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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到底征收个人所得税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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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到底征收个人所得税吗 理解误区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均不征收个税 说实话,此前一直认为这个问题没有争议: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应属于企业所有者权益科目间转换,股东占有企业的权益并没有发生变化,其资产没有增加,也就没所得,依法不应当征收个税。 之所以会有这个一个思维定式,还源于以下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 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规定: 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通常认为:资本公积金从性质上不属于利息、股息、红利,而更接近于股本,属于股东投入的一部分,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属于股东投入的内部再分类,不宜视为一种所得,更谈不上征收个税问题。 拨乱反正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税优惠政策出台始末 2013年9月29日,财政部、国税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73号)规定: 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示范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随后,2015年6月9日,财政部、国税总局又发布《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62号),宣布自2015年1月1日起,将73号文的实施范围扩展至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和绵阳科技城。 再之后,2015年10月23日,财政部、国税总局又发布《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宣布将73号文的实施范围推广至全国。 最后,2015年11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明确规定: 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而对于其他企业,如果属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可分5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属于非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即一次性缴纳)。 重新思考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税征收区别对待 不是说“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吗?怎么分期缴纳反而成为一项“优惠政策”了呢?至此,关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个税征免问题,足以引起我们充分的关注和思考。 资本公积是投资者的出资中超出其在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即通常所说的股本溢价),以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我们从公积金的分类角度重新审视个税征免问题: 首先可以明确的是:相关规范性文件对于企业使用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在实践操作中并无争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333号)明确: 你局《关于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公积金转增资本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青地税四字[1998]1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其次,企业以非股本溢价形成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股东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亦无争议。 而对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由于相关规定表述不够清晰,实务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我们认为,个人取得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以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不作为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除此情形以外的,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吸收新股东时股本溢价等其他来源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有人认为:在116号文和80号文未明确确认[1997]198号文作废的情况下,116号文和80号文应仅针对股本溢价之外的资本公积金。 我们认为,在探讨这个问题时,需要首先明确一个概念:不管是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还是其他方式形成的,资本公积属于公司财产,而不单独属于某个股东个人所有。 首先,重新审视让我们认为“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198号文。由于该文规定较为笼统,次年出台的289号文进一步明确“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同时申明“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我们注意到,此处的“资本公积金”被狭义的限缩在“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范围之内。而众所周知,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发行股票”是一种极为特定的称谓。据此,我们认为:由于“股票溢价”与我们通常所称“股本溢价”是完全不同的概念,198号文和289号文所称不征收个税的情形仅指“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而不包括其他形式的股本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此前我们简单的认为所有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都无需征收个税的理解是错误的。 在理解了这一点的基础之上,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116号文和80号文会把分期缴纳作为一种“优惠政策”了。 现行税收政策对于个人股东取得转增股本有四种税收处理方式: (1)取得以股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个人所得税; (2)取得“上市及新三板”企业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3)取得非“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转增的股本,符合条件的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4)从非“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其他企业取得的转增股本,应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实施转增的企业应及时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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