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年12 月17 日审判委员会第44 次会议讨论经过)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依法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统一全省执法尺度,我院审判委员会已于 年12 月17 日第44 次会议讨论经过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考实施。实施中如有问题,请立即向本院民一庭反应。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为统一全省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执法尺度,依据中国民法通则、中国协议法、中国建筑法、中国招标投标法、最高人民法
2、院相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订本意见。第一条 因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要求。劳务承包协议纠纷案件和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协议纠纷案件不适用本意见要求。第二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协议约定以房屋直接充抵工程价款且发包人对房屋不再享受权利,因不推行该协议而引发纠纷属于房屋买卖协议纠纷,不适用本意见要求。第三条 含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要求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二)没有资质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
3、;(三)建设工程必需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四)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五)中标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其它情形。第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应该认定为没有资质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通常所称“挂靠”):(一)不含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个人、合作组织或企业以含有从事建筑活动资格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二)资质等级低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三)不含有工程总包资格建筑企业以含有总包资格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四)有资质建筑企业经过其它违法方法许可她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情形。第五条 承包人之间含有下列情形之一
4、,能够认定为本意见第四条要求“挂靠”:(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络,即没有以股份等方法划转资产;(二)无统一财务管理,各自实施或变相实施独立核实;(三)无符合要求要求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四)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其它情形。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最低期限,当事人要求确定该约定无效,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 经过招标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因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而造成协议无效,发包人要求参考协议约定价款结算,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 建设工程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对相关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能够协议补充;不能达成
5、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相关条款或参考国家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推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确定。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实施固定价结算,一方当事人要求按定额结算工程价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协议推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改变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实施固定价结算,因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改变或质量标准改变,当事人要求对工程量增加或降低部分按实结算,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完工结算文件后,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予回复视为认可完工结算文件,当事人要求根据完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协
6、议中未明确约定,当事人要求根据完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必需要经过招标投标建设工程,当事人实际推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和立案中标协议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应该以立案中标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未经过招标投标,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为无效协议,应该参考实际推行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未要求必需进行招标投标建设工程,应该以当事人实际推行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经过招标投标,当事人实际推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和中标协议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应该以中标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价款进行判定,承包人出具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有瑕疵,判
7、定机构未予认定,承包人要求根据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给付对应工程价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有证据证实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载明工程内容确已完成除外。第十三条 由国家财政投资建设工程,当事人未在协议中约定以国家财政部门或国家审计部门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承包人要求根据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 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要求对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部分进行抵扣,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实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除外。第十五条 发包人应立即审查承包人提交工程完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在协议约定审核结算期限届满后,又以承包
8、人提交完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承包人要求从协议约定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工程进行判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完工但未经验收,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判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 当事人诉前已经共同选定含有对应资质判定机构对建设工程作出了判定结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判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实判定结论含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要求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要求情形除外。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已经
9、完工并验收,发包人和承包人签署工程移交协议,协议约定移交日视为建设工程交付日;协议未约定移交日,协议签署日视为建设工程交付日。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已经完工,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完工之日起六个月;建设工程未完工,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协议约定完工之日起六个月。第二十条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建设工程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包含承包人应该支付工作人员酬劳、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垫资等实际支出费用。未用于建设工程借款和发包人应该支付违约金或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
10、偿范围。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签订协议,债权人要求承包人负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实债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除外。第二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人民法院通常应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参与诉讼。 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造成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负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负担连带责任。 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工程款高于其欠付工程款进行抗辩,应该由发包人负担举证责任。第二十四条 合作
11、开发房地产协议中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承包人要求合作各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负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因推行该协议产生民事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该负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 发包人未经设计、计划等部门同意自行变更工程计划、设计,承包人根据发包人指令施工,由此造成发包人损失由发包人自行负担;造成第三人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负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发包人能够因工期、质量、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情形对承包人处以罚款,该约定应该视为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条款,当事人要求根据中国协议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要求给予调整,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 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所取得利润和实际施工人支付管理费,人民法院能够收缴。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施行后受理和正在审理第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要求;在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案件,不适用本意见要求。 本院以前相关要求和本意见相抵触,不再适用。 本意见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新要求,从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