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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江苏省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措施
【颁布部门】 江苏省政府
【发文字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颁布时间】 -08-26
【实施时间】 -11-01
【效力属性】 还未生效
【正 文】
江苏省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措施
《江苏省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措施》已于8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经过,现予公布,自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 志 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措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机关机构编制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健康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适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机关机构设置、职责任务确定、编制核定,和相关监督管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直属机关;
(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机关;
(三)各级人民政府直属机关所属机关。
第三条 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应该根据经济社会全方面协调可连续发展要求,适应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需要,遵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精简效能标准,实施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
机关机构编制实施分类管理、总量控制、动态调整。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该根据管理权限推行机关机构编制管理职责,并对下级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根据要求权限和程序设置机关和核定事业编制,是机关设置岗位、配置人员、核拨经费、办理法人登记及社会保障手续依据。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六条 机关机构管理包含下列事项:
(一)机关设置、合并、分设和撤销;
(二)机关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行单位确实定和调整。
第七条 设置机关,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以社会公益为目标,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明确职责任务和举行单位;
(三)有正当稳定经费起源、规范机构名称和固定场所;
(四)有资格、资质许可要求,还应该含有取得对应资格、资质许可条件;
(五)法律、法规要求其它条件。
新增社会公益事业事项能够由现有机关或社会力量负担,不再新设机关。
第八条 设置机关,应该由举行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相关机关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行单位、编制员额、编制结构、领导职数提议;
(二)设置机关必需性和可行性分析汇报;
(三)含有资格、资质许可条件证实材料。
第九条 机关职责任务确实定,应该区分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表现公益属性。
除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外,机关不得负担行政管理职能。
第十条 机关名称应该符合国家相关要求,正确反应其负担职责任务,并和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名称相区分。
机关通常称院、校、所、台、站、馆、中心等,能够冠地域名称或举行单位名称。
第十一条 机关规格确定,应该符合其本身特点;在符合机关本身特点规格制度建立前,能够参考行政机关等级确定机关规格。
第十二条 机关依据机构规格、编制数量和工作需要等原因,设置内设(分支)机构,并确定内设(分支)机构规格。
第十三条 机关经费渠道,应该在机关设置时依据其职责任务等情况,确定为全额拨款、差额补助或自收自支,并随其职责任务等情况改变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机关由举行单位管理;属于两个以上举行单位共同设置,应该明确一个关键举行单位和各举行单位管理权限;属于委托管理,应该明确委托管理关系。
第十五条 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该由举行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调整:
(一)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行单位等需要改变;
(二)合并或分设。
第十六条 调整机关,应该由举行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调整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提议;
(三)原机构编制批文、机关法人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第十七条 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该由举行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
(一)上级决定撤销;
(二)举行单位申请撤销;
(三)职责任务消失;
(四)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机关;
(五)合并或分设后原机构不再保留;
(六)经同意成立机关满十二个月未组建或未推行职责任务;
(七)其它事由需要撤销。
第十八条 撤销机关,应该由举行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撤销理由和依据;
(二)撤销方案;
(三)现有些人员名册及分流方案、审计汇报、资产清算情况表等材料。
第十九条 机关设置、调整、撤销后,应该立即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机关登记、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手续。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条 机关编制管理事项,包含编制员额、编制结构和领导职数核定、调整。
第二十一条 事业编制全国性标准,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事业编制地方性标准,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相关部门制订并组织实施。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标准,结合实际情况,核定机关编制;无标准,依据机关职责任务、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核定。
第二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该合理确定机关编制结构。
机关编制用于配置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该对下级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关领导职数应该依据其职责任务、工作需要和编制员额情况核定。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因职责任务改变需要调整编制,应该由举行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机关编制及其使用现实状况;
(二)调整理由和依据;
(三)调整方案;
(四)原机构编制批文、机关法人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经同意合并、分设机关,应该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同意撤销机关,原核定事业编制应该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收回。
第二十七条 事业编制只能用于机关,不得和行政编制混合使用。举行单位不得自行调剂所属机关编制。机关实有些人员不得超出核定事业编制。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二十八条 机关机构编制实施集中统一管理。除机构编制专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其它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要求机关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机关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该根据要求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题办理。严禁私自设置机关和增加事业编制。
上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设置和其业务对口机关,不得对下级机关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要求,不得将下级机关机构编制事项作为评选、达标、表彰条件。
行业标准不作为审批机关机构编制依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设置、合并、分设、撤销或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根据要求程序报批;事业编制核定或调整和内设(分支)机构等其它机构编制事项,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机关所属机关规格调整为相当于副厅级及其以上,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根据要求程序报批;机关设置、合并、分设、撤销或变更名称、增挂牌子和事业编制核定或调整、相当于副厅级机关内设(分支)机构等机构编制事项,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关设置、合并、分设、撤销或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和编制核定或调整等机构编制事项,由省主管部门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一条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直属机关设置、合并、分设、撤销或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事业编制核定或调整等其它机构编制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机关所属机关规格调整为相当于本级人民政府副局级及其以上等级,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机关设置、合并、分设、撤销或变更名称、增挂牌子和事业编制核定或调整等机构编制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二条 设区市区机关机构编制审批权限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 乡镇机关限额及事业编制总量核定和调整,由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在限额及总量内乡镇机关机构编制调整事项,由所在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四条 机关冠行政区域名称,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使用“江苏”字样,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需在“江苏”后冠“中国”、“国家”、“全国”等字样,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实施。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含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设区市、县(市、区)机关机构编制事项,由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关键社会公益事业项目需要办理机关机构编制事项,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该参与项目立项研究、论证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验
第三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该根据管理权限,对机关机构编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验;必需时,能够会同监察机关和其它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验。相关组织和个人应该给予配合。
第三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验时,应该严格实施要求程序。发觉违反本措施要求行为,应该向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提议。
第三十九条 机关举行单位应该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该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如实提交机关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该建立机构编制和人职员资、社会保障、财政预算协调约束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岗位、配置人员、核定工资和办理机关社会保障手续,财政部门列入政府预算并核拨经费,均必需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设置机关和核定事业编制范围内进行。
第四十一条 分类推进机关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机关应该实施定编定员,确保具体机构设置和同意机构相一致、实有些人员和同意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对应。
第四十二条 机关应该于每十二个月3月31日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送上十二个月度机构编制实施情况,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年检手续。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该定时评定机关机构编制实施情况和公益性职责推行情况,并将评定结果作为优化机关结构布局、调整机关机构编制参考依据。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关机构编制管理要求行为,全部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相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该立即处理并对举报人情况给予保密。
除法律、法规要求不能公开外,机关机构编制及其使用情况应该依法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和社会公开,接收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该直接给予纠正;情节严重,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处分:
(一)私自设置、合并、分设和撤销机关;
(二)私自改变机关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行单位;
(三)私自增加、挤占、挪用机关编制员额和领导职数;
(四)私自突破编制结构设置岗位和补充人员;
(五)私自超职数、超规格配置领导组员;
(六)超出编制限额配置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挪用其它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法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
(七)违反要求干预下级机关机构编制管理事项;
(八)在申报机关机构编制事项过程中弄虚作假;
(九)其它违反机关机构编制管理要求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处分;涉嫌犯罪,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措施要求以外其它机关,能够参考本措施要求实施。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要求,从其要求。
第四十七条 本措施自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公布《江苏省机关编制管理暂行措施》同时废止。
文章起源:中顾法律网 (无偿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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