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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构建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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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个人收集整理 勿做商业用途谈构建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又称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一般是指在犯罪后,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及社区代表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专业法律人员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一揽子解决方案。犯罪人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带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社区成员的谅解。刑事理论界对刑事和解的起源存在两种观点,主流观点认为,刑事和解的理论

2、和实践最早产生于西方国家。西方传统的刑事观念是以犯罪人为本位的,被害人在犯罪与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不定期要充分地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20世纪60年代后,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成为学者们的热门话题.由于被害人的权利最重要的就是获得赔偿。随后,英国的法改革者提出了赔偿被害人的理论,并致力于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和解研究。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的刑事处理方式,不仅成为一种潮流,而且在许多地区逐渐成为传统刑事司法的重要补充.笔者将从刑事和解的现实及理论支撑、建立该制度的重要意义及存在的问题,提出设计与构想,为我国刑事立法提供参考意见。一、我

3、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及理论支撑在刑事诉讼中,我们不难见到这样的尴尬局面:子女虐待老人,老人走投无路将子女告上法庭,法院依照程序作出判决以制裁虐待者,子女反而更加憎恨老人,老人也没有得到期待的幸福家庭生活,甚至其生计更无着落;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或其家属除了因国家对犯罪人施加刑罚带来精神上的抚慰之外,有时得不到任何经济上的补偿,被伤害的身体、心灵无法面对随之来的生存压力;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经常出现犯罪人家属因为对抗刑罚而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造成双方间的敌对态势。可见,简单地对犯罪人一判了之,在使犯罪人人身权利受到强制限制或剥夺时,并没有完全恢复被害人受到的损失,这对犯罪的矫正效果上也不佳

4、。这种情理法的脱节,呼唤着一种新的更加人性化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引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提出,刑事和解的价值理念和制度追求体现了刑事纠纷解决的轻缓化和效率原则,刑事和解适应了世界和我国的刑事司法潮流,对于构建和谐社会,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和价值在于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在公共利益、被害人利益和犯罪人利益间寻求一种平衡,属于恢复性司法程序。实践证明,恢复性司法相对于运用国家刑罚权和高成本的监禁刑来制裁一些犯罪,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同时恢复性司法有效避免了刑罚本身的副作用,在矫正犯罪上成效显著。中国是一个文明古国,历来倡导“和为贵,具有“化干戈为玉帛

5、”的文化底蕴,司法上也形成了调解的历史传统。在抗日战争时期,盛行于陕甘宁边区的“马锡五办案方式”,就是一套着力于调解的司法模式。现实生活中,普通百姓比较厌诉,不到迫不得已不愿对簿“公堂”,对于纠纷的解决,和解比打官司更具有吸引力。邻里纠纷引发的一些轻微伤害案件,大多是在公安机关或村治保人员的调解下“握手言和。更重要的是,当西方的恢复性司法嫁接到素有调解传统的东方时,这种刑事和解很快契合了中国社会多重的价值诉求。当犯罪行为损害了他人、社会等和谐关系时,国家司法程序不仅应使罪犯受到处罚,更应当修复这种损害。刑事和解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前提下,融入了更多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刑事司法从“单纯惩罚”到“惩罚恢

6、复兼而有之”的进步,是法律与道德情感的最佳结合,符合中国传统的文化背景和当下社会的和谐理念.可见,在和谐发展的前提下,立足于传统调解土壤,充分吸收国外恢复性司法的有益经验,应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方向。二、我国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的重大意义当前,在社会发展飞速的同时,我国也进入了各种矛盾交织的矛盾突现期,犯罪正处于一种高发的态势,这种状况给我国现有的司法资源也带来了严峻的考验,因此需要通过非犯罪化或非刑罚化的新途径来解决司法资源严重短缺的问题。刑事和解属于恢复性司法程序,与传统的诉讼方式相比,诉讼是对抗性的,而和解是合作性的,它不仅保护了被害人权益,使其在接受犯罪人的道歉和补偿中得到慰藉,还有利

7、于矫正犯罪,使青少年等主观过错不大的犯罪人通过道歉、赔偿、生活帮助等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会。它不仅以替代性方式进行了司法分流,在审判之外以协商的方式很好地化解了纠纷,节约司法资源,而且鼓励被害人、犯罪人积极地参与司法程序,有助于消除误解和潜在的犯罪诱因,重建更加和谐的社区关系.可见,在我国确立刑事和解制度,有着重大意义.(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实现社会和谐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同时兼顾犯罪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被害人、犯罪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实现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1、刑事和解首先体现在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将补救社会关系作为制度的着

8、眼点,以解决争端为切入点,以教育挽救犯罪人为落脚点,体现了社会实际的公平感和人文关怀的和谐目标。从近些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偶犯、初犯、过失犯、未成年犯等轻微刑事案件增多,特别是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醉酒后引发的冲突、年轻人的一时冲动、交通肇事案件等,犯罪人与被害人通常没有太深的过节,这类案件中犯罪人愿意通过积极赔偿来减轻处罚,被害人也愿意得到经济补偿而不愿与对方结怨。对于这类的刑事案件,若能由司法机关适时进行和调,从而使犯罪人主动悔改并具正承担责任,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和社会的容忍,就可以更好的恢复被犯罪所损害的社会关系。2、刑事和解体现了对犯罪人的保护。刑事和解在加害恢复方面的效果也十分

9、显著.通过双方就犯罪的影响进行讨论,使犯罪人能深刻地体会其行为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地认错、觉悟。再者,因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而不再启动或中止对犯罪人的刑事追诉,犯罪人可避免侦查、起诉等一系列刑事程序对其造成 “标签”式影响,并可更加自然地回归社会。3、刑事和解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刑事和解一般具有刑罚替代性质,即其适用会使有一定之罪的人不再承担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但这种免责性有其严格的条件.刑事和解限定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这类犯罪侵害的公共利益较小,如严格地按照刑法规定来定罪判刑会带来较大的监禁、改造的压力,不利于对较大公共利益有潜在威胁的再犯进行预防,而适用刑事和解却可克

10、服这一点。刑事和解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倾向更集中在“未来”,指向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与长期稳定,而不是现行犯罪所侵犯的较小的利益。(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司法效率1、刑事和解有利助于节约诉讼资源.从微观上说,司法实践中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大量存在,其个案的侦查、起诉、审判难度并不因案件性质较轻而有所降低,适用刑事和解后司法机关可避开侦查、起诉、审判中的若干程序问题,快速地对案件做出合法合理的处理,降低司法成本.从宏观上说,适用刑事和解快速、合法、有效地处理大量轻微刑事案件,使司法机关能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财、物等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刑事和解起

11、着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作用,对全面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2、刑事和解有利于提高司法效果。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司法制度不仅仅是处理案件的过程,更深层次的说是综合层面打击、预防犯罪的过程。刑事和解对犯罪人而言是一个透明、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通过与被害人面对面的情感互动,犯罪人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换位思考,产生对社会、被害人的良性负罪心理,从而提高了犯罪人悔罪和再犯预防的效率。(三)刑事和解制度符合刑法谦抑性及人权保护的要求1、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刑法谦抑主义是作为近代欧洲刑法近代化的一个重要的支柱而存在的,是18世纪后期开始的针对1618世纪在欧洲绝对王政时期的

12、比较残虐的刑罚进行批判而提出的重要思想7.现代法学家都已逐渐认识到刑罚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严厉处罚措施,故对刑罚的适用必须要谦抑,从我国现行法的制定、实施等诸方面均可见其端倪。但真正要实现刑法谦抑主义不能仅停留在法的制定、实施层面,还应涉及到化解争端的实际效果。司法机关仅靠实施轻的刑罚措施、尽可能少的适用死刑等谦抑的刑法政策还不足以真正化解社会的矛盾,达到恢复社会关系的目的,刑事和解因为能直击矛盾点,以化解争端为切入点,因而可以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犯罪人能真心悔过,再配以谦抑的刑法措施,不仅使刑法谦抑主义能更好的在中国法治环境中发挥应有的功效,还能真正的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长期稳定.

13、2、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符合国际人权保护的要求。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不仅包括对加害人、被告人、罪犯人权的保障,还应包括对被害人人权的有效保护8。在现阶段,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权保护已达到了一定高度,而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却不够关注。对于被害人利益的恢复,我国虽制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该制度适用范围狭窄,在立法设计上有缺陷,实施中也有相当多的模糊点,使被害人利益的维护缺乏有效措施,被害人往往出现生存危机,反而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建立刑事和解制度以解决争端为切入点,以教育挽救犯罪人为落脚点,既可以使被害人受损的利益得到挽回,又可以起到教育挽救犯罪人的目的,同时能解决争端稳定治

14、安,形成“多赢”局面。三、和谐社会语境下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问题的解决方式,已经得到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北京、浙江等地甚至已开始了一些有意义的尝试。但对于如何科学设计刑事和解制度,尚未形成一致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在自诉案件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已有所体现,只是没有给这些实际操作正名为“刑事和解”及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只需在规程上有所细化即可;有的学者认为,应将刑事和解作为一项刑事制度建立起来,加大其适用范围,只要不是非杀不可的罪行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有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应“以审查起诉为平台,不起诉制度为载体”,不起诉制度是刑事和解的最佳模式9.从

15、学者们的争论及司法实践的回应来看,大家对在和谐语境下建立起的刑事和解制度还存在内涵认识不清的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模式中有两种具有恢复被损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损失的方法,一是自诉案件中的当事人自行和解,二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案件和解,是当事人双方自己在没有调停人参与的情况下完成的,和解的合法性难以监督,且对和解后的刑事责任处置没有规定,虽然有效化解矛盾,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虽然是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法官往往也充当了调解人的身份,但能提起刑事附事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太窄、赔偿标准太低,根本不足以弥补大多数被害人的损失,又何谈整个社会的和谐

16、发展。因此,笔者认为原有诉讼模式中的和解并不能达到建立和谐社会所需要的应然状态,反而阻挠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在司法理念发展的今天,我们应修改刑罚和刑事诉讼法,加快刑事和解的立法进度以顺应社会和谐发展的要求。刑事和解制度虽以恢复被损社会关系的方式保障社会发展和谐,但我们不能片面强调刑事和调而忽视刑罚的惩戒作用及权威性,两者不可偏废。在坚持阶级斗争为纲的年代里将所有的犯罪行为都被看作是阶级斗争般狠批狠斗的做法在现代刑法理论里已不提倡,从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大部分刑事案件的犯罪人与被害人并没积怨,犯罪情节与手段一般,采取谦抑性的刑法制度(包括刑事和解等)能达到比单纯打击犯罪更好的综合效果。

17、而有些学者建议对只要不是非杀不可的罪行就可适用刑事和解的论调,笔者实在不敢苟同,虽然刑事和解是犯罪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的契约,但这种契约的适用不得逾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罚当其罪的基本原则,滥用刑事和解不仅削弱了刑罚的威严和震摄作用,也不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因而,我们在要建立的刑事和解应是一个全方位的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利用刑罚的惩戒性和刑事和解的恢复性这种双重手段更好的保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即不可因适用刑事和解而践踏刑法的权威,也不可为树立刑法权威而排除刑事和解的适用。刑事和解还应是一项深入民心的司法理念。在部分地区试行刑事和解的过程中,有的群众也表达了另一种质疑,有人认为刑事和解就

18、是“赔钱减刑”10,是刑法为富人的犯罪行为开绿灯。之所以会在民众间产生这种想法,主要根源是我国的司法环境还不够纯净、相关配套制度不够建全,民众还停留在“杀人偿命”的老思想上,面对一个新的司法理念还需要一个逐渐了解、适应的过程。因此,在我国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应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法的设立及推行中都要慎重,必须把握好一个“度, 不可因噎废食,也不可冒然急进.可见,在和谐语境下建立的刑事和解制度,其内涵应为更加的丰富、其适用范围也应当更为广泛。这种刑事和解既不是原有诉讼模式的细化也不是毫无原则的随意滥用,而是原有诉讼模式的突破与创新。刑事和解制度不同于以往的诉讼模式,它是一项全新的司法制度,更应是

19、一项深入人心的司法理念和原则。但由受到我国法律滞后性及民众司法理念不高的影响,使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面临着立法和执法的双重压力。但笔者坚信,刑事和解制度是实现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手段,只要我们通过立法将其规定成一项新的司法原则并制定配套的执行措施,使其具有强有力的理论及立法支撑,这一制度将很好的发挥应有功效。四、和谐语境下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构想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2006年7月召开的“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学术研讨会上说,刑事和解既是一种制度构建和司法模式,更是一种司法理念,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不断地丰富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从而为司法制度的改革、和谐社会的建设做出贡献11。(一)

20、刑事和解应做为一项新的司法原则写入刑法理论.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应有强大的刑法理论支撑,刑事和解不仅仅是一项全新的司法制度,更是一项深入人心的司法理念和原则,其在刑法中的重要地位已不言而喻。故而必须在刑事立法中强调其重要性,使之像其他的刑法原则一样深入人心,更好的指导刑事司法及实践活动.(二)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从世界范围看,目前各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普遍的适用对象是未成年犯罪人,近年来有些国家扩展到成年犯罪人,但均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一是轻微刑事案件;二是原则上限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案件.由于个人无权就国家法益和社会公共法益进行处分,因此,侵害公共法益和国家法益的犯罪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目前

21、,我国试点刑事和解制度采取了遵循积极稳妥的原则,其适用范围应严格限于:(1)自诉案件;(2)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轻伤害案件;(4)交通肇事等其他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侵害个人法益的轻微刑事案件。同时,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贪污贿赂、渎职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笔者认为,从刑事和解的应然状态上看,不应仅仅局限于侵犯个人人身和财产法益的犯罪,对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适用;从案件客观后果看,刑事和解应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但并不应绝对排斥重罪;从犯罪主体上看,刑事和解不应仅限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同时对成年犯中的过失犯、偶犯、初犯、胁从犯也可适用。除了上述案件,如果我们从更

22、深层次上去理解刑事和解的实质,就会发现,其实在大部分的刑事冲突中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只不过方法、程序和程度不同而已。刑事和解对被害人地位的提升、对被害人损失赔偿的重视、强调发挥当事人在解决犯罪问题中的主体能动性和道德性、在对话的基础上解决冲突、以和平的方式恢复法秩序等等都有启发意义。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也正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值得思考的地方.回归到中国现阶段的司法环境及实践来看,从实然状态到应然状态还需要一个逐渐过程,现阶段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作出比较的严格规定是适应现阶段司法环境特点的,随着刑事和解制度的深入推广及民众司法意识的逐步提升,我们可逐步扩大适用范围,使之能在刑法的框架下充分的发挥其

23、功效。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三)刑事和解成立的两大前提。刑事和解的成立包括两大前提,即主观条件与客观条件。主观条件是指犯罪人的有罪答辩和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性,客观条件则指案件事实与证据方面的基本要求.首先,刑事和解应以犯罪人的有罪答辩与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为基本前提.有罪答辩意味着犯罪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实际危害,如果犯罪人不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算勉强达成和解协议也无法达到刑事和解的社会效果。和解自愿意味着被害人与犯罪人自愿达成契约,而不是基于强迫、威胁、引诱,这种自愿还表现在被害人向司法机关出具书面材料说明已谅解犯罪

24、人。客观条件是指案件必须达到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的最低限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认定犯罪的最低标准,如果不能达到这一标准而盲目进行和解和裁判案件,怎能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四)刑事和解应充分动员整个社会的积极因素。有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应限于审查起诉阶段,处置结果限定为不起诉,笔者认为这种说法过于狭窄,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充当了调解人,同时又充当了决定人,检察人员行使权力是否得当由谁来监督。有的学者又提出了在侦查、审查起诉、审理阶段都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笔者也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等到进入了司法程序,不仅会延缓被害人伤害平复、犯罪人回归社会的时间,牺牲诉讼效率,而且

25、可能使犯罪人承担羁押场所“交叉感染”的风险。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本质在于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构建和谐社会,故在加害结果发生后的任何阶段都可以展开刑事和解制度,应该动员一切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因素来积极化解争端、弥补损害,只要和解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行。若能在司法程序前就能达成和解,还能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在立法层面上,可在刑事诉讼法中将刑事和解作为一项与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相并列的诉讼制度并行的程序性规范,并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以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停人的身份及规范,扩大刑事和解的参与范围,对达成和解的案件在刑事处理时均作为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考虑。本文为互联网收集

26、,请勿用作商业用途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五)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置机关及处理原则。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是建立在被害人与犯罪人自愿达成契约的基础上,纠纷发生后有和解条件的情况下有关机关就应组织双方进行和解,及时化解争端、恢复社会关系,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只需将双方的和解协议随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即可,若不能达成和解协议切不可强迫。对于何种机关才有权处置案件,众说纷芸,大多数的讨论认为应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在审查和解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及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后,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笔者以为该说法欠妥,按照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公安机关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作为审查起诉

27、机关的同时也是所有司法行为的监督机关,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犯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承担何种刑事责任进行裁判,三机关之间是相互监督、互相配合的关系.若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将案件做了不起诉处理,那么会产生该行为的监督缺位、打乱司法机关权限等严重后果。因而,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基层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应积极参与到刑事和解中来,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积极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但对于和解协议的内容审查、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等则应由法院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评判。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我国刑法规定,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犯罪后的悔罪态度等酌定情

28、节,对被害人赔偿损失就是悔罪态度的表现之一.笔者认为,犯罪人积极且主动进行和解的主观动机虽有悔罪的一面,但更深层次的原因是为了获得法律的从宽处理,若法律仅规定和解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将打击犯罪人修复被损社会关系的积极性,既不利于犯罪人悔罪也不利于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弥补,故我们可将刑事和解列为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使之能更好的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结 语:“有害的正义是恢复性司法对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简单概括.恢复性司法认为,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主要还是报应性刑罚,通过对犯罪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来惩罚和打击罪犯。而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正是从“有害正义通往“无害正义的必由之路。在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既符合和谐社会、刑法谦抑性、刑法轻刑化的需求,又有悠久的儒家思想作为保证,已具备初步条件.但鉴于我国法律体系尚有欠缺、民众对法律认识的不充分等实际状况,我们应对刑事和解制度做进一步的研究探索及谨慎的实践,逐步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并扩大其适用,最终达到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终极目标。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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