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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标准规定.doc

上传人:精*** 文档编号:2494603 上传时间:2024-05-30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37.04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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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要求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要求已经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公布,自6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7月1日公布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要求同时废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要求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依据中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要求。第二条 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要求。第三条

2、用人单位应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正当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方法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第四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负担责任。用人单位关键责任人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全方面负责。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据中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要求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该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措

3、施和相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全部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要求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第二章 用人单位职责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用人单位,应该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配置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其它存在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劳动者超出100人,应该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配置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应该配置专职或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第九条 用人单位关键责任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该含有和本单位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收职业卫生培训。用人单

4、位关键责任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职业卫生培训,应该包含下列关键内容:(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基础知识;(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要求其它内容。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该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定时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用人单位应该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岗位劳动者,进行专门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岗位调整造成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原因发生改变,用人单位应该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

5、生培训。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应该制订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业病危害警示和通知制度;(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六)职业病防护用具管理制度;(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理和汇报制度;(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抢救援和管理制度;(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其它职业病防治制度。第十二条 产生职业

6、病危害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应该符合下列基础要求:(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二)工作场所和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三)有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有效防护设施;(四)职业病危害原因强度或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五)有配套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要求;(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其它要求。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原因,应该根据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措施要求,立即、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验。第十四条 新建、

7、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建设单位应该根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措施要求,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立案、审核、审查和完工验收。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应该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相关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抢救援方法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原因检测结果。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该根据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要求,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汉字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该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理方法等内容。

8、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作业岗位,应该根据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通知规范(GBZ/T203)要求,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通知卡,通知卡应该载明高毒物品名称、理化特征、健康危害、防护方法及应急处理等通知内容和警示标识。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职业病防护用具,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根据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换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具。用人单位应该对职业病防护用具进行常常性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含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已经失效职业病防护用具。第十七条 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该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抢救用具、冲洗设备、应急

9、撤离通道和必需泄险区。现场抢救用具、冲洗设备等应该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工作场所或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楚标识。在可能忽然泄漏或逸出大量有害物质密闭或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要求外,用人单位还应该安装事故通风装置和和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泄漏报警装置。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场所,应该根据国家相关要求设置显著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该根据国家相关安全和防护标准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和必需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工作信号。放射性装置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该含有预防误操作、预防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安全方法。用人单位必需配置和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防护用具和

10、监测仪器,包含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确保可能接触放射线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该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抢救援设施进行常常性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时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私自拆除或停止使用。第十九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应该实施由专员负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原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第二十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应该委托含有对应资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十二个月最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原因检测。职业病危害严重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要求外,应该委托含有对应资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

11、最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实状况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该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报和劳动者公布。第二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有下述情形之一,应该立即委托含有对应资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实状况评价:(一)首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使用期届满申请换证;(二)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要求其它情形。用人单位应该落实职业病危害现实状况评价汇报中提出提议和方法,并将职业病危害现实状况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日常职业病危害监测或定时检测、现实状况评价过程中,发觉工作场所职业

12、病危害原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该立即采取对应治理方法,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必需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原因作业;职业病危害原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方可重新作业。第二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设备,应该提供汉字说明书,并在设备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汉字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该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方法等内容。用人单位应该检验前款要求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设备。第二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材料,应该提供

13、汉字说明书。说明书应该载明产品特征、关键成份、存在有害原因、可能产生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抢救治方法等内容。产品包装应该有醒目标警示标识和汉字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场所应该在要求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放射性警示标识。用人单位应该检验前款要求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材料。第二十五条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严禁使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设备或材料。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转移给不含有职业病防护条件单位和个人。不含有职业病防护条件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该优先采取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新技术、新工艺、新

14、材料、新设备,逐步替换产生职业病危害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采取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该知悉其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并采取对应防护方法。对有职业病危害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有意隐瞒其危害而采取,用人单位对其所造成职业病危害后果负担责任。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协议(含聘用协议,下同)时,应该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方法和待遇等如实通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协议中写明,不得隐瞒或欺骗。劳动者在推行劳动协议期间因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和所签订劳动协议中未通知存在职业病危害作业时,用人单位应该依据前款要求,向劳动者推行如实通知义务,并协

15、商变更原劳动协议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要求,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作业,用人单位不得所以解除和劳动者所签订劳动协议。第三十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原因作业劳动者,用人单位应该根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措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措施、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相关要求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职业健康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书面如实通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验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该根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措施要求,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根据要求期限妥善保留。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该包

16、含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验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相关个人健康资料。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该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复印件上签章。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疗、判定,用人单位应该如实提供职业病诊疗、判定所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原因检测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员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作业。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该建立健全下列职业

17、卫生档案资料:(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原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和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抢救援设施基础信息,和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和更换等统计;(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原因检测、评价汇报和统计;(六)职业病防护用具配置、发放、维护和更换等统计;(七)关键责任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汇报和应急处理统计;(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验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职业病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统计;(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

18、”相关技术资料,和其立案、审核、审查或验收等相关回执或批复文件;(十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相关回执或批复文件;(十二)其它相关职业卫生管理资料或文件。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该立即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汇报,并采取有效方法,降低或消除职业病危害原因,预防事故扩大。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用人单位应该立即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验和医学观察,并负担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不得有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觉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该根据国家要求立即向所在地安全

19、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汇报。第三十七条 工作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用人单位,应该根据相关要求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推行监督检验职责时,应该给予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依法对用人单位实施相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验,关键监督检验下列内容:(一)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配置专职或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三)关键责任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劳动者

20、职业卫生培训情况;(四)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原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汇报和公布情况;(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抢救援设施配置、维护、保养情况,和职业病防护用具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八)职业病危害原因及危害后果警示、通知情况;(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汇报情况;(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和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情况;(十二)依法应该监督检验其它情况。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检验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卫生知识

21、培训,提升行政执法人员业务素质。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关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监督检验,督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公平、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原因检测、评价结果、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信息和职业卫生监督检验信息等资料统计、汇总和分析。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该根据相关要求,支持、配合相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职业病诊疗、判定工作。第四十五

22、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推行监督检验职责时,应该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应该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包含被检验单位技术秘密、业务秘密和个人隐私,应该为其保密。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推行监督检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方法:(一)进入被检验单位及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了解情况,调查取证;(二)查阅、复制被检验单位相关职业病危害防治文件、资料,采集相关样品;(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四)责令暂停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材料和设备;(五)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在

23、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该立即解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要求控制方法。第四十七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依据国家相关要求汇报事故和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给警告,责令限期更正,能够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根据要求实施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和生活场所分开;(二)用人单位关键责任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收职业卫生培训。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给警告,责令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根据要求制订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二)未根据要求设置或

24、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或未配置专职或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三)未根据要求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未根据要求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原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未根据要求公布相关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抢救援方法;(七)未根据要求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指导、督促方法;(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原因检测、评价结果未根据要求存档、上报和公布。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更正,给警告,能够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根据要求立即、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标;(二)未实施由专员负责职业病危害原因日常监测,或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三)签订或变更劳动协议时,未通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四)未根据要求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验、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未将检验结果书面通知劳动者;(五)未根据要求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给警告,责令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或提请相关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要求权限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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