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自然灾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增值税不再进项转出
2009年1月1日执行的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缩小了“非正常损失”的范围,仅限于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新规实施后,企业因自然灾害损失的外购原材料等,无需再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旧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失效)规定: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
(一)自然灾害损失;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三) 其它非正常损失。
新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比来看,“非正常损失”的范围,已不再包括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及其它非正常损失,只限于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根据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税额,不得从销售税额中抵扣,对于已经抵扣的材料等发生非正常损失,需要做进项转出处理。新规实施后,企业发生的因管理不善原因造成的损失,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外,其他的财产损失均不再做进项税转出的处理。企业所得税计算税前扣除金额时,自然灾害损失的进项税额也不再税前扣除。
例1:某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9年经营情况如下:
(1)外购原材料取得防伪税控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为85万元,取得运输单位开具的运输费普通发票50万元。
(2)销售取得不含税销售收入1800万元。
(3)发生水灾,损失外购不含增值税的原材料金额40万元,本月内取得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金额22万元。
(4)当年营业利润90万元,不存在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要求:
(1)计算当年应纳的增值税
(2)计算当年应缴的企业所得税
解析:
(1)销项税额=1800*17%=306(万元)
进项税额=85+50*7%=88.5(万元)
应缴纳的增值税=306-88.5=217.5(万元)
(2)企业当年可税前扣除的财产的损失=40-22=18(万元)
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90-18=72(万元)
企业应缴企业所得税=72*25%=18(万元)
例2:接上例,但本年发生的财产损失是由于管理不善而造成的财产被盗损失,则其应交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计算如下:
解析:
(3)销项税额=1800*17%=306(万元)
进项税额=85+50*7%-40*17%==81.7(万元)
应缴纳的增值税=306-81.7=224.3(万元)
(4)企业当年可税前扣除的财产的损失=40*(1+17%)-22=24.8(万元)
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90-24.8=65.2(万元)
企业应缴企业所得税=65.2*25%=16.3(万元)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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