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XX植物检疫备案管理
档案手册
2010年8月10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摘录:
(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第十七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二、《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摘录: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收购、加工、经营、存放等场所,实施现场检验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进行疫情调查、监测等;
(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发票、账目、合同、视听材料、原始凭证,收集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证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植物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出示植物检疫员证和行政执法证件。
在植物、植物产品流通、调运量大的车站、港口、集贸市场以及果品、蔬菜、花卉批发市场等,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驻人员,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六条 生产、加工、经营种子和苗木等繁殖材料以及在疫情发生区加工、经营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备案。
第七条 禁止加工、经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在疫情发生区加工、经营未经检疫的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第八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列入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可能受疫情污染的。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疫区内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严禁运出疫区。
第十六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及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者收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得承运或收寄,并应当及时通知植物检疫机构进行处理。
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随货物或邮单、货运单寄运,最后递交调入单位或个人。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将植物检疫证书(正本)保存二年备查。
第十七条 从外地调入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再次调出所在县级行政区域的,应重新办理植物检疫手续。
第十五条 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下列程序办理植物检疫手续:
(一)从省外调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省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根据检疫要求检疫合格,并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准调入。对调入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二)调运出省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根据调入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检疫要求实施检疫,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省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专用印章。
(三)省内县(市、区)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出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植物检疫机构自受理调运检疫申请之日起,应当于七日内实施检疫,并核发检疫证书。情况特殊的,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七日。
第十九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繁育、生产基地,应当实施产地检疫。种子、苗木的生产、繁育单位或个人应密切配合。种子、苗木生产、繁育单位和个人应在种植十五日前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经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后,方可种植。植物检疫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七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河南省农业植物检疫备案办法
关于印发“河南省农业植物检疫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农业局:
根据《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为切实加强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监管,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我厅制定了《河南省农业植物检疫备案办法》,已经2003年9月24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ΟΟ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河南省农业植物检疫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农作物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
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备案工作,防止危险性病虫草害传播蔓延,促进农产品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经营农作物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以及在疫情发生区加工、经营其他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备案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备案。
第三条 植物检疫备案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申请:各备案单位在规定时间到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申请表(见附件1);
审核: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对各备案单位的备案申请认真审查、核实;
发证: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单位发给《植物检疫备案证》(见附件2)。
第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在办理植物检疫备案手续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物价部门核准的除外)。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不予办理或审验植物检疫备案手续:
1、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
2、生产、经营、加工场所有疫情发生、尚未处理或虽经处理仍未消除疫情隐患的;
3、申请备案单位正在被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第六条 《植物检疫备案证》有效期为三年,正本应悬挂在
备案单位办公场所(公司或门市部)的明显位置,副本每年审验一次。年审、换证工作在每年的11-12月份进行。
各省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植物检疫备案证》的申领与管理,在核发、年审及换证结束后一个月内(即每年的元月份),向省植保植检站报送本辖区内市、县两级的备案结果(见附件3)。
第七条 各备案单位应确定一名植物检疫报检员,代表本单位专门负责有关植物检疫事宜。报检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植物检疫机构审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报检员证》。报检员的主要职责是:
1、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措施;
2、报告种苗或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生产、经营计划,定期(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填报调入、调出种苗或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情况明细表(见附件4);
3、申报办理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等事宜;
4、办理植物检疫备案手续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八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对备案单位必须建立专项档案卡,注明备案时间、有效期限以及备案证编号等,并凭报检员报送的生产、经营计划和调入、调出种苗或植物、植物产品情况明细表,建立各备案单位全年生产、经营数据库,提早做出检疫安排。各省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应及时将年度情况汇总后,书面报省植保植检站。
第九条 各备案单位应模范遵守国家植检法规,在生产、加工、经营种苗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及时、主动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报检疫,积极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产地检疫、调运检疫以及国外引进种苗种植期间的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定期向各备案单位通报植物检疫工作情况,提高植物检疫工作的透明度。
第十一条 不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植物检疫备案手续或不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年审、换证的单位或个人,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依照《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植物检疫备案证》由省植保植检站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涂改,违者将依据《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国家和省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按国家和省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植物检疫备案申请表
年 月 日
单位名称(章)
法人
代表
照片
法
人
代
表
姓 名
性 别
民 族
年 龄
文化程度
联系电话
住 址
经营方式
注册资金
开 户 行
银行帐号
单位地址
经营范围
报 检 员
联系电话
种子经营
许可证号码
核 发
单 位
核 发
时 间
工商企业
营业执照号码
核 发
单 位
核 发
时 间
植物检疫机构意见:
主管领导(签字) 植物检疫机构(章)
年 月 日
河南省
植物检疫备案证
豫( )检备字( )第( )号
单 位 名 称:
地 址:
法定代表 人:
经 营 范 围:
本证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审验单位(盖章) 发证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四、河南省农作物种子标签检疫证明编号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作物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以下统称农作物种子)检疫证明编号的管理,规范植物检疫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以及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加工、经营的农作物种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粮食、棉花、油料、麻类、桑树、茶树、糖料、蔬菜、烟草、水果、中药材、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类(牧草、草坪草等)、绿肥、食用菌等植物的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繁育)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向生产地县级或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申报产地检疫,所生产的种子在销售前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河南省农作物种子标签检疫证明编号统计报表》向生产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种子标签检疫证明编号。
从外地(含外省,下同)调入的种子,凭原《植物检疫证书》、河南省农作物种子检疫证明编号申请表》办理种子检疫证明编号,其中:按规定不须重新检疫的,继续使用原检疫证明编号;按规定应重新抽样检疫的,根据检疫结果填写《农业植物调运检疫结果通知单》,并根据该《通知单》编号核编新的植物检疫证明编号。
从境外引进、直接用于销售的种子,引种单位凭《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复印件、出入境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向河南省植保植检站申请办理植物检疫证明编号。
第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对申请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给予办理植物检疫证明编号。
*目前植物检疫证明编号为全国检疫平台统一出号,农作物种子检疫证明编号采用16位数进行编制:前六位为所在县(市、区)的行政区划编码,7~8位为计算机代码,9~12位为年份代码,最后四位为《产地检疫合格证》、或《农业植物调运检疫结果通知单》《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顺序编号的后四位数。
第五条 农作物种子经销单位(或个人)应将依据上述办法取得的植物检疫证明编号印刷在种子包装袋或种子标签上的指定位置。植物检疫机构在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时,需将该植物检疫证明编号标注在《植物检疫证书》“附加说明”上方的空白位置上,并加盖签发检疫机构公章。
检疫证明编号具有唯一性,不得重复使用。农作物种子包装袋或种子标签上的编号必须与《植物检疫证书》上标注的编号相一致。
第六条 农作物种子检疫证明编号实行植物检疫证明标签制度。
第七条 凡经检疫合格、依据本办法第三、第四条规定取得检疫证明编号的农作物种子,由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被检种子的实际包装件数核发“植物检疫证明”标签,并由检疫人员或在检疫人员监督下加贴在种子包装物正面右上角的显著位置。
前款所称“实际包装”是指种子调运过程中的实际包装物,包括装填小包装的大包装物、运往异地加工分包的包装物以及不再分割的最小包装物。对于大包装物里的小包装,拆包时应在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加贴“植物检疫证明”标签。没有包装物的苗木,直接在其显著位置加贴“植物检疫证明”标签。
第八条 外地调入、已粘贴检疫证明标签的,再次调出所在县级行政区域时,不论是否重新检疫,均不再加贴新的标签;外省调入、未粘贴检疫证明标签或标识的,粘贴新的标签。
第九条 “植物检疫证明”标签为防伪不干胶制作,分两种规格:一种规格为1.5 cm X4cm,适用于两公斤以上(含两公斤)的包装;另一种规格为1.5 cm X2cm,适用于两公斤以下的包装。标签上印刷“植物检疫证明”字样,并套印 “河南省植保植检站植物检疫专用章”。
第十条 “植物检疫证明”标签由省植保植检站统一印制,各省辖市植保植检站负责本辖区所需“植物检疫证明”标签的领取、登记与管理,县级(含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审核发放。禁止异地使用植物检疫证明标签。
第十一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在核编植物检疫证明编号及核发“植物检疫证明”标签时应建立用户档案,做好编号的统计、备案工作,并于新年度开始后一个月内向省植保植检站报送上年度检疫证明编号编制、标签核发结果。
第十二条 “植物检疫证明”标签只作为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监管的证明,不具有《植物检疫证书》或《产地检疫合格证》的效力。调运、销售的种苗必须附有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三条 印制“植物检疫证明”标签的成本费在植物检疫事业经费中支出,不得另行向申请人收取。
第十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加强对本辖区内农作物种子检疫证明编号及植物检疫标签的监督检查。对于无植物检疫证明编号或伪造、涂改、翻印、转让“植物检疫证明”标签及植物检疫证明编号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依照《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五、产地检疫办事指南
项目名称:产地检疫
审查内容:是否发生检疫性或危险性有害生物。
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办事条件:提交《产地检疫申请书》。
办理程序:1.材料受理。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受理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
2.审查和决定。按照产地检疫技术规程或参照相应的检疫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疫,根据检疫结果办理《产地检疫合格证》。
承诺时限:检疫机构应告知申请人产地检疫结束时间。产地检疫合格的,在取得产地检疫结果后3日内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不合格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办理《产地检疫合格证》。
收费标准:依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2号)的规定收取。
六、调运检疫办事指南
项目名称:调运检疫
审查内容:是否携带调入地所禁止携带的检疫性或危险性有害生物,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时调入地省级检疫机构(或其授权地、县检疫机构)是否同意调入。
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办事条件:提交《调运检疫申请书》。
办理程序:1.材料受理。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受理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
2.审查和决定。经产地检疫合格的,申请人以《产地检疫合格证》在产地换取《植物检疫证书》。未经过产地检疫的,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按照《农业植物调运检疫规程》对调运植物或植物产品及相关设施进行检疫,根据检疫结果决定是否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承诺时限:以《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的,当日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经现场检疫或室内检疫合格的,在检疫合格后3日内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2] 价费字452号)的规定收取
七、植物检疫证书办理程序
㈠办证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农业部分)、《河南省农业植物检疫条例》。
㈡办理地点:
永城市植物检疫站。
㈢签证人员
田冲 、邵世坚、韩海军、胡兰云、王飞剑、郝艳芝、练丽杰、王小光
㈣检疫范围:
市区所属范围内的场、所、院(校)及有关单位
(个人)生产、经营的种子、苗木、其他繁殖材料、植物及植物产品,县(市)范围内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植物及植物产品检疫由所在县(市)植检站办理。
㈤植物检疫程序
1、产地检疫
市区内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进行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繁育的单位、个人,每年在播种前必须向市植物检疫站申报登记,申请产地检疫。经产地检疫合格后,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作为调运时签证的依据。
2、调出检疫
在本市区范围凭《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销售;调出市区范围的,调出单位和个人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和调入地的《农业植物调运检疫证书》,市植检站在3天内办理完毕;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调出单位和个人应在调运前15天向市植检站申请检疫,市植检站按规定程序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未发现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调往海南省南繁的种子、苗木,须经市植检站审核,由省检难站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3、调入检疫
从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市植检站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调出单位凭检疫要求向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后方可调运。市植检站可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并有权进行复检。
㈥检疫收费标准(见附表)
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
作物
种类
免费限量
调运检疫收费
产地检疫收费
备 注
说 明
起点额
(元)
收费额占
货值比率%
起点额
(元)
收费额占
产值比率%
粮
谷
类
大粒种子50克(稻、麦、玉米、豆类、棉花、花生、甜菜等)小粒种子10—30克(烟、麻、牧草、油菜籽等)薯类500克,苗木10株。
0.50
0.60
1.00
0.40
含:稻、麦、玉米、薯类、牧草、豆类及其他
1、免费限量系指确因教学、科研需要的少量原始材料、不含小包装的商品种苗。
2、检检货物100公斤以内(含100公斤)、100株以内(含100株)、1亩以内(含1亩)按起点额收费,若上述限量内的货(产)值不足起点额3倍者,按货值比率收取。
3、检验货物超过起点额限量部分的均按货(产)值比率(%)收取检疫费。
经
济
作
物
类
0.70
0.70
1.00
0.45
含:烟、棉、麻、油料、花生、糖料及其他
水(瓜)
果
类
1.00
0.80
1.00
0.60
含:乔、灌木、水果、香蕉、葡萄、瓜果及其他
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检疫费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计收。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费,粮谷类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的20%计收;经济作物和水(瓜)果类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的30%计收。受检植物、植物产品没有收费标准的,植物检疫机构可参照《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中相类似种类的标准计收。
八、《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项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
标准
1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1.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的
轻微违法行为
在调入地存放期不超过一个月,再次调运时未换签植物检疫证书的,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虽经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但未报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核签检疫证书,向海南省南繁基地托运、邮寄或自带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进行种植的,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种子、苗木繁育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在种植前申报产地检疫,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未提前报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审核的,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生产、加工、经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在疫情发生区加工、经营应试检疫植物、植物产品未按要求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备案的,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
在调入地存放期不超过一个月,再次调运时未换签植物检疫证书的,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虽经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但未报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核签检疫证书,向海南省南繁基地托运、邮寄或自带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进行种植的,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种子、苗木繁育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在种植前申报产地检疫的,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未提前报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审核的,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生产、加工、经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在疫情发生区加工、经营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未按要求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备案,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未经省级(含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疫区内调运出种子、苗木或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在调入地存放期超过一个月或虽未超过一个月、但改换包装存在染疫可能需要重新检疫而未检疫,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处1000~3000元罚款;对违规植物和植物产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严重违法行为
未经省级(含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疫区内调运出种子、苗木或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在调入地存放期超过一个月或虽未超过一个月、但改换包装存在染疫可能需要重新检疫而未检疫,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处3000~7000元罚款;对违规植物和植物产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未经省级(含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疫区内调运出种子、苗木或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在调入地存放期超过一个月或虽未超过一个月、但改换包装存在染疫可能需要重新检疫而未检疫,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处7000~10000元罚款;对违规植物和植物产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一般违法行为
报检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或受检作物面积,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处1000~3000元罚款;对违规物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严重违法行为
报检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或受检作物面积,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处3000~7000元罚款;对违规物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报检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或受检作物面积,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处7000~10000元罚款;对违规物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一般违法行为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未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处1000~7000元罚款;依法予以没收、销毁,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严重违法行为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处7000~10000元罚款;依法予以没收、销毁,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1.未按规定调运应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轻微违法行为
未事先征得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方提出检疫要求,从省外调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
未事先征得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方提出检疫要求,从省外调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未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从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调运出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未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未按植物检疫机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处1000~3000元罚款;对违规物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严重违法行为
未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未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从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调运出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未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未按植物检疫机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处3000~7000元罚款;对违规物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或从疫情发生区调运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未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引起疫情扩散的;
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未按植物检疫机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处7000~10000元罚款;对违规物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未按条例规定隔离试种应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轻微违法行为
试种期满,未经审批植物检疫机构认可而分散种植,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限期内能够改正的;
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
试种期满,未经审批植物检疫机构认可而分散种植,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未按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确认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或集中种植,或隔离时间达不到要求,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处1000~3000元罚款;对违规植物、植物产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严重违法行为
未按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确认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或集中种植,或隔离时间达不到要求,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处3000~7000元罚款;对违规植物、植物产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未按条例规定隔离试种应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7000~10000元罚款;对违规植物、植物产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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