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要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保护文物建筑免遭火灾危害,依据中国消防法、中国文物保护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要求。第二条 本要求所称文物建筑,是指市、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中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隶属关键建筑或构筑物;和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著名人物相关和含相关键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史料价值近代现代关键史迹、代表性建筑;保管、陈列各类文物博物馆、纪念馆等关键建筑。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要求。第四条 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实施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标准,实施
2、消防安全责任制。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全部有依法保护文物建筑消防安全义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在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单位和个人,应该给表彰、奖励。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古建筑群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该制订消防专业计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部门根据属地管辖标准,推行消防监督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宗教、旅游、建设、气象、林业、科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第八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该成立消防安全组织,配置专职或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落
3、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时组织灭火演练,加强消防安全培训、教育,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建立防火档案。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每十二个月应该从其收入中提取一定百分比,用于消防设施、器材购置、更新、维护和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支出。第九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关键责任人为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全方面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推行下列职责:(一)落实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要求,掌握本单位消防安全情况;(二)将消防工作和本单位其它各项工作统筹安排,同意实施消防工作计划;(三)为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经费和组织保障;(四)确定逐层消防安全责
4、任,同意实施消防安全制度;(五)依据消防法律、法规要求,建立专职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六)组织防火检验,督促火灾隐患整改,立即处理包含消防安全重大问题;(七)组织制订符合本单位实际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第十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能够依据需要确定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和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一)拟订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组织拟订消防安全制度并检验督促落实情况;(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四)组织实施防火检验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
5、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通畅;(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七)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和实施;(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其它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应该定时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汇报消防安全情况,立即汇报包含消防安全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单位,前款要求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第十一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和文物建筑使用人,应该参与消防教育培训等各项消防活动。第十二条 文物建筑周围村民委员会、小区居民委员会和其它单位应该制订防火安全条约,有针对性地开展群众性消防
6、安全工作。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三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该做好火灾预防工作,包含文物建筑重大消防问题,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该组织相关教授进行论证。第十四条 文物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该依法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完工后,应该进行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五条 文物建筑周围建(构)筑物应该设置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防火间距。第十六条 地处林区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地处郊野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该清除文物建筑周围30米范围内杂草。第十七条 高压输变电线路不得跨越文物保护单位。第十八条 在文物建筑内应该避免使用可燃饰物,对文物建筑内使用可燃构
7、件和可燃饰物,应该在不影响文物原貌前提下,进行阻燃处理。第十九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该依据国家相关要求,设置对应消防器材和设施。古建筑内火灾危险性大部位应该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定时检测,保持完好。消防设施设置,不应该造成对文物建筑损坏,不应该影响文物建筑原有环境风貌。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该设置消防给水系统,水量、水压应该满足直接灭火需要。消火栓应该配置足够数量消防水带、水枪,并方便取用。设置室内消防给水系统影响古建筑原有风貌,能够将室内消防给水系统设在室外,并做好对应保护方法;室内不设置消防给水系统应该加大灭火器材配置量。第二十一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该依法安装避雷设施,并
8、定时检测、维修,确保完好。第二十二条 经同意在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文物建筑内施工,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应该共同制订消防安全方法,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损坏原消防设施,如确需变更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 (二)因施工需要搭建临时建筑,应该符合防火要求;(三)施工中使用油漆、稀料等危险化学品应该限额领料,严禁交叉作业,严禁在作业场所装配、调剂用料;(四)施工中使用电气设备,应该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则,电工、焊工等特种施工人员应该持证上岗;(五)施工作业需要动火应该推行动火审批手续,并在指定地点和时间内进行;(六)现场废料及易燃可燃材料应该立即清理
9、;(七)施工现场应该配置对应消防器材。经同意在其它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文物建筑内施工,应该符合前款要求要求,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时,能够参考本要求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相关要求实施。第二十三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该严格管理一切火源、电源和多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第二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和保管、陈列各类文物博物馆、纪念馆等关键建筑内严禁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文物建筑内严禁堆放柴草、木料、杂物等易燃物品。文物保护范围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严禁吸烟。在文物建筑醒目位置应该设置防火标志说明。第二十五条 在文物保
10、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需关键点灯、燃烛、焚香,应该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员看管,落实防火方法。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文物建筑内用火、用电。确需安装、使用电气设备、设置生产用火,相关单位应该依法报请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同意。相关单位在安装、设置电气设备、生产用火过程中,应该遵守消防安全要求,并采取对应消防安全方法。第二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范围内举行祭奠、庙会、游园、展览等大型活动,含有火灾危险性,主办单位应该依法将活动方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相关资料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举行。第二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文物建筑内拍摄电影、电视,应该依据国家相关要求办理相关同意
11、手续。第四章灭火救援第二十九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该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并定时组织灭火演练。第三十条 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列入世界遗产名目和全国关键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群管理单位,应该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建立,应该符合国家相关要求,并报省级公安消防部门验收。第三十一条 消防器材、设施不得用于和灭火救援工作无关事项。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觉文物建筑发生火灾时,全部应该立即报警;发生火灾单位应该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该给支援。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要求第十四条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能够并处工程概算
12、1%-5%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文物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私自施工;(二)依法应该进行消防设计文物建筑工程完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私自使用。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要求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要求,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部门通知限期更正而逾期不更正,依据前款要求给予处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要求第二十七条要求,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当场更
13、正;当场不予更正,责令停止举行,能够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要求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要求,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责令停止使用,能够并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要求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要求,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能够并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或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上元以下罚
14、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要求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要求,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能够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施工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火灾隐患不立即消除,依据前款要求给予处罚。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要求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要求,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当场更正,能够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或施工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要求第八条要求,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对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要求第九条、第十条要求,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对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处以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组成犯罪,依法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 本要求自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