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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版兽药典和2015版兽药典新旧内容对比
涉及部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 三部 二〇一〇年版
施行日期:2011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592号)
废止日期:2016年1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 三部 2015年版
施行日期:2016年1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438号)
QC部
QA部
凡例
凡例和附录中采用“除另有规定外”这一用语,表示存在与凡例或附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情况时,在正文品种中另作规定,并按此规定执行。
3 每一品种项下,根据制品类别和剂型不同,按顺序分别列有下列项目中的部分项目:品名(包括中文通用名称、汉语拼音名和英文名),概述,性状,装量检查,重量差异限度,无菌检验,纯粹检验,支原体检验,外源病毒检验,鉴别检验,活性检验,变异检查,荚膜检查,运动性检查,芽孢计数,病毒含量测定,活菌计数,蚀斑计数,安全检验,效力检验,效价测定,特异性检验,敏感性检验,非型特异性鉴定,剩余水分测定,真空度测定,甲醛、苯酚或汞类防腐剂残留量测定,规格,贮藏与有效期,附注等。
5.标准品、参考品系指用于鉴别、检查、效价或含量等测定的标准物质。标准品与参考品均由农业部指定的单位制备、标定和供应。
6.质量
转速 转/分 (r/min)
凡例
凡例和附录中采用“除另有规定外”这一用语,表示存在与凡例或附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情况时,在正文品种中另作规定,并按此规定执行。
3 每一品种项下,根据制品类别和剂型不同,按顺序分别列有下列项目中的部分项目:品名(包括中文通用名称、汉语拼音名和英文名),概述,性状,装量检查,重量差异限度,无菌检验,纯粹检验,支原体检验,外源病毒检验,鉴别检验,活性检验,变异检查,荚膜检查,运动性检查,芽孢计数,病毒含量测定,活菌计数,蚀斑计数,安全检验,效力检验,效价测定,内毒素测定、特异性检验,敏感性检验,缓冲能力测定,型特异性鉴定,克分子比值测定,剩余水分测定,真空度测定,甲醛、苯酚或汞类防腐剂残留量测定,作用与用途,用法与用量,用法与判定,注意事项,规格,贮藏与有效期,附注等。
5.国家标准品、国家参考品系指用于鉴别、检查、效价或含量等测定的标准物质。国家标准品与国家参考品均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定单位制备、标定和供应。
6.质(重)量
修订说明:
1. 第3条:删除“非特异性检验”;增加“内毒素含量测定、缓冲能力测定,型特异性鉴定,克分子比值测定,作用与用途,用法与用量,用法与判定,注意事项,”——根据本药典实际收载的检验项目进行删减或补充。
2. 第5条:将“标准品”和“参考品”均改为“国家标准品”和“国家参考品”;将“农业部”改为“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与现有的行政法规表述一致。
3. 第6条:”质量”改为”质(重)量”;删除转速的表述——规范表述与药典一部一致。
QA 部
QC部
生 产
部
QA 部
QC部
生 产
部
QA 部
QC部
生 产
部
通则
兽用生物制品检验的一般规定
1.抽样和留样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抽样和留样。
2.性状
3 真空度测定 包装前测定真空度,无真空的制品,应予剔除报废,不得重抽真空出厂。
4 剩余水分测定 每批干燥制品任抽4个样品,各样品剩余水分均应不超过4.0%。如果有超过时,可重检1次,重检后如果有1个样品超过规定,该批制品应判为不合格。
5 支原体检验 除另有规定外,每批成品均应按规定进行支原体检验,且符合规定。在对被细菌污染的制品进行支原体检验时,如因细菌覆盖而无法检出支原体,可不进行支原体检验,在检验报告中将该项检验结果报告为“未检(NT)”。对同时含有细菌组份和病毒组份的活疫苗进行成品检验时,可不进行支原体检验,检验单位在检验报告中将该项结果报告为“未检(NT)”;但生产单位应在半成品检验中对病毒组份进行支原体检验,并将该检验结果收入成品检验报告。
6 甲醛、苯酚或汞类防腐剂残留量测定
6.1 含梭状芽孢杆菌的制品中,甲醛残留量不得超过0.5%的甲醛溶液(含40%甲醛)量;其他制品中不应超过0.2%甲醛溶液(含40%甲醛)量。
6.2 制品中的苯酚残留量应不超过0.5%。
6.3 制品中的汞类防腐剂残留量应不超过0.01%。
7 活菌计数 每批制品取样3个,分别计数,以其中最低菌数核定制品的每头份菌数或头份数。
8 安全检验
8.1 各种制品的安全检验,除另有规定外,每批任抽3瓶,混合后,按照各产品质量标准中的规定进行检验和判定。使用的动物必须符合其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的要求。如果安全检验动物有死亡时,须明确原因,确属意外死亡时,本次检验作无结果论;如果检验结果可疑,难以判定时,应以增加一倍数量的同种动物重检;如果安全检验仍不符合规定,则该批制品应判为不合格。
8.2 凡规定用多种动物进行安全检验的制品,如果有一种动物的安全检验结果不符合该产品质量标准中的规定者,则该批制品应判为不合格。
8.3 安全检验应在专用的动物舍或隔离器内进行,不得在其他设施内或野外进行。
8.4 凡生产口蹄疫疫苗的生物制品企业,对其所生产的猪用活疫苗,均须用乳鼠进行安全检验;凡使用猪瘟病毒强毒的生物制品企业,对其所生产的猪用活疫苗,均须用无猪瘟抗体的敏感猪进行安全检验。方法见下表。
检验口蹄疫及猪瘟病毒方法
检验病毒
疫苗处理
检验用动物、注射途径、剂量
观察天数及结果
口
蹄疫
用含适量抗生素的稀释液将疫苗作适当稀释,在15℃以下处理2小时,离心,吸取上清液。
2~3日龄乳鼠1窝(至少5只,带母鼠饲养),各皮下注射0.1 ml(含0.5头份)。
7日,应全部健活。
猪 瘟
断奶仔猪。检验猪瘟活疫苗或猪瘟、猪丹毒、猪多杀性巴氏杆菌病三联活疫苗时用4头猪,其他猪用疫苗用2头猪,各肌注5.0 ml(含30头份)。
21日,应全部健活。
9 效力检验
9.1 各种制品的效力检验,除另有规定外,每批任抽1瓶,按照各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进行检验和判定。同批疫苗分为若干个亚批时,效力检验必须按亚批进行。
9.2 检验用动物应选同品种、体重大致相同并符合实验动物标准的动物。外购动物应要求同来源并必须经过隔离饲养,观察适当时间证明符合实验动物标准要求后方可使用。
9.3 凡攻击强毒的动物,必须在负压环境下饲养。强毒舍必须有严格的消毒设施,动物尸体、废弃物及废水应作无害化处理,排出的空气需经高效滤过处理,并有专人管理。
9.4 效力检验中的免疫动物,应在专用动物舍内饲养。在免疫中有意外死亡时,如果存活数量仍能达到规定的保护头数以上,可以进行攻毒。攻毒后,如果能达到质量标准中规定的保护头数,可判为合格。攻毒后不合格者,应作为一次检验计算。
9.5 在效力检验中攻击强毒时,免疫动物与对照动物必须同时进行。对免疫动物攻毒时,不应在接种疫苗的同一部位进行。
9.6 效力重检
9.6.1 必须对前次检验结果作详细分析,当检验结果受到其他因素影响,不能正确反映制品质量时,可进行重检。
9.6.2 除另有规定外,规定可用本动物免疫攻毒法或其他方法(任择其一)进行效力检验时,用其他方法检验结果不合格时,可用本动物免疫攻毒法进行检验;用本动物免疫攻毒法效力检验不合格时,不得再用小动物检验。
9.6.3 规定用一种小动物或本动物进项效力检验的制品,可用小动物检验2次,本动物检验1次。如果本动物检验不合格,不得再用小动物检验。
9.6.4规定用本动物进行效力检验的制品,重检一次不合格,该批制品判为不合格,不得在进行第3次效力检验。
9.6.5对不规律的效力检验结果,高稀释度(或低剂量)合格,低稀释度(或高剂量)不合格,判定为无结果。
9.6.6 效力检验的对照动物,攻毒后的发病数达不到规定头数而免疫动物保护数达到规定头数时,该次检验判为无结果;当对照动物发病达不到规定标准时,不应重复攻毒。
11 其他
11.1 用同一批生产种子和同一批原材料(动物、组织、胚胎、细胞培养物)制造的同批病毒性活疫苗,可任抽一亚批做外源病毒检验以代表全批。
11.2 对照组的设立 应按规定设立对照组。对照组的结果必须符合规定,试验才成立。对照组动物的各项状态指标(如品种、年龄、来源、体重等)和饲养管理条件应与试验组动物一致。
11.3 制品的有效期计算 灭活制品自分装日开始;抗血清自分离血清日开始;液体活疫苗自分装日开始;冻干制品自冻干完成日开始。
通则
3001兽用生物制品检验的一般规定
1 抽样和留样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抽样和留样。同批疫苗分为若干个亚批时,必须按亚批进行抽样、留样和检验。
2 性状检验 各种生物制品必须符合其【性状】项下的要求。矿物油佐剂疫苗的黏度应不超过200 cP。
3 无菌检验 除另有规定外,每批制品均应按规定进行无菌检验,且应无菌生长。
4 真空度测定 包装前测定真空度,无真空的制品,应予剔除报废。
5 剩余水分测定 每批干燥制品任抽4个样品,各样品剩余水分均应不超过4.0%。如果有超过时,可重检1次,重检后如果有1个样品超过规定,该批制品应判为不合格。
6 支原体检验 除另有规定外,每批病毒类活疫苗均应按规定进行支原体检验,且应无支原体生长。在对被细菌污染的制品进行支原体检验时,如因细菌覆盖而无法检出支原体,可不进行支原体检验,在检验报告中将该项检验结果报告为“未检(NT)”。对同时含有细菌组份和病毒组份的活疫苗进行成品检验时,可不进行支原体检验,检验单位在检验报告中将该项结果报告为“未检(NT)”;但生产单位应在半成品检验中对病毒组份进行支原体检验,并将该检验结果收入成品检验报告。
7 甲醛、苯酚或汞类防腐剂残留量测定
7.1 含梭状芽孢杆菌的制品中,甲醛残留量不得超过0.50%的甲醛溶液(含40%甲醛)量;其他制品中不应超过0.20%甲醛溶液(含40%甲醛)量。
7.2 制品中的苯酚残留量应不超过0.50%。
7.3 制品中的汞类防腐剂残留量应不超过0.010%。
8 活菌计数 每批制品取样3个,分别计数,以其中最低菌数核定制品的每头份菌数或头份数。
9 安全检验
9.1 各种制品的安全检验,除另有规定外,每批任抽3瓶,混合后,按照各产品质量标准中的规定进行检验和判定。使用的动物必须符合其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的要求。如果安全检验动物有死亡时,须明确原因,确属意外死亡时,本次检验作无结果论,可重检1次;如果检验结果可疑,难以判定时,应以增加一倍数量的同种动物重检;如果安全检验结果仍可疑,难以判定时,则该批制品应判为不合格。
9.2 凡规定用多种动物进行安全检验的制品,如果有一种动物的安全检验结果不符合该产品质量标准中的规定者,则该批制品应判为不合格。
9.3 安全检验应在专用的动物舍或隔离器内进行,不得在其他设施内或野外进行。
10 效力检验
10.1 各种制品的效力检验,除另有规定外,每批任抽1瓶,按照各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进行检验和判定。
10.2规定可用本动物免疫攻毒法或其他方法任择其一进行效力检验时,可从所列的几种方法中任意选择一种方法进行检验。
10.3 检验用动物应选同品种、体重大致相同并符合实验动物标准的动物。外购动物应要求同来源并必须经过隔离饲养,观察适当时间证明符合实验动物标准要求后方可使用。
10.4 凡攻击强毒的动物,必须在负压环境下饲养。强毒舍必须有严格的消毒设施,动物尸体、废弃物及废水应作无害化处理,排出的空气需经高效滤过处理,并有专人管理。
10.5 效力检验中的免疫动物,应在专用动物舍内饲养。在免疫中有意外死亡时,如果存活数量仍能达到规定的保护数量以上,可以进行攻毒。攻毒后,如果能达到质量标准中规定的保护数量,可判为合格。攻毒后不合格者,应作为一次检验计算。
10.6 在效力检验中攻击强毒时,免疫动物与对照动物必须同时进行。对免疫动物攻毒时,不应在接种疫苗的同一部位进行。
10.7 效力重检
10.7.1 必须对前次检验结果作详细分析,当检验结果受到其他因素影响,不能正确反映制品质量时,除另有规定外,可用原方法重检1次。
10.7.2 对不规律的效力检验结果,高稀释度(或低剂量)合格,低稀释度(或高剂量)不合格,判定为无结果。
10.7.3 效力检验中,攻毒后对照动物的发病数达不到规定数而免疫动物保护数达到规定数时,该次检验判为无结果;当对照动物发病数和免疫动物保护数均达不到规定数时,判制品为不合格。
11 其他
11.1 用同一批生产种子和同一批原材料(动物、组织、胚胎、细胞培养物)制造的同批病毒性活疫苗,可任抽一亚批做外源病毒检验以代表全批。
11.2 对照组的设立 应按规定设立对照组。对照组的结果必须符合规定,试验才成立。对照组动物的各项状态指标(如品种、年龄、来源、体重等)和饲养管理条件应与试验组动物一致。
11.3 制品的有效期计算 灭活制品自分装日开始;抗血清自分离血清日开始;液体活疫苗自分装日开始;冻干制品自冻干完成日开始。
修订说明:
1. 第1条:增加“同批疫苗分为若干个亚批时,必须按亚批进行抽样、留样和检验。”——明确按照亚批进行抽样、留样和检验。
2. 第2条:改为“2 性状检验 各种生物制品必须符合其【性状】项下的要求。矿物油佐剂疫苗的黏度应不超过200 cP。”;删除了原第2.1条中“凡含有异物、摇不散的凝块、絮状物、霉团、变质和冻干制品形成干缩、瓶破裂者,必须废弃,同时注意封口是否严密、瓶签有无差错、不清等。”和原2.2条的内容。——因每个制品【性状】项已有明确规定,因此不再重复规定。
3. 增加第3条无菌检验的内容。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4. 原第3条改为第4条,并删除“,不得重抽真空出厂”——前面的描述已经非常明确,不用重复,以免误导企业。
5. 原第5条改为第6条,第一句话:“成品”改为“病毒类活疫苗”;“符合规定”改为“无支原体生长”——更明确。
6. 原第6条改为第7条:各百分数的小数点后增加一位0。——便于修约后的数据更为规范。
7. 原第8.1条改为第9.1条:增加了对重检次数的规定“可重检1次”;并对重检后仍为可疑的情况进行了不合格判定。——提高标准要求,规范检验次数。
8. 删除原第8.4条——目前按照GMP管理规范进行生产的相关规定,可不再进行该项检验。
9. 原第9.1条改为第10.1条:删除“同批疫苗分为若干个亚批时,效力检验必须按亚批进行。”——删除的内容已在第1条中体现,因为不仅是效力检验,其他检验也需按照亚批进行。
10 增加了10.2条
11 原第9.4条改为第10.4条:将“头数”改为“数量”——规范文字表述。
12 原第9.6.1条改为第10.7.1条:将“可进行重检”改为“除另有规定外,可用原方法重检1次”——规范文字表述,并限定了重检的次数和方法,明确只能用原来选定的方法重检,且只能重检1次。
13 原9.6.2项改为第10.7.1项:明确了重检需要按照原方法进行。
14. 删除了原9.6.3项和9.6.4项——与“效力检验仅可重检1次”的规定不符或重复表述。
15. 将原9.6.5项变为10.7.2项。
16. 将原9.6.6项变为10.7.3项,并规定对照动物发病数和免疫动物保护数均达不到规定数时,也判为不合格的规定。——更细化,更明确。
储运部
兽用生物制品的标签、说明书与包装规定
6.包装时,包装人员要核对批号,点清数量,严防包错包混。包装各种制品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在25℃下进行。
3002兽用生物制品的标签、说明书与包装规定
6.包装时,包装人员要核对批号,点清数量,严防包错包混。包装各种制品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在室温进行。
生产部
兽用生物制品的组批与分装规定
1 除另有规定外,所有兽用生物制品成品均应按本规定组批。
2 兽用生物制品的批号由生产管理部门编制。
3 兽用生物制品批号的编码原则为年 -(月)-留水号。
4 用相同生产种子批和相同原材料生产, 并在同一容器内混匀后分装的生物制品称为一批,
其所含内容物完全一致, 即同一批中任何一瓶制品的来源与质量必须与其他任何一瓶完全相同,抽检其中任何一瓶的结果,即能代表整批制品。
5 同一批制品如在不同冻干柜中进行冻干,或分为数次冻干时,应按冻干柜或冻干次数划
分为亚批,并标明亚批号。
6 待分装的制品,须经半成品检验合格,并有各阶段的生产和检验记录,核对无误后方可
进行分装。
7 分装制品应在规定的空气净化条件下和适宜的温度下进行(必要时应采取措施,避免分
装过程中有效成分的活性降低) 。在分装过程中应随时搅动,以保持均匀。按规定的头(羽)
份定量分装(应加一定附加量) ,分装量务必准确。
3004 兽用生物制品的组批与分装规定
1 除另有规定外,所有兽用生物制品成品均应按本规定组批。
2 兽用生物制品的批号由生产管理部门编制。
3 兽用生物制品按品种进行批号的编码,编码原则为年 -(月)-留水号。
4 用相同生产种子批和相同原材料生产, 并在同一容器内混匀后分装的生物制品称为一批,
其所含内容物完全一致, 即同一批中任何一瓶制品的来源与质量必须与其他任何一瓶完全相
同,抽检其中任何一瓶的结果,即能代表整批制品。
5 同一批制品如在不同冻干柜中进行冻干,或分为数次冻干时,应按冻干柜或冻干次数划
分为亚批,并标明亚批号。
6 待分装的制品,须经半成品检验合格,并有各阶段的生产和检验记录,核对无误后方可
进行分装。
7 分装制品应在规定的空气净化条件下和适宜的温度下进行(必要时应采取措施,避免分
装过程中有效成分的活性降低) 。在分装过程中应随时搅动,以保持均匀。按规定的头(羽)
份定量分装(应加一定附加量) ,分装量应符合规定。
修订说明:
1. 第3条:将“批号的编码”改为“按品种进行批号的编码”——进一步规范批号的编码,防止造成歧义,避免个别企业将不同品种的制品混在一起编制流水号。
QA 部
QC部
生 产
部
QA 部
QC部
生 产
部
生产用菌(毒、虫)种管理规定
1 用于兽用生物制品生产和检验的菌(毒、虫)种须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2 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用菌(毒、虫)种应实行种子批和分级管理制度。种子分三级:原
始种子、基础种子和生产种子,各级种子均应建立种子批,组成种子批系统。
2.1 原始种子批必须按原始种子自身特性进行全面、系统检定,如培养特性、生化特性、血
清学特性、毒力、免疫原性和纯粹检验等,应符合规定;分装容器上应标明名称、代号、代
次和冻存日期等;同时应详细记录其背景,如名称、时间、地点、来源、代次、菌(毒、虫)
株代号和历史等。
2.2 基础种子批必须按菌(毒、虫)种检定标准进行全面、系统检定,如培养特性、生化特
性、血清学特性、毒力、免疫原性和纯粹检验等,应符合规定;分装容器上应标明名称、批
号(代次)识别标识、冻存日期等;并应规定限制使用代次、保存期限和推荐的繁殖方式。
同时应详细记录名称、代次、来源、库存量和存放位置等。
2.3 生产种子批必须根据特定生产种子批的检定标准逐项(一般应包括纯净性检验、特异性
检验和含量测定等) 进行检定, 合格后方可用于生产。生产种子批应达到一定规模,并含有足量活细菌(或病毒、虫),以确保用生产种子复苏后传代增殖以后的细菌(或病毒、虫)培养物数量能满足生产一批或一个亚批制品。
生产种子批由生产企业用基础种子繁殖,、制备并检定,应符合其标准规定;同时应详细记录繁殖方式、代次、识别标志、冻存日期、库存量和存放位置等。用生产种子增殖获得的培养物(菌液或病毒、虫培养液),不得再作为生产种子批使用。
3 检验用菌(毒、虫)种应建立基础种子批,并按检定标准进行全面、系统检定,如培养
特性、血液学特性、毒力和纯粹检验等,应符合规定。
4 凡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生产文号的制品,其生产与检验所需菌(毒、虫)种
的基础种子均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保藏机构和受委托保藏单位负责制备、 检定和供应;供应的菌(毒、虫)种均应符合其标准规定。
5 用于菌(毒、虫)制备和检定的实验动物、细胞和有关原材料,应符合国家颁布的相关
法规的规定。
6 生产用菌(毒、虫)种的制备和检定,应在与其微生物类别相适应的生物安全实验室和
动物生物安全实验室内进行。不同菌(毒、虫)种不得在同一实验室内同时操作;同种的强
毒、弱毒应分别在不同实验室内进行。凡属于一、二类兽医微生物菌(毒、虫)种的操作应
在规定生物安全级别的实验室或动物实验室内进行;操作人畜共患病的病原微生物菌(毒、
虫)种时,应注意操作人员的防护。
7 菌(毒、虫)种的保藏与管理
7.1 保藏机构和生产企业对生产、检验菌(毒、虫)种的保管必须有专人负责;菌(毒、虫)
种应分类存放,保存于规定的条件下;应当设专库保藏一、二类菌(毒、虫)种,设专柜保
藏三、四类菌(毒、虫)种;应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7.2 各级菌(毒、 虫) 种的保管应有严密的登记制度, 建立总账及分类账; 并有详细的菌(毒、虫)种登记卡片和档案。
7.3 在申报新生物制品注册时,申报单位应同时将生产检验用菌(毒、虫)的原始种子一份
送交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保藏机构保藏。
7.4 基础种子的保存期,除另有说明外,均为冻干菌(毒)种的保存期限。
8 菌(毒、虫)种的供应
8.1 生产企业获取生产用基础菌(毒、虫)种时,有制品生产批准文号者,持企业介绍信直
接到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保藏机构和受委托保藏单位获取并保管。
8.2 新建、无制品生产批准文号企业获取生产用基础菌(毒、虫)种子时,须填写兽医微生
物菌(毒、虫)种申请表,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持企业介绍信和审核批件直
接向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保藏机构和受委托保藏单位获取并保管。
8.3 生产企业与菌(毒、虫)种知识产权持有者达成转让协议的,可直接向保藏单位获取菌
(毒、虫)种。
8.4 除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保藏机构和受委托保藏单位外, 其他任何生产企业和单位不得分发或转发生产和检验用菌(毒、虫)种。运输菌(毒、虫)种时,应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9 生产企业内部应按照规定程序领取、使用生产用菌(毒、虫)种,及时记录菌(毒、虫)的使用情况,在使用完毕时要对废弃物进行有效的无害化处理并填写记录,确保生物安全。
3005 生产和检验用菌(毒、虫)种管理规定
1 用于兽用生物制品生产和检验的菌(毒、虫)种须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2 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用菌(毒、虫)种应实行种子批和分级管理制度。种子分三级:原始种子、基础种子和生产种子,各级种子均应建立种子批,组成种子批系统。
2.1 原始种子批必须按原始种子自身特性进行全面、系统检定,如培养特性、生化特性、血清学特性、毒力、免疫原性检定和纯粹(净)性检验等,应符合规定;分装容器上应标明名称、代号、代次和冻存日期等;同时应详细记录其背景,如名称、时间、地点、来源、代次、菌(毒、虫)株代号和历史等。
2.2 基础种子批必须按菌(毒、虫)种检定标准进行全面系统检定,如培养特性、生化特性、血清学特性、毒力、免疫原性和纯粹(净)性检验等,应符合规定;分装容器上应标明名称、批号(代次)识别标志、冻存日期等;并应规定限制使用代次、保存期限和推荐的繁殖方式。同时应详细记录名称、代次、来源、库存量和存放位置等。
2.3 生产种子批必须根据特定生产种子批的检定标准逐项(一般应包括纯粹(净)性检验、特异性检验和含量测定等)进行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生产。生产种子批应达到一定规模,并含有足量活细菌(或病毒、虫),以确保用生产种子复苏后传代增殖以后的细菌(或病毒、虫)培养物数量能满足生产一批或一个亚批制品。
生产种子批由生产企业用基础种子繁殖,、制备并检定,应符合其标准规定;同时应详细记录繁殖方式、代次、识别标志、冻存日期、库存量和存放位置等。用生产种子增殖获得的培养物(菌液或病毒、虫培养液),不得再作为生产种子批使用。
3 检验用菌(毒、虫)种应建立基础种子批,并按检定标准进行全面系统检定,如培养特性、血清学特性、毒力和纯粹(净)性检验等,应符合规定。
4 凡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生产文号的制品,其生产与检验所需菌(毒、虫)种的基础种子均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保藏机构和受委托保藏单位负责制备、检定和供应;供应的菌(毒、虫)种均应符合其标准规定。
5 用于菌(毒、虫)种制备和检定的实验动物、细胞和有关原材料,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6 生产用菌(毒、虫)种的制备和检定,应在与其微生物类别相适应的生物安全实验室和动物生物安全实验室内进行。不同菌(毒、虫)种不得在同一实验室内同时操作;同种的强毒、弱毒应分别在不同实验室内进行。凡属于一、二类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虫)种的操作应在规定生物安全级别的实验室或动物实验室内进行;操作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病原微生物菌(毒、虫)种时,应注意操作人员的防护。
7 菌(毒、虫)种的保藏与管理
7.1 保藏机构和生产企业对生产、检验菌(毒、虫)种的保管必须有专人负责;菌(毒、虫)种应分类存放,保存于规定的条件下;应当设专库保藏一、二类菌(毒、虫)种,设专柜保藏三、四类菌(毒、虫)种;应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7.2 各级菌(毒、虫)种的保管应有严密的登记制度,建立总帐及分类帐;并有详细的菌(毒、虫)种登记卡片和档案。
7.3 在申报新生物制品注册时,申报单位应同时将生产检验用菌(毒、虫)的基础种子一份(至少5个最小包装)送交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保藏机构保藏。
7.4 基础种子的保存期,除另有说明外,均为冻干菌(毒)种的保存期限。
8 菌(毒、虫)种的供应
8.1 生产企业获取生产用基础菌(毒、虫)种子时,有制品生产批准文号者,持企业介绍信直接到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保藏机构和受委托保藏单位获取并保管。
8.2 新建、无制品生产批准文号企业获取生产基础菌(毒、虫)种子时,须填写兽医微生物菌(毒、虫)种申请表,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持企业介绍信和审核批件直接向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保藏机构和受委托保藏单位获取并保管。
8.3 生产企业与菌(毒、虫)种知识产权持有者达成转让协议的,可直接向保藏单位获取菌(毒、虫)种。
8.4 运输菌(毒、虫)种时,应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9 生产企业内部应按照规定程序领取、使用生产菌(毒、虫)种,及时记录菌(毒、虫)种的使用情况,在使用完毕时要对废弃物进行有效的无害化处理并填写记录,确保生物安全。
修订说明:
1. 标题:将“生产用”改为“生产和检验用”——增加对检验用菌种的规范。
2. 第2.1、2.2、3条:将“纯粹检查”改为 “纯粹(净)性检验”——文字修订,更符合实际情况。
3. 第6条:将“兽医”改为“动物病原”——文字修订,更符合实际情况。
4. 第7.3条:将“原始种子”改为“基础种子”;对“一份”进行进一步说明为“(至少5个最小包装)”——文字修订,更符合实际情况。
5. 第8.4条删除了“除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保藏机构和受委托保藏单位外, 其他任何生产企业和单位不得分发或转发生产和检验用菌(毒、虫)种 ”。
工程设 备
部
兽用生物制品生物安全管理规定
1 兽用生物制品研究、生产和检验单位必须遵守《兽药管理条例》 、《病毒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条例》 、《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等规定,防止散毒,确保生物安全。
2应根据制品性质制定相应的生物安全规则和标准操作程序,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所有员工须经生物安全知识培训,持证上岗。
3 开展病原微生物活动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农业部批准和未取得相应实验室资格证
书的,不得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操作。
4 做好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虫)种、样本进出和储存记录,并指定专人管理。强毒菌
(毒、虫)种、样本设专库或专柜单独储存。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保存一类、二类动物
病原微生物和样本。
5 未经农业部审批,不得跨省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虫)种,不得从国外进口
菌(毒、虫)种或者将菌(毒、虫)种运出国外。
6 强毒灭活疫苗、活疫苗和诊断液的生产应设置独立的生产车间或生产线和独立的空气净
化系统。 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生产疫苗的, 必须单独设置生产车间, 不得与其他产品共用生产车间。
7 强毒灭活疫苗、诊断液生产车间的抗原生产部分必须设有单独的负压空气净化系统,并
设淋浴间, 人、 物流出入口应设置气闸室,负压区排出的空气必须经高效或双高效过滤,污物应在原位消毒后才能移出,污水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
8 动物实验室应根据检验性质和使用微生物的类别不同划分不同的检验区,即安全检验、
效力检验(免疫)和强毒攻毒区。强毒攻毒区必须设计负压净化系统和淋浴间,配备空气高
效过滤系统,人、物流出入口应设置气闸室, 动物尸体和污物必须原位灭菌或消毒,并配备污水无害化处理系统。
3006兽用生物制品生物安全管理规定
1 兽用生物制品研究、生产和检验单位必须遵守《兽药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条例》、《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等规定,防止散毒,确保生物安全。
2 应根据产品性质制定相应的生物安全规则和标准操作程序,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所有员工须经生物安全知识培训,持证上岗。
3 开展病原微生物活动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农业部批准和未取得相应实验室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的操作。
4 做好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进出和储存记录,并指定专人管理。强毒菌(毒)种、样本设专库或专柜单独储存。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保存一类、二类动物病原微生物和样本。
5 未经农业部审批,不得跨省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不得从国外进口菌(毒)种或者将菌(毒)种运出国外。
6 强毒灭活疫苗、活疫苗和诊断液的生产应设置独立的生产车间或生产线和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生产疫苗的,必须单独设置生产车间,不得与其他产品共用生产车间。
7 灭活疫苗、诊断液生产车间的强毒抗原生产部分必须设计有单独的负压空气净化系统,并设淋浴间,人、物流出入口应设置气闸室,负压区排出的空气必须经高效或双高效过滤,污物应在原位消毒后才能移出,污水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
8 检验动物室应根据检验性质划分不同的检验区,即安全检验区、效力检验免疫区和效力检验攻毒区,效力检验攻毒区必须设计负压系统和淋浴间,排出的空气必须经高效或双高效过滤,人、物的出入口应设置气闸室,动物尸体和污物必须原位灭菌或消毒处理,并配备污水无害化处理系统。
修订说明:
1. 第7条:将“强毒灭活疫苗、诊断液生产车间的抗原生产部分”改为“灭活疫苗、诊断液生产车间的强毒抗原生产部分”——文字修订,更符合实际情况。
2. 第8条:将“动物实验室”改为“检验动物室”;删除“和使用微生物的类别不同”;将几个区域均改为“XX区”;将“负压净化系统”改为“负压系统”;将“配备空气高效过滤系统”改为“排出的空气必须经高效或双高效过滤”——规范文字表述,明确从强毒检验动物室排出的空气需要经高效过滤,与第7条中相应表述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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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用生物制品国家标准物质的制备与标定规定
1 定义
兽用生物制品国家标准物质系指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国家兽药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和供应,按照国家标准制备,用于检验的国家标准品和国家参考品。
2 分类
2.1 兽用生物制品国家标准物质分为国家标准品和国家参考品两类。
2.2 兽用生物制品国家标准品,系指经国际标准品校准和量值传递标定或在尚无国际标准品溯源时,由我国自行研制和定值,且用于测定兽用生物制品的效价、活性、含量或特异性、敏感性等生物特性值的标准物质,其生物学特性值以国际单位(IU)、特定活性值单位(U)或以重量单位(g,mg等)表示。
2.3 兽用生物制品国家参考品,系指经国际参考品比对标定或在尚无国际参考品时,由我国自行制备和标定,用于兽医微生物及其产物的定性检测或动物疫病诊断的生物试剂、生物材料或特异性抗血清等;或指用于定量测定兽用生物制品生物效价等特性值或验证检验和诊断方法准确性的参考物质,其生物特性值一般不定国际单位(IU),而以国际参考品比对值或以效价、含量等特定活性值单位表示。
2.4 兽用生物制品国家标准物质系提供给各生产单位标定其工作标准品或直接用于检验。
3 制备和标定
3.1 兽用生物制品国家标准物质制备用实验室、洁净室应符合现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
3.2 兽用生物制品国家标准物质的制备和标定由农业部指定的兽药检验机构负责。
3.3 新建兽用生物制品国家标准物质的研制
3.3.1 候选物的筛选 候选物系指可直接用于制备兽用生物制品国家标准物质的原(材)料,其材料性质可以是天然或人工制备, 其来源可以是向国内外有生产能力的单位购买、委托制备或自行制备。但其特性应与供试品同质。原(材)料的均匀性、稳定性、纯净性、特异性、一致性以及特性量值范围等应适合该标准物质的用途,每批原(材)料应有足够数量,以满足供应的需要。
3.3. 2 标准物质的配制、分装、冻干和熔封
3.3.2.1 候选物筛选、确定后,应根据各种兽用生物制品国家标准物质的预期用途进行配制、稀释或加入适当的保护剂等物质。所加物质应事先检验,并证明对所制兽用生物制品国家标准物质的特性值和测定与标定过程均无影响和干扰作用。
3.3.2.2 经质量检验合格和配制好的兽用生物制品国家标准物质应精确分装。分装的实际装量与标示装量应符合规定的允差要求。固体、液体原(材)料的装量应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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