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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立法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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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中文摘要当前,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十分严峻,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又是交通肇事犯罪中的多发现象。近年来,交通肇事逃逸问题一直是刑事司法和刑法理论关注的焦点问题。由于我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规定不明,有的规定与现行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相冲突,理论界分歧很大,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又极不统一。针对交通肇事逃逸理论中存在的诸多争议问题,本文即试图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并结合司法实践,首先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探讨意义性质进行剖析,进而分析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在此基础上,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分析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并提出了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方面的

2、立法完善的观点和建议。关键词:交通肇事;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IAbstractAt present, the situation of road traffic safety in China is extremely grim. Among all the traffic accident crimes, the most common one is the death caused by hit-and-run accidents. In recent years, the problem of hit-and-run accidents has been concerned in c

3、riminal justice and the theory of criminal law. In fact, the relevant rules about hit-and-run accidents from our criminal law and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re not clear. There is a conflict between some rules and the current criminal rules, as well as the theory of cr

4、iminal law. In the theory horizon, the difference is great. And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re is no unitary way to deal with these cases. In allusion to the numerous disputes in the theory about hit-and-run accidents, this thesis aims to analyze the explore significance and the subjective element and

5、the objective element of the death caused by hit-and-run accidents, according to the theory of criminal law and the judicial practice. Based on this, it makes a systematic study on the conviction of hit-and-run accidents and provides some suggestions to perfect the legislation in this respect. Key w

6、ords: committing traffic offences;traffic accident crimes;the death caused by escaping 朗读显示对应的拉丁字符的拼音字典12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立法探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立法探讨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的交通运输业也随着蓬勃发展。快速发展的交通给人们的出行带来舒适与便捷,但作为交通发展负产品的交通事故也日益增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趋势,更是给社会发展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增加了交通事故处理难度、受害者的损害赔偿不能及早实现、逃逸者不能及

7、时受到法律制裁等。这不但严重干扰了正常的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也成为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巨大隐患。本文通过对其进行一定的梳理,力图给出合理的解释,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正确处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一、探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立法的意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理论与实践之间出现了诸多难题,具有不可忽视的探讨意义,具体如下:(一)有利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在立法上的完善从我国1997年刑法在交通肇事罪的法条基础上增设了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开始,理论界相继展开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热烈讨论,直至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出台,达到了研究的高潮。学者们将焦点集中在逃逸的界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以及

8、逃逸是否是不作为的问题上,一方面体会法律规定的立法原意,一方面对相关法条的合理性甚至合法性大胆质疑。但不同的学者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研究存在各说各话、片面解读的现象。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现行刑法与旧刑法相比,对于交通肇事罪,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及逃逸致人死亡作出了专门规定,明确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现行刑法提高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为严厉打击交通肇事后逃逸犯罪行

9、为提供了法律根据。为正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我国刑法第133条只是将逃逸行为进行加重法定幅度的情节予以规定,并未把它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除了规定逃逸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之外,还规定了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又不具备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1至第5项的情形,行为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时,如果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则可以使其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即逃逸行为在此处就是一个定罪情节,是该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

10、罪的一个构成要件。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这一规定明显与立法原意相悖。在具体的案件中,逃逸与死亡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而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却过于笼统,因此,通过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在立法上的探讨,整理学者不同的观点,找出矛盾所在,进行仔细分析,完善其在立法上的缺陷。(二)有利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应当承认,如果肇事者肇事后对被害人不符加任何作为(加害行为),如抛弃、隐藏等,而仅仅是驾车逃跑,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或无从知晓逃逸本身所反映的实际心态。从实际情况分析,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因行为人对先行肇事是明知的(否

11、则就不能认定为逃逸),很难说行为人逃逸时主观上属于过失。至少绝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最先考虑的是逃避法律追究,而对于逃逸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是不闻不问,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而行为人对逃逸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持过失心态(过于自信的过失)只是极少的情况。在有的情况下,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而适应刑法133条的逃逸及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只限于过失。司法实践中,凡出现逃逸或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除有其它加害行为之外,都按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没有区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故意的逃逸行为却按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处罚,不符合法理,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纵容了

12、犯罪。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将“逃逸”局限于“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才能认定为逃逸,而对于行为人单纯的不救助被害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逸,也得不到法律的从重处罚,这样就会在人们的心理形成这样的想法:一旦出现交通事故,行为人关注的不是他人的生命,而是是否逃避法律追究,这没有体现对生命的重视,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由上可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在立法上过于笼统,导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理解上的分歧。所以,有必要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在立法上作一探讨,以求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罪更准确地适用法律,保证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定

13、罪标准的统一。(三)有利于遏制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发生交通肇事行为对社会危害很大,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危害就更大。交通肇事本身就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而行为人在肇事后逃逸则会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尤其对受伤者弃之不管,往往会造成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直接体现了对人生命的漠视,而尊重人的生命是伦理道德最基本的原则。从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看,不救助被害人的行为都不能认定为逃逸,得不到从重处罚,实属不该。在实践中,相当数量的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受伤者弃之不管,往往会造成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行为人的逃逸不仅严重

14、腐蚀了社会善良风俗,还会造成交通事故得不到及时处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及交通管理秩序的混乱等。行为人的逃逸还会造成交通事故得不到及时处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交通管理秩序的混乱等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将使交通肇事者的侥幸心理扩张,道德失范。这对整个社会心灵的净化乃至社会发展都极为不利。探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针对立法上的缺陷,不断完善,那么,对处理该问题就有了更为明确的依据,打击该类犯罪的力度加强,对交通肇事者有震慑作用,有利于遏制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发生,减少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案例。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立法缺陷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在交通肇事罪中作出了专

15、门规定,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逃逸与死亡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而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却过于笼统,反映出存在的立法缺陷。(一)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内容方面确认的困难新刑法实施后,如何界定新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一个困扰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据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进行了界定,指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不及时抢救会有生命危险而畏罪潜逃,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另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事实上发生了二次交通事

16、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形,显然刑法将同种数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有确定证据证明,被害人本来不致于死,却因肇事者逃逸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二是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李文峰交通肇事罪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109-152“因逃逸致人死亡”,究竟是指第一种观点,还是指第二种观点,抑或囊括这两种观点的第三种观点,笼统而论,似乎无论是情形一,或是情形二,都可能蕴涵在第133条的范围内,因为这两种解释都没有超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可能文义。 (二)交通肇事罪与逃逸致

17、人死亡行为的主观方面相矛盾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过失,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刑法第133条以及解释均没有明确,以致成为交通肇事罪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学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二次过失说”,这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已经发生交通运输事故,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因而其罪过形式应该是过失。并认为该规定是将同种数罪规定了一个独立的法定刑。第二种,“过失兼间接故意说”,这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

18、第三种,“故意说”,这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成的故意犯罪。并建议将刑法第133条最后一句改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依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李朝晖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刍议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7):95-99第四种,“本体过失说”,这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逃逸属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罪后表现,“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行为与罪过均与前两个罪刑阶段相同,只是情节不同,因而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郭立新,黄明儒刑法分则适用典型疑难问题新释新解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28-34以上四种观点都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进行

19、了分析概括,似乎都有其道理所在,但各个观点之间都是矛盾的,不相融合的,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分析,探讨哪种说法更具说服力。(三)逃逸致人死亡加重处罚情形确认的困难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法律性质是司法机关处理交通肇事案件的难点,也是刑法研究中的重点。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的加重处罚情节,但是究竟是什么性质的加重处罚情节,学界主要有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是情节加重犯。祝铭山交通肇事罪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9-23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

20、亡”是一种复杂情节加重犯。关于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究竟是属于结果加重犯还是情节加重犯,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交通肇事案件的定性,因此有必要展开探讨。(四)逃逸致人死亡与不作为犯罪区分的困难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以及“能否与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的疑问也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有的学者认为,包括交通肇事在内的犯罪行为,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中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因为行为人犯罪后只有义务承担刑事责任,没有义务防止结果发生。有的学者则认为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可以成为先行行为。在均肯定交通肇事后可以成立不作为犯罪的基础上,有的学者认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等罪与先前的

21、交通肇事罪之间形成牵连犯罪,对行为人应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等罪名定罪处罚。有的学者则认为对行为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国外立法解析和借鉴国外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方面有较为完善的立法,我国应该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借其完善我国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法律。(一)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国外立法解析国外立法比较早地对交通肇事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作出了规制,国外在这方面的立法例是不少的,如:瑞士刑法(1971年3月18日修正)第128条规定:“遗弃自己所伤害之人或为自己使用之交通工具,骑用或拖拉之畜兽所伤害之人者,轻处惩役或罚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1

22、4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参与人在街道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完成下列行为之前离开事故现场的,处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1)为有利于其他肇事参与人和受害人应说明自己的身份,车辆情况,未说明或陈述就离开的。(2)在没有人证实之前,根据实际情况应等待相当时间,未等待就离开的。”在我国的台湾和澳门地区也有这方面的规定:台湾刑法在1999年新增订第185条之4的肇事逃逸罪,规定:“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澳门法第796M号修改的道路法典第62条(遇难人之遗弃)规定:“导致事故发生之驾驶员自愿遗弃事故受害人,按其不作为之结果或受害人所受之危险,处最高三年徒

23、刑或罚金”。 (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国外立法借鉴综观国外立法,一般交通肇事犯罪分散规定于刑法典和道路交通法规中,也就是说行政法规中有刑事犯罪的规定,如日本等。日高义博,王树平译.不作为犯的理论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67-68还有一些国家将交通肇事犯罪都规定在行政法规中,如香港,就只在道路交通条例中规定了刑事犯罪,在刑法中没有涉及。我国把交通肇事犯罪都规定于刑法典中。规定方法虽然不同,但各国一般都将交通肇事犯罪分为数段来处罚,如逃逸行为被分离出来加以处罚。而我国刑法,将逃逸行为与逃逸致人死亡行为都规定在交通肇事罪一罪中,带来了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诸多问题,需要加以完善。首先,

24、外国法目的立足于遗弃和不予救助,摆正了逃逸、遗弃、不予救助和伤害结果之间的关系。阮齐林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D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我国现行法和目前的学术讨论,都把行为人的行为立足于“逃逸”之上,而外国法多立足于遗弃和不予救助。江学交通肇事逃逸及其主观认定J法制与社会,2010(4):129-130表面看来,“逃逸”与遗弃及不予救助是同一行为,然而,逃逸只是行为人行为的表面形式,造成受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遗弃和不予救助,遗弃和不予救助才是行为人行为的实质之所在。立法的立足点不同,体现立法者对所保护的不同法益的理解,立足于“逃逸”即表明着重于对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惩罚,立足于“

25、遗弃”和“不予救助”则体现了法律对救助遇难人的强制性要求。诚然,保护遇难人的生命权比防止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要重要和急切得多,因此,我国的有关立法应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之经验,把立足点移至“遗弃”和“不予救助”之上。否则,将难于处理那些行为人并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但拒绝救助受害人,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案件。其次,我国目前的讨论多围绕着“逃逸致人死亡”而展开,而国外法所指向的危害结果不仅是死亡,它还包含了重伤。刘淑莲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行为性质J法学杂志,2010(3):53-55事实上,行为人的逃逸和遗弃,造成的对受害人的危害结果并不限于死亡,被害人有可能由于行为人的遗弃而由轻伤转化为重伤。如果能够证

26、明受害人重伤的结果是由于行为人的逃逸和遗弃行为造成,那么该行为也应当受到惩罚。四、对完善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立法的建议针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立法缺陷,下面一一对其提出完善的建议:(一)明确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内容笔者认为“逃逸过程中再生事故致人死亡”的说法不正确。按照这种观点,显然必须连续发生两起交通事故才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第一,不符合立法原意。从新刑法第133条三款规定的罪状和法定刑的逻辑关系上看,分明是对同一起交通事故所出现的三种不同情形而加以规定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二款的罪状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第三款的罪状是“因逃逸致人死亡”,这种连贯的规定足以表明,

27、“死亡”是在第一档规定的肇事行为造成的重伤的基础上因不实施救助行为而造成的。第二,不符合“逃逸”的原意。从“逃逸”的语义而言,逃逸是为了逃避已经发生的责任。当连续发生两次交通事故时,肇事者在前次事故后的逃逸行为,是针对前次事故而言的,若针对后次事故则不是逃逸行为,而是新的肇事行为或犯罪行为了。因此,再生事故造成的结果,应属于新的犯罪结果,而不属于逃逸造成的结果。第三,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按照犯罪构成理论,符合几个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就构成几个罪,当连续发生交通事故时,若在第一次事故中受重伤的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肇事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事故致另一人死亡,即使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和逃逸行为都

28、是过失,肇事者也应构成两个交通肇事罪。因为这有两个肇事行为,两个过失,两个结果,两次侵害公共安全,完全符合两个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但按上述观点,对这连续两次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只能定一个交通肇事罪,这不符合犯罪构成中的罪数理论。第四,不符合量刑的基本原则。按照上述观点,交通肇事当场致被害人重伤后,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就不能适用第三档而只能适用第二档法定刑。这样,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不论被害人是否死亡,都只能适用第二档法定刑,这不但使第三档法定刑闲置无用,而且会使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严重失衡。第五,借用了立法上措词的失误。的确不能否认,当连续发生交通事故时,导致第二次事

29、故的行为正是第一次事故之后的逃逸行为。但按照立法的本意,新刑法第133条第三档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肇事人在第一次事故后不救助伤者,从而导致第一次事故的伤者由伤势恶化而死亡的情形。简言之,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实为“因不实施救助行为而致人死亡”。“逃逸”一词的使用纯粹是立法上用词的失误。因为“逃逸”行为只能再次造成交通事故,却不能使已经发生的伤害结果进一步加重。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量刑情节,仅指发生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造成的过失致人死亡。虽然有人认为新刑法大大降低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最高不过

30、7年),但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罪刑阶段,法定刑却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可达15年,显然与过失犯罪的立法格局距离甚大,所以“逃逸致人死亡”应当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况。这正体现了立法者的特殊意图,与第二个量刑档次“交通肇事后逃逸或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定罪量刑标准相比,第三个量刑档次产生了更为严重的结果,理应在刑罚上更重一些。但是,笔者认为,不能以对法定刑规定有疑问来武断地认为“逃逸致人死亡”应当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况,这样是不符合立法精神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笔者认为,新刑法第133条第三档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肇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救助伤者,从而导致伤者由

31、伤害发展为死亡的情形。同时在这个前提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人”,仅限于行为人逃逸前交通肇事所撞伤之人,不应包括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造成死亡的其他人员。另外,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适用,务必以“逃逸”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前提。因此,如果被害人死亡结果已由行为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致,行为人事后逃逸,对行为人只能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个量刑档次。同样,如果有足够证据可以证明,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交通肇事撞伤被害人后,即使立即救助也无法挽回被害人生命的,也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因为被害人仍由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直接导致。简言之,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实为“因

32、不实施救助行为而致人死亡”。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仅指发生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造成的过失致人死亡。(二)统一交通肇事罪与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主观方面对于“二次过失说”,即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逃逸过程中再生事故致人死亡的观点,若单从“因逃逸致人死亡”表述本身的文理解释角度看,并无不可。但若从交通肇事罪的总体规定来看,至少存在以下不当之处:第一,不符合“逃逸”的原意。逃逸是为了逃避已经发生的责任。当连续发生两次交通事故时,肇事者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后的逃逸,是针对第一次事故而言的,若针对第二次事故则不是逃逸,而是新的肇事行为或者犯罪行为

33、了。第二,不符合量刑的基本原则。按照此观点,交通肇事当场致被害人重伤后,肇事者逃逸而不予以救助致使被害人死亡,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就不能适用第三款而只能适用第二款法定刑,与此相对,一般肇事逃逸后,又因过失发生了第二次事故,即使只有一人死亡,则也应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本相对独立的第二次交通肇事因前行为的逃逸从一款升至三款明显过重。可见,“二次过失说”所指根本不是刑法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而是第二次肇事致人死亡。笔者认为,“故意说”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首先,这种观点忽视了罪名本身。“故意说”认为逃逸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对被害人的伤势

34、发展采取了不闻不问的放任态度,其罪过无疑是间接故意。而问题是,我们现在是在交通肇事罪罪名下讨论其第三款“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肇事者的主观方面是其对被害人最后死亡的心理态度,显然不是故意可以评价的。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也就不是故意了。笔者赞同“本体过失说”的观点,具体理由如下:“本体过失说”符合交通肇事罪系业务过失犯罪的本质。交通肇事罪类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尽管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可能是故意,但对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只能是过失,它的本质是业务过失犯罪。从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档次罪过角度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严格限定在过失犯罪的范围之内。那种认

35、为其罪过形式可能包括甚至只含故意的观点,其实是用交通肇事罪的外壳包装了故意杀人罪等罪名。这一方面与交通肇事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客体不符合,另方面也违背了一罪与数罪的关系理论。(三)明确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不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理由如下:首先,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本已符合具体犯罪构成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法律上规定的更为严重的结果而加重其刑的犯罪形态。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结果加重犯一般是由两部分构成,即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所谓基本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基本犯的构成;所谓加重结果,是指刑法专门规定的行

36、为人在实施某种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时,又发生了基本构成以外的加重结果,从结果上看,结果加重犯的结果,必须是由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产生的,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致人死亡的结果的出现并不是由交通肇事行为单独产生,而是由交通肇事行为和逃逸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导致的。结果加重犯必须是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导致了超出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严重结果。当某种犯罪的结果是成立基本犯罪的要件时,该种结果必定不是结果加重犯中的结果。因此,当以该结果为内容规定加重处罚情节时,该规定不可能是结果加重犯。而在刑法第133条中,第三段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死亡”结果并没有超出交通肇事罪中的基本构成要件结果,因

37、为基本构成要件中就包含“死亡”结果。其次,“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死亡结果是因逃逸而不救助行为所导致的,并非是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罪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肇事行为引起的。因此,该加重结果与该条第一段规定的基本犯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肇事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特点。关于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交通肇事罪的复杂情节加重犯也有不妥之处,对于情节加重犯,刑法理论上并未将其分为“单纯情节加重犯”与“复杂情节加重犯”,该论者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称为复杂情节加重犯,又有生硬创造概念之嫌。笔者认为: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确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较为合适。所谓情节加重犯是指某种犯

38、罪因具有某种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而被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在我国刑法不仅较广泛地规定了情节加重犯,而且在一些条文中规定了特别情节加重犯,即在情节加重犯的基础上,因情节特别严重而使其法定刑再次升格。从刑法第133条来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即基本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为情节加重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加重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既可以克服“结果加重犯”论

39、者将逃逸行为当作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罪行为的谬误,又可以克服有些学者提到的“复杂情节加重犯”的不妥之处。(四)明确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与不作为犯罪的区分一般而言,要区分“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与不作为犯罪”,必须了解他们各自的构成要件。首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法定情节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以下几点:1、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必须是发生在交通肇事后;2、出现了交通肇事被害人死亡的结果;3、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存在着刑事责任上的因果关系;4、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仅仅是因为行为人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造成的,其中没有加入其它的加害行为,在“逃逸”与“致人死亡”之间没有加入其它的因果关

40、系和条件。而“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以至危害了某种社会关系的行为。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这种特定义务可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或者由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2、行为人有可能履行这种特定义务;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而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笔者认为,行为人行为符合某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不作为犯罪也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也是主观和客观统一。根据上述的分析可知,肇事者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构成不作为犯罪,应当由其先行交通肇事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而不作为所致。具

41、体而言,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应当具备下列特点:1、先行交通肇事行为具有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这表明了先行交通肇事行为具有使危害结果发生的确定性和急迫性,两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若不具有使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害性,则无论先行交通肇事行为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都不会引起行为人的行为义务,因而不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2、先行交通肇事行为必须是违法的,即具有违法性。一般而言,一个合法的行为即使产生了某种危险,也不会构成不作为犯罪。例如在正当防卫下引起的作为义务等。3、先行交通肇事行为具有使结果发生的直接性。行为人对作为义务的违反必须是对规定这一义务的法律规范的直接违反,如果是间接导致的结果

42、,则行为人对之并无作为义务。笔者认为,根据不作为犯罪原理和故意杀人罪构成特征,只要交通肇事者具有作为义务,同时主观上具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就应当认定肇事者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如上所述,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只要已经认识到其逃逸后被害人可能死亡,而对这一结果放任的,就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属新刑法第133条之“因逃逸致人死亡”,应是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面对严重的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如何谋求对策,预防和减少其发生,是当前社会发展巾的重要课题。这一问题的防范,需要社会各项措施的互动。司法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当中,如何把握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特征,如何正确适用法

43、律,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就立法机关而言,如何进一步完善交通肇事犯罪的立法,制定出合理且利于司法操作的刑事法律,更关系整个社会的交通运输安全。因此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进行分析与深入研究,将有助于完善立法,并进而创造良好的交通运输环境。本文的写作目的正是如此,希望能对我国交通肇事冈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起到一点作用。目 录第一章 项目的意义和必要性11.1 项目名称及承办单位11.2 项目编制的依据11.3 肺宁系列产品的国内外现状21.4产业关联度分析31.5项目的市场分析4第二章 项目前期的技术基础82.1成果来源及知识产权情况,已完成的研发工作82.3产品临床试验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44、8第三章 建设方案233.1建设规模233.2 建设内容233.3产品工艺技术233.5产品质量标准293.6 土建工程373.7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39第四章 建设内容、地点414.1 建设内容及建设规模414.2 建设地点414.3外部配套情况44第五章 环境保护、消防、节能465.1 环境保护465.2消防495.3节能50第六章 原材料供应及外部配套条件落实情况526.1主要原辅材料、燃料、动力消耗指标526.2 公用工程54第七章 建设工期和进度安排567.1建设工期和进度安排567.2建设期管理56第八章 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法人所有制性质及概况578.1 项目承担单位概况578.2 企业财务经济状况588.3 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59第九章 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629.1 项目计算期629.2 投资估算的编制依据及参数629.3 投资估算629.4 资金筹措649.5 贷款偿还64第十章 财务评价6510.1财务评价依据6510.2销售收入和销售税金及附加估算6510.3利润总额及分配6610.4盈利能力分析6610.5不确定分析6610.6财务评价结论68第十一章 项目风险分析,效益分析6911.1 风险分析6911.2 效益分析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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