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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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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高管人员从业行为,切实加强反腐倡廉建设,建设诚信稳健、创新和谐、风清气正、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促进农村合作金融科学发展,根据《xx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国有企业高管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联社直接管理的法人行社班子成员。省联社各部门、直属机构、办事处负责人比照执行。 第三条 高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系统、行社规章制度,积极践行科学发展观,牢记使命,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股东、客户、本行社利益和员工合法权益。 第四条 高管人员应当坚持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充分发挥廉洁从业的表率作用,坚持原则、以身作则、履职尽责、清正廉洁,严格对下属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保证廉洁从业各项规定的落实。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五条 高管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股东和本行社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股东及本行社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 对上级的决策部署和本系统、行社规章制度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随意变通、恶意规避; (二) 在经营管理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资金运作上违反办事规则和决策程序; (三) 违反规定办理涉及本行社的改制、兼并、重组、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四) 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吸存放贷等; (五) 利用职务之便,为照顾特定关系人的利益而延误或者放弃有利于本行社的商业机会; (六) 未经批准办理或者经批准后不办理保全本行社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本行社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七) 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本行社财务制度的活动; (八) 未履行程序或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机构管理人员的薪酬、奖励和补贴等福利待遇; (九) 违反规定谋取局部或者小团体利益,超标准发放奖金及各种名义的津贴、补贴; (十) 未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十一) 在干部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过程中违规操作,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十二) 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散布未经公开的本行社经营管理信息和其他信息; (十三) 其他滥用职权、损害股东和本行社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高管人员应当诚信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客户、本行社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 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行社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行社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 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行社的关联企业、与本行社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或其他便利; (三) 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 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 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 利用本行社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本行社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六)未经批准兼任本行社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社或者客户资金; (八) 将本行社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本行社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九) 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十) 违反规定擅自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本行社资产; (十一) 在绩效考核中采取虚构业务量、人为调整指标等形式虚增工作业绩; (十二) 瞒报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对重大事故、事件、案件应对处置不力; (十三) 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客户、本行社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高管人员应当勤勉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本行社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在经营管理中违规操作或者默许、纵容违规操作行为的发生; (二) 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负责任、办事拖拉,延误工作开展,或者对职责范围内工作中存在的矛盾或者问题推诿扯皮、敷衍塞责; (三) 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行社的关联企业、与本行社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四) 将本行社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五) 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六) 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七) 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行社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本行社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八)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九) 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十) 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本行社有业务关系的金融企业及私营企业、外资企业、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机构从事、代理与本行社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十一) 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本行社利益的行为。 第八条 高管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超出预算或规定限额进行职务消费; (二) 虚列职务消费名目增加预算或者扩大支出; (三) 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四) 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五) 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六) 讲排场,比阔气,在公务活动中超标准吃喝或者安排高消费娱乐活动; (七) 用公款在本行社内部进行相互宴请或者赠送礼品; (八) 违反规定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九) 违反规定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十) 使用公务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 (十一) 擅自以本行社名义进行消费签单及对外赊欠财物; (十二) 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九条 高管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弘扬正直、勤勉、协作、进取的作风,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脱离实际,搞沽名钓誉、没有实效、增加基层负担的各类活动; (二) 生活情趣庸俗,贪图物质享受,沉溺于不良生活习惯; (三) 以不正当手段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四) 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涉及欺诈、洗钱、非法集资及商业贿赂活动; (五) 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传播涉及黄、赌、毒形式的活动; (六) 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七) 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八) 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九) 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十) 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十一) 漠视员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十二) 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条 联社党委为全系统组织实施本规定的责任主体,省联社党委书记为全系统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各行社党委为本行社组织实施本规定的责任主体,党委书记为本行社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一条 高管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反腐倡廉建设责任制考核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自觉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二条 各行社应当严格按照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经营管理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向省联社报告。 第十三条 涉及员工切身利益、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对高管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五条 合规、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合规、审计监督,加强对经营管理行为的合规性检查,严格执行高管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健全完善纪检监察和合规、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结合年度党风和反腐倡廉建设责任制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高管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出评估,向本级党委和省联社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受理。 第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所管辖的高管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各行社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高管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十九条 高管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履行有关职责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人员是中共党员的,视情节轻重,依照《xx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高管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本行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本行社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高管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行社资产重大损失被做出撤职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高管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三条 现行的本系统、本行社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载明事项以相关法律法规、上级及本系统、本行社相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各行社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并组织实施辖区高管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信贷人员等廉洁从业实施细则,并将其要求纳入反腐倡廉建设责任制,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全面贯彻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联社纪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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