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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内蒙古分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细则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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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农行分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控制和降低信贷风险,促进业务有效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xxx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xxx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等制度规定,结合分行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用信人在我行办理信贷业务应当提供担保,权限内符合信用贷款条件或经有权审批行批准同意采用信用方式的除外。第三条担保的范围包括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的费用、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第四条信贷业务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前述担保方式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组合使用。我行原则上只接受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

2、五条信贷业务的担保遵循合法性、充分性和可实现性原则。 第六条 本细则适用于分行辖内自营本外币信贷业务。总行单项信贷业务品种管理办法对特定信贷业务担保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但特别规定与现行法律冲突的除外。第二章 保证担保第一节 保证人条件第七条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和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作为保证人。对于担保人已将50%以上资产设定抵押或质押的,原则上不接受其提供的保证担保。第八条境内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担保机构除外)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依法成立,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x银行信贷政策,环保符合国家规定;(二)经营状况良好

3、,具备长短期偿债能力,财务状况正常,主要财务指标优良,收入来源稳定,现金流量充足,具有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愿接受x银行的信贷监督; (三)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 (四)无不良信用记录,或原到期信用、应付利息、应代偿债务已清偿;未涉及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经济纠纷。 第九条信用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成立,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并已取得自治区金融办(跨省区信用担保机构除外)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二)主要负责人具备丰富的管理经验和3年以上相关行业从业经历(仅为“三农”个人客户信贷业务提供担保的可不受从业年限限制);主要业务人员具有识别和管理担保风险的能力;(三)

4、实缴到位的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跨盟市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在20000万元以上,跨省区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在30000万元以上);仅为个人生产经营融资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可放宽到3000万元以上,仅为个人消费融资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可放宽到1000万元以上,政府承担担保损失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可放宽到500万元以上;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四)治理结构完善,运作规范,建立了严格的审保制度和风险补偿机制,按规定提取责任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具有专业化、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 (五)原则上应有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或担保保证金存在x银行并专户

5、管理,担保基金或保证金金额不低于融资担保余额的10%; (六)担保业务代偿率(上年度累计代偿额+报告期累计代偿额)/(上年度累计到期担保责任额+报告期累计到期担保责任额)在3%(含)以内; (七)信用等级在AA级以上。 第十条 对于首次建立合作关系的信用担保机构,其资格准入与最高担保额度核定按照二级分行客户部门调查、信贷管理部门初审、行长或分管信贷管理部门副行长审核、上报区分行信贷管理部门审查并起草签报、有权审批人审批的业务流程办理。担保机构的担保资格及担保额度有效期1年。第十一条 首次合作资格到期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合作资格和最高担保额度的核定由二级分行审批,但二级分行不得向下

6、转授权: (一)本年度最高担保额度维持上年额度或有所减少;(二)信用等级未下降;(三)担保机构股权结构、法人治理结构以及经营管理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四)合作年度内代偿比例控制在1以内,净资产增长率在5以上;(五)合作年度内未发生违约事项。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其合作资格和担保额度仍需报区分行审批。 第十二条 对已建立合作关系,符合二级分行资格准入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二级分行客户部门调查、信贷管理部门审查、有权审批人审批的业务流程确定担保机构的合作资格和担保额度。二级分行信贷管理部门为本行合作的信用担保机构管理部门,至少每年对信用担保机构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后评价分析,撰写信用

7、担保机构年度后评价报告,报告中至少包括担保机构的基本情况、股东情况、财务情况、担保情况、与我行合作情况、风险因素分析、结论及工作措施建议等。信用担保机构年度后评价报告应于次年3月前上报区分行。第十三条 信用担保机构在合作期内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停止合作关系:(一)抽逃、挪用资本金的;(二)超出经营范围进行对外投资的;(三)未按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四)出现其他不利于合作关系的行为。第十四条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在境内有固定居所; (三)有合法、充足的收入或资产,具有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愿意接受x银行信贷监督

8、; (四)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 (五)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记录,或原到期信用、应付利息、应代偿债务已清偿。第十五条原则上不接受境内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的保证担保,但保证人为中央企业、总行授权书中确定的优势行业重点客户、总行统一推荐的可直接认定为AAA级以上信用等级的客户、总行级优质房地产客户、全国百强房地产企业、全国性商业银行的除外,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经区分行批准同意。首次跨省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人(中央企业、总行授权书中确定的优势行业重点客户、总行统一推荐的可直接认定为AAA级以上信用等级的客户、总行级优质房地产客户、全国百强房地

9、产企业、全国性商业银行除外)资格由区分行信贷管理部门审查并起草签报、会签法律事务部门、有权审批人审批的流程进行认定。跨省保证人资格认定可与具体信贷业务一并办理。区分行对跨省保证人进行资格认定后,经办行在办理跨省保证担保的具体信贷业务时,应到保证人所在地现场审核保证人的担保意愿、担保资格、担保能力、担保额度等,确保跨省保证担保的真实、合法、有效。第十六条原则上不接受境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跨境提供的保证担保,但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分行批准同意的可以受理: (一)担保的信贷业务为国际银团贷款;(二)保证人为穆迪、标准普尔或惠誉国际信用评级在A级(即穆迪A1、标准普尔A-及惠誉国际BBB级)以上的

10、企业;(三)保证人为x银行或x银行已授信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x银行已核定授信额度的境外金融机构;(四)港、澳资企业为保证人的。境外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我行应委托保证人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代理行或银团参与行等对保证人的国籍、法人地位、担保资格、担保的合法性、财务状况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但上述第(三)项保证人除外。第十七条不得接受下列情形的法人、其他组织的保证担保: (一)国家机关提供的保证担保,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的保证担保; (三)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超出授

11、权范围的法人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担保; (四)国家产业政策、x银行信贷政策禁止介入的法人、其他组织; (五)担保单位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不得接受下列情形的自然人保证担保: (一)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 (二)担任有逃废债务行为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且对公司逃废债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三)有刑事犯罪记录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四)有嗜赌、吸毒等不良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三节 保证人应提交的材料第十九条保证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年检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

12、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特殊行业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或行业资质等级证书;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三)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印鉴卡,验资证明,公司章程,贷款卡;(四)保证人有权决策机构依照公司章程等内部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出具的同意担保的有效决议或证明(决议或证明必须包括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的信贷类别、金额和期限等);法人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应有有权授权人的授权书或有权审批机关的审批证明; (五)近两年经审计的财务年报与近期财务报告,成立不足两年的保证人,提交自成立以来经审计的财务年报与近期财务报告;(六

13、)保证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征信系统中如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则须提供形成原因及偿还情况;(七)或有负债清单及情况说明;(八)我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境外法人、境外组织、国家政策性银行、xx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总行已授信商业银行为保证人的,在确认担保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可减免提供上述材料。第二十条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保证人固定居所证明,如房产证或单位、派出所或村镇(居委会)出具的居住地证明等; (三)保证人财产或收入状况证明,如单位工资证明、缴税完税证明、有关财产权属证明或购置发票等; (四)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承诺函,承诺函必须包括被保证人的名称、

14、保证的信贷类别、金额和期限等; (五)保证人自身负债和对外担保情况说明; (六)我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四节保证担保额度核定第二十一条 x银行要综合考虑保证人的发展前景、经营期内可用于代偿债务的现金流量、或有负债的风险状况等因素,合理核定保证人的担保额度,但最高不超过下列规定: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担保机构、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境外金融机构除外)保证担保额度=N*有效担保净资产-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1.N为保证人信用等级调整系数,其中保证人信用等级在AAA级以上的为2、AA+级、AA级为1.5、A+级(含)以下的为1;中央企业、总行授权书中确定的优势行业重点客户、总行统一

15、推荐的可直接认定为AAA级以上的客户信用等级调整系数为3。2.有效担保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无形资产(建设用地使用权除外)-待摊费用-待处理资产损失-递延资产-账龄在2年(含)以上的应收和其他应收账款积压及无效存货合理预计的可能会形成损失但未反映在资产负债表的或有负债。3.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以x银行实际调查为准,可参照征信系统查询数据,对外各类担保包括保证人为第三方提供的所有保证、抵押和质押担保余额等。(二)信用担保机构保证担保额度=N *(所有者权益-合理预计的可能会形成损失但未反映在资产负债表的或有负债)-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或者保证担保额度= N *资产中高安全性和高流动性金

16、融资产余额-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1.N为担保放大倍数,一般最高不超过10,仅为个人生产经营融资提供担保的N不超过15,仅为个人消费融资提供担保的N不超过30;2. 高安全性和高流动性金融资产主要指现金、银行存款、国债、金融债、高等级企业债、货币基金或其他区分行认可的金融资产,但应剔除信用担保机构转存的用信人的保证金;3.合理预计的可能会形成损失但未反映在资产负债表的或有负债,主要是通过客户调查、财务报表分析、人民银行咨询登记系统等方式收集、统计;4.核定担保额度时,应同时按照上述两种方法进行测算,上述两种方法核定的担保额度不同时,按孰低的原则核定额度。(三)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以及境

17、外金融机构在x银行核定的授信额度内提供担保。(四)自然人保证担保额度=3*(年正常税后收入-年债务性支出-年生活保障支出)-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或者保证担保额度=1*有效净资产-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有效净资产的范围包括现金、有价凭证或股权、第二套(含)以上住房、商用房、汽车等主要资产剔除自身所负债务后的价值,但不包括生活必须的资产和易损耗、价值低、不易变现的资产。1.工薪供职人员的税后收入由银行代发的工资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公积金收入或其他可真实证明其收入状况的资料分析判断,个私业主的税后收入由其所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等分析判断;2.个人债务性支出以x银行实际调查为准,参照

18、征信系统查询数据分析判断。个人债务性支出应考虑其整个家庭债务性支出,个体工商户债务性支出还应包括其各项营业成本支出;3.生活保障支出按不低于当地政府发布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核定;4.净资产资产总额负债总额;5.资产总额按有关资产权属证明、股权证明、购置发票等分析判断;6.负债总额、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以x银行实际调查,并参照征信系统查询数据分析判断。上述两种方法核定的担保额度不同时,按孰低的原则核定额度。(五)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合伙协议)对保证人对外担保总额有最高额限定,且该限额小于上述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各行在审批权限内办理保证担保信贷业务,信用担保机构对单个客户的保

19、证担保余额最高不超过净资产的15%;其他法人或组织对单个用信人的保证担保余额超过保证人净资产的50%时,在从严控制的同时采取其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降低风险。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合伙协议)对保证人对外单笔担保金额或单个用信人担保金额有最高额限定,且该限额小于上述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对集团内部成员单位或关联单位间的担保、其他保证人之间的相互担保或循环担保,应严格控制,并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集团内关联企业提供的保证担保原则上不得超过x银行拟核定集团客户整体授信额度的30。对于已超过30的,除落实有效抵、质押担保外原则上不再对该集团客户增加新的授信额度,并要逐步压缩保证担保占比,增加有

20、效抵、质押担保或非关联企业担保比重,将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保证担保额度控制在集团客户整体授信额度的30之内;(二)总行授权书中确定的优势行业重点客户、当年总行颁布的可直接认定为AAA级以上(含)信用等级的行业性大客户以及标准普尔(或穆迪、惠誉)等国际评级机构认定为A级以上(含)且被财富杂志最新评选为世界500强企业的在华控股子公司为本集团内部关联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可不计算在内部关联保证担保额度之内;集团内成员关联企业提供单方保证担保且在x银行没有信用余额的,可不计算在内部关联保证担保额度之内;对符合信用贷款条件或经总行批准可以信用方式用信的集团客户,为降低授信风险而要求追加集团保证担保的,可以不

21、受集团内关联担保30的限制;集团客户成员企业核定授信额度时,对于同一笔用信中同时存在多种担保方式的,在测算关联担保比例时抵押、质押部分可以从关联担保额度中剔除。(三)采用集团内关联企业保证的,应由集团本部(母公司)、核心企业或集团财务公司提供担保;由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核算保证能力时,应使用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未经合并的财务报表。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出具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且被担保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与表决。(四)当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保证担保额度超过其在各家金融机构用信总额的30时,应视风险状况发出预警信号。第五节保证担保的设定第二十四条 我行可以与保

22、证人就单个信贷业务合同分别订立与之对应的保证合同,也可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发生的一系列信贷业务合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 采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前款所称的“一定期间”即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一般不超过2年,最长不超过3年。第二十五条保证担保一般适用于中短期信贷业务,其中,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下的保证人所担保信贷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二十六条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信贷业务,期限不得超过保证人经营期限。保证人为承包经营企业的,信贷业务到期日不得超过承包期日前1年。第二十七条 我行应与保证人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一般不短于2年。 第六节 保证担保设定后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23、根据贷后管理相关规定,对保证人定期进行检查核保。第二十九条 我行与用信人协议变更信贷业务合同内容的,应事先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十条 用信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时,我行除按照有关规定向用信人催收并按约定直接扣收保证人在我行的存款外,还应及时书面通知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并取得回执或其他司法认可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证明。债务完全清偿前,须持续催收,确保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不丧失。第三十一条 发生异常情况可能造成保证人担保意愿降低、代偿能力降低或担保责任免除的,视情况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风险防控措施: (一)确认保证合同的效力和已担保额度,进行风险影响评估; (二)给予特别关注并跟踪事态发展; (

24、三)加强监管力度、增加监管频率; (四)要求保证人停止损害x银行利益的行为; (五)保证人为信用担保机构或保证担保采取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的,调整担保额度或终止担保额度的继续使用; (六)通知用信人和保证人补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担保; (七)宣告信贷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用信人和保证人履行债务; (八)发律师函,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支付令、提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 (九)其他合法的风险防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 用信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且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我行应在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用信人和保证人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司法措施或提请诉讼: (

25、一)保证人拒绝承认或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人有清偿能力但拒不代偿或开始转移、隐匿资产; (三)保证人对他人有重大违约行为或被他人起诉,而足以损害我行债权的; (四)通过其它手段已经不能有效保全我行债权的。第三十三条 用信人、保证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我行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间内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第三十四条用信人、保证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我行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第三十五条对保证人已经起诉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但尚未申请执行时,保证人因全部或主要财产在其他执行

26、程序中被人民法院执行而不足清偿我行全部债权的,我行应及时向该法院书面申请参与分配;对保证人未取得执行依据或者未起诉的,执行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第三十六条执行程序中,因保证人暂无执行能力或人民法院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所得的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我行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新的财产线索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债权凭证以待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再申请执行或申请中止执行裁定书。第三章 抵押担保第一节 抵押物条件 第三十七条抵押人合法取得、有权处分且易于变现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森林、林木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采矿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

27、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及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存货; (五)交通运输工具; (六)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和航空器;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三十八条 我行在选择抵押物时,应优先选择现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他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抵押物;对生产设备、存货及其他不易变现或价值波动较大的抵押物应从严掌握,一般不接受专用性较强的生产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第三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抵押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将土地上的建筑物

28、一并抵押。若地上无建筑物的或者地上建筑物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且暂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可单独以土地使用权抵押,但抵押人须承诺将今后该建设用地上的新增建筑物在信用期内追加抵押;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四)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第四十条以在建建筑物抵押的,在建建筑物所对应的土地应付清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以在建建筑物抵押的,拟就抵押后继续投入的新增财产增加抵押的,应就该新增财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

29、权办理后续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存续期间,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在建建筑物竣工的,经营行应督促抵押人及时领取建筑物权属证书,并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以存货抵押的,抵押物应具备易计量、价值相对稳定、不易变质且市场交易活跃等特征,应选择易封存、易保管、易变现、易计量、易监管且价值相对稳定等特点的存货,如金属、木材、通用化工原料、矿产品等大宗商品;以存货担保的信贷业务,只能用于客户短期流动性资金需求。 第四十一条以不动产用益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一般应要求抵押人按照下列条件办理财产保险(保险公司没有的品种除外): (一)保险期限不短于信贷业务合同履行期限或承诺到期后续保; (二)保险金额不小于

30、所担保的金额或抵押物的价值; (三)x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第四十二条不得接受下列财产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属于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的生产设备; (七)在用信期内将丧失使用价值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二节 抵押人应提交的材料第四十三条抵押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除比照第十九条第(一)、(二)、

31、(三)、(四)项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物的权属证明;(二)记载抵押物的名称、类型、数量、质量、性状、所在地以及是否已设定抵押等内容的抵押物书面说明;(三)我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四十四条抵押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抵押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三)抵押物的权属证明;(四)记载抵押物的名称、类型、数量、质量、性状、所在地以及是否已设定抵押等内容的抵押物书面说明; (五)我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四十五条以共有财产抵押的,还应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第四十六条以被出租的财产抵押的,还应取得抵

32、押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我行认为必要时,应要求抵押人提供同意以出租所得提前清偿所担保债权、向商定第三方提存或者以保证金、存单等形式追加担保的书面承诺。第四十七条以在建建筑物抵押的,还应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其他合法性手续文件;我行认为必要时,应要求抵押人提供工程承包人同意放弃应得未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承诺。 第四十八条以进口设备或货物抵押的,还应取得该设备或货物的原产地证书、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运输单据、商品检验证明、海关完税证明;以尚在海关监管期内的进口设备或货物为抵押物的,还应取得海关核准抵押的书面证明。第三节 抵押物价

33、值及抵押率确定第四十九条抵押设定前应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第五十条评估可采用内部评估或外部评估。我行抵押物价值的确定以内部评估为主。第五十一条抵押物评估流程按照押品管理办法及资产评估中介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抵押物价值评估或确认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审慎的原则,评估方法执行以下规定:(一)以公允价值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以取得成本扣除相应折旧后的价值为基础并结合市场价值确定;(二)自建的建筑物,以自建成本扣除相应折旧后的价值为基础并结合市场价值确定;建筑物抵押价值应剔除其装修及其他附属设备的价值;对于以前年度建造,现市场价值增值幅度较大的,可根据市场情况适当上浮,上浮后最

34、高不超过重置成本扣除相应折旧后的价值;(三)生产设备(扣除相应折旧),按照成本、市价孰低原则确定;(四)在建建筑物、在建船舶(航空器),以抵押人实际投入的成本扣除工程垫资(预收货款)及相关税费为基础确定;(五)工业出让用地应以评估市场价扣除应交土地增值税等相关税费确定其价值,原则上不超过政府土地出让指导价;(六)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时,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应扣除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土地出让金比例严格按照当地的执行标准确定;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同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时,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不计入抵押物价值;(七)租赁在先的抵押物,应扣除预收的租金;(八)采矿权应以资源

35、价款的实际缴纳金额、信用到期后剩余可开采资源的储量为基础并结合采矿权市场平均价确定;(九)其他抵押物,应根据抵押物的特性选择合理的评估方法评估,原则上需采取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比较确认。第五十三条 抵押物担保额度=抵押物价值*抵押率-已担保的金额。第五十四条 各级行应综合考虑用信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信贷业务的期限、风险度,抵押物新旧程度、功能状况、经济效益、变现难易程度、变现贬值可能、变现费税等因素,逐笔确定抵押率,但最高不超过下列规定:(一)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最高不超过70%;(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最高不超过50%;(三)在建工程最高不超过50

36、%;(四)采矿权最高不超过50%;(五)存货一般不超过50%,经区分行批准最高不超过70%;(六)森林、林木及林地使用权最高不超过50%;(七)通用生产设备最高不超过40%,专用生产设备最高不超过20%;(八)交通运输设备最高不超过50%;(九)不在上述范围的其他可抵押财产,抵押率由区分行按照信贷管理部门起草签报、会签法律事务部门、分管行长审批的业务流程,参照上述规定中性质相似的抵押物合理确定,最高不超过50%;(九)对单笔信贷业务或单个客户信贷业务,经区分行(含)以上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上述抵押率可上浮最高不超过10个百分点。 第四节 抵押担保的设定 第五十五条 我行可以与抵押人就单个信贷业

37、务合同分别订立与之对应的抵押合同,也可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发生的一系列信贷业务合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 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一般不超过抵押合同签订起的3年,房地产抵押不超过5年。对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债权,经抵押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债权发生期间届满需签订新的抵押合同时,若登记部门要求对原抵押登记先办理解押手续才能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在新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对象包括原最高额抵押项下未全部清偿的债权。第五十六条我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必须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或其他抵押登记证明。抵押登记办

38、妥后方能办理所担保的信贷业务。第五十七条抵押物抵押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总抵押率不得超过本办法的规定。严禁已设立抵押的财产在同一价值范围重复抵押,但为置换他行贷款在他行解除原贷款抵押后我行自动成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和保险单证应视同重要凭证保管。第五节 抵押担保设定后管理第五十九条我行按照贷后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对抵押物使用、管理和价值变化等情况进行检查,并按照规定频率对抵押物价值进行重新评估和确认。 第六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建筑物的,应与抵押人协商将新增建筑物一并抵押。 第六十一条抵押设立后发生异常情况造成或将造成抵押

39、权受到侵害、抵押物价值降低的,除比照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外,还可采取下列风险防控措施: (一)要求抵押人采取措施恢复抵押物价值; (二)以抵押物因毁损、灭失、被征用或被转让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转让款等清偿所担保债权;(三)宣告信贷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用信人履行债务或与抵押人协议处置抵押物。第六十二条用信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我行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及时与抵押人协议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第六十三条我行以依法处置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应就不足部分继续向用信人追偿。

40、第六十四条抵押担保的债权已全部清偿或抵押物已被处置的,我行应与抵押人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第四章 质押担保第一节 质物条件第六十五条出质人有权处分的下列动产可以出质:(一)金钱; (二)黄金、白银、铂等贵金属;(三)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存货;(四)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流通、转让的其他动产。第六十六条出质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单、保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六十七条各行在选择质押

41、的动产和权利时,应优先选择金钱、存单、凭证式国债、银行票据、贵金属、具有现金价值并可随时变现的人寿保险单等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质物;对存货等价值波动较大、不易估值、不易保管或不易变现的质物应从严掌握;以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和以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须经区分行审批同意。第六十八条 以金钱出质的,我行应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第六十九条 动产质押的原则:(一)权属明确,对外未涉及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二)有通用性,用途广泛;(三)质量合格,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四)物理、化学性能稳定,损耗小,不易变质,符合环保要求,便于长期

42、保管;(五)有成熟的交易市场,流通性好,易于变现,价格明确且相对稳定;(六)具有分割性,规格明确,便于计量;第七十条以商业汇票出质的,应符合x银行办理商业汇票贴现的有关条件。第七十一条以保单出质的,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投保人已一次缴清或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保单具有现金价值并可随时变现;(二)无拖欠保险费;(三)我行已与保险公司签订银保合作协议,保险公司负有对质押保单核实现金价值、办理止付手续等义务。第七十二条以非标准仓单出质的,应符合我行办理非标准仓单质押信贷业务的有关条件。 第七十三条以非上市公司股权、非上市且无银行担保的企业债券出质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企业上年度资产负债率不

43、超过60%,净资产在1亿元以上;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盈利,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经营性现金净流量大于零;(二)企业连续两年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三)债券余额不超过企业所有者权益的40%;(四)企业连续三年财务年报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七十四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及应收账款应符合x银行办理应收账款融资的有关条件。第七十五条 以收费权出质的,应符合关于收费权质押信贷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规定(xx内办发【2009】31号)的规定。第七十六条以外币计价的质物出质的,应为可自由兑换货币。第七十七条不得接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产或权利质押:(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

44、流通、转让; (二)所有权或处分权有限制或有争议; (三)被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 (四)已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五)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现金”、“质押”字样的票据,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质的动产或权利。第二节 出质人应提交的材料第七十八条出质人向我行提交基本资料比照第三章第二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以第三方保管的存货或仓单出质的,还应取得:(一)保管人的资质等级证书,或其他能够证明保管人保管能力的证明;(二)货物保管合同;(三)记载存货的品名、数量、质量、保管期限等事项的书面文件以及财产保险单。第八十条以商业汇票出质的,

45、还应取得能证实出质人与前手之间真实交易背景的书面证明。第八十一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应取得证明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真实贸易背景的买卖合同或其他书面证明及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质押的承诺书。第三节 质物价值及质押率确定第八十二条质物价值评估管理比照抵押物评估要求执行。第八十三条 质物价值评估方法执行以下规定:(一)特定化的金钱、汇票、债券、存单、保单、应收账款等动产或权利,按质物面值或兑现价值扣除兑现费用确定;(二)有公开交易市场的动产或股权、基金份额、债券、应收账款等权利,以评估前12个月最低市场交易价确定;(三)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按其对应有效净资产的价值确定;(四)其他质物,应根据

46、质物的特性选择合理的评估方法评估,原则上需采取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比较确定。第八十四条 质物担保额度=质物价值*质押率-已担保的金额。第八十五条各级行综合考虑用信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信贷业务的期限、风险度,质物变现难易程度、变现贬值可能、变现费税等因素,逐笔确定质押率,但最高不超过下列规定: (一)金钱,在确保质物价值可以全额覆盖x银行债权的前提下确定质押率; (二)交易所托管的贵金属,最高不超过90%;其他贵金属,最高不超过80%;(三)存货,根据其性质,一般不超过50%,经区分行批准,最高不超过70%;(四)银行承兑汇票、存单、保单、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银行担保的企业债,所担保信贷业务与上述权利的币种相同的,在确保质物价值可以全额覆盖我行债权的前提下确定质押率;币种不同的, 最高不超过90%; (五)上市交易的企业债券,最高不超过80%;其他企业债券,不超过50%;(六)商业承兑汇票,最高不超过80%;(七)交易所标准仓单,最高不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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