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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权界分视角下的社区矫正
董 蕾
【内容提要】社区矫正是对刑罚执行方式的重要改革,也是我国社区自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其重要特征之一就是社会参与性。但由于对社区矫正中国家公权与社区自治权的界定不清,再加上社区自身发育尚未完备,在社区矫正长达十年的试点中,公权力的运作仍居主导地位,社区矫正演化为“司法”矫正,其自身蕴含的价值难以充分体现。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必须在区分公权、私权不同作用空间的前提下,厘清有关社区矫正的认识误区,实现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和实施主体的分离,并清晰定位三类参与人的地位和作用,确保社区矫正能够依照预先设定的程序顺利实现预期目标。
【关键词】社区矫正 公权 私权 刑罚执行 社会自治
社区矫正是在完善基层民主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大背景下开展的一次刑罚执行方式的重要改革,也是我国社区自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对社区矫正中公私权的界定不清,再加上我国社区自身发育尚未完备,导致在我国社区矫正长达十年的试点活动中,公权力的运作仍居主导地位,社区矫正变成了“司法矫正”,制度自身蕴含的价值难以充分体现,也阻碍了社会矫正的进一步发展。基于此,本文将从公私权区分的角度,梳理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兴起的社会背景,分析实践中有关社区矫正的认识误区和操作难题,并据此提出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建议,以期对这一制度的发展完善有所助益。
一、公私权界分基础上的社区矫正
(一)公私权的界分及其对社区矫正的影响
公权与私权的概念最早源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区分。人类生活不仅意味着维护个体生存,还包括人类作为群体的“类生活”。个体的人为了追求自身利益和改善生存状态,必然要求“私”;但在群体的“类生活”中,如何保障每个人的“私”不被侵犯,又需要一定的“公”来维护,因此产生了公权、私权的边界问题。一般而言,公权力运作的领域主要包括社会治安、经济秩序、纠纷仲裁、公共建设和公共福利等有关公民、组织的公共利益方面。在政治国家出现后,通常由国家行使公权力,开展立法、司法和管理经济、文化、社会的行政活动等。而国家作为公权行使的代表,是人作为社会动物必然要生活于其中的政治体,国家利益、国家意志和国家目的相对于个人和其他非国家的组织,具有不容质疑的优越性。⑴私权通常是指公民、企业以及社会组织,在自主、平等的社会生活、经济生活中所拥有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由于公权与私权在权利主体、调整对象、调整方式等诸多方面存在不同,公权与私权的对峙一直是理论研究和社会实践中的重要话题。然而,近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兴起,“国家—社会”的二元结构逐渐形成,传统的公权和私权适用的领域也在发生变化。这一点表现在刑事政策和犯罪控制模式中,就是原本由国家公权力垄断的刑罚适用和犯罪改造的领域,逐渐出现了协会、社团等社会力量,不断发展壮大的社会力量开始融合并参与专属于公权力运作范畴的司法领域。法国有刑法学家认为,国家和市民社会对罪犯的反应构成社会的整体反应,二者之间具有互动关系和相互影响。在不同的社会结构中,刑事网的表现不同,在传统的集权和专制的国家模式中,刑事网是一个封闭的网络,完全由国家垄断;而随着专制型国家模式向自由型国家模式的过渡,刑事网日益向市民社会开放,社会团体以更为积极的方式,经常性地参与刑事司法,成为刑事制度的必要环节。由此形成了所谓“参与性的刑事政策”,确认了市民社会是刑事司法合作者的地位。⑵
在二元结构的社会背景下,提高犯罪控制效益的根本出路在于改变刑法运行模式,充分调动社会资源,由社会运行部分刑罚权,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形成公私权的合作。社区矫正正是顺应这一变化出现的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活动。在这种新的犯罪控制方式中,国家着眼于对犯罪行为的规约与惩罚,代表一定地域范围内人们所组成的社会共同体的社区则侧重于对犯罪人的说服与治疗,由此形成了一种公私共处的混合的罪犯矫正模式。在市民社会发育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社区资源已成为社区矫正中矫正罪犯的主导力量,比如英国的“罪犯关心与重新定居全国协会”、加拿大的“犯罪人援助和释放后关心协会”、我国香港地区的善导会等。⑶
(二)我国社区矫正的兴起成因
在我国,由于两千多年大一统封建王国的存续,国家权力渗透到包括私人事务在内的一切领域,中国封建社会独特的宗法一体化结构的巨大保守性遏制了社会结构中新因素的产生和发展,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始终未得到长足的发展。⑷但尽管如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司法资源的日益紧张,我国也开始出现了在刑罚执行环节引入社会资源的需求。因此,虽然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从2001年在石家庄市最初萌芽直到被《刑法修正案(八)》法定化不过是近十来年的事情,⑸但是其实我国早就已经着手进行观念上的铺垫。可以说,社区矫正的顺利推进离不开当代中国深刻的社会与法律变迁背景,表明国家在反思原有社会管理体制及传统刑罚执行观念之后,开始将引入社会资源参与刑罚执行活动的观念付诸实践。总结起来,社区矫正是体制转轨和观念转变这两重原因引发的法律制度革新的一个典型侧面。
1.体制转型下公权管控社会能力的不足
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扩展是我国社会管理模式由高度集中向协同治理转变的一个例证。从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前,我国实行的是政治上高度集中、经济上高度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全能型政府”全方位地介入社会成员的物质和精神生活,国家实际上不存在政府与社会的区分。在城市,政府以单位为基点,通过统摄人、财、物与产、供、销管控社会,社会成员表面上被称作“单位人”,实则为“国家人”;农村在历经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后实行集体化,随后即在政权组织和经济组织建设合二为一的基础上产生了“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建立起纵向集中与渗透,高度统一的治理体制”。⑹这一体制的建立令新中国成立前相对独立的城市居民与农村宗族遭遇前所未有的大分化大整合,最终使得所有人都成为国家机体“细胞”,成为国家的“政治公民”,参与国家运作,执行政治功能。在这种情况下,国家通过监狱、公安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垄断了刑罚执行权。尽管开始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的少年矫正制度曾被认为是社区矫正在我国的滥觞之一,但实际执行中非政府组织和人员参与程度极低,“国有化”程度极高,实施少年矫正的正式场所如少年犯管教所、工读学校等都是由政府举办并统一管理,国家还通过单位、公社等国家权力的延伸体系开展矫治工作,如帮教制度等。⑺
改革开放后,伴随着市场化导向的经济改革,城市中传统的“单位型”社会逐渐解体,农村的包产到户改革动摇了人民公社的根基,紧接着乡镇企业异军突起,与城市工商业主一道掀起了市场经济一个又一个高潮。在这一过程中,政府原有的社会管理能力开始弱化,加之出现了万能市场“失灵”的情况,导致出现社会疏离、失序乃至社会失控等严重问题。因此,如何探索一种更好的社会管控模式,构建一个更有秩序、更具效率的社会,成为公权力不得不深入思考的重大课题。在这一过程中,随着西方理论的引入和国际交流的深入,组织自主分散的社会成员,吸纳其参与一定的公共管理活动,并借此强化社区功能、解决社区问题的声音日渐强烈。由此,社区这一基于地缘而形成的社群组织作为单位与公社的替代物开始受到官方重视,并被视为基层民主的实践场所而迅速得到扶持。进入21世纪,国家甚至将专属于公法的部分刑罚执行权让渡出来,供社会主体参与其中,希望在社区开发出一片构筑于地缘之上的熟人社会来执行改造犯罪、预防犯罪的社会功能,以缓解监狱压力,改善执行效果。
2.刑罚目的由报应向复归的偏移
耶林曾言:“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⑻刑罚目的贯穿于刑法立法与刑事司法始终,是国家动用刑罚应对犯罪行为所期望获致的结果。但究竟如何界定这一结果,历来受到研究者们的关注,产生了诸如报应说、预防说和综合说等多种理论。报应说不考虑刑罚的社会效果,仅以刑罚自身为目的,其理论原型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同态复仇观,发展到康德的等量报应刑后达到顶峰。预防说将惩治犯罪与减少甚至消弭犯罪的目的联系起来,使得刑罚执行不再是单纯地为受害者复仇,而具有了更为深远的社会意义。综合说对报应说和预防说进行了程度不一的折中。列于综合说名下的种种学说⑼都一面肯定刑罚固然具有报应的效果,一面承认刑罚执行内含预防犯罪的社会意义。
实际上,报应说因其仅以刑罚自身为目的而罔顾社会遭到诸多责难。现代刑法理论普遍认为刑法存在的正当性就在于对法益的保护,而在单纯的“以恶除恶”思想指导下迫使犯罪人承担痛苦显得毫无意义。因此,预防说逐渐被研究者所重视。但是随着犯罪学研究的深入,人们愈加发现,犯罪具有必然性,传统的刑罚执行方式可能造成预防失灵的后果。犯罪学研究表明,犯罪发生与存在的根源乃是社会,“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是由于自然及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和量是与每个社会的集体发展相适应的。”⑽进而言之,导致犯罪的因素贯穿于人类社会历史始终,其中最根本的是社会发展水平不能满足个人不断增长的精神物质需求,因此“时势造英雄,时势也造就犯罪”。⑾对具体的犯罪人而言,社会的致罪系统会在不特定的个体身上进行选择和作用,使得原本存在犯罪可能性的人转变为现实的罪犯。于是,近百余年来犯罪实证研究者开始质疑刑罚的预防目的究竟能否达到或者在什么程度上达到。另一方面,研究者们还发现,精确合理相称的监禁刑量刑并未能遏制日益猖獗的犯罪趋势,相反监禁刑的服刑者出狱后的重新犯罪率远远要高于普通人。这表明,将犯罪人隔离开来限制其自由的做法非但不能在改造罪犯方面起到积极作用,反而给犯罪人之间交叉感染提供了绝佳的温床。
针对这些问题,越来越多的研究者摒弃了旧有的犯罪预防观念,主张探寻犯罪的原因,然后着力消除促成犯罪的不良因素,最大限度地令罪犯复归社会。他们将这种思路上溯至德国十九世纪的刑法学家李斯特的特殊预防理论。“特殊预防具有三重形式的内涵:通过对行为人的监禁来保护一般公众免受其侵害,通过对行为人适用刑罚来威慑其不得实施其他犯罪行为,通过对行为人矫正来防止其再犯罪。”⑿在李斯特那里,矫正之所以能够防止犯罪人再犯罪,其奥秘在于重新社会化。这样就打破了原来社会与犯罪两分的格局,通过矫正令犯罪人与社会融为一体成为刑罚执行的新目标,社会从被保卫的客体转变为参与刑罚执行的主体之一。
社区矫正的出现正是上述刑罚目的论思路变迁的制度结果。它避免了报应理论在实践中没有效果的困境,摆正了社区主体在协助惩治改造犯罪中的应有地位。沿着这样的思路,社区矫正旨在为犯罪人提供社会共同体的指引,指导其养成适于社会生活的性格特质和行为习惯,帮助其获得必要的社会认可和生活来源,以便其最后复归社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社区矫正的关键乃是在社区,而非矫正。矫正仅仅是手段,而社区才是主体,也是所有受刑人员最终复归之处。
二、社区矫正面临的实践难题
对于社区矫正的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和新刑诉法相关条文已经做了明确规定。但从实践来看,社区矫正目前还面临着诸如认识有误区、社会力量参与不足等难题。这些难题的存在,阻碍了社区矫正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也迟滞了社区矫正功能的有效发挥,需要我们认真梳理和分析。
(一)理论认识有误区
实践中,有部分地区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工作人员认为,有关社区矫正对象的称谓使用“社区服刑人员”一词,更能体现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事制裁措施的惩罚性;社区矫正机构属于刑罚执行机构,与监狱机关的差别在于前者管理社区服刑人员,后者管理监狱服刑人员,工作对象都是犯罪分子,社区矫正机构的法律地位应比照监狱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应赋予人民警察身份,便于基层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在追查脱管人员、重新收监、处置突发事件时,更好地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相应地,由于社区服刑人员对社会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应当设立专门场所集中管理。这种观点表明,有相当大一部分基层工作者对社区矫正存在着观念上的误区,只是简单地把社区矫正等同于监狱矫正,作为国家执行刑罚的一种活动,或者是对国家刑罚执行活动的变通。因此,一些地方只是将监督管理机关由公安部门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导致社区矫正的预设功能无法得到充分发挥。
实际上,在我国所有有关社区矫正的规范性文件中,唯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于2012年1月10日联合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社区矫正是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从字面理解,“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表明罪犯矫正的地理位置,“专门的国家机关”明确了矫正活动的责任主体,即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组织社区矫正的实施,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负责相应的裁决、监督和对违反规定人员的处理,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仅仅是发挥协助作用。显然,这种界定没有考虑到国家——社会二元治理模式的需求,也没有在社区矫正中区分公权和私权的不同作用场域,而是仍然秉承着国家主导的思维,对社区矫正进行了制度设计。但是,社区矫正的核心是国家将刑事网络开放,国家公权与社区自治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开展合作,形成一种公私共处的混合的罪犯矫正模式。因此,社区矫正的关键是在社区,而非矫正,社区矫正的发展离不开社区资源的运用和社区作用的发挥,个性化矫正方案的制定和实施都需要与社区建立联系,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等都是在社区矫正中发挥作用的重要力量。只有在这一意义上理解社区矫正,才能真正把握社区矫正的精髓,进而充分发挥其应有功效。
(二)实践操作有瑕疵
从实践来看,目前在我国开展的社区矫正活动中,社区力量的参与十分薄弱。有学者对河北等地的社区居民抽样调查发现,有39.3%的人对社区矫正完全不了解,54.2%的人了解一些,对社区矫正很了解的人只占6.5%。这其中积极参与社区矫正的民众则非常有限。据零点公司对北京的调查,只有2.0%的居民参与过社区矫正工作,而参与者中以退休老人和一部分下岗职工为主,这些人主要是通过居委会的招募而参加到社区矫正工作中来的。⒀这充分反映出目前社区矫正在实践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力量不足。依据《办法》规定,社区矫正以司法行政机关为执行主体,社团、社工为工作主体,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政府力量组织、领导和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社团、社工等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运作。实践中,由于社团、社工的参与十分有限,社区矫正的实施主要依赖于司法行政机关的基层司法所。但基层司法所作为县区司法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派出机构,承担着面向基层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法律保障、法律服务、法制宣传教育等多项任务,存在工作人员严重不足的窘境。以笔者就社区矫正开展情况在中部H省S市H区所进行的调研来看,白2012年启动社区矫正工作,全区累计接收社区矫正对象214人,80人已完成矫正,目前在矫人员134人,而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行政干警只有11名且多身兼数职,平均每个基层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为1~2人,有些司法所仅有1人。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所人员负责判决前的司法调查、对全区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禁止令的执行、矫正方案的制定、提供矫正项目的培训、相关的帮困扶助以及追查脱离监管等工作。这些工作的开展都亟需充分的人员保障。但实际上,司法所的工作人员除了社区矫正之外,往往还承担着其他大量工作,难以全身心地投入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可以说,当前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的首要障碍就是矫正人员的严重短缺。
二是社区矫正的专业化程度不够。由于缺乏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专业化培训,社区矫正工作所需的同时具备法学、心理学、社会学和教育学等知识的专业人才匮乏。⒁不仅如此,《办法》虽然规定了社区矫正的具体实施程序,但却缺乏统一、专业的风险评估标准,社区矫正的监督和帮扶形式也比较陈旧,一些地方仍沿用监狱管理的办法,如联系近亲属、组织观看教育类影视作品、要求定期汇报思想等。社区矫正具体实施的专业化程度较低,也意味着其矫正效果难以让人真正满意。
三是社会力量参与不足,社区资源运用有限。目前我国的社区尚未发育成熟,社区居民对公共事务参与有限,尤其在我国中西部地区,居民参与志愿者活动的意识还较为淡薄,自愿来做社区矫正志愿者的人数很少,难以开展统一的培训。加之广大基层社区居民对于犯罪的认识仍然停留于打击、控制、严惩的层面,大部分人对社区矫正理解程度不高,甚至有抵触,因此社区居民与其他社会力量参与的积极性与程度都比较低。由于没有引入社会力量的相关规定,社会企业和非政府组织难以介入,社会基金来源匮乏。调研中H区共聘请志愿者10余名,主要是已退休的法律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等,提供志愿服务的方式较为单一,多为开设讲座。同时,为志愿者提供的待遇也仅限于支付极低的交通补贴,难以形成定期的服务机制。
三、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建议
探寻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方向,需要从概念上明确公私权的主体关系,从制度运作的机理上勘定公权力与社会自治权行使的范围,包括社区矫正的概念、工作机构、人员和程序。
(一)社区矫正的主体
目前,我国主要依据两高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认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这一定义仍是把社区矫正作为一种由政府管理的刑罚执行制度,没有意识到我国基层社会管理已从一元结构转换为二元结构,因此刑事法观念也开始从国家刑法向市民刑法转变。这就导致社区矫正仅仅被视为是对执行对象的地点发生变化,在思想观念上难以摆脱刑罚的执行是严肃的刑事执法活动,必须由有执法权的国家专门机关负责执行的窠臼。⒂
对此,笔者认为,这一定义虽然统摄国家机关与社区组织,同时对社区组织的地位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却没有言明两者具体应当承担什么职责、发挥什么作用。公权参与社区矫正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和推动,在社区矫正对象与社会的新的互动过程中,通过对其采取一定的限制、监督措施,改变社区矫正对象的认知和行为,使其更好地融入社会生活,是社区矫正的题中之义。从试点情况来看,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对社区矫正的具体开展发挥了重要的指导和监督作用,尤其是涉及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时,这种作用尤为必要。比如,针对吸毒人员采取的强制戒断措施,必然由公权力机构实施。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作为行使公权力的代表,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如果否定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主体的法律地位,等于是将已经积累了丰富经验的机构置之不用,而重新创制和培养新的执法主体,这无疑有悖于实践经验。
从域外实践经验来看,我国关于社区矫正中公权力执行主体的相关尝试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在社区矫正活动开展的较为典型的美国,缓刑是适用社区矫正制度的重要形式,联邦政府的缓刑由美国法院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每个州各自负责其州内的缓刑管理并有权决定具体的管理方式。⒃缓刑机构的设置在各州情况有所不同,有的将之规定为行政机构,有的将其纳入司法体系,但作为公权力主体,其在社区矫正过程中承担着协助法院、监督缓刑犯的改造、保证社会安全等职责。
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而截至2013年底,全国共有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司法厅(局)设立了社区矫正局(处、办),其中有些是司法厅单独设立社区矫正局(处),有些是在基层处加挂社区矫正局(处)的牌子,市县两级也都设立相应机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中代表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在省、市、县已基本覆盖到位。可以说,将社区矫正的主体设定为司法行政机关,符合各国在这一问题上的共同潮流和刑罚执行的发展规律,但并不意味着司法行政机关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唯一实施主体。
从公权、私权界分的角度来看,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和实施主体可以适当分离,即在立法上坚持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地位,但在具体实施中,可以考虑引入社会资源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这样既有助于减轻国家资源持续投入的压力,也有助于充分提高社会资源的利用率,促使社区矫正更好地向前发展。实践中,直接面向矫正对象的社区矫正工作站承担了大量的矫正工作,具体矫正活动的展开往往都是由工作站组织实施的。因此,从提高社区矫正功效的角度而言,应当在明确社区矫正工作站的实施主体地位的前提下,进一步充实工作站的建设。具体在站点设置上,可以在司法所、基层党组织、居委会建立⒄,也可以由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可以是公立也可以是民营,国家公权不可能也不必“大包大揽”。在社区发展程度高、社区资源丰富的地区,可以由非政府组织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建立直接面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工作站点和治疗处遇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租用相关的设施,也可以通过签订合同来购买服务,依据合同对相关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购买的服务内容可以包括:部分矫正处遇项目、有针对性的训练和服务、日常统计、就业指导等。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主要负责对各工作站点的工作情况开展业务培训、监督指导,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对于司法行政机关而言,只要提供服务的一方按照合同履约且达到了预期效果,就足够了,至于工作站点是否为政府所有或政府运营,则不是那么重要。
(二)社区矫正人员的合理界分
按照政府与社会二元管理的结构,我国社区矫正人员应区分为具有执法权的工作人员和针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监督、培训等具体服务内容的社区工作者或志愿者。前者属于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人员,是政府工作人员,后者属于社区力量在社区矫正中的运用,受雇于社区自治组织或专业的服务机构。在我国社会治理模式已经发生巨大变化的今天,如果完全由具有执法权的司法行政人员来承担社区矫正中所有的工作,必然会造成人员编制的扩充和财政开支的加大,主体力量不足和专业程度不够的现状都难以在短期内得到改善。而且,司法行政人员由于其职责所限,更注重对矫正对象的监管,容易形成重监管、轻服务的状况,社区矫正的教育培训和帮困扶助的功能难以发挥。据此,我国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如下区分:
1.社区矫正官
社区矫正官是在社区矫正中承担执法职能的国家工作人员,即通常所说的具有执法权的工作人员。这类人员担负具体的刑罚执法职能,负责办理社区矫正的法律手续,监督和控制社区矫正对象的行为,落实法律规定的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惩罚。⒅社区矫正官要处理以下事项:调查犯罪者的个人历史、背景和环境,将调查结果汇报给法庭,准备相关合适的处置建议;会见社区矫正对象以考察监督改造的效果,选择适合不同类型罪犯的社区矫正项目,决定在哪些领域需要社会工作者的协助;根据社区工作者和志愿者提供的有关社区矫正人员的行为表现和矫正情况,建议取消缓刑假释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提请法院改变决定。
2.社区工作者
社区工作者是指由政府管理机构或非政府管理机构根据一定条件直接雇用并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相关工作的全日制工作人员,包括具有相关知识背景的准专业人员,比如心理咨询师、精神健康医疗人员等。这类人员具有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在当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开展日常工作,包括接受社区矫正人员的日报告、生活状况、工作状况、交友和活动情况的统计,针对不同人群提供专业的治疗和培训,比如针对吸毒人员的尿液检测,针对有家庭暴力倾向的人群的心理干预和咨询培训,针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培训等。招募社区工作者可以在积累一定经验的基础上,由司法行政机关制定一定的资格要求和招募程序,统一招考,也可由各工作站点自行雇用。这部分专业人士由于承担着大量基础性的工作,也由于其专业性和全职性,因此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主力军,是矫正工作人员中非常重要的力量。
3.志愿者
矫正志愿者为矫正机构无偿提供大量的辅助性工作和相关服务。但这里的“无偿”,是指不发工资,而不是不提供任何物质或精神的帮助、支持等。对志愿者的管理和使用,目前尚没有相关的立法予以明确,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志愿者的使用过程中应十分重视对志愿者的精神鼓励,同时也要提供一定的物质津贴,包括提供交通补贴、午餐补助等。志愿者在社区矫正中可以主持、参加多种活动,包括聆听与交往、文化教育、观察与诊断、搜集信息、提供咨询和建议等。志愿者的招募和管理可以通过推荐、发布广告等方式,选择比较善于聆听、品质良好、懂得换位思考、真诚、耐心的人。
从三类人员的职责定位来说,社区矫正对象刑罚执行的“关键节点”必须由社区矫正官负责,包括矫正对象的接收、建档、监管、考评、奖惩、解除矫正等;社区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的介入必须在国家公权力的授权下与国家公权分工协作,主要负责矫正评估、社会调查、实施专业矫正、调动社会资源等。
(三)社区矫正程序的合理界分
一个社区矫正程序的完成包括三个基本阶段:第一阶段是法官判决对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第二阶段是社区矫正的实施,由社区矫正官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和提供服务;第三阶段是矫正完成后的宣告阶段,包括完成法院判决的社区矫正内容或违反有关禁令,撤销社区矫正的决定。
第一阶段,社区矫正官根据法院的委托,开展对拟接受社区矫正人员的调查。社区矫正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委托家庭成员、邻里、基层组织、所在社区或者其他机构开展,通过调查走访有关单位和个人、联系被害人、调阅卷宗等方式,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家庭状况、日常状况及悔罪表现等,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非监禁刑的风险进行综合评估,提交给人民法院。对于委托的程序、范围、调查的内容、评估报告的效力,法律应予以明确规定。
第二阶段分为矫正方案的制定和实施两个阶段。人矫阶段,社区矫正官通过谈话、教育、走访等方法,详细了解社区矫正对象的动态,进行重新违法犯罪风险评估。按照评估结果,把社区矫正对象分为高危、一般和低风险三个等级,针对不同对象的个人情况并结合社区资源,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包括社区服务的内容、是否接受药物治疗和监测、应该接受的职业培训和心理咨询、向社区矫正机构作报告的形式和频率等。具体的事务性工作主要由社区工作者、志愿者承担,包括组织开展社区服务、统计报告内容、联系矫正对象、了解有关禁令的执行情况以及在相关内容实施不到位时及时报告社区矫正官等。社区矫正官根据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统计和了解的情况,决定是否调整相关的社区矫正方案。
第三阶段,社区矫正官依据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的教育和改造情况,向法院提交相关报告,宣告其刑罚执行结果。
可以看出,在社区矫正的三个阶段中,涉及刑罚权的运用时,只能由具有执法权的社区矫正官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包括社会调查报告的形成、社区矫正方案的确定和对违反矫正方案情况的处理。其他环节的大量事务性工作都可以由社区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承担,由他们协助社区矫正官,运用社会资源,开展监督服务项目,以达到矫正其犯罪心理、修复社会关系、重建社区矫正对象与社区和谐共处的局面。
结语
社区矫正在我国正式推广不过是近十年的事情,但是其所依赖的土壤却与我国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来社会与法律领域的变迁息息相关,其所内含的治理思想也符合世界刑事法治的发展潮流。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问题,如不少人对社区矫正帮助犯罪人回归社会的目标认识不够、《社区矫正法》尚未制定出来等。我们应当继续进行深入细致的比较研究,立足我国现状,借鉴西方经验,不断改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张志铭:《转型中国的法律体系建构》[J],《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⑵参见[法]米海依尔·戴尔马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M],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2页。
⑶冯卫国、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视野中的社区矫正》[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2期。
⑷人类的社会组织应该具有足够的弹性,一方面它内部各子系统之间要相互协调适应;另一方面又要各自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如果高度的一体化,用政治结构与意识形态结构相结合的强大调解能力去控制一切领域,这样强控制的后果必然是可悲的。参见金观涛、刘青峰:《兴盛与危机——论中国社会超稳定结构》[M],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2页。
⑸我国最早的社区矫正实践出现在河北石家庄市。2001年5月,该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就某被告人发出“社区服务令”。一年后,上海市率先在徐汇、普陀和闸北三区进行社区矫正试点。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首批在北京、上海、浙江等6个省(市)开展试点工作。2004年底,社区矫正被列为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内容之一。2005年初,两高两部再次联合出台《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将试点范围扩大到涵盖中西部区地的12个省(市、区)。2009年9月,两高两部下发《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决定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并取得显著成效。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犯罪人实行社区矫正,这标志着社区矫正制度首次为我国法律所认可,其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被法定化。2012年1月,两高两部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社区矫正进行了健全完善。
⑹徐勇:《现代国家的建构与村民自治的成长——对中国村民自治发生与发展的一种阐释》[J],《学习与探索》2006年第6期。
⑺康树华:《社区矫正的历史、现状与重大理论价值》[J],《法学杂志》2003年第22页。
⑻[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
⑼其中较有影响的如混合式综合理论、并列式综合理论、分阶段综合理论、分问题综合理论、以报应为基础的综合理论和以预防为基础的综合理论等。参见王世洲:《现代刑罚目的理论与中国的选择》[J],《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第118—122页。
⑽[意]恩里科·菲利:《实证派犯罪学》[M],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184页。
⑾张绍彦:《社区矫正在中国——基础分析、前景与困境》[J],《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3期,第296页。
⑿王世洲:《现代刑罚目的理论与中国的选择》[J],《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第114页。
⒀崔会如:《社区矫正社会参与的不足及其完善》[J],《前沿》2011年第3期。
⒁就S市H区开展社区矫正的情况来看,该区现有的司法行政人员中,法律专业的占15%,具有国家心理咨询师二级资格的仅1人。2012年开展社区矫正试点以来,专门针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培训仅有1次,是由市局针对社区矫正工作程序的培训,包括接受宣告、填写报送报表、建立档案等,全省范围内没有开展过针对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培训。
⒂刘爱童:《社区矫正法律制度探究——以城市社区为视角》[J],《法学评论》2012年第6期。
⒃参见American Correctional Association,ACA Directory 1990(Laurel Lakes Court,Md.:ACA,1990),p.xvi.
⒄同前注⒂。
⒅吴宗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上)[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15—316页。
【作者简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干部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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