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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控税:合同隐藏税收风险及案例分析(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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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控税:合同隐藏税收风险及案例分析(2)案例分析2:某销售合同约定采购方承担销售方票据贴现息的涉税风险分析(1)案情介绍A企业销售100万货物(含税)给B企业,合同约定以现金支付。B企业因现金短缺,经A企业同意,以5个月后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并以银行存款支付5个月的贴现利息1.5万元(银行同期贴现利率假设为3),A企业给B企业开具了1.5万元的收款收据。请分析1.5万元的税务处理。(2)税收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发票没有开具支付人全称的,不得扣除,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申请退税。”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

2、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根据这些税法规定,采购方向销售方开出商业或银行承兑汇票,并合同约定采购方承担销售方向银行进行贴息所发生的票据贴现息,虽然采购方获得销售方给予的载有销售方名字的银行票据贴现凭证,但贴现凭证上不是开出商业汇票人采购方的名字而是持票人销售方的名字,是不可以税前扣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

3、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

4、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基于以上政策规定,在销售业务中,销售方收取采购方承担的销售方(持票人)向银行申请票据贴现利息是一种价外费用,应向采购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依法缴纳增值税,而实践中,由于销售方收取采购方的票价贴现息时,往往把银行开给销售方的银行贴现凭证交给采购方进行入账,没有开发票给采购方,结果

5、犯了漏缴增值税的税收风险,将难逃税务机关的稽查关。(3)涉税风险分析A企业给B企业开具1.5万元的收款收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的规定,收款收据不是合法票据,显然是不可以在B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的规定,A企业向B企业收取的利息应视为价外费用,作为销售货款的一部分交纳增值税。本案例中,A企业给B企业开具了1.5万元的收款收据,显然没有把1.5万元的贴息作为价外费用进行缴纳增值税,是一种典型的漏税行为,如果今后被税务机关稽查发现,一定将面临补税、

6、罚款和缴纳滞纳金的税收风险。(4)税收风险控制措施如果货物发票已开具,则A企业应就1.5万元的票据利息给B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如果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按照价税分离的公式计算,即货款=15000元1.17=12820.51元,增值税=12820.5117%=2179.49元。B企业必须取得A企业的发票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果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可以抵扣进项。三、股权转让合同存在的涉税风险分析(一)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中的涉税风险分析自然人转让股权合同存在涉税风险主要体现两方面:一方面是个人转让股权的法律手续不符合税收法律规定。在实践中总是存在一种现象:转让方和受让方私自

7、签订平价或折价的股权转让协议,不通过当地的税务当局,而直接通过社会关系在当地的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这是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将受到税务当局的稽查和处罚风险。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一条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在发生股权转让时,转让方或受让方必须依据国税函200928

8、5号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另一方面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价格往往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即不符合税收法律规定的折价或平价条件,而少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27号)的规定,自然人转让股权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应按照以下核定计税依据进行处理。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或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一般应按对应净资产份额核定计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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