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要求第2号交通部令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要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要求,已于1月14日经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4月1日起施行。部长:黄镇东二年二月十三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安全通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围公路法及相关法规,制订本要求。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均应遵守本要求。第三条 本要求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运输车辆:(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二)车货总长18米以上;(三)
2、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五)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要求值以上: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千克;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800O千克;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裁质量1千克;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千克;第四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通畅”标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工作。县级以
3、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工作。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第五条 在公路上行驶车辆轴载质量应该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但对有限定荷载要求公路和桥梁,超限运输车辆不得行驶。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第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按下列要求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由途经公路沿线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审批,必需时可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协调。(二)跨地(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三)在当地(市)
4、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由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第七条 承运人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跟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时,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一)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需总体轮廓图;(二)运输车辆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外廓尺寸等相关资料;(三)货物运输起讫点、拟经过路线和运输时间;(四)车辆行驶证。第八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依据具体情况分别依据下列要求期限提出申请:(一)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下,但其车货总高度、长度及宽度超出第三条第(一)、(二)、(三)项要求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15日提出书面申
5、请;(二)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上(不含40000千克)、集装箱车货总质量在46000千克以上(含46000千克),100000千克以下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1个月提出书面申请;(三)对于车货总重在100000千克(不含100000千克)以上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接到承运人书面申请后,应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回复意见。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依据实际情况,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订通行和加固方案,并和承运人签署相关协议。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依据制订通行和加固方案和签署相关协议,对运输
6、路线、桥涵等进行加固和改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公路。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等方法及修复损坏部分所需费用,由承运人负担。第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同意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应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通行证式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印制和管理。第三章 通行管理第十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未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第十四条 承运人必需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显著标志,按公路管理机构核定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第十五条 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型号及运载物品必需和签发通
7、行证所要求规格保持一致。第十七条 超限运输车辆经过桥梁时,时速不得超出5公里,且应匀速居中行驶,严禁在桥上制动或变速。第十八条 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情况低于三类桥梁,不得进行超限运输。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在公路桥梁、隧道及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依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对超出本要求第三条第(四)、(五)项限值标准且未办理超限运输手续超限运输车辆,应责令承运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物品,并补办相关手续。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现场管理,并可依据实际情况派员护送。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
8、上进行超限运输承运人,应该接收公路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验,并为其提供方便。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要求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要求,在公路上私自超限运输,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应该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收调查、处理,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公路造成损害,还应按公路赔(补)偿标准给赔(补)偿。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要求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要求,按私自超限行驶公路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应该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承运人拒绝、阻碍公路管理人员依法实施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
9、条要求处罚;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行政处分。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要求制订实施措施,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立案。第二十八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伺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订。第二十九条 本要求第三条第(五)项中,经国家同意生产单轴轴载质量大于10000千克、小于13000千克(含13000千克)车辆,暂以国家核定轴载质量视同轴载限值标准。第三十条 本要求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要求自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