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税收违法案件首查责任制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2004.9.2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强化税收执法监督,维护执法公正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结合稽查办案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税收违法案件首查责任制,是税务机关对本级管辖的税收违法案件,按照了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及时查明案件事实证据,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定性处理每一工作环节的责任制度。实行首查责任制的目标,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税收违法行为,正确应用法律、行政法规,惩戒税收违法行为人,保障无税收违法行为的人不受追究,维护税法的严肃性。第三条 首次调查处理本级管辖税收违法案件的税务局、稽查局是首查责任机关,稽查局承办
2、部门是首查责任部门。税务局、稽查局领导及其承办部门负责人员、承办人员是首查责任人员,根据其职责分别承担相应的首查责任。税务局领导、稽查局领导及其承办部门负责人对本级机关管辖和本部门承办的税收违法案件负有组织、协调督促和检查落实等首查领导责任。第四条 首查责任制遵循谁主管谁负责、分工合作、注重效率、责权明确、奖惩分明的原则。(实行责任与处分相对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 首查责任环节第五条 下列税收违法案件,税务局、稽查局应当确定首查责任部门和首查责任人员:(一)税务局征收、管理等部门发现并移送稽查局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二)稽查局依照规定程序和标准选取的税收违法案件;(三)稽查局受
3、理检举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四)上级领导批办或者税务机关交办的税收违法案件;(五)其他部门移送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第六条 查处税收违法案件应当确定主要责任机关、主要责任部门和主要责任人员。上级税务局交办或者上级稽查局根据本级税务局领导批示转交下级税务局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下级税务局主管领导对首查负有第一责任;重大案件税务局局长对首查负有第一责任。上级稽查局转交下级稽查局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下级稽查局局长对首查负有直接责任。对前两款规定的税收违法案件,上级税务局或者上级稽查局应当指定督办部门和督办人员;督办部门和督办人员承担具体督办责任。第七条 首查责任部门对于承办的税收违法案件
4、应当及时选配承办人员,并指定一人为主办人员。主办人员必须具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能独立办案的条件。承办人员根据领导批示和初步案情拟定查处方案,逐级报稽查局领导或者税务局领导批准后实施。对每一起税收违法案件,首查责任机关均须确定具体查办期限和主要责任环节。第八条 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和问题,稽查局承办人员至少每5日向稽查局承办部门负责人报告一次;承办部门至少每10日向稽查局分管领导或者稽查局局长报告一次。首查稽查局至少每15日向税务局主管领导报告一次。重大案件根据案情和查办需要确定报告期限。报告应当写明:(一)税收违法单位或者个人的基本情况;(二)案发经过;(三)调查过程;(四)违法事实;
5、(五)证据情况;(六)需要说明的问题(包括案件背景、事实、证据、疑义问题等方面);(七)承办人员、承办部门、承办稽查局的意见(包括法律依据及处理意见)。上级领导批办或者上级税务机关交办并限期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限定期限书面报告查办情况。逾期未能完成查处事项的,应当在期限内书面说明理由,报经上级领导或者上级税务机关批准后,适当延长查处期限。第九条 对上级领导批办或者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税收违法案件,税务局或者稽查局应当按照要求的内容、方式、期限,将查处情况和结果书面报告上级领导或者上级税务机关。第十条 对税收违法案件实行全程跟踪监控,对接收、批办、承办、报告等各个环节按照顺序逐
6、项登记,切实做到去向分明、责任明确。第十一条 税收违法案件应当依照规定程序进行审理,重要复杂的案件应当提交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讨论意见较大分歧的,提交税务局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第三章 首查责任承担第十二条 税务局、稽查局以及税务局征收、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转办、查处税收违法案件,对应当转办而不转办、应当查处而不查处的,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三条 首查责任人员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过程中,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相应责任:(一)调查人员对案件事实、证据收集、认定的真实性和充分性和所作的报告负责;(二)调查部门负责人员改变调查人员的报告内容和意见,调查人员不对改变部分负责;(三)审理部门改变调查部门的报告
7、内容和意见,调查部门不对改变部分负责;(四)稽查局领导改变调查部门或者审理部门的报告内容和意见,调查部门或者审理部门不对改变部分以及由此产生的决定负责;(五)税务局领导改变稽查局的报告内容和意见,稽查局不对改变部分以及由此产生的决定负责。因调查人员的意见未被采纳而造成案件定性处理错误,调查人员不承担责任。但调查人员在执行调查部门、稽查局领导、税务局领导决定的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或者消极懈怠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调查人员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案件定性处理错误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十四条 首查责任人员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国
8、家税收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十五条 对复查、抽查发现税收违法案件该查不查、查而不透、处理不当,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根据具体情节分别对首查责任机关、首查责任部门和首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第四章 行政处分适用标准第十六条 对首查责任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其具体情节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暂停执法活动、辞退或者调离执法岗位、行政处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第十七条 首查责任人员对发生的
9、税收违法案件隐瞒不报或者拒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具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员应当引咎辞职,并受相应的行政处分;拒不辞职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免职,或者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第十八条 首查责任人员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税收违法案件公正查处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第十九条 首查责任人员依职权应当对税收违法案件主要事实进行查证而不查证,或者应当依法收集的关键证据而不收集,导致案件无法定性处理或者定性处理错误的,
10、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二十条 首查责任人员徇私舞弊故意拖延查处税收违法案件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第二十一条 首查责任人员涂改、伪造、掉换、扣押、藏匿、毁弃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材料,或者扣押、藏匿、毁弃上级机关、上级领导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案件材料,贻误案件查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第二十二条 首查责任人员故意泄露检举人的有关情况或者检举内容,或者故意泄露税收案件查办过程中的秘密内容,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
11、分。首查责任人员故意向被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及其关系人透露案件查办情况,指使、授意其伪造、变造、转移、藏匿、偷换、毁灭证据材料或者转移、隐匿财产逃避追究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致使税务机关无法查证税收违法事实或者无法追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二十三条 首查责任人员涂改、伪造、藏匿、掉换、毁弃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法收集证据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第二十四条 首查责任人员因重大过失遗漏
12、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税务处理(处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第二十五条 首查责任人员故意违反有关协查规定,阻挠、抵制协查或者包庇、袒护税收违法者,或者隐瞒、假报协查结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二十六条 首查责任人员故意违法侵犯或者剥夺当事人的法定权利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处分。第二十七条 首查责任人员故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给被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故意拖延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放纵被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
13、事人转移、隐匿财产,致使税款、滞纳金、罚款无法追缴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擅自解除税收保全和不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被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转移财产,影响税款、滞纳金、罚款依法追缴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降级处分;造成税款、滞纳金、罚款无法追缴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向被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通风报信,使其转移财产,或者故意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逃避追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致使税款、滞纳金、罚款无法追缴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二十八条 首查责任人员隐瞒案情,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报告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
14、职或者开除处分。第二十九条 首查责任人员在审理中篡改、伪造或者毁灭检查记录及其他案卷材料,或者故意避重就轻或者避轻就重造成责罚失当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第三十条 首查责任人员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税务机关决定,影响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三十一条 首查责任人员对具备执行条件的税收违法案件,故意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因过失延误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第三十二条 首查责任人员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商品、
15、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而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第三十三条 首查责任人员故意违反规定超标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可分割的财产,造成损失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职处分。第三十四条 首查责任人员因业务素质差造成查证不实或者执法不当,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调离执法岗位。因重大过失作出错误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的处分。第三十五条 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领导或者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税收违法案件情况而不报告的,上级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必要时给予通报批评;仍拒不报告的
16、,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第三十六条 首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税案件而不移送的,由上级税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徇私舞弊,应当将涉税案件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第三十七条 首查责任人员违反本规定,所在机关、部门的领导严重失职、渎职,或者对本机关、本部门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袒护包庇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领导的责任。第三十八条 一人犯有本规定所列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错误,应当合并处理,按照其所犯的错误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
17、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错误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处分。犯有本规定所列的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错误,又涉嫌犯罪的,给予处分,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九条 首查责任人员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中的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追偿。第四十条 首查责任人员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中有本规定列举以外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五章 首查责任适用原则第四十一条 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中造成执法过错的原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行政处分:(一)因对法律、行政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定性处理错误的;(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
18、差而导致定性处理错误的;(三)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定性处理的;(四)因法律、行政法规的变化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定性处理的;(五)因当事人的过错使案件定性处理错误的;(六)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不受处分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分:(一)主动承认、改正错误的;(二)积极挽回损失的;(三)错误行为情节轻微的;(四)过失行为;(五)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分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分:(一)同时具有本规定列举的两种以上执法过错行为的;(二)同一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本规定列举的执法过错行为的;(三)伪造、变造
19、、转移、藏匿、毁灭有关证据材料,阻挠、逃避对其执法过错责任的调查、追究的;(四)对控告人、检举人、申诉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五)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第四十四条 首查责任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两个以上首查责任人员共同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第四十五条 执法过错行为经过领导批准的,批准人承担领导责任,主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批准人明知主办人员执法行为错误而予准许的,批准人和主办人员共同承担责任。领导改变或者指使主办人员改变调查结论或者审理意见导致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或者其他执法过错的,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受指使、授意的主办人
20、员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十六条 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行政法规,导致税务处理(处罚)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案件中意见分歧较大,而主持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议事规则擅断专行,导致税务处理(处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被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或者办公会议集体讨论改变,造成税务处理(处罚)决定错误的,由作出错误决定的主持人、税务局领导和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人不对错误决定承担责任。第四
21、十七条 因领导强令干预造成税务处理(处罚)决定错误或者其他执法过错的,由强令干预的领导承担责任。第六章 首查责任监督程序第四十八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建立税收违法案件首查责任制的实施、监督、追究制度。第四十九条 税务局领导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中是否构成执法过错,由上级税务局审理确定。稽查局、税务局其他部门和执法人员是否构成执法过错,由本级税务局办公会议审议确认,或者报请上级税务局审查确定。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执法行为过错需要承担责任的,税务机关依法执行生效的判决,但上级税务机关不认为构成执法过错的,不追究首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五十条 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中的违法执法过错责任,由税务局监
22、察部门负责调查和处理。稽查局、税务局其他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监察部门的工作,及时将执法中发现的违法线索通知监察部门,并提供有关情况材料。第五十一条 上级税务局监察部门认为下级税务局应当追究有关首查责任人员违纪违法责任而没有依法追究或者追究不力的,报请税务局局长批准,责令下级税务追究责任,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第五十二条 税务局监察部门调查人员应当充分听取执法过错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认真审核,并将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在案。处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分。第五十三条 被追究的执法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处分决定
23、的税务机关申诉,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查、复核期间,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第五十四条 复查、复核发现处分决定不当的,应当给予纠正;申诉人无理取闹的,给予批评教育。第五十五条 对首查责任人员处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六条 首查责任制的落实和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上级税务机关负责协调、指导和检查下级税务机关首查责任制的落实。稽查局负责首查责任制实施中与本级税务局相关部门和下级稽查局的联系、协调,了解和掌握首查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及时向本级税务局领导和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并可定期进行通报。第五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首查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纳入本级目标管理考核评比的内容,作为评先选优和考核干部的依据之一。对认真查办税收违法案件,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办理质量好,事迹突出的,对首查责任机关、首查责任部门和首查责任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具体表彰奖励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第五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