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中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 6 号
《限期治理管理措施(试行)》已经6月11日环境保护部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公布,自9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九年七月八日
限期治理管理措施
(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决定程序
第三章 实施和督察
第四章 解除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标】 为督促排污单位在限期内治理现有污染源,纠正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处理需求不匹配情况,推进水污染物工程减排,依据《中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排污单位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适用限期治理: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出国家或地方要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本措施以下简称“超标”);
(二)排放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关键水污染物,超出总量控制指标(本措施以下简称“超总量”)。
第三条 【不适用情形】 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尤其要求,适用尤其要求,不适用限期治理:
(一)建设项目标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处罚。
(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其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和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
(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四)违法采取国家强制淘汰造成严重水污染设备或工艺,情节严重,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处罚。
第四条 【等级管辖】 国家关键监控企业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环境保护部立案。
省级关键监控企业限期治理,由所在地设区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立案。
其它排污单位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设区市级或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 【特殊管辖】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期治理有困难,能够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应予限期治理排污单位不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责成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限期治理,或直接决定限期治理。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超总量造成社会影响尤其重大,或有其它尤其严重情形,环境保护部能够直接决定限期治理。
上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污染源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
第六条 【期限】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实际需要,合理确定限期治理期限。
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出1年。但完全因为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被限期治理排污单位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除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经过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等方法,变相延长限期治理期限。
第七条 【信息公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经过报刊、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方法,将下列信息向社会公开:
(一)被责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名称、《限期治理决定书》、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方案等相关文件;
(二)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后,被依法解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名称;
(三)因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被依法责令关闭排污单位名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公开包含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
第二章 决定程序
第八条 【立案调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验时,能够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结果,判定污染源排放水污染物是否超标或超总量。
对经现场检验判定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超总量污染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立即分析原因。经分析判定超标或超总量可能是由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处理需求不匹配原因造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根据本措施相关限期治理管辖权限要求立案调查,并确定负责立案调查机构。
第九条 【判定步骤】 对已被立案调查排污单位,负责立案调查机构应该经过以下步骤,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超总量是否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处理需求不匹配所致作出判定,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现场监测:组织环境监测机构根据污染源监测规范要求采样频次,对污染源在生产周期内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
(二)技术评定:组织行业生产教授、污染物处理技术教授和企业代表,采取工艺步骤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处理需求是否匹配进行分析评定。
第十条 【事先通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测数据和技术评定结果,判定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处理需求不匹配造成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超总量,应该向排污单位发出《限期治理事先通知书》。
第十一条 【通知内容】 《限期治理事先通知书》应该载明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名称;
(二)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处理需求不匹配造成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超总量事实和证据;
(三)拟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和法律依据;
(四)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法律后果;
(五)排污单位陈说、申辩和申请听证权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需时,能够就污染源限期治理事项,约谈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它关键责任人。
第十二条 【申请听证】 排污单位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超总量事实和是否应该适用限期治理有异议,能够自收到《限期治理事先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陈说、申辩,或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三条 【组织听证】 排污单位提出听证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听证时间和地点,并通知排污单位。
依据本措施组织听证具体程序,参考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相关要求实施。
第十四条 【认定事实】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在综合考虑监测数据和技术评定结果、排污单位陈说申辩意见或听证结果基础上,对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处理需求是否匹配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 【决定限期治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处理需求不匹配造成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超总量,应该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并制作《限期治理决定书》。
第十六条 【决定书内容】 《限期治理决定书》应该载明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关键责任人姓名;
(二)事实、证据和作出限期治理决定法律依据;
(三)限期治理任务,即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后应该稳定达成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
(四)限期治理期限。
第十七条 【通知相关事项】 对被决定限期治理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应该在《限期治理决定书》中通知以下事项:
(一)排污单位负责自行选择限期治理具体方法;
(二)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超总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能够直接责令限产限排或停产整改;
(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十八条 【送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自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治理决定书》送达排污单位。
《限期治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关键湖泊流域】 对国家确定关键湖泊流域内,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标被要求在6月底前完成治理而逾期未完成,且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是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处理需求不匹配造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相关加强关键湖泊水环境保护工作意见》,根据本章要求程序直接责令停产整改。
第三章 实施和督察
第二十条 【企业采取治理方法】 排污单位接到《限期治理决定书》后,应该依据限期治理任务和期限,制订限期治理方案,并报知作出决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限期治理方案,应该确定具体污染治理方法、进度安排、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
第二十一条 【监测统计】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该根据污染源监测规范,对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保留原始监测统计,以备查核。
不含有环境监测能力排污单位,应该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其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不得超标超总量】 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标或超总量。
第二十三条 【试运行监管要求】 限期治理期间,水污染物处理设施需要试运行并排放污染物,排污单位应该事先书面报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试运行期间,排污单位应该在污染源监测规范要求采样频次基础上,对应增加采样频次,进行加密监测。
在试运行期间,因水污染物处理工艺调试等原因所产生水污染物不可避免超标或超总量,排污单位必需将所产生水污染物存放于应急储存池或其它临时储存设施,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确需排放,必需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制订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跟踪检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该制订跟踪检验方案,明确负责跟踪检验工作机构。
负责跟踪检验工作机构,应该依据跟踪检验方案,经过现场检验、采样监测等方法,对排污单位实施限期治理决定治理进度和排放水污染物情况加强后督察。
试运行期间,负责跟踪检验工作机构应该加强现场监督检验,对应增加监测频次。
第二十五条 【限产限排、停产整改】 负责跟踪检验工作机构发觉被责令限期治理污染源在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超总量,应该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产限排或责令停产整改。
第四章 解除程序
第二十六条 【解除依据】 被责令限期治理污染源,经过限期治理后,符合下列条件,能够认定为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一)在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75%以上、配套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条件下,根据污染源监测规范要求采样频次监测认定,在生产周期内所排水污染物浓度日均值能够稳定达成排放标准限值。
(二)生产负荷无法调整到75%以上,但经行业生产教授、污染物处理技术教授和企业代表,采取工艺步骤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认定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处理需求相匹配。
(三)所排关键水污染物未超出相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分解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七条 【届满核查】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立即组织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该采取现场监测、实地察看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查阅监测统计、工程建设资料和投资汇报等方法;对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超总量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造成跨行政区环境污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能够经过走访或举行座谈会等方法,听取公众意见。
负责跟踪检验工作机构应该对现场核查情况进行统计,形成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其它监测机构出具限期治理监测汇报。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应该由现场核查人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 【核查意见】 负责现场核查工作机构,应该制作限期治理核查意见,连同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限期治理监测汇报,一并报本部门责任人。
限期治理核查意见应该提出对排污单位解除限期治理决定或依法关闭提议和理由。
限期治理核查意见、现场核查笔录、监测汇报,应该和限期治理决定文书,一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核查后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依据不一样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排污单位,解除限期治理。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排污单位,报请有同意权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条 【申请提前解除】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前,认为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能够向决定限期治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申请。
申请提前解除,应该提交解除限期治理申请书,并附具能够证实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监测汇报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核查和决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解除限期治理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根据本措施相关限期治理核查要求组织核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确已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作出提前解除限期治理决定。
(二)对未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书面通知其必需采取有效方法,并在期限届满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后续管理】 被解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该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保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使用,并加强设施检验和维护,确保所排水污染物稳定达成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三条 【部门后续监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将被解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确定为关键监管对象,并加强监督检验。
对被解除限期治理后12个月内再次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超总量排污单位,应该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终止情形】 被责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终止限期治理决定:
(一)依法被撤销;
(二)依法解散;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
(四)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 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超总量个体工商户限期治理,依据本措施实施。
第三十六条 【生效】 本措施自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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