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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保险通用附加险条款
下列附加险为所有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通用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了相应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并须另行缴纳附加险保险费。当主险保险责任终止时,附加险的保险责任也同时终止。
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时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一、扩展类附加险条款
1、分承包人建造的保险船体的分段保险条款(A)
兹经双方同意, 本保险扩展承保在分承包人船厂范围内建造保险船舶期间,因所承保的风险所导致的损失、责任和费用,并承保从分承包人船厂交付被保险人船厂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责任、费用。
本条款所述分承包人指:
(1)被保险人的关联或联营公司;
(2)被保险人的控股公司或子公司;
(3)与被保险人有代加工业务协议的公司;
以上分承包人的经营地点仅限于在__________行政区域范围内。
2、分承包人建造的保险船体的分段保险条款(B)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对在建造船舶所需的在保险价值内的一切物资、分段、机械和设备在分段协作厂范围内装卸、运输、保管、安装、建造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负责赔偿:(1)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2)工人、技术人员过失和缺乏经验;(3)船壳和设备机件的潜在缺陷;(4)因船台、支架和其他类似设备的损坏或发生故障;(5)保险船舶任何部分因设计错误而引起的损失。
3、60天保险期限自动延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届满后,如果保险船舶不能按期建成或交付,保险人同意免费扩展60天保险期限。此后任何保险期限的延长,保险人同意以既定条件自动承保,被保险人须相应交付按日比例计算的附加保险费。但在任何情况下投保船舶一经交付给船东,保险责任即终止。增加保险费计算公式如下:
保单保费÷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天数×延展天数
4、自动恢复保额条款(B)
兹经双方同意,在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财产的损失予以赔偿后,原保险金额自动恢复,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时,保险人不再加收保险费。超过此限额部分,被保险人应按日比例补交自损失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终止之日止恢复保险金额部分的保险费。
5、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地点范围内由于罢工、暴乱或民众骚动造成的损失,包括在此期间罢工人员在本保险单列明地点范围内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及在罢工、暴乱或民众骚动期间,因发生抢劫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但本扩展条款对由于政府或公共当局的命令、没收、征用或拆毁造成的损失以及因罢工人员或任何人故意纵火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
6、特别费用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下列特别费用:加班费、夜班费、节假日加班费以及快运费(不包括空运费)。但该特别费用须与本保险合同项下予以赔偿的保险财产的损失有关,且本条款项下特别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在保险期限内不超过以下列明限额:
若保险财产的保额不足,本条款项下特别费用的赔偿金额按比例减少。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损失金额的20%。
7、恶意破坏条款(A)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非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恶意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责任和费用。
“被保险人”是指被保险人的所有者、董事或公司级别的高层管理人员;
“代表”是仅指遵照被保险人的明确指示或指导执行特定任务的人员或有关方。任何其他在某一领域、商业、专业或行业作为专业机构开展活动的承包商或有关方,即使受雇于被保险人,根据本条款释义不被认为是被保险人的代表。
对于每一损失,保险人承担的最大赔偿限额不超过船舶建造保险保额的10%。
8、恶意破坏条款(B)
本附加保险扩展承保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财产因他人的恶意破坏所致的损失。
9、设备运输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所有或保管的、为建造保险船舶所需的设备或原材料,从被保险人船厂所在地之外(限中国境内港口)的处所交付被保险人船厂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每一运输工具(单位)最高限额为人民币__________ 万元。
10、工程图纸、文件特别条款
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本附加险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主险保单项下所承保的风险造成工程图纸及文件的损失而产生的重新绘制、重新制作的费用。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__________ 万元人民币。
11、加快费用条款
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如果保险标的的任何部分遭受应由主险保单所负责的损失,本附加险将扩展赔偿以下费用:
(1) 空运、快递或特快运输任何零部件所产生的费用;
(2) 在进行经保险人认可的修理过程中,为加快重置、替换或修理而支付的额外加班费用,包括周末、节假日及夜班的加班费用。
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产生的上述额外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0% 。
12、专业费用条款
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本附加险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主险保单项下所承保的风险造成保险工程损失后,在重置过程中发生的必要的设计师、检验师及工程咨询人等的费用,但被保险人为准备索赔或估损所发生的任何费用除外。上述赔偿费用应以损失发生时适用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__________万元人民币。
13、急救费用条款
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主险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船舶建造场所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时应支付的合理急救费用。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人民币。
14、船舶再试航费用保险条款
(1)保险责任
经本附加险扩展承保,对船舶建造保险(下称“主险”)所承保的船舶,在首次试航过程中发生主险的保险事故导致试航失败后首次再试航所需必要、合理的费用(仅包括油料费、船员租借费、专家咨询费、调试费、被保险人的试航职工费),保险人予以负责赔偿。
(2)责任免除
对下列各项,本附加险不负责赔偿:
①除属于第一条约定的首次再试航所需必要、合理的费用之外,主险条款约定的各项损失、责任和费用;
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任何损失、责任和费用。
(3)保险期间展延
首次再试航如果在保险期间结束后开始或进行,须经被保险人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展延保险期间手续,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4)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赔偿限额:__________
免赔额:__________
15、保障业主财产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附加保险扩展承保与履行主险保单所承保的船舶建造工程合同有关的,由被保险承包商所照料、保管或控制的业主的所有机械、结构等财产遭受的损失。
16、空运费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空运费,但该空运费须与本保险合同项下予以赔偿的保险财产的损失有关,且本条款项下的空运费的最高赔偿金额在保险期间内不得超过以下列明限额。若保险财产的保额不足,本条款项下空运费的赔偿金额按比例减少。
免赔额:__________
累计赔偿限额: ______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___________
附加保险费:________________
17、台风避险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保险船舶为抵御台风风险,防范台风、暴潮对保险船舶的损坏或其他类似目的,从船厂范围拖带至避风港或避风锚地,以及在避风港或避风锚地停泊,以及从避风港或避风锚地拖带至船厂期间,因所承保的风险导致的损失、责任和费用。
18、外加工装配运输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在分厂、联营厂及对外分包商进行组装、加工过程中需要进行的运输,视同厂内运输,不再另行收费。
19、停泊期展延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保险船舶在建成后,在保单所载保险期间结束前未能交付,自本保险满期次日零时起,本保险单在保险船舶停泊港口、码头、船厂期间予以展延承保船舶________天(最长不超过60天)。
20、设备盗窃险条款
本附加保险扩展承保承保标的项下的设备盗窃损失(必须在保险地址内发生)。
21、清理残骸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的保险费,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风险造成保险财产损失而发生的清除、拆除或支撑受损财产的费用,但是本扩展条款项下的全部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金额的__________。
22、人身伤害医疗特别条款
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发生本保险项下的人身伤害事故,伤者必须到保险定点医院(若无保险定点医院,则须到县级以上医院)就医,并采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治疗方式和用药标准,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超过该标准的治疗和用药。
二、规范类附加险条款
23、超额保障特别条款
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被保险人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且该损失可以在其项下够获得有效赔偿,则本保险为该其他保险的超额保障,即被保险人应先在该其他保险项下索赔,本保险合同只负责在其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该其他保险保障的损失部分。
24、姐妹船条款
如果保险船舶与全部或部分属于同一所有人所有,或在统一管理下的另一船舶碰撞,或接受该船的救助服务,被保险人应享有的权利,与当另一船完全属于与本保险船舶无关的第三者时,被保险人享有本保险项下应享有的权利;但在此种情况下,有关碰撞责任及救助费用数额的确定,应提交给一个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都同意的独立仲裁员裁决。
25、风险变动通知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对以下情况:
(1)保险船舶的船级、吨位、船舶种类发生变更;
(2)发生被保险人认为有必要通知保险人的其他情况。
被保险人有事先通知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的义务。除此以外,除非保险人已经书面通知被保险人主条款中“任何实质性风险变动”的具体内容,本保险合同不因承保风险的任何实质性增加、变动、变化而失效。
26、自动恢复保额条款(A)
兹经双方同意,在保险人对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财产的损失予以赔偿后,原保险金额自动恢复。但被保险人应按日比例补缴自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单终止之日止保险金额恢复部分的保险费。
27、六十天注销保单条款
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保险人可以提前六十天通知被保险人注销本保险单,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应将按日比例计算的,自保险单注销之日起的未到期保险费退还给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可以随时通知保险人注销本保险单,在此情况下,保险人按短期费率收取自保险单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单注销日止的已到期保险费。
28、预先支付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发生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时,依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及理算师的建议,保险人可以预先支付赔款,金额限于每次索赔的__________。
29、增值条款
如果在保险期内,投保船舶实际总造价值将超过投保时的保险金额,则本保险单的保险金额将自动相应增加,但增加部分不超过原保险金额的10%,保险人同意对增加10%以内部分不再加收保险费。
30、 违反条件和保证条款
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本保险单的条件和保证分别适用于每一承保风险,而非共同适用于所有的承保风险。因此,被保险人对条件和保证的违反,仅使得该违反所适用的那一部分风险失效,而不影响其它部分的风险。
31、错误及遗漏条款(A)
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尽管主险条款中有相反规定,被保险人在主险保单项下的权利,不因对保险利益、风险或财产非故意的遗漏、错误或非正确描述,或在保险期间内未能告知其变化而受到影响。但被保险人一经发现上述错误、遗漏、非正确描述或变化,应尽快通知保险人。
32、错误或遗漏条款(B)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不因被保险人非故意的疏忽或过失而延误或遗漏向保险公司申报有关保险财产的名称、状况、数量及建造过程中的风险变化等情况而受到拒赔。但被保险人一旦知道其疏忽或遗漏,应即向保险人申报上述情况,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任何一个被保险人的疏忽、遗漏行为将不会影响到任何没有犯类似错误的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
33、交叉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保障将适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一个被保险人,如同保险人对每一个被保险人签发独立的保险单。
但是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的赔偿限额。
34、72小时时间调整特别条款
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主险项下的保险财产在连续72小时内遭受暴风雨、台风、洪水或地震所致损失,本附加险视其为一单独事件,并因此构成一次保险事故而扣除规定的免赔额,但被保险人可自行决定72小时期限的起始时间。若在连续数个72小时期限的时间内发生损失,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72小时期限不得重叠。
35、保单不可撤消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在保险期限内,在被保险人履行其按期交付保险费义务的情况下,承保人不得以保险标的风险扩大等任何原因提出注销本保险单,但当风险明显扩大时,被保险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36、试航区域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险合同项下船舶承保试航范围为以船建所在地为中心、500海里为半径的区域。
37、共同被保险人条款
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本保险项下的共同被保险人为__________,各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仅以各自保险利益为限。
38、出险通知条款
一旦被保险人负责保险的代表得知任何损失、损坏或索赔、诉讼发生且被保险人认为这种损失、损坏或索赔、诉讼可能会造成本保险合同项下的索赔,则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然而,需要明确的是,被保险人在某个损失或索赔、诉讼发生时,因看起来与本保险合同没有关系而没有通知保险人或经纪人,但最终该损失或诉讼、索赔属于本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此时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利将不因事故发生时没有及时通知而受影响。
39、损失理算条款(指定公估人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在建船舶出险后,如果双方对于事故的保险责任和金额的认定不能达成一致,由保险人提提议并经被保险人认可的保险公估公司,协助认定责任和金额,聘请公估人的费用由保险人支付。
40、保险合同审核条款
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收到本保险单之后应立即认真核对。如果发现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约定与投保意向不符之处,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要求其解释或修改或补充。48小时内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接受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41、保险费支付特别条款
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投保人应在保险单签发后 日内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保险合同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但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 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实际交付的保险费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在此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应当及时交清的已到期的保费总额。
42、损失的处理和修理标准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进行保险船舶的修理,该修理必须能够满足原船舶建造合同和相关船级社的建造规范(的)及质量要求,并且能够提供与原制造商相同的质量保证。
43、保险人明确说明条款
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保险人已经将保险条款和相关资料提供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相关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已经完全理解并同意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申请书上所告知的重要内容均属实,如有不实,保险人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解除合同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责赔偿。
44、分厂、联营厂及对外分包商视同共同被保险人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分厂、联营厂及对外分包商视同共同被保险人。
45、不失效条款
如果由于被保险人不知的或超过其控制的任何风险因素的增加、变化、疏忽或过失行为,本保单不失效。
46、远期保险费支付特别条款
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鉴于保险单为远期保险单(指起保日期在其签发日期之后的保险单),且本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开始前一次性交清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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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建造保险条款(2013版)
第一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内从保险船舶建造开工之日或上船台之日起生效,直至保险船舶建成交付订货人或船舶所有人或保险期间满期时止。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在投保前已分配在船上的物资和机械设备,自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起期日开始时生效。
在保险开始生效后分配或交付给建造人的物资和机械设备,自分配或交付时生效。
在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若提前交付给所有人满一个月者,保险人可退还被保险人规定的保险费,不足一个月者不退费。如超过保险期间交付,必须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展延保险期间手续。展期满一个月者,保险人应收规定的保险费。不足一个月者不加收保险费。
第二条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保险价值为船舶的建成价格或最后合同价格。保险金额应按保险价值确定。被保险人如以暂定价值作为保险金额投保,应在船舶建成或确定最后合同价格后通知保险人调整保险金额。对暂定价值超过或低于保险价值的部分,保险人按比例加收或退还保险费。
如果保险价值超过暂定价值125%时,本保险对任何一次事故或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的保险船舶损失的赔偿总额,以暂定价值的125%为限。但由于保险船舶改变设计、装修或改动船型、物资变更所引起的船舶造价的变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责任范围
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负责赔偿:
1.保险船舶在船厂建造、试航和交船过程中,包括建造该船所需的在保险价值内的一切材料、机械和设备在船厂范围内装卸、运输、保管、安装、以及船舶下水、进出坞、停靠码头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l)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2)工人、技术人员、船长、船员及引水人员的疏忽过失和缺乏经验;
(3)船壳和设备机件的潜在缺陷;
(4)因船台、支架和其他类似设备的损坏或发生故障;
(5)保险船舶任何部分因设计错误而引起的损失;
(6)在保险船舶下水失败后为重新下水所产生的费用;
(7)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对船舶搁浅后为检查船底而支付的费用,即使没损失,保险人也予负责。
2.对于下列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1)共同海损牺牲和分摊;
(2)救助费用;
(3)发生碰撞事故后,保险船舶对被碰撞船舶及其所载货物、浮动物件、船坞、码头或其他固定建筑物损失和延迟、丧失使用的损失以及施救费用、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但以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
(4)保险船舶遭受本条款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事故后引起的清除保险船舶残骸的费用、对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可以按保险人保障与赔偿条款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但以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
(5)在发生碰撞或其他事故后,被保险人在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后,为争取限制赔偿责任所支付的诉讼费用;
(6)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如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对本款所列各项的责任或费用,按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四条 除外责任
下列各项,保险人不予负责:
1.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2.对设计错误部分本身的修理、修改、更换或重建的费用及为了改进或更改设计所发生的任何费用;
3.由于被保险人对雇佣的职工的死亡、伤残或疾病所应承担的责任和费用;
4.核反应、辐射或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5.由于战争、敌对行为、武装冲突、炸弹的爆炸、战争武器、没收、征用、罢工、暴动、民众骚动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以及任何人的恶意行为或政治动机所引起的任何损失;
6.建造合同规定的罚款以及由于拒收和其他原因造成的间接损失;
7.由于任何国家或武装集团的拘留、扣押、禁制,使航程受阻或丧失;
8.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和费用。
第五条 承保区域
1.建造期间:限于造船厂范围内。建造船舶所需的材料、机器、设备在造船厂范围以外的任何运输、装卸、保管和建造船舶在造船厂范围以外的任何拖航必须事先通知保险人并交付规定的保险费后方予负责;
2.试航、交船期间:20,000总吨以上的船舶的单程自航距离限于500海里,1,000总吨至20,000总吨船舶的单程自航距离限于250海里,1,000总吨以下船舶的单程自航距离限于100海里。如超过上述距离,必须事先通知保险人,并交付规定的保险费后方予负责。
第六条 赔款处理
1.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2.被保险人索赔时,应以书面说明事故经过、原因,并提供损失清单、发票、检验报告及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如涉及第三者责任,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保险人在60天内进行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
3.保险人负责赔偿合理的配件和修理费用,并且不扣除以新代旧的折扣。
4.对保险船舶由于每一事故引起的部分损失,包括施救费用、船舶碰撞、清除保险船舶的残骸等。保险人应付的赔款均须扣除保险单所规定的免赔额。损失如在免赔额以下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在两个相连续的港口之间一个单独航程中,由于恶劣气候所致的损失索赔,应被视为一次意外事故。
5.保险船舶试航时,在预计返回建造地点日期起超过六个月,尚未得到它的行踪消息。即构成船舶的失踪。船舶失踪或船舶遭受损失后,其估计救助、修理和其他必要支出的费用将超过保险船舶的保险价值时,均可视为全部损失。在保险船舶受损后未及时修理,又遭受全部损失,保险人只赔付一个全部损失。
6.对任何保险事故的索赔期限,不得超过交船后三个月。
第七条 被保险人义务
1.被保险人投保时应提供建造合同副本和建造进度表等文件;
2.被保险人应遵守有关安全法令。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代表有权对船舶的建造情况进行查勘,被保险人应提供便利,对保险人代表提出的防损建议,应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
3.保险船舶发生本保险单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救护,防止损失扩大。对被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合理措施费用,保险人可予偿付,但以不超过受损保险项目的保险金额为限。如需进行修理时,应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
4.保险船舶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5.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索赔。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诉讼时效;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必须依法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益受到损害,保险人可相应扣减赔款。
第八条 争议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Ⅹ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船舶建造保险通用附加险条款
下列附加险为所有船舶建造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通用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了相应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并须另行缴纳附加险保险费。当主险保险责任终止时,附加险的保险责任也同时终止。
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时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一、扩展类附加险条款
1、协会船建战争保险条款
1、保险期间
本保险对保险标的的责任并不开始,除非船舶已经下水且只从保险标的已建成为船舶或标的物在船舶下水阶段开始。本保险对保险标的残余物体的承保责任仅从其在船舶下水之后置放于船舶之内或之上的时刻开始。
2、危险
除此后的除外条款另有规定外,本保险承保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坏:
2.1. 战争、内战、革命、造反、叛乱或由此引起的内乱或任何交战方之间的敌对行为。
2.2. 捕获、扣押、扣留、拘禁或羁押以及这些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或者进行这些行为的企图。
2.3. 被遗弃的水雷或鱼雷、炸弹或其他被遗弃的战争武器。
3、保障与赔偿
在符合协会船舶建造条款(1988/6/1)第19条5,6款下的责任限制的前提下,本条款承保根据协会船舶建造条款第19条项下根据第21,22条2款,23条所除外的责任。
4、并入条款
协会船舶建造保险条款1/6/88 ,除其第4,5条1、2款,第7、8、21、22、23和24条外,只要不与本条款冲突,即视为并入本保险。
5、羁押
在保险船舶已是捕捉扣押扣留拘禁没收或征收的标的,而且被保险人因此已失去对保险船舶的自由使用和处分达连续12个月的情况下,为确定保险船舶是否推定全损,应视为被保险人已经丧失了对保险船舶的占有,无重新获得的可能性。
6、除外
本保险不承保
6.1.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损坏、责任或费用:
1)应用原子或核裂变和/或聚变或其他类似反应或放射性力量或物质所造成战争武器,以下简称核战争武器的爆炸。
2)在下列国家之间爆发战争(不管是否宣战):英国、美国、法国、苏联、中国。
3)征购或征用。
4)有保险船舶所有国或登记国的政府、国家公共权力机构或地方权力机构或依据其命令实施的捕获、扣押、拘禁、羁押、没收或征收。
5)根据检疫法规或由于违反海关或交易法规引起的扣留、拘禁、羁押、没收或征收。
6)实施常规司法程序,没有提供担保或没有支付罚金或罚款或任何经济原因。
7)任何依据售卖合同或航程或类似行为的丧失或受阻而提出的索赔。
6.2. 协会船舶建造保险条款1/6/88承保的或并非因其第10条便开个索赔的损失、损坏、责任或费用。
6.3. 根据任何其他对保险标的的保险便可补偿或非因本保险但可依据其他保险补偿的任何其它索赔。
6.4. 任何延迟引起的费用的索赔,除非根据1974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定下的英国法律惯例的原则可获得的补偿。
7、终止条款
7.1. 本保险得由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提前7天发出通知而注销(此种注销自保险人发出或收到注销通知的当日午夜起届满7天时生效)。但保险人同意恢复本保险,如果在此种注销通知届满前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就新的保险费率和/或条件和/或保证达成了协议。
7.2. 无论是否已发出此种注销通知,本保险在下述情况下自动终止:
7.2.1 第6条1款1项定义的核战争的敌对性爆炸发生,不论此种爆炸发生于何时、何地,也不论是否涉及到保险标的。
7.2.2 在下述国家间爆发战争(无论宣战与否):英国、美国、法国、苏联、中国。
7.2.3 本保险船舶被征购或被征用。
7.3 本保险因注销通知而注销或者因本条款规定的原因自动终止时,净保费应按照比例退还给被保险人。
本保险并不生效,如果在保险人承保后和计划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之前,发生了根据上述第7条的规定可能已经自动终止本保险责任的任何事件。
二、规范类附加险条款
2、船舶建造险、运输险责任分摊条款
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保险人要求:
(1)一旦原材料及设备运抵工地,被保险人应立即检验其运输途中可能发生的损失,若裸装货物损失明显,被保险人应在运输险保险单下提出索赔;
(2)若包装的货物未立即开箱,需放置一段时间,则被保险人应立即观察或检验外包装,确定是否可能有货损迹象。若外包装破损迹象明显,被保险人应在运输险保险单下提出索赔;
(3)若货物外包装无破损迹象,并且货物仍处于包装状态,直至货物开箱时才发现损失,该损失将视作发生在运输期间,除非在损失的性质上有明显的证据表明,损失确系发生在运输保险终止后;
(4)若无明显证据确定损失的发生时间,则该损失将由运输保险及本保险各分摊50%。
Ⅹ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船舶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交通航运管理部门批准,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具有从事水路客运经营资格的承运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客运船舶过程中遭受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雇员的故意行为;
(七)旅客患病、分娩、自杀、自残、自虐、殴斗或犯罪;
(八)客运船舶超载;
(九)客运船舶为报废船舶、擅自改装船舶或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
(十)客运船舶未按核定并经保险人确认的航线行驶;
(十一)客运船舶不具备适航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未经依法检验和登记、船员配备不当、装备或装载不妥;
(十二)船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驾驶客运船舶。
第七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三)非本合同所称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四)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船舶时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五)旅客因疾病(包括因乘坐客运船舶感染的传染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六)旅客在客运船舶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七)旅客享受被保险人提供的船舶运输之外的其他服务时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八)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损失;
(九)精神损害赔偿;
(十)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十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二)本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累计责任限额的5%。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费按照费率规章计算。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必须按船舶核定旅客人数全部投保。
第十九条 若本合同未列明分期缴费方式或约定缴费时间,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缴付全部保险费。对保险费未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已缴保费与保单上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若本合同约定分期缴付方式,投保人应当按照载明的期限按时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截止事故发生日投保人累计已缴保费与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规定,加强对客运船舶和驾驶人员的管理,确保船舶的适航性,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包括客运船舶所有权、经营管理权、运输路线等本合同载明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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