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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绑架罪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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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文摘要绑架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一个罪名,该罪的作案手段残酷,行为方式不断翻新,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给社会秩序的稳定也带来了负面影响。现行刑法对绑架罪的罪状描述比较简单,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量刑尺度的认定存在很大争议。本文通过对外国绑架罪立法的对比与借鉴,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对完善我国绑架罪提出一些建议。完善我国绑架罪,有利于切实打击绑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关键词:绑架罪;单一行为;绝对死刑;加重情节AbstractThe crime of kidnapping is a new-added charge in our 1997 crimi

2、nal law. The crime of kidnapping methods ruthless and the manners are continuous to renovate. It no matter violations of personal and property rights, but also disturbs social peace. The existing criminal law describes the kidnapping counts simply to cause judicature practice has many dispute on obj

3、ective element, subject of crime, legal punishment. To combine fundamental realities of China and benefit from foreign theory, Ill propose some perfection of legislation. To perfect the crime of kidnapping advantage take strong measures against crime and assert social peace.Key words:The crime of ki

4、dnapping;single act;absolute death penalty;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试论我国绑架罪的完善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正式设立绑架罪,并配置了严厉的法定刑。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的法定刑做了一定调整,增加了一个“情节较轻”的量刑情节,使绑架罪的法定刑设置更加合理。但绑架罪的法条仍存在概括性、模糊性等缺陷,加之现实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该罪的作案手段、客观行为方式不断翻新,造成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犯罪构成的认定和量刑尺度存在较大分歧。一、完善我国绑架罪的意义绑架是一种历史的、普遍的社会现象。在我国绑架罪古已有之,俗称“绑票”,我

5、国古代法律将其称之为“持质”、“执持人质”等。绑架罪发展至今已演变成一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刑事犯罪,不仅严重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被害人亲友的财产安全,而且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定,造成社会公众的恐慌。(一)理论意义现行刑法颁布实施以来,刑法学界对绑架罪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对绑架罪的立法完善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这些讨论的深入将有助于我国司法实践对绑架罪的正确认定,对绑架罪立法完善的探索将有利于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刘宪权刑法学专题理论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9091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第6条修改了绑架罪的最低法定刑,增加了一个“情节较轻”的量刑情节,将最低法定

6、刑从十年有期徒刑降到了五年有期徒刑,即“情节较轻”的绑架罪犯罪,可以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行刑法以修正案的形式修订了八次,但以降低法定刑的方式修正个罪则尚属首次出现,这次改变了过去只强调入罪、提高法定刑的做法,而注意出罪和入罪、提高法定刑和降低法定刑相结合,充分说明我国的立法技术越来越完善,考虑问题越来越周延。体现了立法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回应,是刑罚轻缓化的具体表现。该罪的犯罪特征和量刑机制存在的立法缺陷,不只是增加一个量刑档次就能完全解决的。在现行立法框架中,只有不断反映、总结、完善绑架罪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善于吸收中外一切对我们有用的立法文明

7、成果,我国绑架罪的立法才能一步步前进。(二)实践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绑架罪表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绑架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绑架罪是一种被法律规定了极其严厉处罚的犯罪,对绑架罪认识的偏差,可能导致司法适用上的不平衡,使同样的犯罪行为受到罪与非罪或者畸轻畸重的对待,有悖于司法公正的理念。绑架罪是一种严重威胁他人生命与健康权利的暴力性犯罪,因此在立法上必须考虑刑法的威慑力,充分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和教育功能,引导和鼓励已经跨过刑法威慑门槛的犯罪人中止犯罪、释放人质,最终达到治标治本的效果。顺应这一形势要求,对绑架罪的犯罪主体、客观方面、法定刑等各种疑难问题进行剖析和研究,有利于进一

8、步完善我国绑架罪的立法,有利于切实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我国绑架罪的立法缺陷目前,绑架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定罪量刑不统一的现象,破坏了适用刑罚人人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失衡的主要原因是刑事立法对绑架罪的有关方面规定得不细致、不到位所致。(一)绑架罪构成要件存在的缺陷1绑架罪客观方面的规定不明确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由于我国刑法对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规定不明确,又缺乏必要的司法解释,导致理论界对此众说纷纭。(1)绑架罪行为的性质不明确关于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性质,理论界

9、存在“单一行为说”和“复合行为说”之争。主张“单一行为说”的学者认为,本罪在客观方面只要用暴力、胁迫、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只要是出于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并在此主观意图支配下实施绑架行为并使被绑架人处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就完全具备了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说认为只要实施了绑架并控制了被害人的行为即为既遂,即使没有实施相应的勒索财物和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行为人也构成绑架罪既遂。而是否实施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的情节。李晓明中国刑法罪刑适用M(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5主张“复合行为说”的学者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不仅包括实施绑架

10、他人的行为,而且包括绑架之后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的行为。行为人必须实施绑架行为和相应的勒索行为或者其他非法要求行为,仅有前者行为只成立犯罪的未遂或者中止,在这一阶段内加入的行为人可以认定为共犯。付立庆论绑架罪的修正构成的解释与运用J法学家,2009(3,9)9该说认为,若按“单一行为说”的观点,行为人一经实施绑架他人并实际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就构成既遂,即使行为人自动放弃了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也没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这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与刑罚的预防功能相悖。(2)绑架罪的行为方式规定不具体对于绑架罪的行为方式究竟包括哪些,刑法学界对此的认

11、识并不一致。有的学者认为绑架行为在方式上仅限于“暴力、胁迫及麻醉”的方法。其基本依据是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的明确规定,即明确规定使用暴力、胁迫、麻醉三种方法,没有规定可使用“其他方法”,如果在解释时随意添加“其他方法”,则属于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有的学者则认为,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包括暴力、胁迫、麻醉及其他方法。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9还有的学者认为,绑架在方法或手段上不限于“暴力、胁迫、麻醉和偷盗婴幼儿”几种情形,还应包括其他手段,如欺骗、引诱等方法,张

12、明楷刑法学M(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5即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离开原居住地,将其置于行为人的强力支配之下,丧失行动自由。2绑架罪主体范围过于狭隘绑架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绑架罪虽然是一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变迁,犯罪现象的总趋势之一是犯罪呈低龄化,许多未成年人卷入恶性犯罪中,而且作案手段残酷、后果严重,社会反响强烈。邓定远我国刑法中的绑架罪的概念与特征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2004(5,3):12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

13、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故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可能构成绑架罪,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绑架罪是一种性质非常严重的暴力性犯罪,无论从行为人使用的手段、方法,还是从规定的刑事责任上看都是如此。可见由于立法者的疏漏或基于其他原因,导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这一年龄阶段的人实施绑架行为的不需负刑事责任,这一法律的尴尬局面,理论界认为这应该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瑕疵,法律如此规定也不利于预防与惩治青少年犯罪。第一,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比刑法第17条第2款所列的八种犯罪轻。从绑架罪与刑法第17条第2款所列的八种犯罪的危害性和法定刑的比较来看,故意杀人

14、罪被列为八种犯罪之首,说明故意杀人罪较其他七种犯罪性质严重。而故意杀人罪和绑架罪的量刑相比,故意杀人罪最低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绑架罪最低刑为5年有期徒刑。从刑法第239条量刑看,绑架犯罪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是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都处绝对死刑。第二,刑法总则中将绑架罪作为性质极其严重的犯罪同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爆炸罪等相提并论。如在规定无限防卫权时,规定了“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在不得假释的情形中,有“对累犯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15、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规定。在这两条刑法条文中,均将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爆炸罪相并列,这从立法上表明绑架罪与这几种罪属于同样性质的严重暴力犯罪,均属重罪应罚之列。但立法者没有在刑法第17条第2款中将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并列,没有体现和反映出刑法条文内容的一致性。第三,从司法实践看,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辨认和控制能力,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已经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绑架罪和刑法列举的八种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相比,从各罪的法定刑来看,绑架罪都有过之而无不及。那么,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也理应具备了承担绑架罪的刑事责

16、任能力。(二)绑架罪法定刑存在的缺陷刑法第239条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作为绑架罪的加重事由,并且规定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对于其他绑架犯罪情形的量刑只能局限于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即使情节再严重,社会影响再恶劣,最高也只能判处无期徒刑。1绝对死刑的设置不科学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即死刑的适用对象仅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现行刑法有6个罪名规定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绑架罪是其中之一。第239条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与“杀害被绑架人”并列规定,配置了同样的绝对法定刑,导致条文本身存在过失与故意同等处罚的内在冲突。“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包括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

17、过失致人死亡,其中的情况非常复杂多样,可能由于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捆绑过紧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是被绑架人因受惊吓,不堪羞辱自杀身亡等原因。而“杀害被绑架人”只可以包括故意杀人行为。对于犯罪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死亡结果处以绝对确定的死刑是不合理的,同时也是违背我国限制死刑的基本精神的。赵丙贵、王军论绑架罪的完成形态J沈阳工程学院学报,2006(3,2):17第一,不利于保护犯罪人的权利。根据法条的规定,行为人绑架并杀害了被绑架人,即使是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也必须处以死刑,这意味着在绝对死刑的适用过程中,犯罪人的从轻处罚情节失去了效力。第二,不利于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对绑架并杀害

18、被绑架人的行为处以绝对死刑,会放纵犯罪行为人,行为人在得知杀害被绑架人后必处死刑,定会无所畏惧的实施更加严重的犯罪,或者再次使用残酷的手段对其他人实施绑架行为。这样给社会秩序的稳定带来了负面影响,造成不可预计的后果。第三,不符合我国限制死刑的基本刑事政策。慎杀、少杀是我国的一贯的刑事政策,刑事立法和司法都应予以坚持。有些绑架案件的被告人并非主观恶性极大、罪刑极其严重,或者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又能够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而刑法却对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配置了绝对死刑,使法官丧失自由裁量权,不能根据多变的绑架犯罪情形灵活地适用刑法达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2加重情节的规定过于简

19、单现行立法对绑架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规定过于简单,仅设置了两个法定加重情节,“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对于此以外的情形都不属于加重情节而只能适用基本的法定刑。在立法的时候,立法者过于重视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和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而忽略了其他严重程度相当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绑架犯罪的手段形形色色,其中不乏社会危害性和严重程度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甚至杀害被绑架人相似的情形,如以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被绑架人致其重伤或造成严重残疾的,索要数额特别巨大的,但是这些情节只能适用绑架罪基本的法定刑,即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这显然是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在此,将绑架罪与抢劫罪作一对比。从社会危害程度而

20、言,绑架罪与抢劫罪大致相当,现行刑法对抢劫罪可能判处死刑的设定了八种情形,而绑架罪处死刑的只有两种情形,缺少应有的周延性,排除了其他任何情形下适用死刑的可能性。如此设置,显然会轻纵犯罪分子,不利于打击犯罪活动,不能彰显刑法的威慑力。某种情况下绑架的危害性可能更大,但由于绑架罪加重处罚情节的规定过于简单,使该罪的法定刑变得僵化,打破了罪与罪之间法定刑的均衡,这就必然导致司法处理上的失衡。三、国外关于绑架罪的立法状况及借鉴绑架罪作为一种恶劣的暴力性犯罪,各国都呈现出对绑架犯罪打击力度大、刑罚重的特征,但由于各国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差异和对绑架罪存在不同理解,在对绑架罪的规制和罪状建构上均有不同。(一)

21、国外关于绑架罪的立法状况1国外对绑架罪客观方面的规定德国刑法中绑架罪的客观要件较为复杂,勒索性掳人与扣押人质型绑架罪的客观要件是不同的。勒索性掳人绑架罪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拐走或逮住某人,目的在于利用被害人对其健康的担心或第三人对被害人健康的担心进行勒索。此种情形中,实行行为是单一的,只有非法控制这一行为,勒索只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二是拐走或逮住某人,并利用由其通过这种行为给某人造成的状况进行勒索。冯军译德国刑法典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15此种情形中,实行行为是复合的,除了非法控制还有勒索,勒索的对象既包括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包括被害人本人。扣押人质型绑架罪也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拐走或

22、逮住某人,目的在于通过带有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的身体侵害或者持续一周以上的自由剥夺的威胁恐吓他人或者第三人作为、忍受或不作为。此种情形中,实行行为是单一的,行为的目的仅限于非法控制,恐吓他人作为、忍受或者不作为。二是拐走或逮住某人,并利用由其通过这种行为给某人造成的状况实施恐吓。此种情形中,实行行为是复合的,除了非法控制还有恐吓行为,恐吓的对象既包括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包括被害人本人。日本刑法中对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规定是这样的,本罪之行为为掳人而勒赎,所谓掳人乃谓掳掠人身,使被掳者脱离其原来之所在,丧失行动自由而移置于行为人实力支配之下而言。张阳中日绑架罪刑事立法比较浅论J河南社会科学,2004(

23、9,3):76换言之,即以强暴、胁迫或诈术、恐吓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被掳者离开其原来处所,而将其移置于自己实力支配之下。至于掳人行为系违反被掳人之意志,抑或得其承诺,均与本罪之成立无关。所谓勒赎系指勒令被掳者之亲友提供金钱或其他财物,以赎取被掳者之生命或身体自由。美国刑法中的绑架罪在客观方面的规定较为简单,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或诡计绑架他人的行为。美国刑法规定的绑架罪的行为对象包括,其勒索行为,侵犯性自由或性自决行为的对象包括被绑架者本人,即将绑架罪中受要挟的对象扩大到受害人本人,以及把利用他人的劫持行为而进行的要挟也视作劫持人质罪。2国外对绑架罪主体的设置德国刑法典第19条规定,儿童不负刑事责

24、任,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不满14周岁的,是责任无能力。可见,德国绑架罪的主体为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日本刑法规定绑架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14周岁的自然人。日本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年龄援引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年龄的算法按照年龄计算法,从出生之日起算,适用民法第143条,不一定要求是户籍本上所记载的年龄。日本刑法典第41条规定“不满14岁的人的行为不处罚”。因此,在日本不到14周岁的人是无责任能力人,并无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法定化。美国刑法典第20条“开始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了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自然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一是普通的年龄阶段,即实施犯罪前年满16周岁;二是特殊的年龄阶

25、段,即实施犯罪前年满14周岁。第20条第1款规定了一般原则,已满16周岁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第20条第2款列举了从14周岁开始承担刑事责任的详细犯罪清单,该款列举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属于严重或特别严重的范围,这些犯罪基本上是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有关的犯罪,这是立法者为了明确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具有合理性所必须达到的最低年龄。张旭美国刑法论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86 绑架罪在刑法典第20条第2款的清单之中,所以美国绑架罪的主体为年满14周岁的自然人。3国外对绑架罪法定刑的设置德国刑法中的绑架罪,勒索性掳人型绑架罪和扣押人质型绑架罪的法定刑均存在基本法定

26、刑、加重法定刑、减轻法定刑以及特别减轻法定刑四个量刑档次。其基本法定刑都是5年以上自由刑,但根据不同情节,还有不同的处理:情节较轻的,处1年以上自由刑;行为人因其行为轻率地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处终身自由刑或10年以上自由刑;如果行为人放弃其行为使被害人返回到他的生活圈中,法院得依第49条第1项规定减轻其刑。宗剑峰中西文化与绑架犯罪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35138虽然该结果的出现与行为人的所为无关,但是,以行为人为达到该结果所进行的认真的努力为已足,亦得依第49条第1项减轻其刑。日本刑法对于掳人勒赎罪的处罚规定为:犯普通掳人勒赎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于

27、死或者重伤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是普通掳人勒赎罪而未遂的,应受处罚;预备犯普通掳人勒赎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普遍掳人勒赎罪未经取赎而释放被害人者,得减轻其刑;在提起公诉之前将被绑架、被诱拐者释放到安全场所的时候,减轻其刑。美国刑法典第154条规定:犯绑架罪情节一般的处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如有下列情况,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1)持续超逾二日;(2)在剥夺自由之前或与此同时,有严重伤害身体完整体,折磨,或其他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遇;(3)佯称被害人精神失常,以此为借口而作出;(4)行为人在假装具有公共当局身份,或在明显滥用其公共职务所固有之权力下作出;(5)引致被害人自杀或其身

28、体完整性受严重损。如因绑架引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处十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如被绑架罪者未满16岁,或无能力自我防卫或反抗,则上述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如被绑架者为公务员、教学人员、公共考核员、证人或律师,且系在执行其职务时或因其职务而被绑架,上述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根据美国刑法典第156条之规定,行为人绑架他人又因己意放弃其要求及释放被害人,或为被害人获释而认真做出努力,得特别减轻刑罚。李莎中国与美国刑法绑架罪研究J河南社会科学,2005(5,9):38(二)对比研究及借鉴德国的绑架罪既包括单一行为犯也包括复合行为犯,德国刑法中的绑架罪行为的对象,无

29、论是勒索行为还是恐吓行为,都既可以指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指向被害人本人。德国刑法中对绑架罪的刑罚规定相对较低,法定刑分不同情况做出幅度不同的规定,且明确规定特别减轻条款,详细列举加重刑事责任的情形。冯军译德国刑法典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76这是在立法上贯彻了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为防止量刑的畸轻畸重提供了较为有效的保障。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因其行为轻率地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处终身自由刑或10年以上自由刑;而我国刑法则规定行为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也就是说,行为人绑架被绑架人后,不管是因为其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是因为其过失而致使被

30、绑架人死亡的都一律适用死刑。日本刑法对绑架罪的描述详细得多,并且明确规定了客观方面为单一行为,而且还详细规定了绑架罪的方式,即以强暴、胁迫或诈术、恐吓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掳者离开其原来处所,而将其移置于自己实力支配之下。张阳中日绑架罪刑事立法比较浅论J河南社会科学,2004(9,3):76 日本刑法没有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负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比我国低为年满14周岁的自然人。日本刑法对掳人勒赎罪的法定刑则是按从重到轻的顺序排列,我国刑法对于绑架罪所规定的法定刑按从轻到重的顺序排列,这反映出两国立法机关对于绑架罪处罚的不同态度,日本对掳人勒赎罪的处罚比我国刑法更为严厉和强硬。美国将绑架犯罪分为

31、绑架罪和劫持人质罪,分别规定在美国刑法典第154条、第155条和第156条中。美国刑法对绑架罪罪名的设置是列举式的,对绑架罪罪名的规定较为详尽,并且对犯罪行为作了较明确、具体的描述,为法官准确定罪量刑提供了依据,呈现出较强的实践操作性。而我国刑法对绑架罪罪名的设置是概括式的,有简单粗略之嫌。美国绑架罪的主体为年满14周岁的自然人,美国刑法典确定的开始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的一般规定是16周岁,当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典列举的最危险或最粗鲁的犯罪时,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要比实施普通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小一些,即14周岁。张旭美国刑法论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86 美国刑法中绑架罪刑罚相

32、对较低,法定刑分不同情况做出幅度不同的规定,且明确规定特别减轻条款,详细列举加重刑事责任的情形,清晰明了。这是在立法上贯彻了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为防止量刑的畸轻畸重提供了较为有效的保障。外国刑法在法条中都详细描述和列举了绑架罪的行为方式,明确规定了绑架行为的性质为单一行为或复合行为。根据主体的心理生理特征,绑架罪犯罪主体大多都设置为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刑罚的处罚标准亦比我国刑法合理,法定刑通常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更低,且将“自愿、安全地释放人质”作为绑架罪的减轻处罚条件,还明确规定特别减轻条款。虽然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但保护被害人的立法精神是相同的。针对我国绑架罪的立

33、法缺陷,我国应当借鉴各国的成功经验,尽量使罪名设置得更加科学,将绑架罪的行为性质定为单一行为,明确列举绑架罪的行为方式,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纳入绑架罪的主体范围,对量刑幅度做出具体规定,取消绝对死刑,设置轻重不同的加重法定刑。四、完善我国绑架罪的建议对绑架罪的立法完善并不是增加一个“情节较轻”的量刑情节就能解决的,而是涉及到构成要件,法定刑等方面,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系统工程。因而可以预见,这个完善的过程肯定也是逐步渐进的,不可能一蹴而就。本人尝试提出一些完善我国绑架罪的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带来益处。(一)绑架罪构成要件的完善1明确绑架罪的客观方面(1)明确绑架罪行为的性质绑架

34、罪在客观行为方面表现为单一行为,复合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按照“单一行为说”,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绑架行为,实际控制被害人即构成绑架罪既遂,行为人是否来得及提出勒索要求、是否达到犯罪目的,均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单一行为说”的观点无论从应然还是实然角度分析都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并实际控制了他人,就应当认定为绑架罪既遂。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关键问题M(第二版)上海: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56 这样能够最大限度惩治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律关系的行为,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其次,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财产权利

35、,但人身权高于财产权,刑法将绑架罪放在第四章,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中,可见该罪主要惩治的是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的行为,主要保护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所以,行为人一旦实施完毕了绑架行为,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就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律关系,而构成了绑架罪的既遂,不需要在客观方面再要求有勒索他人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作为构成要件。“复合行为说”有轻纵犯罪分子之嫌,其犯罪既遂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绑架与勒索财物两行为,缺少其中之一便应是未遂。这就容易导致绑架行为实施以后没有勒索到财物,但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例如致被害人死亡,而无法按照既遂犯予以处罚

36、的矛盾情形。绑架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给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的同时,也极大地扰乱社会生活秩序,给他人造成恐慌。只有明确绑架罪的行为性质为单一行为,才能最大限度惩治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律关系,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权。(2)明确绑架罪的行为方式绑架罪的行为方式,不应局限于暴力、胁迫、麻醉三种方式,其他可以控制被害人的一切方式均可以构成绑架行为。将绑架的方法仅限于暴力、胁迫和麻醉三种,是很不全面的。大千世界,形形色色的犯罪案件不断涌出,社会发展日新月异,作案手段也千变万化,理论无法穷尽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的种种状况。例如引诱、欺骗、趁他人昏迷不知反抗而将其掳走,以

37、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等相威胁等都可以达到控制他人的目的。如果只是将方法限定上述三种,就会在实践中放纵相当一部分以其他方法实施绑架的犯罪分子。就绑架的实质而言,不论使用何种方法和手段,只要结果实现了劫持并限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并置于行为人的实力控制之下,就构成绑架罪。因此绑架罪的行为方式应该为“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被绑架人的行为”。2扩大绑架罪的主体范围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根据行为人的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来确定的。一般来说,人达到一定的年龄后,自然就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根据我国国情,按照教育的发展程度,人们智力成长的一般规律,以反映行为人的行为带来的社

38、会危害性为原则。参考国外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积极成果,规定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八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立法者将故意杀人等八种犯罪行为作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负刑事责任的罪种作了明确列举,旨在表明立法者认为或推定这一年龄段的人对这八种行为理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秦大乐、裴鹏对绑架罪若干问题的探讨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4(3,9):12而绑架罪是一种手段野蛮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若将绑架罪与这八种犯罪比较,将会发现绑架罪比这八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绑架罪中杀害绑架人的行为与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场合下的杀人行为本质一样,既然立法者推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对于

39、一般场合下的杀人行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却又在立法上否认这一年龄段的人对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这既是自相矛盾又是立法上的重大缺憾。因此,在如今犯罪走向低龄化的趋势下,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理应对实施绑架罪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明确的认识,所以他们承担刑事责任是应当肯定的。本人认为,应当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纳入绑架罪的主体,这既可以解决罪与罪间刑罚失衡问题,同时又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杀害被绑架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可避免理论界的争论和司法界的混乱,也有利于预防与惩治青少年犯罪。(二)绑架罪法定刑的完善1取消绝对死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使

40、裁判者不能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同一犯罪的各种不同情节,对被告人判处与其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刑罚,早已不符合现代的刑法精神。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中,除个别情形外,已普遍回避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在法定刑的设计上采用既有明确的刑种与刑度,又有一定的灵活性,能较为科学地适应案件不同情况的相对确定法定刑。刑法对绑架罪规定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的出发点是为了更有力地打击该类犯罪,但是不利于实现刑罚的个别化。修正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这种立法方式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助于提高刑罚的适用效益,有助于发挥刑罚的预测和威慑功能。绑架犯罪尽管其社会危害性极大,但刑法的目的就是通过惩罚来打击犯罪

41、,直至最终消除犯罪,所以刑法的教育功能在惩罚和打击犯罪的过程中,必须予以充分重视,既要教育守法的公民,更要教育违法犯罪的人,并要给他们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所以,我国刑法对绑架罪应当设置一定的刑罚阶梯,取消绝对死刑,以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代之,给与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陈兴良刑法新罪评释全书M(第二版)上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452明确加重处罚情节量刑情节是刑罚裁量的事实依据之一,明确列举加重处罚情节使刑罚的层次划分更加清晰明了。具体到本罪,应该将司法实践中出现频率较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犯罪情节予以总结、提升,决定对应刑罚的幅度,设置必要的量刑情节,本人建议绑架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可如

42、下设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1)绑架集团的首要分子;(2)多次绑架或绑架多人的;(3)奸淫被绑架妇女的;(4)杀害被绑架人的;(5)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偷盗婴幼儿作为人质的;(6)造成被绑架人或其亲属重伤、死亡或其它严重后果的;(7)对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参考文献(一)专著类1 邓国良绑架犯罪及防治对策M北京:公安大学出版社版,20042 阮齐林中国刑法上的量刑制度与实务M(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 刘方、单民、沈宏伟著.刑法适用疑难问题及定罪量刑标准通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

43、,20064 张明楷刑法学M(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5 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 李晓明中国刑法罪刑适用M(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7 刘宪权刑法学专题理论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8 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9 宗剑峰中西文化与绑架犯罪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0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关键问题M(第二版)上海: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1刘守芳罪刑均衡论M北京: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12何伟绑架罪若干问题研究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3陈兴良刑法新罪评释全书M(第二版)上海:中国民

44、主法制出版社,2004.14冯军译德国刑法典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5邓定远我国刑法中的绑架罪的概念与特征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4.(二)论文类1 秦大乐、裴鹏对绑架罪若干问题的探讨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4(3,9)2 刘远、周海洋绑架罪新论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5(6,3)3 杨志国如何判断绑架罪的“情节较轻”J检察日报,2009(5,3)4 张明楷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研究J法学评论,2006(3,5)5 何伟绑架罪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2006(6,2)6 邓定远我国刑法中的绑架罪的概念与特征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2004(5,3)7 赵丙贵、王军

45、论绑架罪的完成形态J沈阳工程学院学报,2006(3,2)目 录第一章 总 论1一、项目概况1二、项目所在区域简介1三、报告编制依据2四、编制内容3五、简要结论3第二章 项目建设背景及必要性5一、项目建设背景5二、项目建设必要性5第三章 服务对象与需求分析8第四章 建设内容及规模9一、建设内容9二、建设规模9第五章 项目选址及建设条件10一、项目选址10二、什邡市概况10三、建设条件11第六章 项目建设规划和工程方案设计15一、项目建设规划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重建目标15二、项目建设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16三、工程方案设计原则16四、总平面布局17五、建筑设计17六、结构设计19七、电气设计21

46、八、给排水设计21九、通风及空调系统22十、建筑装修和防护23第七章 节能方案25一、用能标准和节能规范25二、主要节能措施25第八章 环境保护与消防设计28一、施工期环境保护28二、营运期环境保护28三、消防设计30第九章、安全文明施工33第十章 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及人力资源配置36一、什邡市卫生项目灾后重建项目领导机构36二、项目建设实施的管理机构38三、人力资源配置39第十一章 项目招投标及进度计划40一、招标方案40二、项目建设进度计划40第十二章 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42一、投资估算范围42二、投资估算依据42三、编制说明42四、估算结果43五、资金筹措45第十三章 社会效益评价46一、项目对本地区社会影响分析46二、项目与本地区互适性分析46三、社会风险分析48第十四章 结论和建议49一、结论49二、建议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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