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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產險公會理賠案例彙編之謬誤—
兼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草案第29條」妥適性
發表人:江聖元
台北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卅日
論產險公會理賠案例彙編之謬誤—
兼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草案第29條」妥適性
壹、前言
民國88年9月7日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產險公會」)汽車保險委員會第49次會議,針對「保車CC—051為上大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董金富駕駛,因該駕駛酒醉駕車,並涉嫌闖紅燈肇事,致受害人死亡,本公司依強保法賠付120萬,並取得追償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7條明示「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僅可向『加害人』,即駕駛人求償。可否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要求車主負連帶賠償之責?」進行討論。本案參考車險委員會88年9月1日強制險專案會議意見,決議「可依民法第188條要求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摘錄自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網站,92年10月29日發佈。
.本決議沿用至今,惟其內容是否正確?對保險實務有何影響?近期本法修正草案提出後,是否將改變類似案件的處理結果?而此修正草案內容是否妥適?以下首先說明相關條文之立法意旨與沿革,其次分別從學理及實務整理本案分歧的看法,筆者將在相關文獻的基礎上,分析問題的癥結,最後提出建議。
貳、立法意旨與沿革
本文涉及本法27條及民法第188條二條文之討論,茲簡述其立法意旨及沿革:
一 、本法第27條規定
(一) 現行條文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 1、酒醉…而駕車者…。」
本條規定之意旨,在於「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力,以玆平衡。」 產險公會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令及業務參考資料彙編,頁50,產險公會發行,民國92年8月初版。
(二) 修正條文草案
行政院民國93年5月26日提出本法修正草案,其內容如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其修正意旨與本文有關者,在於「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惟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33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 、民法第188條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本法立法意旨「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蓋因故意或過失加害於人者,其損害不問其因自己之行為,抑他人故也」,其所課予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係替代責任,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侵權行為人仍為受僱人,並非僱用人。
參、學說整理
本案例中,保險人依本法第27條之規定向加害人求償時,可否同時「依民法第188條要求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除產險公會的案例彙編持「肯定」見解外,學理及實務是否仍有其他意見,茲彙整如下:
一、肯定說 江朝國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頁276,智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民國88年8月初版;謝宗穎著,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保險人之免責範圍,頁158,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88年7月;林森洋等七人執筆,汽車保險,頁181~182,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發行,民國92年6月修訂1版。
:
「本法屬責任保險體系,若保險人於任意責任保險中本不須賠償之項目,因本法為保障受害人之目的,強行規定保險人對受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且賠償義務人亦因而同免責任時,即應同時賦予保險人對同免責任之賠償義務人,行使保險代位之權利,始稱公平。」 江朝國著,前揭書,頁276。
,此所稱之「其他賠償義務人」,即指僱用人(民法第188條)或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87條)而言.
二、否定說:
解釋論上,因本法對「加害人」已有定義,且本條文規定保險人並不得對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如僱用人、受僱人等求償 江朝國著,前揭書,頁276;謝宗穎著,前揭論文,頁158。
。
三 、保險實務意見
筆者曾口頭詢問國內數家產險公司理賠人員,多數人員通常援用本案例之建議,持肯定之意見。另分析保險人對於相關訴訟所提之理由,其論點多逕依本法第27條及民法188條所規定之文義,請求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公會理賠彙編的結論觀之,保險實務多採「得請求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的肯定意見。
四 、司法實務意見
筆者整理民國89年至93年各級法院對類似案例的判決 詳如附件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及民法第188條各級法院判決結果一覽表」。
。從判決結果顯示,九成以上的法院認為保險人援引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要求雇佣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係「顯無理由」,保險人多受到敗訴或駁回上訴的命運。少數法院一審判決保險公司勝訴,但在該判決在第二審即被廢棄。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敗訴的理由主要為:
1。 本法第27條僅規定保險人得對加害人求償,而所謂加害人依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顯然保險人所得求償之對象僅限於加害人,而不及於加害人以外之「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2。民法第188條雖對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所規定,惟得依該條請求僱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者,自以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及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所定之人為限。保險人對加害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加害人之僱用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肆、筆者評析
產險公會理賠案例彙編之建議,顯然影響保險公司與理賠人員之對於追償對象之判斷。然而,產險公會的意見是否正確?本條修正草案是否存在同樣的問題,以下試分析之:
一、 依現行規定的處理
(一) 學說意見分析
前述採「保險人得要求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肯定說者,學者所持理由與保險實務所持理由並不相同。前者認為本法第27條係「立法上的特例」 江朝國著,前揭書,頁276~277;謝宗穎著,前揭論文,頁158。
,基於損害賠償理論與責任保險體系的一貫性,主張僱用人仍應負責,並建議修正本條文。而本條文修正前,依現行規定文義仍應維持「否定說」的作法.此見解與後者純係誤解本條文精神而採肯定說之情形全然不同,特此說明。
(二) 筆者意見
在現行規定的制度下,應如何處理?以下先由學理說明,其次再分析本案例結論之正確性。
1 .筆者立論基礎
(1) 民法第188條第1項以「侵權行為」為前提
對僱用人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以受僱人對他人存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為前提。提出請求之權利人應為侵權行為之直接或間接受害人,其因而有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可由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中得知,亦可由本條文至於民法債編「侵權行為」一款中窺見.
(2) 保險人之求償權是履行保險給付後法律賦予
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行為,係在履行強制汽車保險契約之「給付義務」,而非履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保險人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之所以得向加害人求償,乃是基於本法第27條所規定之法定求償權。易言之,保險人所行使者,為履行給付義務後法律所賦予的個別權利,與前述對僱用人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以侵權行為之權利為前提,顯不相符。
(3) 本法第27條為「求償權」而非「代位權」
一般責任保險中,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即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負擔保險給付之義務,且保險人於給付後,並無向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即行為人或加害人)追償的問題.這是因為責任保險的功能在於分散被保險人的責任風險,若允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追償,即失去投保責任保險的作用。惟於例外情形或基於特殊立法目的,法律另特別規定保險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此即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訂定之意旨。
被保險人故意或惡意行為所造成的事故,在一般保險中多屬除外事項,保險人根本無須為保險給付.「惟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力」,且此求償權乃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特別規定之獨立求償權,並非保險人代位行使受害人之權利。保險人之權利既非繼受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對加害人求償,即非代位被害人而行使。保險人既未代位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害人對加害人之僱用人所得行使之權利,當然不得主張。就學理而言,本條文以賦予保險人求償權而非代位權之規定方式固有其瑕疵,惟就現行條文規定而言,仍應據此適用。「在修法之前,法院自不得為違背法律規定之解釋」 參閱民國89年8月1日,89年度上字第2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判決理由(五)。
。
(4) 本法第27條求償對象限於「加害人」
保險人依本法第27明文規定,是否僅得向事故行為人之加害人求償,而不及於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從文義解釋上,本法第9條對「加害人」已定義為「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且27條亦明文規定保險人得行使求償權之對象僅限於此「加害人」,所以保險人並不得對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如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等求償.而我國法院多依本條規定之文義,判決保險人敗訴。此外,縱使持僱用人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的學者,亦贊同本條文在修正之前,保險人求償的對象僅限於加害人本人而已 江朝國著,前揭書,頁276;謝宗穎著,前揭論文,頁159。
。
2 。案例解析
係爭案件中,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為「董金富」,保險人雖得依本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向其求償,且規定僅限於向「董金富」求償。惟保險公司是否有權利依民法第188第1項之規定主張「上大通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述分析,大凡依民法第188第1項之規定對僱用人主張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以受僱人對他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為要件,權利人為侵權行為之直接或間接受害人,其具有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案直接受害人為死者;間接受害人則為其父母、子女或配偶、喪葬費用支出人、受扶養人 參閱民法第192、194條規定。
。保險人乃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履行保險給付義務,並非遭受任何侵權行為之損害,亦非侵權行為事件之直接或間接受害人。
又保險人向加害人「董金富」求償,其請求權基礎繫諸本法第2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此求償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不相同。
綜上所述,保險公司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為保險給付,並依本法之特別規定向加害人董金富求償,保險公司既非本案侵權行為之受害人,亦無權利依民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權利向「董金富」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從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大通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3 。小結
本條文賦予保險人「求償權」的立法體例固有爭議,惟在法律修正之前,吾人仍應適用現行條文之規定。承上述分析,無論從法理或判決所得之結論,若發生本法第27條所規定應追償之情事,保險人均無從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產險公會汽車保險委員會之決議及理賠案例彙編之建議顯有失誤,筆者建議儘速修正其結論,避免誤導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之處理方向,造成資源的耗費.
二、依修正草案可能產生的狀況
本法修正草案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次修正與本文直接相關者,係修正草案將原條文的「求償權」修改為「代位權」 詳見本條修正條文對照說明及修正理由。
。上述案例,是否會因為本法修正後,產生不同的結果?學者質疑原條文造成部分賠償義務人免責的瑕疵,是否因為本條文修正而獲得改善?以下試分析之:
(一)草案第29條之分析
1.修正目的
本法修正草案說明中,對本條文修正意旨並未作明確的闡述。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責任保險體系,若保險人於任意責任保險無須給付之項目,因本法為保障受害人之目的,強行規定保險人對受害人仍應負擔保險給付義務,且賠償義務人亦因而同免責任時,即應同時賦予保險人對同免責任之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之權利,始稱公平 江朝國著,前揭書,頁276。
。此所稱之「賠償義務人」除加害人之外,理應包含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與法定代理人。承前述分析,這些對象,是依現行「求償權」之規定所無法追償的。
2。代位權之性質
本法針對本條所規定的狀況,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義務。筆者認為此時保險人所承擔者,並非保險原理中故意或惡意行為所致的除外風險,而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設計上將被保險人無清償能力的風險移轉給保險人。簡言之,保險人是代替被保險人清償被保險人對受害人之損害賠償債務。因此,援用民法「代位清償」(民法第312條、313條)之精神,保險人得代位行使受害人之權利.而保險人之所以能向被保險人追償,實係因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後,受讓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313條)。
此外,本條代位權的規定與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的保險代位性質上並不相同。保險法第53條的保險代位,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理賠後,取得被保險人之權利,代被保險人之位行使權利。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被保險人對受害人有損害賠償義務,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理賠後,取得受害人的權利,代受害人之位行使權利。 江朝國著,前揭書,頁278。
3。代位權行使之對象與範圍疑義
依本條「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規定之文義,保險人代位的範圍,須受到給付金額之限制.而保險人所得代位之「請求權人」,應包括所有對加害人有請求權之人,例如受害人本人、喪葬費支出人、受扶養義務人、死亡受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等。
(1) 問題之提出
較有疑問者,係保險人代位權行使的對象,究應包含法定代理人、僱用人等其他賠償義務人,抑或限於條文文義僅得代位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自本條文義觀之,本法修正草案對於保險人所得代位者,似乎僅限於「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不及於其他賠償義務人。其理由為何?從修正草案對照條文說明中,並無從窺知.依筆者推測,其理由可能有二:
保險人立於經濟強勢地位
本條修正草案作如此規範,應係立法諸公認為保險人乃處於經濟上強勢之地位,為「體恤」經濟地位相對弱勢之僱用人、法定代理人,避免其受強勢者求償,進而限縮保險人代位權利所致。
避免追償程序繁瑣
若允許保險人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受僱人行使代位權,保險人追償後,受僱人得再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受僱人求償,令受僱人負擔最終的責任。前述做法與修正條文的精神雖然相同,但前述程序卻相對複雜繁瑣。與其讓保險人要求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後,僱用人再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項受雇人求償,不如直接讓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受雇人)行使代位權,以簡化追償的複雜性。
(2) 筆者分析
惟筆者對此限制並不表贊同,其理由在於:
保險人原可代位主張
首先,依民法代位清償之理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清償而得立於原債權人之地位以行使其權利,原權利當然發生法定移轉 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頁759,作者發行,民國79年10月修訂9版。
,故原權利人本來可以主張之對象,如僱用人、法定代理人,代位權人自得對其主張權利。
民法代位之對象並無限制
其次,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並未限制代位權人僅得對特定人行使其權利。而對照此條文,更顯見修正草案係有意限縮保險人之代位權.
責任保險體系之完整性應予維持
再者,依據學者所提之修法提案,亦建議對於本條代位權行使的對象應及於「賠償義務人」,以維持責任保險體系之完整性與公平性 江朝國著,前揭書,頁276;謝宗穎著,前揭論文,頁158~159。
.
僱用人不得因此獲利
消費者保護意識的抬頭,長期以來,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關係,前者強、後者弱的刻板印象事實上已不復存在。而且,若無強制責任保險的存在,僱用人本應對受僱人選擇監督不周負連帶責任。僱用人豈能因本修正條文的關係間接地獲得免責?強制責任險例外性的保險給付,最終獲利者怎麼反而是僱用人呢?
不能因為簡化程序而忽略團體利益
最後,允許保險人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受僱人行使代位權,保險人追償後,受僱人得再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受僱人求償,令受僱人負擔最終的責任。此追償程序固然繁瑣,但我們不能忘記,本條文係在保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的前提下,立法要求保險人例外給付保險金並允許保險人代位求償。此例外保險給付,不能損及危險共同團體的利益。同意保險人向受僱人代位求償,讓僱用人負其應負的責任,不僅可以維持損害賠償制度的一貫性,且僱用人的經濟狀況相對較受僱人佳,保險人追償的成功率較高,進而可以降低例外性保險給付對危險共同團體的衝擊。換言之,此時吾人應回過頭立於整體危險共同團體的利益考量,不能再以簡化追償等程序上的理由,損及多數被保險人共同的實體利益.
(3) 小結
由此可見,本條修正草案之規定,與代位權之基本精神顯有背離,不僅讓僱用人間接免責獲利,無法讓應負責之人負最終的賠償責任,對保險人與危險共同團體本身亦相當不公.
4 .代位權與求償權之比較
原條文「求償權」與修正草案「代位權」係完全不同的概念,以下試說明之 孫森焱著,前揭書,頁761~762。
:
(1) 就權利發生而言
前者為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新權利;後者為債權的法定移轉,係繼受取得之權利。
(2) 就債務人之抗辯而言
前者因係新權利,債務人自不得以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後者既為受讓之權利,債務人即可以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
(3) 就消滅時效而言
前者為新生之權利,其時效自權利成立時起算,並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後者受讓自原權利,故其時效依原權利之性質定其期間,且其期間於權利移轉前早已開始進行。
(二)案例解析
依修正草案之規定,保險人之權利由「求償權」修改為「代位權」,係爭案例是否會產生截然不同的結果?承前述分析,保險人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者,其前提在於保險人必須立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地位。若依原條文「求償權」之規定,保險人係於履行保險給付義務後,以其本身新生的法定權利向被保險人追償,自不符民法第188條規定之要件。若從「代位權」的觀點論之,保險人是代替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人,行使該權利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要求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後令民法損害賠償責任體制與責任保險之功能得以連貫.惟本法修正草案有意限制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明文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保險人僅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權利,對於僱用人等其他賠償義務人似不得再加以請求。
綜上所述,本條文修正後,保險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為保險給付後,依本條規定僅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董金富」之權利,並無從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大通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本條文修正後獲致此結果,筆者對修正條文內容不表認同。
(三)小結
上述案例,本來可能因為條文由「求償權」修正為「代位權」,產生不同的結果。但是,由於限縮代位權行使對象的關係,致使本條文修正前後,保險人均無法對僱用人追償。因此,學者質疑原條文造成部分賠償義務人免責的瑕疵,並未因為本條文修正而獲得改善。基於前項理由,筆者認為修正草案條文並不妥適,擬參考學者建議,修正如下: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三、小結
承上述分析,保險人是否得依本法第27條現行條文或修正草案之規定,對被保險人之僱用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茲整理筆者意見如下:
法規
公會與修法草案意見
筆者意見
比較
現行規定
「求償權說」
肯定說:
公會案例彙編決議保險人得主張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否定說:
保險人不得主張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會建議應予修正。
公會建議已逾越條文文義.現行法院判決亦多採「否定說」,判決保險人敗訴。
修正草案
「代位權說」
否定說:
由修法草案條文文義推論保險人僅可代行使對被保險人之權利,而不得代位主張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肯定說
採代位權說,應允許保險人代位主張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修正草案應修正為「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修法草案限制保險人的僅可對被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恐損及危險共同團體的利益。
比較
現行條文為立法上之特例。修正條文固然回復正常體例,惟限制保險人之代位權,仍有瑕疵.
詳見說明 筆者意見看似矛盾,其實不然。就現行條文而言,筆者係在本條文文義解釋下,評析論事用法的正確性,而產險公會之決議顯然逾越了本法的文義。就修正條文而言,筆者係回歸法理基礎,贊成回復「代位權」的制度設計,並基於法律的一貫性及危險共同團體的公平性,建議避免限縮保險人代位的權利。二者立論基礎不同,特此說明。
。
伍、結論與建議
「產險公會」針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編纂之理賠案例彙編,這些案例或源自預先設想、或來自實際案件,無論其來源如何,其決議均可作為產險公司車險理賠處理的重要依循,相當值得稱許.然而,如果某些案例的決議結論有誤,甚而無法與時具進,則對於產險公司的行政資源反而將造成耗費。本案例於88年提出,其時強制責任險實施不久,其決議縱有失誤,仍情有可原。然數年間法院已有實際判決產生,而產險公司並無積極反應,公會亦未見正確調整,即有可議之處。因此,筆者認為本案例「可依民法第188條要求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決議明顯有誤,建議公會修正本案例決議,並重新審酌所有理賠案例彙編的內容,以發揮其功效。
此外,本法修正草案改以「代為權」基礎取代原來「求償權」基礎的特殊立法體例,惟筆者認為對於保險人代位權的限制,不僅可能讓受雇人不當免責,更有損及危險共同團體利益之虞.職是之故,筆者建議本條文合適之內容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參考文獻
1. 產險公會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令及業務參考資料彙編,產險公會發行,
民國92年8月初版。
2. 江朝國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智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民國88年8月
初版。
3. 謝宗穎著,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保險人之免責範圍,國立中興大學法律
學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88年7月。
4. 林森洋等七人執筆,汽車保險,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發行,民國92
年6月修訂1版。
5. 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作者發行,民國79年10月修訂9版。
6. 陳繼堯著,汽車保險理論與實務,智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民國88年
初版。
7.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參考網站
1.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網站 http://www.nlia.org。tw/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nw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及民法第188條各級法院判決結果一覽表」
案號
原告(上訴人)
裁判結果
法院
裁判日期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號
財團法人
財團法人敗訴
臺灣高等法院
930525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
東泰產險
保險公司敗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10319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0號
國華產險
保險公司敗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90801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
泰安產險
保險公司敗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0330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十九號
太平產險
保險公司敗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0527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三號
富邦產險
保險公司敗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0417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五號
中國產險
保險公司敗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0321
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
對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五號上訴
中國產險
保險公司敗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00830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明台產險
保險公司勝訴
臺灣高雄地方
890412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0號
對八十九年保險字第一號上訴
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敗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90824
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七十五號
富邦產險
保險公司敗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0331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五號
蘇黎世產險
保險公司勝訴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900912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東泰產險
保險公司敗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0222
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九號
對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上訴
東泰產險
保險公司敗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00807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五號
太平產險
保險公司敗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0930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號
太平產險
保險公司敗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0622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八號
國華產險
保險公司敗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0407
大 綱
壹、前言 1
貳、立法意旨與沿革 1
一 、本法第27條規定 1
(一) 現行條文 1
(二) 修正條文草案 2
二 、民法第188條規定 2
參、學說整理 2
一、肯定說: 2
二、否定說: 3
三 、保險實務意見 3
四 、司法實務意見 3
肆、筆者評析 4
一、 依現行規定的處理 4
(一) 學說意見分析 4
(二) 筆者意見 4
1 .筆者立論基礎 4
(1) 民法第188條第1項以「侵權行為」為前提 4
(2) 保險人之求償權是履行保險給付後法律賦予 4
(3) 本法第27條為「求償權」而非「代位權」 5
(4) 本法第27條求償對象限於「加害人」 5
2 。案例解析 5
3 .小結 6
二、依修正草案可能產生的狀況 6
(一)草案第29條之分析 7
1。修正目的 7
2.代位權之性質 7
3。代位權行使之對象與範圍疑義 7
(1) 問題之提出 7
(2) 筆者分析 8
(3) 小結 9
4 。代位權與求償權之比較 9
(1) 就權利發生而言 10
(2) 就債務人之抗辯而言 10
(3) 就消滅時效而言 10
(二)案例解析 10
(三)小結 10
三、小結 11
伍、結論與建議 12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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