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天然气公司入户安全检查工作手册模板.doc

上传人:快乐****生活 文档编号:2762453 上传时间:2024-06-05 格式:DOC 页数:46 大小:108.54KB 下载积分:12 金币
下载 相关 举报
天然气公司入户安全检查工作手册模板.doc_第1页
第1页 / 共46页
天然气公司入户安全检查工作手册模板.doc_第2页
第2页 / 共4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重庆市万州天然气企业 入户安全检验工作手册 一、安全检验次序 (一)、气表安装在室外时: 第一步:检验室外气表完好情况; 第二步:检验室外气表前、后供气管道有没有锈蚀,若气表后使用是铝塑复合管,则查看是否加安套管,然后查着入户走向; 第三步:入户到厨房后,先查看铝塑复合管入户处是否安装球阀; 第三步:按气表安装在室内检验次序。 (二)、气表安装在室内时: 第一步:入户到厨房后以室内气表为起点,查看入户立管或入户管道走向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第二步:检验气表及表前阀安全运行情况——有没有私自拆、动气表、铅封(封套)和封闭气表; 第三步:检验气表后至热水器、家用灶具管道安全运行情况——有没有擅封闭、暗埋和穿吊顶、客厅、卫生间、卧室等; 第四步:检验热水器、家用灶具软管是否老化、超长、软管两端连接是否牢靠,软管前单咀开关是否能正常使用,热水器是否安有通向室外烟道,嵌入式灶是否设有进风口(80 c㎡); 第五步:如用户气表使用是铝塑复合管且进行了暗埋,检验时要问询三通、接头是否埋在墙内,若三通、接头埋在墙内必需通知其危险性。 二、入户安全检验对象和周期 1、对象:企业所辖居民、集体、商业、工业等各类用气性质用户。 2、周期:1次 /年。新通气户从第二年开始入户安全检验。 三、检验人职员作职责 1、负责所辖用户入户安全检验。检验确定用户设施(用户燃气管道、阀门、计量器具等)是否完好,用气设备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有没有违章用气行为。 2、负责所辖用户安全用气宣传。发放安全用气宣传资料、提醒相关安全注意事项。 3、负责户内燃气设施重大安全隐患汇报和整改督促。 4、负责入户安全检验资料填写、发放、整理、统计和归档。 5、负责抄表稽核工作。(该项工作内容和要求按营业所抽查抄表工作管理要求实施) 6、完成单位交办其它工作。 四、检验内容 1、天然气室内立管、支管及居民用气表,室外短桩、引入管等。 1)、安装燃气管道、气表房间是否看成卧室或浴室; 2)、燃气管道、气表是否被拆除、迁改或覆盖; 3)、燃气管道、设施是否严重锈蚀; 4)、燃气管道、气表上有没有重物或电线搭挂; 5)、阀门、气表及保护装置是否完好、有效; 6)、有没有燃气漏气现象。 2、天然气气表后管道、阀门、用气设备、安全设施,非居民用计量设备等。 1)、安装使用灶具、热水器等用气设备房间是否看成卧室或浴室; 2)、用气房间是否自然通风良好,如为暗厨房、开敞式厨房或地下室、半地下室等密闭房间,其安全设施(机械通风系统、燃气报警系统、防爆电气等)是否满足国家规范要求,是否完好有效; 3、用气设备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关键检验以下项目: 1)、用气设备和可燃材料、电气间距是否满足防火安全要求。 2)、烟道式热水器是否安装独立且通向室外烟道,并不得和公共排油烟道共用。 3)、嵌入式灶具是否按要求安装,厨柜(灶台)正(侧)面板上是否留有足够面积(以灶具说明书为准)进风口(80 c㎡); 4)、特定条件下(暗厨房、开敞式厨房或地下室、半地下室,商业、工业用气)用气设备安全保护装置及方法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5)、居民用气设备是否超出报废年限或存在显著故障(问询、观察、提醒),尤其是燃气表是否超出报废年限(不超出)。 4、非居民用计量设备及保护装置是否完好、有效。 5、燃气管道是否严重锈蚀,阀门是否完好; 6、燃气软管长度是否超出2.0米,软管两端是否用管箍等安装牢靠,是否老化需更换。 7、有没有燃气漏气现象。 五、室内易漏气点: 1、气表本身各接合部、气表接头、表前阀; 2、进户立管接触地面及有水处管道易生锈穿孔、气表后管道易生锈穿孔、管道连接弯头和直接头; 3、连接热水器、家用灶具软管前单咀开关; 4、暗埋在墙内铝塑复合管上三通、接头; 5、热水器、家用灶具本体各连接部位。 六、城市燃气相关法规 (一)、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气管理,保障天然气安全使用和正常供给,促进气化事业发展,依据国家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气经营、管理和浅层气开发单位和用气单位和个人,应该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天然气事业发展,应坚持开发和节省并重标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计划相协调。   发展天然气事业,实施市场调整和政府调控相结合标准,激励多个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天然气有效供给。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天然气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天然气管理工作。   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关键职责:   (一) 编制天然气用气发展计划;   (二) 编制天然气年度用气发展计划和供气计划;   (三) 负责城市气化发展资金筹集和安排;   (四) 组织全市天然气供用、调度和依法开发浅层气;   (五) 负责全市供气区域划分和新建天然气经营企业审批;   (六) 会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定点审批和管理;   (七) 制订天然气管理相关要求,负责节省用气、合理用气管理和推广工作;   (八) 负责天然气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对天然气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验,并受理用户投诉;   (九) 法律、法规要求其它职责。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 参与全市天然气发展计划编制,负责编制本辖区发展计划;   (二) 在全市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指导下,负责编制本辖区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   (三) 负责本辖区内天然气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对天然气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验,并受理用户投诉;   第七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委托天然气经营企业负担对石油部门一级站后天然气输配、运行管理。    第三章 计划和建设   第八条 天然气发展计划应依据城市总体发展计划和安全平稳供气要求,确定用气结构、管网部署和天然气设施设置。   第九条 天然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安装、改造和维修,必需由持有对应资质证书单位负担,并严格根据国家、市相关标准和规范实施。   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要求经营范围负担天然气建设工程任务。   第十条 天然气建设工程实施工程监理制。   施工单位应建立完整技术档案,工程完工后由工程项目同意部门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筹集天然气发展资金渠道:   (一) 国家和地方投资;   (二) 引进外资;   (三) 银行贷款;   (四) 征收用气初装费;   (五) 其它资金。   用气初装费征收措施及标准,由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制订,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四章 供气和用气   第十二条 天然气经营实施特许经营。   新建天然气经营企业应该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自治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国家要求条件进行初审,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国家要求条件给予同意;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天然气用户应该使用含有国家要求检验合格证天然气器具。除民用天然气灶具外,应该由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安全要求安装、维修,安装不合格或由非专业技术人员安装,天然气经营企业不予供气。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质监部门会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天然气器具销售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安装、维修规程和标准。   第十四条 天然气销售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制订,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后实施。   其它天然气经营性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制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升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该和用户签署供用气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以保障双方正当权益。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该严格推行供用气协议,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用户提供立即、良好服务。   第十六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该根据国家和行业要求热值、压力等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气,并定时公布天然气质量情况。因计划检修需要停气或降低供气量,应提前通知用户,重大设备检修应报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突发事故除外。   第十七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用户购置其指定天然气器具;   (二)不提前通知用户停气;   (三)不定时公布天然气质量情况;   (四)向用户供给质量不合格天然气;   (五)违反要求私自供气。   第十八条 天然气用户享受按计划正常见气和监督天然气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权利。   天然气用户对损害其正当权益行为,可向所在地天然气经营企业或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天然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天然气;   (二)私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天然气设施或除民用灶具外器具;   (三)私自改变天然气用途或转供天然气;   (四)违反天然气安全使用要求;   (五)无故拒绝天然气经营企业持证工作人员进户(厂)检验用气设备;   (六)拖欠气费。 第五章 设施和安全    第二十条 天然气设施以天然气经营企业收费结算计量表(站)为界,气表(站)前(含计量表或计量站)天然气设施由天然气经营企业维护管理;气表(站)后天然气设施,由用户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天然气设施维护管理实施安全责任制。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该制订天然气设施维护管理安全工作计划和事故应抢救援抢险预案,按要求设置专职检修机构,配置必 要设备、交通及通讯工具,定时对设施进行检验维修。   用户应该配合天然气经营企业做好气表(站)后天然气设施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改动天然气设施,应该向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项目提议书,并含有下列条件:   (一)符合天然气专业计划和安全要求;   (二)有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采取安全防护及不影响天然气用户安全正常见气方法。   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决定。经同意同意,需要在 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管道上接管,权属单位应予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同意天然气建设工程项目标施工安装。   第二十三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必需符合安全要求、行业标准和定点计划,并经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 审批。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审批和管理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必需按要求对天然气设施设置显著统一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全部有保护天然气设施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偷窃、哄抢天然气设施;   (二)在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作业、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   (三)向天然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在天然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进行危及天然气管道安全作业;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统一标志;   (六)其它有损天然气设施行为。   第二十六条 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同意建设工程项目时,应标明建设工程界内地下天然气管网,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市相关规范要求,保障建设工程界内天然气设施安全。   因建设需要,必需迁移天然气设施,经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天然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其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按要求负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施工作业时,应提前通知天然气经营企业,共同约定安全防范方法,天然气经营企业应派人到现场监护,配合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作业。   除消防、抢险等紧急情况外,来经天然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关闭天然气管道上公共阀门。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天然气输配,储存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私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时,须取得天然气经营企业同意并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和操作要求。   第二十九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接到天然气事故汇报后,应该立即抢修和处理,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应给予配合。   天然气经营企业抢险采取应急方法,给单位或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给合理赔偿。   第三十条 天然气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天然气行政主管郎门、天然气经营企业及相关部门调查,并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处理。重特大事故,按国家相关调查处理程序要求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   (一)私自成立天然气经营企业或从事天然气经营活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供气区域划分越界经营天然气,责令更正;拒不更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责令更正;给用户造成损失,由天然气经营企业负责赔偿;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给予处理: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要求,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要求,非专业技术人员私自安装、维修天然气器具,对安装、维修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安装、维修天然气器具不符合安全要求,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或造成严重后果,对安装、维修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按其盗用期限、历史最高月用气量和现行气价补收气费,可并处应补收气费一倍至三倍金额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私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天然气设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私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天然气器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情节严重,可停止对该用户供气;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责令停止危害行为,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可按实际损失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要求,责令停止作业,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天然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给予处理: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四)项,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整改;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给警告,责令更正;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按要求加收滞纳金。   不接收以上处理,情节严重,可停止对该用户供气。   第三十四条 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要求,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玩忽职守造成 天然气事故,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所得,给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触犯国家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能够在接四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能够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能够在接四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推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天然气设施”,是指天然气气井、井场生产设施、集输气管道、城市配气管网、集、输、配气站、阀室井、贮气站、调压站箱、计量气表、阴极保护设施、测试桩、里程桩、遥测控设施、设备及为采、输、供气服务其它配套设备;   (二)“天然气器具”,是指以天然气为燃料灶具、热水器、沸水器、锅炉、溴化锂机组、空调器等;   (三)“天然气建设工程”,是指天然气主干管道和天然气大型设施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二)、《重庆市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依据《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天然气使用和天然气设施保护和天然气器具(家用天然气灶具除外)销售、安装安全管理适用本措施。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另有要求从其要求。   第三条 重庆市经济委员会是全市天然气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天然气安全工作。   安监、质监、计划、市政、建设、公安消防、工商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天然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天然气安全管理遵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标准,实施业主负责和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气单位应该加强天然气管理法规及天然气安全使用、天然气设施保护常识宣传教育。 第二章 供气单位安全职责  第六条 天然气供气单位应该做好以下安全工作:   (一)制订并实施天然气安全管理工作计划;   (二)建立专职检修队伍,对天然气设施定时进行检验维护;   (三)按要求设置天然气设施保护装置和统一显著安全警示标志;   (四)加强安全用气宣传、检验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五)组织抢险并帮助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天然气安全事故。   第七条 供气单位应该按国家要求天然气质量和压力标准向用户安全、稳定、不间断供气,无正当理由不得停止供气。   设施例行检修需要中止供气,供气单位应该提前1天(中止工业用户供气提前3天),在停气区域内公告中止供气和恢复供气时间;临时抢险需要中止供气且包含面较广,供气单位应该立即通知用户,并向市和当地域县(自治县、市)政府及主管部门汇报。   第八条 供气单位应该建立天然气安全管理、生产、检验、维修、维护和事故抢险等制度。   供气单位对用户提出咨询、报修等要求应该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理;对抢险要求应该立即处理。   第九条 天然气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需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建设单位应该在天然气建设工程完工后,按要求持已建成工程完工图及相关档案资料向计划行政部门申请验收。 第三章 天然气使用安全  第十条 供气单位和天然气用户签署供用气协议中,应该包含供、用天然气安全责任条款。   第十一条 用户变更户主应该办理变更手续。公用、商业及工业用户变更户主应该在变更后1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居民用户变更户主应该在变更后两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供气单位应该向用户提供安全指导。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供用气安全行为:   (一)私自改变天然气管道或计量器具原始安装状态,破坏计量器具及由供气单位制作铅封;   (二)不经计量直接使用天然气,或采取其它方法盗用天然气;   (三)私自改变天然气用途;   (四)私自转供天然气;   (五)私自改装、迁移天然气器具;   (六)拒绝供气单位日常安全检验和对有故障或超出使用期限天然气设施进行检修、更换;   (七)将天然气设施作为电器设备接地导体或在天然气管道水平净距0.1米内安装电器设施和线路;   (八)将安装有天然气设施房间改为客厅、卧室、库房、办公室、浴室、厕所等;   (九)在安装有天然气设施房间和场所堆放易燃、易爆及腐蚀性物品;   (十)连接天然气器具软管长度超出2米;   (十一)其它危及安全供用气行为。 第四章 天然气器具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天然气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在销售地应有产品售后维修确保方法,对用户给安全使用服务。   用户应该根据产品说明书正确使用天然气器具,发觉问题立即报修。   第十四条 从事天然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应该含有对应资质。   第十五条 用户提供天然气器具不符合国家要求标准或提出不符合国家要求安装要求,安装者应该拒绝安装。   第十六条 天然气器具安装完成后,安装者应该通知供气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不合格者,属于安装质量问题,安装者应该无偿重新安装。   安装、维修单位对本单位安装、维修天然气器具负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义务。安装保修期不得少于1年。 第五章 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 第十七条 天然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取各类压力容器设备,必需符合国家质量技术安全要求,并在使用前办理使用登记、建立档案,定时检验;设备附件必需齐全、可靠,并定时校验。天然气管道和压力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需根据相关规范进行强度、气密试验和置换,确保安全无泄漏。   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多种安全装置,应该进行定时检验和校验。   第十八条 天然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动火作业应该根据分级审批制度申报,取得动火许可后方可实施。   进行动火作业时,必需在作业点周围采取安全隔离方法和防范方法。   第十九条 建(构)筑物和天然气储配站等设施防火间距应该符合相关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在天然气管道经过区域新建、改(扩)建其它工程,施工前应该和供气单位协商一致,并依据后建服从先建标准,根据相关规范对原有天然气管道采取对应保护方法。   架空电力线路、架空通讯线路不得跨越天然气储配站和加气站。确因环境条件限制或其它特殊情况无法避免,必需采取供气单位认可安全方法。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按相关规范要求,保障建设工程界内天然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应事先和供气单位协商并采取确保安全防护方法。   在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应该事先取得供气单位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在采取安全保护方法后方可实施。   施工或爆破作业时,供气单位应该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配合作业。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改建穿(跨)越河流天然气管道,在其可行性研究汇报报批前,工程建设方案应该经河道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穿(跨)越河流天然气管道由管道所属单位和河道管理部门共同协商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码头,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筑坝、炸鱼、砌筑水工构筑物、进行水下爆破或其它可能危及管道安全作业。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部门应该配合供气单位作好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和安全度汛工作。   河道清淤、疏浚,不得造成穿越管线原有覆盖层减薄、悬空,不得损坏管道水工保护建筑物。   需要在天然气设施所在区域泄洪,应该事先将泄洪时间和泄洪量通知供气单位。   供气单位维修河道中天然气管道及其防护工程,应取得河道管理部门同意,河道管理部门应该给帮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行为:   (一)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统一标志;   (二)在天然气设施上或其安全通道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倾倒垃圾弃土和摆摊售货;   (三)安装、改装、移动、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或其保护装置;   (四)私自将天然气室内主管道、计量器具或其它天然气设施封闭;   (五)修建建(构)筑物包围或占压天然气设施;   (六)在天然气设施维修抢险现场私自动用明火;   (七)在天然气地下设施两侧各0.5米安全保护范围内恶性施工,危及天然气设施;   (八)非紧急情况私自启闭天然气公共阀门;   (九)其它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措施要求,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本措施指明处罚主体除外。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措施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要求,责令更正,并给警告处罚;情节严重,可依法对责任人给行政处分;给她人造成损害,依法负担责任。   违反第九条要求,由计划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措施第十条要求,供用气协议内容未包含供、用天然气安全责任条款,对供气单位处1000元罚款;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由责任方依法负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措施第十二条要求,根据下列要求处罚:   违反第(一)至(四)项,责令更正;对民用性质,能够处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公用、商业用性质,能够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工业用性质,能够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更正,可暂停供气;造成损失,依法赔偿;违反第(五)项,责令更正,能够处500元罚款;拒不更正,可暂停供气;造成设施损坏或天然气事故,处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   违反第(六)至(十一)项,责令更正,并给警告处罚;在限期内仍不更正,能够暂停供气;造成损失,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措施第十四条要求,无城市燃气器具安装资质单位安装、维修天然气器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人员安装、维修天然气器具,给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措施第十六条要求,安装者不通知供气单位验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措施第十七条要求,不按要求使用压力容器,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措施第十八条要求,私自动火作业或动火作业不采取安全隔离方法,责令更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措施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款要求,不事先通知供气单位协商,责令更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工程建设造成建(构)筑物占压天然气管线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或造成损失,责任单位应该负担天然气改线费用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措施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要求,责令更正,能够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依法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措施第二十四条,根据下列要求处罚:   违反第(一)至(九)项,责令更正并恢复原状,能够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依法赔偿。   违反第(三)、(四)项,经责令仍不更正,可暂停供气。   违反第(七)项造成设施损坏或天然气事故,能够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破坏、偷窃天然气设施;   (二)妨碍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天然气安全管理人员实施公务、扰乱天然气安全管理秩序;   (三)阻挠或干扰供气单位对天然气事故进行抢修。   第三十七条 供气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整天然气事故,由所在单位或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给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涉嫌犯罪,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措施,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应该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措施自6月1日起施行。 (三)、中国行业标准 《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 (CJJ51—) 同意部门:中国建设部 施行日期:5月1日 1总则 1.0.1 为使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符合安全生产、确保正常供气要求,保障公共安全和保护环境,制订本规程。 1.0.2本规程适适用于设计压力小于4.0MPa城镇燃气管道及其附件、场站、调压计量设施、用户设施、用气设备和监控及数据采集系统等所组成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 本规程不适适用于城镇燃气汽车加气站运行、维护和抢修。1.0.3城镇燃气供给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1.0.4城镇燃气供给单位应设上运行、维护和抢修管理部门,并应配置专职安全营理人员;应设置并向社会公布24h报修电话,抢修人员应24h值班。运行、维护和抢修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必需经过专业技术培训。 1.0.5对关键燃气设施或关键部位应设有识别标志。在对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时,必需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1.0.6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除应实施本规程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要求。 2术语 2.0.1城镇燃气供给单位 城镇燃气供给单位是指城镇燃气供给企业和城镇燃气自管单位。 城镇燃气供给企业是指从事城镇燃气储存、输配、经营管理、运行维护生产企业及销售企业。 城镇燃气自管单位是指在其管理用户范围内自行负责对应城镇燃气设施管理、运行维护工作单位。 2.0.2城镇燃气设施 用于城镇燃气储存、输配和应用场站、管网、用户设施、监控及数据采集系统。 2. 0.3用户设施 用户燃气管道、阀门、计量器具、调压设备、气瓶等。 2.0.4用气设备 使用燃气作为燃料进行加热、炊事等设备,如燃气工业炉、燃气锅炉、燃气空调机、民用燃气用具等。 2.0.5 运行 从事燃气供给专业人员,根据工艺要求和操作规程对燃气设施进行巡视、操作、统计等常规工作。 2.0.6维护 为保障燃气设施正常运行,预防事故发生所进行检验、维修、保养等工作。 2.0.7抢修 燃气设施发生危及安全泄漏和引发停气、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时,采取紧急方法作业。 2.0.8降压 燃气设施维护和抢修时,为了操作安全和维持部分供气,将燃气压力调整至低于正常工作压力作业。 2.0.9停气 在燃气供给系统中,采取关闭阀门等方法切断气源,使燃气流量为零作业。 2.0.10明火 外露火焰或赤热表面。 2.0.11动火 在燃气管道和设备上或其它禁火区内进行焊接、切割等产生明火作业。 2.0.12作业区 燃气设施在运行、维修或抢修作业时,为确保操作人员正常作业所确定区域。 2.0.13警戒区 燃气设施发生事故后,已经或有可能受到影响需进行隔离控制区域。 2.0.14直接置换 采取燃气置换燃气设施中空气或采取空气置换燃气设施中燃气过程。 2.0.15间接置换 采取情性气体或水置换燃气设施中空气后,再用燃气置换燃气设施中惰性气体或水过程;或采取情性气体或水置换燃气设施中燃气后,再用空气置换燃气设施中惰性气体或水过程。 2.0.16吹扫 燃气设施在投产或维修前清除其内部剩下气体和污垢物作业。 2.0.17放散 将燃气设施内空气、燃气或混合气体安全地排放。 2.0.18防护用具 用以隔离燃气和保障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具,通常有工作服、工作鞋、手套、安全帽、耳塞、防毒面具和供氧面具等。 2.0.19监护 在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作业时,对作业人员进行监视、保护;或因为其它工程施工等可能引发危及燃气设施安全而采取监督、保护。 2.0.20带压开孔 在有压力管道无燃气外泄状态下,用专用机具在管道上加工出孔洞。 2.0.21封堵 从开孔处将封堵头送人管道并密封管道,从而阻止管道内介质流动。 2.0.22波纹管调长器 由波纹管及结构件组成;用来调整管道和设备纵向位置改变装置。 3运行和维护 3.1通常要求 3.1.1 城镇燃气供给单位对城镇燃气设施运行和维护应制订下列管理制度和操作要求: 1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2城镇燃气管道及其隶属系统、场站工艺管道和设备运行、维护制度和操作要求; 3用户设施检验、维护、报修制度和操作要求; 4用户用气设备报修制度; 5日常运行中发觉问题或事故处理汇报程序。 3.1.2严禁携带火种、非防爆型无线通信设备进入场站内生产区,未经同意严禁在场站内生产区从事可能产生火花性质操作。 3.1.3站内防雷设施应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每十二个月雨季前应对接地电阻进行检测,其接地电阻值应符合设计要求;防静电装置每十二个月检测不得少于2次。 3.1.2应定时对用于液化石油气、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装卸软管及软管和工艺管道之间安装防拉断问进行检验和维护保养;软管应定时进行更换。 3.1.5装载液化石油气、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运输车在连接软管前,运输车必需处于制动状态;装卸作业过程中,应预防运输车移动,并宜设置防滑块。 3.1.6进入燃气调压定、压缩机房、阀门井和检验井前应先检验有没有燃气泄漏;在进入地下调压室、阀井、检验井内作业前还应检验有没有其它有害气体,确定安全后方可进入。 3.1.7进入燃气调压室、压缩机房、阀门并和检验井等场所作业时,应依据需要穿戴防护用具,系好安全带;应设专员监护,作业人员应轮换操作;维修电气设备时,应切断电源;带气进行维护检修时,应使用防爆工具或采取防爆方法,作业过程中严禁产生火花。 3.1.8供气高峰季节应选点检测管网高峰供气压力,分析管网运行工况;对运行工况不良管网应提出改造方法。 3.1.9施工完成未投入运行燃气管道,宜采取情性气体或空气保压;当采取燃气保压时,应按本章中第3.2节相关要求实施。 3.1.10安装在用户室内公用阀门应设永久性警示标志。 3.2管道及其附件 3.2.1 在同一管网中输送不一样种类、不一样压力燃气相连管段之间应进行有效隔断。 3.2.2运行和维护管理制度应明确对燃气管道进行巡查、检验周期,并应做好巡查、检验统计;在巡查、检验中发觉问题应立即上报并采取有效处理方法。 3.2.3对地下燃气管道巡查应包含下列内容: 1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应有土壤塌陷、滑坡、下沉、人工取土、堆积垃圾或重物、管道裸露、种植深根植物及搭建建(构)筑物等; 2管道沿线不应有燃气异味、水面冒泡、树草枯萎和积雪表面有黄斑等异常现象或燃气泄出声响等;有上述现象发生时,应查明原因并立即处理; 3对穿越跨越处、斜坡等特殊地段管道,在暴雨、大风或其它恶劣天气过后应立即巡查; 4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其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向城镇燃气供给单位申请现场安全监护。对有可能影响燃气管线安全运行施工现场,应加强燃气管线巡查和现场监护,可设置临时警示标志;施工过程中造成燃气管道损坏、管道悬空等,应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方法; 5对燃气管道附件丢失或损坏,应立即修复。 3.2.4 地下燃气管道泄漏检验应符合下列要求: 1高压、次高压管道每十二个月不得少于1次; 2聚乙烯塑料管或没有阴极保护中压钢管,每2年不得少于1次; 3铸铁管道和未设阴极保护中压钢管,每十二个月不得少于2次; 4新通气管道应在24h之内检验1次,并应在通气后第一周进行1次复查。 3.2.5地下燃气管道检验应符合下列要求: 1泄漏检验可采取仪器检测或地面钻孔检测,可沿管道方向和从管道周围阀门并、客并或地沟等地上(下)建(构)筑物检测。 2对燃气管道设置阴极保护系统应定时检测,并应做好统计;检测周期及检测内容应符合下列要求: 1)牺牲阳极阴极保护系统、外加电流阴极保护系统检测每十二个月不少于2次; 2)电绝缘装置检测每十二个月不少于1次; 3)阴极保护电源检测每十二个月不少于6次,且间隔时间不超出3个月; 4)阴极保护电源输出电流、电压检测每日不少于五次; 5)强制电流阴极保护系统应对
展开阅读全文

开通  VIP会员、SVIP会员  优惠大
下载10份以上建议开通VIP会员
下载20份以上建议开通SVIP会员


开通VIP      成为共赢上传

当前位置:首页 > 管理财经 > 人员管理/培训管理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6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0574-28810668  投诉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