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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什么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涉嫌犯罪?.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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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什么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涉嫌犯罪? 稽查案例: 假定A企业与B企业签订销售合同,金额1000万元,税额170万元,B企业授权委托代理人甲办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甲将该货物给了C企业,甲也是C企业的代理人,代理人甲将购货款项支付给了A企业,在开具发票时,B企业出具委托说明书,要求A企业将该项业务的受票方名称变更为C企业,A企业按要求将发票开具给了C企业,金额、货物名称与实际一致。 涉案分析: 在本案中,A企业的交易对象是B,货物最终是给了C,但却是以A与B的名义进行的,B企业出具的要求变更发票受票方名称的委托说明书也充分说明了这点。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很显然,A企业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了C企业,符合上述规定,属虚开发票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从广义上讲,一切不如实出具发票的行为、都是虚开的行为,狭义的虚开,则是指对发票承载的交易虚构或者反映的数量、税额与实际不一致。显然,《刑法》上的虚开发票罪应是狭义上的虚开。在本案中,A企业不属于人大常委会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解释中所列三种行为之一。 案件处理: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A企业的涉税违法处理应为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构成涉嫌虚开发票罪,不需移送公安追究其刑事责任。 把握界限: 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内涵与外延的定义,行政违法同犯罪是不同的,除了金额税额的标准之外,两者的行为情形不完全一致,违反了一般行政违法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税额达到了犯罪的标准,也不构成虚开发票罪。在税务稽查实践中需要把握两者的界限。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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