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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点摘编 (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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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27.论点摘编数据持有在法律上意味着什么?梅夏英在比较法研究2 0 2 3 年第6 期撰文指出,数据确权问题目前仍是数字法理论争论的焦点之一,它面临诸多难以解释的理论困境,如数据确权对象无法被确定、数据确权缺乏普适性和统一性,以及数据确权无法解决数据并行持有问题等。其原因在于,数据确权缺乏底层信息流动规则的支撑。基于数据持有状态成为数据流动的起点和终点,故在理论上有必要重视“数据持有”这一事实概念,并准确理解“数据持有”这一初始状态在法律上的意义。为达成上述目的,将“数据持有”置于信息流动的基本规律和规则体系中予以推演成为必要。通过比较“信息”和“物质”两个基本范畴在自然和社会属性上的巨大

2、差别,信息法呈现出与传统部门法迥异的初始问题和元规则。信息法的初始问题体现为:“信息是否公开”“信息如何公开”和“不公开的信息如何保密”等;信息流动的元规则体现为:分享和保密规则;复制平等规则;符号与意义相一致规则;结合增益规则等。将上述元规则应用到数字技术领域,有助于我们合理确定数字法的主体目标、重新界定数字法问题所属范畴,以及认识数字系统的独立性在法律上的主导地位等。在此基础上,就可以对“数据持有在法律上意味着什么”这一问题予以比较充分的回答。数字经济时代数据产权结构及其制度构建冯晓青在比较法研究2 0 2 3 年第6 期撰文指出,在数字时代,数据日益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并具有财产属性,需要

3、予以确权。数据产权不同于传统财产权,难以赋予所有权意义上的支配权和对世权。基于数据主体的多元性和数据利益的复杂性,以及数据自然流动和分享的特质,在分置式产权构建的基础上,需要明确数据产权制度的基本定位和原则,针对公共数据、企业数据和个人数据,明确赋予数据控制权、数据处理权、数据处分权和数据收益权,以建立基于数据动态流转和价值实现的数据产权制度。数据财产权到访问权:欧盟数据设权立法转型解析孔德明在比较法研究2 0 2 3 年第6 期撰文指出,欧盟数据设权立法经历了从“产权化”到“去产权化”的转型,这一转型是欧盟学界、产业界和立法者经过长期辩论和论证所达成的共识。在吸取首次数据产权化失败经验的基础

4、上,加之二次产权化立法尝试的受阻,欧盟立法者最终创设数据访问权以代替数据生产者权,旨在实现“解锁”数据的目标而非创设财产权以“锁定”数据。基于欧盟数据设权立法转型的历史经验,我国未来数据立法应审慎设立数据财产权。数据唯其持有者独家控制和使用的事实是当前最需化解的市场失灵问题,通过为非数据持有者的主体创设法定访问权恰恰是对此最有效的回应。为此,可将我国当前的数据“三权分置”建构为不同主体的非排他或非专有的使用权,同时为数据来源者创设法定访问权,以此实现数据流通利用的最大化。论客体对数据基本产权和分类确权的决定作用刘士国在政法论丛2 0 2 4 年第1 期撰文指出,数据二十条构建了基本数据产权,但

5、要进一步确权立法,必须依据数据关系客体的不同对数据基本产权作出总体规定,并应根据客体类型作出分别规定。数据及其产品是新型民事关系客体,可被多人同时使用,其财产关系依合同产生具有相对性,这一客观规律决定数据产权为不同于所有权的有限产权。数据产权包括人格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财产性权利以人格性权利为基础。数据确权立法的基本框架包括数据流通中当事人享有的数据持有权、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基本数据财产权,著作类电子产品当事人的权利,数据直接生成产品当事人的权利,货币结算与比特币的规定,法院管辖、涉外法律适用、仲裁等内容。论平台内经营者数据的权利配置侯利阳在政法论丛2 0 2 4 年第1 期撰文指出

6、,大数据包括个人数据、公共数据、平台企业数据、平台内经营者数据。我国学界对于前三类数据的成果颇丰,但对平台内经营者数据这个数量最多、价值最高的数据类型却研究甚少。从事实角度来说,该类数据既无法由平台内经营者单独所有,也无法归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企业共同共有。从法律角度而言,该类数据既无法援用个人数据中的人格尊严保护原则,也无法适用平台企业数据的竞争法保护路径。较为合理的处理方法是将其视为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企业所签订的不完全契约中的新收益,适宜通过对平台企业施加透明度义务并且赋予平台内经营者启动再次谈判的方式进行权利配置。数据产权法律构造论冯晓青在政法论丛2 0 2 4 年第1 期撰文指出,在数字

7、经济环境中,数据已成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需要更好地挖掘和开发其经济价值。数据不同于传统有体物以及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和属性使其在法律制度构建和运行上也具有特殊性。数据产权制度是数据基础制度的核心内容,其应涵盖保护数据主体合法权益、协调和平衡数据利益关系、促进数据有序流动和分享、促进数据要素利益公平分配等内容。数据产权的法律构造旨在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的数据动态流转和价值实现机制,最终服务于数字经济发展目标。“数据”可否纳入知识产权客体范畴?肖冬梅在政法论丛2 0 2 4 年第1 期撰文指出,民法总则(草案)第1 0 8 条将“数据信息”纳入知识产权客体范畴,虽然该规

8、定最终未获通过,却引发了学界和业界的热议,数据可否纳入知识产权客体范畴的讨论方兴未艾。根据“信息链”理论,事实、数据、信息、知识和情报之间是呈现一种由下至上逐步提炼加工的链式关系,数据与信息、知识、情报之间依次包含。但数据并不符合知识产权客体的一般特征,若将“数据”整体直接纳入知识产权客体的范畴,会冲击已有的权能和体系,影响知识产权客体家族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应对数据进行分类保护,在现有知识产权保护基础之上,增设数据产权保护模式,数据主体就个人原始数据享有数据人格权和数据财产权;企业就其加工处理取得的衍生数据享有数据财产权,企业这种财产权利取得的门槛低于知识产权取得,不必要求独创性、创造性或显著

9、性等知识产权客体的一般特征,宜采取弱保护模式。有限理性存在者:智能机器人成为权利主体的理论基石凌晨在法学论坛2 0 2 4 年第1 期撰文指出,技术的发展隐藏着对人类主体的消解。智能机器人的诞生既是文明的进步,也带来了法律和伦理的风险,带来了对“人何以为人”的重新思考。在诸多人工智能法律问题中,智能机器人的权利主体问题是最函待厘清的核心问题。“有限理性存在者”平衡了主体的本真性和理性的有限性,以“范畴差异”的模型统御了自由意志。具有“反事实”因果能力的智能机器人能够借此分析路径融贯:128.地纳入权利主体理论,并且根据人类尊严和法律需求设置不同的权利主体层级。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的作品类型逻辑

10、王国柱在法商研究2 0 2 4 年第1 期撰文指出,作品类型与作品独创性之间存在内在关联。作品类型是作品独创性的类型化呈现方式,作品独创性是生成作品类型的决定性因素。作品类型为阐明作品独创性提供必要场景,作品类型为描述作品独创性提供适格路径,是独创性抽象叙事的相对具体化。开放的作品类型体系是作品独创性逻辑延伸的结果,作品类型体系的开放性是作品独创性“主体性”特质和“创造性”特质的要求。法律示例的作品类型是作品独创性判定的辅助条件,示例的作品类型可以提示作品独创性判定的方向,提供差异化的独创性判定思路。应当以合乎作品独创性的展开逻辑为原则、以优化具体要素的配置为手段来改进著作权法中作品类型的示例

11、方式。法律未示例的作品是作品独创性判定的适格对象。在适用“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兜底条款时应当厘清未示例作品与示例作品类型之间的关系,以作品独创性判定的内在逻辑引领兜底条款的适用,以作品的领域限定要件作为作品独创性判定的前提,对“作品特征”进行全面考察。符号学视角下作品认定的方法论研究张振锋在法制与社会发展2 0 2 4 年第1 期撰文指出,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认定主要依据思想/表达二分法和独创性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作品认定规则的适用存在随意性。这是因为,在认识作品方面,现有规则所依据的浪漫主义方法论和新批评主义方法论具有局限性。完善作品认定规则,需要方法论层面的探索。相较于现有方法论

12、,符号学方法论对思想与表达之间关系的认识更加系统、全面,对作品的认识不局限于表达文本,而是关注社会语境对作品意义的影响。根据这一理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同时包含“社会性”和“个别性”两个方面。作品中不同于思想的表达和独创性内容都存在于个别性方面,作品表达不能等同于社会共同认识,而且作品思想应体现作者对社会共同认识的个性化解释。社会共同认识是作品认定的核心。法官应该从包括文化传统、主流价值观在内的更广泛的语境出发理解社会共同认识。功能等同原则视域下NFT数字藏品交易的法律定性郭鹏在现代法学2 0 2 3 年第6 期撰文指出,NFT数字藏品的法律定性问题实际上是关于虚拟财产确权的“旧题新论”。

13、区块链技术的创新应用为虚拟财产的确权开辟了一条渐进式、要素化的全新路径,即在细分虚拟财产类别的基础上,借助电子商务领域中功能等同原则的指引,通过静态可支配和动态可公示两个核心要素的功能等同,将NFT视为实体意义上的“物”。对于实践中NFT数字藏品交易的法律定性,“债权转让说”将NFT交易合同视为NFT本身,混淆了合同与合同给付对象之间的本质界分,同时也与NFT权利人的利益不相符;“信息网络传播权说”未能准确区分NFT“铸造”和“交易”两个传播阶段的不同特点,忽视了NFT以功能等同的有形载体转移而实现传播的特殊属性。只有将NFT交易功能等同为所有权转让并适用著作权法中的发行权规则,才能逻辑自洽地

14、揭示其交易本质。数字经济下高价值专利组合的多重驱动路径研究王丽平、张然萱在软科学2 0 2 4 年第1 期撰文指出,高价值专利组合是推动产业向价值链高端攀升的有效途径,企业作为技术创新的核心主体,有必要从专利组合成效角度,探寻提高专利集合整体价值的策略性行为。对此,构建了影响专利组合成效的整体性研究框架,采用模糊集定性比较分析方法,探究驱动高价值专利组合的多重等效路径。研究发现:高与非高专利组合成效的产生路径具有明显的因果非对称性,其中知识产权战略与大数据能力是企业高价值专利组合的核心因素,同时得出3 条驱动路径,即知识产权战略下研发能力驱动型、大数据能力缺失下环境竞争促进型和大数据能力主导下

15、中介连接赋能型。研究结论为企业提升高价值专利组合提供了多种方案的选择,更为企业实现专利最大化应用价值提供理论指导。基于专利引用的通信芯片产业创新网络韧性研究周霞、于娱、施琴芬在软科学2 0 2 4 年第1 期撰文指出,基于2 0 0 0 一2 0 2 1 年全球通信芯片专利引用数据,构建产业创新网络,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对不同技术发展阶段下的网络韧性进行测度。研究结果表明:(1)全球通信芯片产业创新网络具有无标度性和异质性特征,2 0 0 0 2 0 2 1 年,网络韧性呈现“正一正一负”的演化趋势。(2)不同技术发展阶段中,美国企业节点失效始终使得网络综合韧性值居于最低水平。韩国、中国大陆和

16、中国台湾三地的企业2 0 0 8 年后对网络韧性的影响力愈发凸显。(3)网络对随机扰动表现出更强韧性,对有针对性的蓄意攻击更为敏感。关键核心专利视角下集成电路协同创新网络关键节点识别张延禄、张方亮、杨乃定在软科学2 0 2 4 年第1 期撰文指出,在逆全球化冲击下,准确识别集成电路产业的关键节点企业对提升产业链安全韧性水平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根据合作专利数据来构建集成电路协同创新网络。在结构重要度基础上,通过检索关键核心专利来提取集成电路产业的关键核心技术,最终构建集成电路协同创新网络关键节点评价指标体系,进而提出改进的TOPSIS-灰色关联法来识别集成电路产业关键节点企业。结果发现,我国集成电

17、路产业在下游封测环节拥有较多的关键节点企业,而在上游设计和中游制造环节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仅有中芯国际一家大陆企业在制造环节排在第十位。该结果与现实情况基本吻合,验证了识别方法的有效性。最后,根据识别结果提出了我国集成电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对策建议。公平竞争审查的制度逻辑与实施进路郭金良在法商研究2 0 2 4 年第1 期撰文指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中国式现代化在竞争理论与制度实践上的创新,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创新。202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仅在第5 条引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并没有明确其与反垄断法、“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之间的逻辑关联,制度定位不明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中存在规制对象交叉模糊、行为违法性认定的依据与适用规则不清以及执法依据与责任惩戒规则不完善等问题。为此,应当在反垄断法中明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属于公平竞争制度的法律定位对抽象行政行为垄断中的规制对象进行法定划分,合理解释“规定”范围,有效协调两类行政垄断规制方式;确定公平竞争审查中行为违法性认定的法定标准,明确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时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权;通过反垄断执法与行政内部追责的法律衔接,完善公平竞争审查执法与责任追究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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