇报书》,经部门责任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八条 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侦查人员应该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向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署名(盖章)、捺指印。
第六十九条 侦查人员应该向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宣告必需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要求,并通知其违反要求应负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方法,应该核实犯罪嫌疑人住处。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处,人民检察院应该为其指定居所。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人住处或为其指定居所后,应该制作《监视居住实施通知书》,将相关法律文书和相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础情况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住处或居所地同级公安机关实施。人民检察院能够帮助公安机关实施。
第七十二条 监视居住期间,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住处、居所或会见其它人员,公安机关在同意之前应取得决定监视居住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要求犯罪嫌疑人,含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八要求违反监视居住情节严重情形,反贪部门应该提请移交审查逮捕;情节较轻,能够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悟。
第七十四条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发觉不应该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侦查人员应该提出解除或撤销监视居住意见,经部门责任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
第七十五条 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解除或撤销监视居住,反贪部门应该制作《解除/撤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解除/撤销监视居住通知书》,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并将《解除或撤销监视居住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第七十六条 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认为监视居住超出法定时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监视居住要求,侦查人员应该在七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责任人审核,报检察长同意。经审查认为超出法定时限,解除监视居住;经审查认为未超出法定时限,书面回复申请人。
四、拘 留
第七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能够决定拘留:
(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在逃;
(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
第七十八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方法,侦查人员应该制作《拘留犯罪嫌疑人意见书》,提出拘留犯罪嫌疑人意见和理由,经部门责任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
第七十九条 检察机关依法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将相关法律文书和相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础情况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实施。
第八十条 拘留担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犯罪嫌疑人,应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九条之要求,向该代表所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报请许可或汇报。
人大代表因现行犯被拘留,侦查人员应制作《拘留人大代表汇报书》,经部门责任人审核,检察长签发后向犯罪嫌疑人所在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汇报。
第八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人民检察院应该把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家眷或所在单位。
因有碍侦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应该经检察长同意,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应该向检察长汇报,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八十二条 对被拘留犯罪嫌疑人,应该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觉不应该拘留,应该报检察长决定,签发《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释放,通知公安机关实施。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能够根据本规范要求,在拘留法定时限内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手续,并通知公安机关实施。
第八十三条 对被拘留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侦查人员应该在拘留后三日以内提出移交审查逮捕意见,经部门责任人审核,报检察长同意,将案卷材料送交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特殊情况下,移交审查逮捕时间能够延长一日至四日。
第八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认为拘留超出法定时限,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方法要求,侦查人员应该在三日内审查完成。
经审查认为超出法定时限,侦查人员应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方法意见,经部门责任人审核,报检察长同意后,通知公安机关实施;经审查认为未超出法定时限,书面回复申诉人,同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五、逮 捕
第八十五条 对有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预防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需,应该移交审查逮捕。
第八十六条 对应该逮捕犯罪嫌疑人假如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哺乳自己婴儿妇女,侦查人员能够提出不移交审查逮捕意见,经部门责任人审核,报检察长同意。
第八十七条 对认为有必需逮捕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应该制作《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提出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和理由,经部门责任人审核,报检察长同意后,连同案卷材料和讯问全程同时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一并移交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第八十八条 反贪部门收到《逮捕决定书》以后,应该立即将《逮捕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实施。必需时,反贪部门能够派员帮助实施。假如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应该在要求时间内将《逮捕证》送达看管所。
反贪部门对公安机关实施情况,应该在实施后三日内,将实施回执送交侦查监督部门,因故未能立即实施,应该书面说明情况。
第八十九条 本院决定不予逮捕,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反贪部门应该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需要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根据本规范相关要求办理。
第九十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反贪部门应该制作《逮捕通知书》,将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家眷或其所在单位。
因有碍侦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侦查人员应该报检察长同意,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应该汇报检察长,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九十一条 对被逮捕犯罪嫌疑人,反贪部门应该在宣告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
第九十二条 在对被逮捕犯罪嫌疑人首次讯问及侦查过程中,发觉不应该逮捕或依据案件情况不需要羁押,侦查人员应该制作《撤销/变更强制方法审批表》,提出撤销逮捕决定或变更为其它强制方法意见,经部门责任人审核,报检察长同意,签发《决定释放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实施,并在三日内将《决定释放通知书》复印件送至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
犯罪嫌疑人被异地羁押,反贪部门应该将《决定释放通知书》复印件送至犯罪嫌疑人羁押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九十三条 对已被释放或被变更逮捕方法犯罪嫌疑人,又发觉需要逮捕,应该重新办理移交审查逮捕手续。
对已经作出不予逮捕决定,又发觉新犯罪事实或新证据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应该重新办理移交审查逮捕手续。
变更或撤销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方法时,应该报经原决定逮捕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九十四条 侦查监督部门认为犯罪嫌疑人应该逮捕但未移交审查逮捕而提出移交审查逮捕提议,侦查人员应该在七日内提出是否采纳意见。同意侦查监督部门意见,经部门责任人审核,报检察长同意,移交审查逮捕;不一样意侦查监督部门意见,经部门责任人审核,报检察长同意后,书面回复侦查监督部门。
第九十五条 对人大代表采取拘传、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方法,侦查人员应该根据或参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三条之要求,制作《报请许可采取强制方法汇报书》,经部门责任人审核,检察长签发后向犯罪嫌疑人所在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报请许可。
六、羁押期限
第九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出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止案件,能够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意延长30天。
对交通十分不便边远地域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重大复杂案件和犯罪包含面广、取证困难重大复杂案件经延长30天、期限届满前仍不能侦查终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同意能够延长二个月。省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属于上述情形,能够直接决定延长二个月。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据上一款要求延长羁押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止案件,报经省人民检察院同意能够再延长二个月。省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属于上述情形,能够直接决定再延长二个月。
第九十七条 对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侦查人员应该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汇报,经部门责任人审核,报检察长同意,移交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提请同意延长羁押期限,侦查人员必需向侦查监督部门移交关键证据、法律手续材料。
第九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觉已被逮捕犯罪嫌疑人另相关键罪行,需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侦查人员应该于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制作《提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部门责任人审核,检察长同意,移交本院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
另相关键罪行是指和逮捕时罪行不一样种犯罪或同种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重大犯罪。
第九十九条 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侦查人员应该在决定作出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异地羁押,侦查人员应该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羁押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一百条 对于监所检察部门认为超期羁押并提出纠正超期羁押意见,应该责令案件承接人员立即审查。确实超期羁押,按本规范相关要求处理,并在三日内将超期羁押原因及纠正情况汇报检察长,同时书面回复监所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未超期羁押,将理由报检察长同意后,书面回复监所检察部门。
第五节 侦查方法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零一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该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讯问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最少有一名检察官。
讯问过程中能够要求司法警察帮助负责安全保障工作。
讯问未羁押女性犯罪嫌疑人应该最少有一名女性检察人员或女性司法警察在场。
第一百零二条 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同意能够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指定地点或到她住处进行讯问。
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传唤应该在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能够在犯罪嫌疑人户籍地或居住地所在市、县内进行。
第一百零三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应该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职员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通知书》上署名(盖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该由其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时,应该由其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拒绝填写,侦查人员应该在《传唤通知书》上注明。
《传唤通知书》由侦查人员填写,经部门责任人审核,报检察长同意后制发。
第一百零四条 传唤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须先行和采取强制方法实施机关联络,到被传唤人所属派出所登记后方能实施。
第一百零五条 一次传唤时间最长不超出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零六条 讯问结束后,对符合拘留或逮捕条件并有拘留或逮捕必需,侦查人员应该依法立即办理拘留或逮捕手续,并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实施;对于不采取拘留或逮捕,应该通知单位或家眷领回,或派员送回。
第一百零七条 提审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应向看管所出示《提押证》和工作证件。
第一百零八条 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应该在看管所讯问室进行。因侦查工作需要,经检察长同意,能够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识别罪犯、罪证或追缴和犯罪相关财物。结束后,应该立即将犯罪嫌疑人还押看管所。
第一百零九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该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定讯问计划和讯问提要;
(二)了解犯罪嫌疑人背景资料,包含犯罪嫌疑人心理状态、性格爱好、成长历程、工作经历、家庭情况及社会关系等;
(三)其它准备工作。
第一百一十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该部分进行。
犯罪嫌疑人是聋、哑人,应该聘用通晓聋、哑手语翻译人员参与,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聋、哑情况,和聋、哑翻译人员姓名、工作单位、职业等。翻译人员应该在笔录上署名或盖章。
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或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应该聘用翻译人员。
聘用翻译人员,应该经部门责任人审核,报检察长同意,并制作聘用书。
第一百一十一条 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开始前,侦查人员应该向犯罪嫌疑人出示工作证件,介绍讯问人、统计人、翻译人、同时录音录像操作人姓名、单位、职务。并通知犯罪嫌疑人享受权利和必需推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该首先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说有罪事实或作无罪辩解,然后向其提出问题。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讯问过程应该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内容应该包含:
(一)讯问单位、办案单位名称,讯问次数;
(二)讯问具体起止时间,应该正确到时、分;
(三)讯问地点;
(四)讯问人、统计人姓名,如有翻译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在场还应记名在场情况;
(五)犯罪嫌疑人姓名等基础情况;
(六)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通知情况,实施同时录音录像通知情况;
(七)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或无罪辩解;
(八)犯罪事实发生时间、地点、情节、后果等,或无罪事实;
(九)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认识;
(十)犯罪嫌疑人检举内容和依据;
(十一)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向犯罪嫌疑人宣讲法律政策、教育帮助犯罪嫌疑人纠正错误认识情况,犯罪嫌疑人接收讯问过程中表情、神态、动作情况;
(十二)其它应该统计事实。
第一百一十四条 讯问笔录应交犯罪嫌疑人查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应该向其宣读。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应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右下角逐页填写页码,并署名(盖章)、捺指印。假如犯罪嫌疑人拒绝署名或盖章,应该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结束时,讯问人员应该在笔录上署名。如有翻译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在场,翻译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亦应该在笔录上署名。
第一百一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应该准许。必需时侦查人员也能够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一百一十六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该实施全程同时录音录像。
全程同时录音录像是指从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开始,直至侦查终止,对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全过程均应同时录音录像。
全程同时录音录像操作程序和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相关要求进行。
二、问询证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侦查过程中应该立即问询证人,而且通知证人推行作证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生理上、精神上有缺点或年幼、不能分辨是非、不能正确表示人外,通常知道案件情况人,全部有作证义务。除特殊情况外,经部门责任人审核,并报检察长同意,能够吸收证人帮助调查。
第一百一十九条 问询证人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且最少有一名检察官。
第一百二十条 证人是聋、哑人或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或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应该为其聘用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中注明。翻译人员应该在问询笔录上署名或盖章。
第一百二十一条 问询不满十八周岁证人,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外,应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在场。需要通知证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到场,侦查人员应该填制《未成年证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经部门责任人审核,报检察长同意后签发,通知证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到场,并通知证人依法享受权利和应该推行义务。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不到场,侦查人员应该统计在案。
第一百二十二条 问询证人应该确定问询证人次序和时机。问询关键证人,应该确定问询提要。
问询提要内容包含:问询证人需要处理和证实关键问题;问询关键,需要着重提出问题等。
第一百二十三条 问询证人,能够到证人所在单位、住所进行,必需时也能够通知其到人民检察院问询室接收问询。但假如证人拒绝在上述场所作证,经部门责任人同意,能够在其认为适宜其它场所进行,上述情况应该在笔录上注明。
需要证人实地指认、识别、帮助抓捕、取证,应该经过检察长同意,并确保安全。
到外地问询证人不得以多种理由将证人带回当地问询。
问询和案件有亲密关系证人应该在确保安全场所进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问询证人,侦查人员应该出示《问询通知书》和工作证件。《问询通知书》经部门责任人审核,报检察长同意签发。侦查人员应该让证人在《问询通知书》副本上署名或盖章,并注明问询日期。证人拒绝署名或盖章,侦查人员应该在《问询通知书》上注明。
第一百二十五条 问询证人应该部分进行,侦查人员应该问明证人身份事项、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任职单位、现在固定住址、家庭关键组员及联络方法等基础情况和和当事人关系。而且通知应该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问询证人通常应该先请证人就其知道案件情况进行具体叙述,然后侦查人员依据需要了解事实和情况对证人提问,由证人对其知悉案情进行陈说。
第一百二十七条 问询证人,应该制作问询笔录。
问询结束,应该将笔录交证人查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应该向其宣读。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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