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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情境预防的理论与方法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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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情境预防的理论与方法探讨 ———————————————————————————————— 作者: ———————————————————————————————— 日期: 2 个人收集整理 勿做商业用途 犯罪情境预防的理论与方法探讨   关键词: 犯罪情境预防;主客观情境;犯罪机会;可防卫空间;犯罪风险;死角理论   内容提要: 犯罪情境是一种与犯罪相关联的,可以被犯罪所利用的有利于实施犯罪的各种社会环境因素的总和。犯罪情境预防就是在了解犯罪情境内容基础上,通过研究犯罪主客观情境因素,以社会作为载体和媒介,对犯罪进行预防的理论与方法。采用理论分析和比较的研究方法,将西方“个体-情境”交互作用的理论与我国犯罪预防的实践相结合,或许可以找到适合于我国犯罪情境预防的理论和方法。   按照西方学者对于犯罪环境概念的认识,情境属于一种关系概念,其本身并不独立存在,只有与个人、团体相联系时才可以成为所谓的情境。具体来讲,情境是指直接影响人形成某种动机,产生某种行动的内在与外在环境因素的总和,它有随机性、不可控制性的特点。犯罪情境预防是一种预防犯罪的方式,是通过管理、设计等方式建立一种特定的预防犯罪的环境,在犯罪易发区或高发区,通过减少犯罪机会而预防犯罪.这种犯罪预防最初来源于犯罪环境预防观,它是在研究对犯罪进行预防过程中一条变被动预防为主动防范的途径,犯罪情境预防的研究对于整个犯罪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基于“个体—情境”交互作用的理论,本文认为犯罪人在具体犯罪情境中,如何使犯罪行为更加合理、更加符合当时的情境,是主观情境因素和客观情境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其中主观情境即犯罪人的认知因素,可以理解为犯罪人对情境的解释和态度,它应该包括意图认知、责任判断、行为决策、结果价值等认知过程,而客观情境是具体情境发生时的客观因素,它影响着犯罪人所做出的犯罪行为。如在一起杀人案件中,受害人的情况(性别、年龄等),杀人过程的激烈程度,以及杀人现场的环境状况都有可能影响到犯罪人犯罪行为决策,这些因素可以理解为客观情境因素。值得指出的是犯罪人自身的一些因素,如人的生理特点、家庭因素等也会通过其主观情境来影响其客观情境特征,形成一种人与客观情境的互动式作用,这也就是不同的犯罪人在相同客观情境中犯罪的方式也会不同的主要原因。   一、犯罪情境预防之理论   (一)行为耗费理论   根据美国犯罪学家德瑞克·科尼西和罗纳德·克拉克提出的“理性选择理论”的观点,犯罪人通过对犯罪行为的代价和收益进行理性的思考,比较后决定是否进行犯罪,以及犯罪的目标。犯罪人在犯罪前首先要考虑的是行为耗费。行为耗费是个体在取得所需资源的行为过程中所作的支付,包括个体的脑力、体力和其他资源的支付,还包括选择这一行为时,其他可选择机会的损失。 [1]每种犯罪行为都有其特性,包括要冒的危险和可能获得的利益,每个犯罪人也有自己独特的需要和技能体系,犯罪人与犯罪行为的相互作用,决定了犯罪人的行为选择.行为耗费是个体在做出一定行为选择时必然要考虑的因素。如果个体根据知识和经验估计某一行为方式的消耗可能大于所取得的资源量,可以肯定该个体不会采取这种行为而考虑其他方式。当犯罪人对犯罪回报和犯罪消耗的理性分析的结论是他将付出较大的体力、精力和其他资源才能取得较少的犯罪收益时,他将会放弃此犯罪或转向其他目标。其次,犯罪人在犯罪之前会考虑到该行为被发现的机率和应受到的道德和法律惩罚。除激情犯罪之外,其他犯罪人都会对逃避惩罚心存侥幸。这种惩罚包括家庭、社会对其的道德谴责和法律对其的刑事处罚。如果惩罚不可避免或难以逃避,同样他将会放弃此犯罪或转向其他目标。例如,盗窃案件的破案率低于抢劫犯罪,抢劫犯罪的惩罚也比盗窃犯罪严厉,所以盗窃犯罪的发案率要高于抢劫犯罪,即犯罪人会放弃抢劫犯罪或者会选择盗窃.这是犯罪人在对自己被抓获的危险性进行的预测,与其能否用其他合法手段达到目的及其进行犯罪的行为利益等信息进行分析的结果。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   (二)犯罪机会理论   犯罪行为的发生必不可少要具备三个基本要素,即犯罪动机、犯罪能力和犯罪机会。犯罪动机是犯罪行为人内心形成的,引起、指向和维持从事犯罪行为的内在心理过程.犯罪能力是指犯罪行为人为实施某种犯罪所达到的犯罪技能、水平和主观条件的总和。犯罪机会则是指犯罪现场存在的有利于犯罪行为实施的人、物、环境的基本条件,及其与上述要素相联系的时间、地点、空间特点及防范特点等诸要素的总和。如果在犯罪过程中三个基本要素中有任何一个不发生作用,就无法最终完成犯罪行为,犯罪预防就可以从这三方面着手.行为机会是由外部条件构成的个体实施某种行为的现实可能性,行为在做出行为方向和行为方式的选择时,必定会考虑相应的行为机会,如果发现一定的行为机会不足,就会对行为方向和行为方式做出调整。在行为控制中,鼓励一定行为和消除一定行为,用给与或者消灭一定行为机会的办法是极为有效的. [2]犯罪动机和犯罪能力是犯罪人的主观和自身的条件,而犯罪机会并不是犯罪人可以决定的,是不以犯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预防犯罪机会的产生在犯罪预防中就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事实上,我们很难做到不使人产生“偷”的念头,但我们却有可能做到使人“偷不到”。犯罪预防的目的在于控制犯罪行为机会,使犯罪人“偷”的机会降低到最低限度,加强有可能成为犯罪对象的保护措施,减少犯罪机会,使犯罪人无法对其成功实施犯罪,或在实施犯罪时增加其时间耗费,提高犯罪成本和资源的耗费,或增加犯罪被发觉的机会,这样,犯罪人就会放弃犯罪,或者至少是降低犯罪的暴力程度,缩短犯罪时间,从质和量上弱化犯罪等级.   (三)可防卫空间理论   随着城市化的进展,城市人口猛增,土地价格飞涨,城市空间的立体化、高层化、密集化现象日趋明显。在城市生活的人们为了保持私生活的自由,或为了高效率的利用空间,纷纷建起了独立单元式的住房。在空间的利用方法上也力争做到合理化。由于空间利用的高度密集化和使用目的的多样化,那种效率低、目的单一或纯积木式的建筑形式己经无人问津,代之而起的是同时具备两种以上使用目的的复合式建筑,并大力普及电梯使用,以取代占地面积较大的楼梯。私人建筑争先恐后地挤进公共空间,此外,公共或半公共空间(例如密集住宅的公共走廊、用农田改造的公园等)大大扩充,为了降低城市空间的管理、维护成本,大力推行简单化、无人化,从而导致了管理主体不明确、不稳定.   根据美国犯罪学家奥斯卡·纽曼提出的可防卫空间理论 [3],可防卫空间理论的核心就是:1.最大限度延长犯罪者的作案时间;2.最大限度缩短犯罪被发现、报警的时间。这也就是时间和空间的互动关系,空间存在于时间中,而时间也通过空间来体现,延长作案时间或缩短被发现时间即是延伸可防卫空间。可防卫空间主要体现在四要素上,即区域性、自然性、形象和环境.区域性体现在任何空间都是相对独立的空间,都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区域,不能涵盖所有空间,犯罪只能涉及其中某一个具体空间,不能无限制延伸,因此,对于空间的防卫总是只能在某一些子空间进行,任何空间不能平均分布防卫力量和防卫资源,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区域性也可称为重点性。自然性体现在任何空间都是自然的产物,尤其自身特定的规律,这是由每一个不同的空间特性决定的,如同每一个人都是一个独立的个体,找不到两个完全相同的个体,任何空间都只能和自身同一,找不到各方面要素都相同的两个空间,这也是空间的独一性。从这个观点出发,任何空间都是自然的产物,虽然也有人为建造的空间,如各种建筑物,但是建筑物一旦建成,就形成了自身风格的独立空间,既体现空间的人为特征,同时也体现出空间的自然特性.同时,这种自然性随着与自然界、使用者进行各种物质交换,它的自然性也会逐渐变化,因此,空间的自然性是一个变量。形象是建筑物的物理外型,以及各种建筑物的区域结构和外观。这种形象不完全是审美中所体现出的美感,而主要是进入犯罪人视野的感性认识,也就是说这种形象不完全是客观的,而在一定程度上是主观的特性,整洁光亮的建筑物会令犯罪人产生犯罪目的难以达到的感觉.环境则是说空间所处的大环境,因为空间是无穷的,任何空间无不处于某一个上位空间之中,既体现出自身空间的特性,同时也体现出上位空间或者说是大空间的特征.如果把某一社区设置于一个更大的、低犯罪率而又有高度监视的地区中,就会遏制犯罪的发生.这四要素互相结合、互相影响,形成可防卫空间的整体性,产生一种对犯罪人潜在的震慑作用,影响潜在犯罪人对犯罪目标的选择,对犯罪对象、犯罪行为得失条件的权衡,使之对犯罪能力产生怀疑,最终影响犯罪人的犯罪决定。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   从理论及实践角度看,可防卫空间的设计是构成犯罪预防的一个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环境与社会之间是一种复杂的互动关系,防卫空间设计必须结合其他措施共同预防犯罪。具体可以通过环境设计使建筑物、建筑群、街道和住宅小区具有防范性,加强城市街区和建筑物的区域性安全控制和监视作用,提高城市自身和城市居民预防犯罪和防止被害的能力,避免和减少城市区域性和监视作用出现的盲区和死角,以阻止犯罪分子利用环境的便利条件实施犯罪.   (四)死角理论   死角理论是社会学家在研究社会控制理论时提出的一种观点,认为社会控制是一种全面的控制,但控制是有死角的,这遵循的是系统的观点.日本学者伊藤滋在研究犯罪控制时也认同了死角理论,他认为对犯罪的控制存在着死角,但这种死角可以被不断发现,可以通过有效的预防来逐步限制死角,达到控制的目的。具体的可以用改变物理环境、形态和机能来改变居民的防范措施,提高预防犯罪效果。从城市犯罪的角度来看,娱乐场所及商业区的扩建,在城市大量储存诱发犯罪的物资;人群拥挤、杂乱,步行者的活动空间变化不定:建筑物向高层、地下发展使市民的视野受阻,不利于对犯罪活动实施监视;因盲目兴建高层密集住宅的单元式住房和电梯类隔离空间的大量增多,市民对犯罪活动的监视作用丧失殆尽。这些都成为犯罪活动的温床。导致犯罪发生或者有利于犯罪发生的因素为犯罪死角,包括时间死角,空间死角,心理死角和社会死角。时间死角是无人目睹犯罪行为的空白时间。例如:机关的办公室等房间中午午休时经常没有人,小偷可以顺利进入房间偷走财物,而不被人发现。则午休时间就成为时间死角。空间死角是因空间建构形成的无人监管或疏于监管的地带。例如:夜间的地下通道、停车场、市郊小道等,人迹稀少,容易发生抢劫、伤害等恶性犯罪而没有其他目击者,成为空间死角。心理死角是出于各种原因使人们对某些犯罪危险产生的忽视,使人们对某些犯罪危险丧失必要的警惕性.例如:人们过于相信所居住的环境的治安状况,从心理上放松对自身安全、财物的警惕性,夏季夜里敞开门窗睡觉,使盗贼轻易入室盗窃.社会死角是由于居民互不关心、互不联系,缺乏应有的责任感,削弱了社会关系中的区域性控制和监视作用而形成的有利于犯罪的环境条件。例如:公寓中的邻居互相不认识,当陌生人进入公寓后,不能引起应有的警觉,而导致犯罪的发生。根据犯罪死角的特点,预防犯罪就要明确区域性和增强监视作用.明确区域性包括:1。居民对居住的地域的一种领属感、责任心;2.当自己所属空间遇到威胁时,居民对威胁的排除;3。空间对犯罪人产生的震慑,这种震慑来自于区域的防卫,潜在的犯罪人慑于区域的防卫而放弃犯罪。加强区域性就是要减少心里死角和社会死角,例如:在公用区域和私用区域间建立自然过渡的半公用区域;用围墙、栅栏、草坪等明确划分私用区域;加强私用区域中人员的领属感等.增强监视作用包括:1.直接目击犯罪行为的人多,监视的可能性就大;2。目击者积极向警察报案、要求救援或阻止犯罪的行动,监视的可能性就大;3.在案发之前对入侵者或可疑事件积极采取向警察报案,要求救援或阻止的行动,监视的可能性就大.增强监视作用就是要减少时间死角和空间死角,例如:将地下通道建立在24小时都人流较大处,如火车站前,在深夜关闭通道或将通道改为过街天桥;将住宅区、工厂、机关等非公用区域用可透视墙与周围区域隔离,加强内外的监视作用,围墙边不宜种植高大树木和树立电线杆:设计道路时要使道路宽度适宜,照明充足;私用区域周围设立出入口不应多于4个,其中主出入口不超过2个,允许机动车辆通行,其余为辅出入口,只允许人、自行车通行,出入口设立保安进行检查,并在出入口处设立长椅,使人们可以坐在出入口处监视出入的人员;对密集建筑中的狭窄、不能利用和管理的通道和管道密集处,用栅栏,铁门等进行封堵;规划大型公园时最好间隔一定区域设立监视性的设施,或在公园的中心部位修建水池或广场,既保持公园风景,又增强公园的监视性。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   二、情境预防之方法   情境预防的关键在于通过环境设计和管理遏制潜在犯罪人的犯罪之决断来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因为大多数犯罪人犯罪和成功与否取决于情境的便利程度。采用通过情境预防来预防犯罪的措施有:增大犯罪代价、增加犯罪风险和减少犯罪的收益.   (一)增大犯罪代价的措施   为了使犯罪人增加犯罪成本,减少其犯罪的机会,一般采取四种措施:1.目标加固。采取各种手段,增加目标的坚固程度,设置障碍。在靠近目标处,或者目标本身设置物理性障碍。例如,用安装防盗门、防盗窗,对房间进行加固;2入口控制。限制特别地区出入人员的身份,如住宅区、金融机构进入时检查证件;3。转移犯罪人。采取措施使犯罪人离开犯罪目标,例如,延长公共交通的运营时间,以保护夜间乘车人的安全,对吸毒人员隔离强制戒毒,防止其为了获取毒资进行犯罪;4。控制和管理犯罪工具和装置,如通过对管制刀具、枪支、爆炸物品等危险品的管理预防暴力犯罪。   (二)增加犯罪风险的措施   通过增加或改善多种形式的监督来提高逮捕率,这些措施一方面靠技术设备,另一方面靠人的参与,通过人的监督,预防犯罪。人的监督主要有三种形式:1。正式监督.由专业执法人员对财产的保卫、对案件的侦破和对犯罪分子的威慑,例如,经济警察对运钞车的武装押运,公安机关对犯罪分子的逮捕等;2.雇员监督。雇员监督是由单位内部的一般雇员来实施的,如商店的店员,公交车的售票员等;3。自然监督。由一般市民在日常生活中进行的监督,例如市民发现斗殴事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减少犯罪收益的措施   减少犯罪收益可以从减少犯罪人所期待的利益入手,如减少赃物的价值.主要有四项措施:1。移走潜在的犯罪目标.如将路边的自动售货机移出公共场所,可预防青少年的故意破坏:尽可能少用现金,教育店员严格遵守现金控制政策,可预防抢劫和盗窃:2。财产标志法。在贵重物品上标刻不易察觉的永久性标记。如在电视机、冰箱的后盖刻上主人的姓名和邮政编码,这样不利于犯罪分子销赃,并有利于警察返回被盗物品或寻找线索,这是英国使用多年的犯罪预防方法;3.转移犯罪的诱因。这是针对盗窃、暴力犯罪的措施,不要使住宅的外装修明显区别于周围,提醒妇女不要佩带昂贵的珠宝首饰炫耀地走在街上等。   三、我国实施情境预防的意义   情境预防是随着我国犯罪形势的发展提出来的一种犯罪预防理论,这种理论丰富了犯罪预防的内容,实现了预防犯罪的多元化,在理论和实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情境预防理论与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犯罪预防体系相吻合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长期以来,特别是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犯罪预防体系,客观地讲特别是在改革开放之初确实取得了十分显著的成效,稳定了社会秩序,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条件的急速变化,特别是对犯罪发生的认识不断深入,逐渐地这种犯罪预防体系出现了问题,在许多方面已经明显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新的形势下需要构建新的犯罪预防体系,至少找到一些辅助措施去不断丰富犯罪预防体系。情境预防就是通过对社会情境的研究,从另一个角度去研究犯罪预防,它强调不只通过立法、执法、和行政活动来控制犯罪,还要通过对环境的设计消除犯罪条件,压缩犯罪机会,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不仅通过政府的行为,还要通过民众的积极参与,通过每一个社区、每一个单位等的区域性预防,有效堵塞环境提供给犯罪人的机会,通过非政府性犯罪预防弥补政府犯罪预防中的缺陷、漏洞和不足。   (二)情境预防理论实现被动预防到主动预防的转变   从预防角度讲,任何预防的价值在于尽可能减少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过去的犯罪预防是侧重于对潜在犯罪人的防范,通过在社会创造各种条件转化潜在犯罪人的思想,改变其犯罪动机,遏制其犯罪意图,从而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而情境预防则把犯罪预防的视角从潜在犯罪人身上转移到潜在犯罪目标上,通过对潜在犯罪目标的加固、对可能的犯罪机会的减少和对犯罪环境的改变进行犯罪预防,这种转移实现了犯罪预防方向的转变,把被动预防变成了主动预防.   (三)犯罪情境预防是司法预防、社会预防的有力补充   法律必须做到使犯罪者不可避免地受到刑罚处罚,在观念上建立起犯罪与刑罚必然性的因果关系,只有这样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在当前犯罪黑数高、破案率低的情况下,只有为数很少的犯罪案件受到了法律的追究,这种追究率很难对犯罪起到震慑作用。就我国实践而言,在破案率和诉讼率较低、司法人员素质不高、执法的严格性和公正性得不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也不能期望其对于减少犯罪起决定性作用,法律具有滞后性,无法适应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在这方面,应该将希望寄托在犯罪预防上,社会预防通过改善社会状况,健全社区机构,加强民众的法律教育,增加健康的娱乐活动和提供充分就业机会等,消除或限制犯罪赖以生存的社会条件,防止人们走上犯罪道路,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相比之下,情境预防不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在现实中易于掌握和大量运用,通过管理、设计减少犯罪机会,压缩可提供于犯罪的社会空间,能够成为司法预防和社会预防的有利补充.在我国犯罪率增长快,社会治安严峻的情况下,情境预防会起到迅速而又有效的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高速发展,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城市的发展和治安情况同英国、美国、日本20年前的水平十分相近,情境预防理论在这些国家发展过程中形成并发展起来,并且在实践中对这些国家的犯罪预防工作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我国的犯罪预防工作也应该从中借鉴,这对于我国来讲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城市化发展进程中,一定要重视犯罪情境预防工作,把情境预防工作由政府的工作变为全民的自觉行为,结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做好我国的犯罪预防工作,为经济建设和国家发展创建良好平稳的社会环境。   注释:   [1]黎国智、马宝善主编:《犯罪行为控制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7月版,第16页。   [2]黎国智、马宝善主编,杜军著:《犯罪行为控制论》,中国检查出版社2002年7月版,第16页。   [3]可防卫空间理论指从研究犯罪产生的原因和条件出发,在环境设计上堵塞犯罪的可能性,或者创造一种不能实施犯罪的环境,从而消除或限制企图犯罪者作案的原因和条件,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语境下中国死刑废止前景展望   关键词: 四法域 死刑 冲突 废止 前景   内容提要: 如果采用“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说法,那么大陆、台湾、香港、澳门四个法域之间在死刑政策和立法、司法上是不一致的。然而,从一个中国的死刑废止前景看,这种冲突不仅不会成为废止或者限制死刑的障碍,反而会成为一种促进。在“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语境下,中国已经是一个部分废止了死刑并正在努力限制死刑的国家.从两岸四地互动影响、多民族文化交融、国际国内交流促进的趋势看,尽管中国的死刑改革之路会困难重重,但中国废止死刑的前景是非常乐观的。   一、简要回顾   为了参加2002年4月29日至30日在澳门举行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律研讨会",笔者曾经在匆忙之中撰写了一篇短文,题为“大陆与港澳地区死刑政策冲突评析”。文章认为,中国对回归后的香港、澳门实行“一国两制”的政策,香港澳门的法律制度基本得以延续,形成“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特殊格局.香港于1993年4月通过立法废除了死刑;澳门原来所一直沿用的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即不设死刑,1995年11月14日颁布、1996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澳门刑法典》明令废除死刑;中国大陆虽然坚持“少杀慎杀”的政策,但其新旧刑法中均设置了死刑罪名且在实践中一直适用死刑,由此形成了大陆与港澳地区在死刑政策上的严重冲突.这种冲突由于香港澳门的相继回归、“一国两制”的贯彻实施、大陆与港澳地区的法律交往日趋频繁而变得更加明显。文章认为,这种冲突既表现于法律层面,如对这类案件的管辖标准是采属地主义(行为地主义或属地管辖原则)、属人主义(或属人管辖原则)还是采用保护管辖原则;同时也表现于政治和文化层面,如人权保护、对被告人的人道主义待遇等问题。其核心问题为“死刑不引渡(或不移交)、不协助原则”是否应该或可以在我国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加以明确规定.从尽可能限制死刑适用的立场出发,文章提出各方应该在中国的宪法与有关法律和港澳基本法、港澳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就死刑案件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作出专门的安排,在涉及死刑案件时以属地主义为主、属人主义为辅并兼采保护主义(必要时考虑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港澳地区的还是内地的,以此进行区分,并对港澳地区居民予以特殊保护),尽量避免或减少死刑的适用。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对于笔者这种过于天真的理想主义,当时就有了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如果内地管辖的刑事案件可能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时,香港、澳门的司法机关是否应当提供司法协助,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处理:第一,内地司法机关对于内地居民在内地实施的犯罪进行管辖,即使可能判处死刑,香港、澳门的司法机关都应当根据请求提供协助。第二,内地司法机关对内地居民在香港或澳门实施的犯罪进行管辖时,如果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香港、澳门的司法机关是否提供司法协助,应当由香港、澳门司法机关自行决定。第三,内地司法机关对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实施的犯罪进行管辖,即使其犯罪可能被判处死刑,香港、澳门的司法机关也应当提供协助.第四,对于内地、香港或澳门都有管辖权的跨境犯罪或者多地犯罪,应当根据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行为在哪个法域实施的来决定是否提供协助。总之主张,死刑不应成为不同法域之间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如侦查协助、审判协助和执行协助)的障碍.   二、目前形势   距离上次的会议和文章,七年多时间过去了,废除死刑的香港、澳门地区犯罪率尤其是恶性犯罪率并没有明显上升,社会治安稳定,由此可以推论,死刑的威慑效应再一次没有得到证明,香港澳门也并没有因为废除死刑而成为内地犯罪分子的天堂.原先预言的大陆与港澳地区在死刑政策上的冲突,似乎也没有因为“一国两制”的深入贯彻实施、大陆与港澳地区的法律交往日趋频繁而变得更加明显。对此,我们的分析是,关键在于大陆的死刑政策和司法实践发生了重大变化。   新中国成立后,根据毛泽东的“杀人要少,但决不废除死刑”、“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的死刑思想 [1],大陆奉行保有死刑但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1979年颁行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对死刑进行了限制。但是在随后的犯罪上升势态的压力下,大陆《刑法》逐渐增加了一系列的死罪,死刑适用的程序也有所放宽,一度使人们对大陆限制死刑的政策产生怀疑。1997年《刑法》修订时坚持了限制死刑的政策,取消了对某些财产性犯罪的死刑,但总体而言,就目前和一个较远的未来看,大陆保有死刑的政策基本不变。 [2]然而事物总是发展变化的。在改革开放政策的推动下,随着国家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各项事业的飞速发展,大陆的死刑制度也面临着深刻的变革。自2004年底以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开始发挥巨大的作用,使得保留死刑但是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政策得以进一步明确;2007年1月1日死刑核准权回归最高人民法院不仅统一了死刑适用的标准,而且使死刑判决和执行的数量大为下降;而2004年3月宪法修正案所增加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2006年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则为死刑政策和死刑制度的变革奠定了坚实的法理基础和政治基础。限制死刑、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在当前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中始终被摆在非常突出的位置.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   但是,大陆和港澳地区死刑政策、立法和司法的实际冲突是客观存在的。按照大陆《刑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和香港澳门基本法的规定,大陆《刑法》不适用于香港澳门 [3].由此形成刑法管辖中的三个不同的“法域"(即大陆、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于其死刑有无之差,导致三法域之间跨区域刑事案件(特别是依照大陆《刑法》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的管辖冲突,其核心问题可以简化为“死刑不引渡(或不移交、不协助)原则是否应该或可以在大陆与香港澳门之间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安排中加以明确。   而随着台海两岸形势的好转,祖国统一的前景似乎明朗了许多。一旦这一目标实现,一国两制的政治模式也将扩展到台湾,“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说法也一下子变得热门。我们认为,其中的“一国两制”已无争议,但“三法系四法域”的说法仍然是需要斟酌推敲的。 [4]话虽如此,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是,随着台湾的可能回归,在死刑的问题上,中国的情形无疑是更加复杂了。   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国两制条件下,台湾地区法律(包括刑事法律)也是中国法律体系中不可忽视的有机组成部分.台湾地区的现行《刑法典》系南京民国政府于1935年制定颁布的《中华民国刑法》。1949年,国民党兵败大陆、退守台湾后,台湾当局一直沿袭适用该《刑法典》。50多年来,该《刑法典》虽经10余次修订,但死刑作为最基本、最主要的主刑之一种(“中华民国刑法"第33条主刑之种类),仍在刑事立法中占有一席之地。在全球性的死刑存废声中,台湾地区也深受影响而无法置身其外.在有关死刑的问题上,台湾民众与大陆民众同样都浸淫在“治乱世,用重典"的传统观念中。因此,虽然早期曾有废除死刑的主张,但倡导者均会遭到社会舆论的严厉批判。台湾在早些年判处死刑的人数也相当的多,曾经有过一年执行死刑的人数高达一百多人的记录。后来司法单位修正了崇尚死刑的观念,采用了“慎杀”的态度,并由于修改刑法大量减少唯一死刑,近几年执行死刑的人数已明显下降。依照台湾地区司法行政机关的统计:1999年全台湾执行死刑24人,2000年减为17人,2001年又减为10人,2002年再减为9人,2003年更减为7人,到2004年只有3人。台湾地区执行死刑的人数逐年下降,可明显看出台湾司法界开始非常慎重地对待死刑.即使这样,台湾距离“废除死刑”还有很大的距离。 [5]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   由此可见,在“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构想中,香港澳门已经成为“死刑天堂”,而海峡两岸的大陆与台湾仍然保留并适用着死刑。当然,比较以后也会发现,海峡两岸的死刑制度也有较多的区别:   台湾地区的现行《刑法》及单行《刑法》中共有死刑罪名160个,其中绝对死刑65种,相对死刑95种。海峡两岸方面的死刑规定的罪名共同点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侵害国民的宪法及法律之权利犯罪、经济犯罪。其不同点在于:   1。大陆刑法基本上没有普通刑法典和特别刑法同时对某一犯罪规定死刑。但是台湾地区《刑法》不同,如第347条第1项之意图勒赎而掳人者,则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第2项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第348条(掳人勒赎罪之结合犯)规定:犯前条第1项之罪而故意杀被害人者,处死刑。犯前条第1项之罪而对被害人强制性交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可是在《惩治盗匪条例》中又规定第2条又有死刑。因此,台湾地区目前有一位法官认为台湾现行的《惩治盗匪条例》已于大陆时期废除了,为何还可以使用该条例,明显违法,遂申请“大法官会议解释"而暂时停止适用.   2。大陆刑法对经济犯罪和侵害他人的财产犯罪规定的死刑较多,例如:大陆现行《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有11条罪名;第四章之“侵害财产罪”共有14条罪名;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共有15条,均规定有死刑.而在台湾地区的刑法里并没有规定,但是依“贪污治罚条例"第4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1.盗卖、侵占或窃取公用器材、财物者.2。盗卖、侵占或窃取公粮者。3.藉势或藉端勒索、勒征、强占或强募财物者.4。建筑或经办公用工程、或购办公用品、物品,浮报价额数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5.以公用马匹、驮兽、船艇、舟车或航空器装运违禁物品或漏税物品者。6。对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由上述可见,海峡两岸对于死刑的执行在经济及财产方面观念上有很大的差异。   台湾地区的刑法学者也有死刑存废之争,惟大部分学者赞成废除,但是大部分民众基于治安日益败坏,不赞成废除死刑,因此,台湾当局在众怒难犯之下,不敢贸然废除死刑. [6]   虽然两岸都有死刑,而且存在死刑合作的事实 [7],但是毋庸讳言,近年来,台湾地区的死刑立法和司法改革已经明显走在了大陆的前面.   三、未来展望   1.如何看待港澳的死刑天堂   在海峡两岸的立法大量存置死刑的情形下,香港澳门废止死刑已逾十年,无疑成为“死刑天堂”.死刑天堂意味着,死刑(对于一切犯罪,在任何时期)已经被立法彻底废止,而且也无可能被恢复;不仅香港澳门的居民免受死刑的恐怖,而且在港澳生活的其他中国公民、外国人也可能因为死刑犯不引渡(不移交、不协助)原则而免于一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成为“无死刑区”,其意义是多重的:对于本地居民的意义自不待言;而对于全中国而言,这标志着中国的死刑废止事业取得了局部性的胜利.香港澳门的实践也再一次证明了死刑的无益,证明了中华文化背景下废除死刑的可行.   大陆与香港澳门在死刑政策与制度上的冲突是一国两制框架下的法律冲突,尤其表现为跨区域的死刑案件管辖的冲突,例如多年前的张子强案件、李育辉案件等的管辖问题。它不同于国与国之间的法律冲突,因为这种冲突具有“内国性”,但同时又具有一定意义上的“涉外性” [8],因为港澳分别与某些国家签署有“引渡协议”,内中已经明确了“死刑不引渡原则" [9].如果香港澳门在涉及死刑的案件上的态度因为大陆或其他国家而有区别对待,也可能遭到外部社会的批评.   这种冲突既表现在法律层面,如对这类案件的管辖标准是采属地主义、属人主义还是采用保护主义,同时也表现在政治和文化层面,如人权保护、对被告人的人道主义待遇等问题。以往对港澳与大陆刑事法律冲突的探讨主要围绕着刑事管辖权等技术问题,而对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如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对被告人是否判处并执行死刑所关涉的人权问题、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等考虑不够,因此对此问题的讨论较为简单。   这种冲突由于其性质的特殊,不仅对中国大陆而且对香港澳门的刑事司法也产生了直接影响,甚至还影响“一国两制"的具体实施,对中国的国家主权和香港澳门的高度自治也有直接的关系.除了对中国大陆和香港澳门及其相互之间的影响外,这种冲突还具有国际影响。   仅就刑事司法而言,冲突对中国大陆、港澳具有互动性影响.对中国大陆来说,香港澳门的死刑废除已成既定事实,作为中国领土的一部分,香港澳门在这方面的实践将为主张在中国大陆废除死刑的论者提供实证的材料和依据,有可能影响大陆的死刑政策和死刑制度改革;如果大陆在跨区域的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管辖上坚持主权原则而排除“死刑不引渡(或不移交、不协助)”原则的适用,则会影响到香港澳门的司法独立,影响香港澳门的高度自治.同理,若香港澳门过于强调自己的自治和司法独立,又会殃及“一国两制”中的“一国"这一大前提;若香港澳门一味顺从“一国”而忽视“两制”,变相地或“曲线救国”式地假手大陆司法机关对某些案犯判处或执行死刑,则有违其法治原则和废止死刑的政策,也有违“一国两制”的基本涵义 [10]。   中国大陆与香港澳门在死刑政策上的冲突,对于国际范围的废除死刑运动也有着重大的影响。香港澳门与中国大陆有着割不断的文化渊源,其废除死刑的实践也会对国际范围的死刑存废之争提供有说眼力的依据。这种冲突的妥善解决对于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国际声誉也有很大影响。   如前所述,由于大陆和港澳在死刑政策上的区别,死刑案件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较之一般刑事案件更为复杂和困难,对此问题的探讨也就尤其重要。我们认为,“一国两制”始终是处理大陆与港澳之间法律冲突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要维护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同时又要切实贯彻港人治港与澳人治澳的方针,充分尊重香港澳门人民就其政治、经济、社会、法律等制度所作的选择;同时要体现保护人权的思想。双方应该在中国的宪法与有关法律和香港澳门基本法、香港澳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就死刑案件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作出专门的安排,如在刑事管辖分工上以属地主义管辖为主,属人主义管辖为辅(即对大陆和港澳的相互派驻人员的职务犯罪确定由派驻方管辖)。   在涉及大陆与港澳之间移交嫌犯尤其是依照大陆刑法可能判处死刑的嫌犯的情况时,是否要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中明确“死刑不引渡(或不移交)、不协助”原则,现在大陆与港澳法学界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是不能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协议中明确该原则。理由是因为这里所涉及的不是国家之间的引渡,而是一国内部的不同区域之间的案犯移交;其也不符合相互尊重原则 [11]。   我们的意见是,在涉及死刑案件时以属地主义为主、属人主义为辅兼采保护主义(必要时考虑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港澳的还是大陆的,以此进行区分,并对港澳居民以特殊保护),尽量避免或减少死刑的适用。就大陆而言,如果要移交的是在港澳犯罪的港澳居民,遵从属地主义;如果要移交的是在港澳犯罪的大陆公民,仍从属地主义。这就意味着排除大陆对其判处或执行死刑的可能。如果要移交的是在大陆犯罪的港澳居民,若其侵犯的是港澳法益,应该移交;如果要移交的是在大陆犯罪的大陆公民,则予以拒绝。就港澳而言,如果要移交的是在港澳犯罪的大陆公民,若其侵犯的是港澳法益,不予移交;如果要移交的是在港澳犯罪的港澳居民,不予移交;如果要移交的是在大陆犯罪的港澳居民,不予移交;如果要移交的是在大陆犯罪的大陆公民,由港澳司法机关自主决定移交与否.比较麻烦的是外国嫌犯的问题.如某外国公民在中国大陆实施了依照大陆刑法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后又逃匿到香港或澳门,而该外国恰与香港或澳门签订有引渡协议,在中国主张管辖权的时候,香港澳门应该如何应对?若同意向大陆移交,则有违港澳已经与外国达成的协议;若加以拒绝,则有冒犯中国主权或管辖权之嫌。我们的意见是,既然香港澳门政府与外国签订的条约协议等已经得到了基本法的确认和中央政府的认可,可以视作中央政府认同香港澳门与外国所签协议中的“死刑不引渡”原则,因此在大陆没有作出不判处或不执行死刑的保证的情况下,香港澳门可以拒绝向大陆移交.因此,这里所谓的保护主义,既是强调法益保护,更主要是为了强调对于生命权的保护.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   2.如何看待台湾的死刑改革   大陆与台湾都在立法上保留了死刑,表面看似乎比较一致.但是实事求是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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