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38、违规收取产品质量认证费
●常见表现形式
1.收费超标准;
2.巧立名目收取其他费用。
●定性依据
1999年10月14日国家计委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的计价格[1999]1610号《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四条 产品质量认证收费项目包括:申请费、审核费、产品质量检验费、审定与注册费(含证书费)和年金(含标志使用费)。”(收费标准:申请费——2000元、审核费——3000元×初次审核人日数、监督审核费——3000元×监督审核人日数、产品质量检验费——按国家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委托检验收费标准收取、审定与注册费(含证书费)——3000元、年金(含标志使用费)——5000元。)
第六条 企业要求对产品质量认证所使用的技术标准进行确认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可收取质量认证技术标准确认费,具体标准可由认证双方协商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第七条 认证机构可在规定收费标准向下浮动20%幅度的范围内,与被认证方协商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在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向被认证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处理、处罚依据
1、1996年7月6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发[1996]第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
八、……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2、1993年1月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的中办发[1993]第18号《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
五、……乱收费的非法收入除按规定退还被收单位和个人外,其余全部没收上缴财政。
3、2000年02月12国务院日颁布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4、1990年9月1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的中发[1990]第16号《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
八、……对目无法纪,继续乱收费、乱罚款和摊派的单位,其非法收入除按规定退还被收、被罚、被摊派的单位和个人外,其余全部没收上交财政,并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这些单位和审批部门领导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5、2002年6月3日修正颁布的《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收费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超越权限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违法所得清退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的;……
6、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禁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议》
九、对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及其他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财物、赔偿损失;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原文
1、计价格[1999]1610号《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2、中办发[1993]18号《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
3、中发[1990]第16号《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
4、国发[1996]第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
5、2000年02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6、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禁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议》;
7、2002年6月3日修正颁布的《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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