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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当下贪腐犯罪死刑存废研究生.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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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 法 大 学 本 科 生 毕 业 论 文政法大学本科生毕业论文当今贪腐犯罪死刑存废研究学 号: 专 业:法学姓 名: 学 院:刑事司法学院 指导老师: 完成时间: 2016-2-29论文成绩:摘要: 随着刑法第九修正案的颁布与实施,又有诸多罪名废除死刑,其中却不包括学者呼吁已久的贪腐犯罪。贪腐犯罪是否应当废除死刑一直饱受争议,本文笔者从刑罚的目的入手,以刑罚二元论为视角对贪腐犯罪进行分析,从预防的角度考察得出即使没有死刑,贪腐犯罪的刑罚依然具有严厉性,可以产生足够的威慑,而从报应的角度观察,将贪腐犯罪与公认的可以判处的死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进行比较,从而得出贪腐犯罪的危害性远低于那些公认的死

2、刑犯罪,同时以签署的国际公约为标准,进行抽象性的考察,得出贪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应当适用死刑,根据“罪刑相适用原则”应当废除该罪名的死刑。同时废除死刑有利于国际合作反腐,有利于更好的落实民意。关键词:贪腐犯罪 贪污罪 受贿罪 死刑 刑罚 预防与惩治腐败 引渡 Chinese Corruption Crime Abolition of Death Penalty Research at PresentAbstract:With the promulgation of Criminal Law Amendment IX and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abolition

3、 of the death penalty there are many charges, which do not include many scholars have long called on corruption crimes. Crime and corruption whether it should abolish the death penalty has been controversial, the author of this article start from the purpose of punishment to punishment dualism persp

4、ective on corruption crime analysis, obtained even without the death penalty for corruption offens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evention remains having a severity, can produce enough deterrent and retribution view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social harm of crime and corruption recognized sexual off

5、enses punishable by death are compared to arrive at far less than the dangers of corruption and crime that recognized the death penalty crimes , while China has signe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tandards, the abstract study, which concluded that corruption crime harmful to society should

6、not apply the death penalty, according to crime and Punishment applicable principles the death penalty should be abolished for the offense. The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for better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gainst corruption and better implementation of the public has a positive effect.Keyword

7、s:corruption crime embezzlement bribery death penalty penalty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corruption extradite 目录绪论1一 刑罚的目的1(一) 报应论1(二) 目的论2(三) 综合论2(四) 的刑罚目的理论3二 预防目的下的贪腐死刑作用探讨3(一) 必然性和及时性4(二) 严厉性4二 报应目的下的贪腐犯罪危害性探讨9三 国际合作的视角看贪腐犯罪死刑的存废13四 关于民意的反驳14五 结语16参考文献17致谢19 绪论贪腐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非暴力犯罪

8、。一般意义上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所有罪名。其侵害的法益是国家财产所有权和官员制度的廉洁性。根据我国目前的量刑制度规定,贪腐的数额达到特别巨大的程度,而且让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同时没收财产。死刑的适用虽然得到了很大程度的限制,但依然可以适用。近年来,我国加大反腐力度,中央巡视组所到之处官员闻风丧胆,贪腐风气得到有效地遏制,但在有效查处之余,究竟如何发挥法律的作用遏制贪腐问题,如何保证法制社会的公平公正,符合刑法的最终目的一直是学界和大众关注的焦点。而贪腐犯罪的死刑存废问题便是这个焦点之核心所在。笔者认为在当下国情、刑法规定以及刑罚体制下

9、应当废除贪腐犯罪的死刑适用。所谓的适用是指在立法和司法两个维度上全面终止死刑的存在和应用。一 刑罚的目的 首先笔者认为先要明确刑罚的目的。在明确了刑罚的目的之后才能进步探讨死刑对于贪腐犯罪究竟能起到多大的作用以及起到作用的同时是否还有其他的负面效果。刑罚的目的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认识和争论阶段。(一) 报应论 报应主义起源于原始氏族的血亲同态复仇。随着后来的发展逐渐产生了神意报应、道义报应、法律报应。代表思想家有康德,黑格尔,宾丁等,他们认为报应虽然是一种恶但是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秩序应当给与犯罪之人这种恶,同时他们主张这种报应应当与犯罪人的行为相对应,要达到一定的比例,这样来保证公平正义,保障人权

10、。(二) 目的论 目的论也称预防论,是指以预防犯罪为目的,刑罚应当具有前瞻性。目的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前者以贝卡利亚、边沁为代表,后者以费尔巴哈为代表。一般预防是指对犯罪人运用刑罚以达到震慑、警告社会民众不要再重蹈覆辙。一般预防有两种,一种是消极的一般预防,另一种是积极的一般预防。前者是指通过设立和运用已经设立的刑罚来对可能的犯罪分子进行震慑,以达到遏制犯罪的目的;而后者是除了利用刑罚的震慑作用以外还要求通过培养民众法律和现行制度的信赖意识来达到对法律的尊重和遵从。个别预防是以李斯特为代表,主张应当根据人的生理、特殊的人格特征以及社会环境对人进行分类,这对其中容易犯罪的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

11、,包括对这些人进行必要的监管和限制。(三) 综合论综合论认为报应和预防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两者不能偏废,应当综合考量,尽可能的调和报应思想和预防思想的矛盾,从而得到一个统一报应和预防的刑罚目的。根据将报应与预防防止在何种地位的不同分为三种:一个是以报应主义为主,预防为辅的“绝对综合论”,一个是以预防主义为主,报应主义为辅的“相对综合论”,最后一个是将二者放置于同一个地位的“真正综合论”。(四) 的刑罚目的理论随着社会的发展,基于以上几个传统刑罚理论,又提出了许多新的理论像“改造说”、“三目的说”、“新三目的说”和“刑罚二元论”等。笔者认为,“刑法二元论”是一种比较适合刑罚现状的学说。该学说将报应

12、和预防置于同等的地位,认为刑罚要同时满足连个要求,认为二者是辩证统一的。对于犯罪之人处以刑罚既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保护社会利益,同时也是为了恢复社会秩序,维护现行社会秩序的稳定。 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在下文的论述中,笔者将以刑罚二元论位刑罚目的为基础,从预防和报应两个方面来对死刑是否对于实现处罚贪腐犯规的刑罚目的的实现有作用进行探讨。二 预防目的下的贪腐死刑作用探讨 费尔巴哈在著名的德国教科书中说“所有的违法行为在感性上都有其心理学上的起因,人的贪欲在一定程度上会因为对其行为的乐趣或者产生于行为的乐趣得到强化。这种内心的动机通过下列方式加以消除:让每个人知道,在其

13、行为之后必然有一个恶在等待着自己,且这种恶要大于源自于未满足的行为动机之恶 . 因此,为了建立这种恶与侮辱之间的必然联系的一般信念,必须:1.在法律上讲这种恶作为行为的必然结果加以规定(法定威慑)。为了实现法律规定的理想联系,被所有人理解。2.法律规定了的原因上的联系一定会出现在现实生活中,因此,一旦发生违法行为,就应当利己给及法律规定的恶(执行判决)。关于威慑目的的执行权和立法权的协调有效,构成了心理强制。” 德费尔巴哈.德国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方正出版社,2010.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刑罚如果想要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必须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必然性,及时性和严厉性。这三

14、个反面的强弱会直接影响犯罪预防目的的达到程度,这三者即构成了我们所常说的刑罚的威慑性。下文中笔者将对贪腐犯罪中死刑对于三个方面的影响进行考察。此外,由于积极的一般预防希望公众能对法律产生信赖和忠诚,那么法律就一定要满足一些基本原则,这也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一) 必然性和及时性 这两个因素之所以要一起考察是因为这两者与刑罚体系的都没有什么太大关系。提高这两者的关键是要完善当下的侦查和司法体制,加大执法力度,同时建立一套分权制衡的权力体系和积极有效的监督制度。然而有些学者认为,当下只要提高了这些东西,即提高了必然性和及时性,就可以废除贪腐犯罪中的死刑了,笔者并不认同。在笔者看来贪腐犯罪死刑的存

15、废与这二者的提高与否没有什么联系。死刑对于贪腐犯罪的遏制作用只体现在刑罚的严厉性上,如果死刑对于贪腐犯罪刑罚的严厉性提高具有极大的作用且不违反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那么笔者认为起就应该存在。下面即讨论贪腐犯罪中的死刑对其严厉性的影响。(二) 严厉性现在反对废除贪腐死刑的观点有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认为死刑的存在对于官员有极大的威慑力,可以有效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如毛昭晖和副教授就认为“一项剥夺个体生命的刑罚死刑,它对任意一个还有生活下去愿望的个体而言一定是最具有威慑力的,同样在遏制官员进行贪腐犯罪时一样具有很高的威慑力。” 毛昭晖,刘辉.贪污受贿罪死刑不应废除的法理学、政治学和心理学分析J.广州大

16、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2.15.其实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来,死刑对于威慑力的作用只是体现在严厉性上。但是这种通过提高刑罚的严厉性来达到威慑力的方式是有局限的,我们可以通过观察其他罪名的死刑存废以及国外的死刑废除情况可以看到死刑对于犯罪的预防并没有保留论者想象的那么大。从事实层面看,我国于1997年废除了普通盗窃的死刑,而根据学者对某城市的统计发现“在取消了普通盗窃罪的死刑以后,在某县案件总数中,盗窃罪的所居比重不但没有增加反而呈现出了显然的减少趋向,由1993年的36.24 减少到了1999年的11.78。从图表中可以看出,自1997年刑法将死刑从普通盗窃罪的刑罚中去掉之后,该县

17、的重大盗窃罪犯人数不仅没有上升,还出现了显著的下降。” 周蔚. 死刑就有最有效的威慑作用论之否定J政治与法律,2007.6.再举一个国外的例子,在美国,内布拉斯加州是存在死刑的而明尼苏达州杀人罪是没有死刑的,但是两个州的杀人罪率(每十万人中犯杀人罪的比率)一样皆为2.4,也就是单独从就犯罪而论,两个州的社会安全情形是相似的,可是在19351945 年间废除死刑的明尼苏达州其的杀人罪率比保留死刑的内布拉斯加州的显然要低,前者为1.7,后者为2.0。这就说明死刑并没有强烈的威慑作用。这说明了死刑对于犯罪分子的威慑作用也不是像保留者认为的那么巨大,起作用极为有限。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即使是犯罪者也是理性

18、的自然人,在实施犯罪时必然会对其犯罪的受益和可能付出的成本即所受的刑罚相权衡。而且贪腐犯罪不同于激情犯罪,不会因一时的非理性而忘记这种权衡。笔者认为如果认为一个罪名的严厉性不够,其标准应当是犯罪者在明知其犯罪一定会受到追究并处以刑罚的情况下依然会选择犯罪。如果我们对杀人罪规定的最高刑只是罚金的话,面对如此低廉的成本一定会使得许多人去犯罪。简单地说就是我们的刑罚的结果只要是让犯罪分子受损而不是受益,那么我们刑罚的严厉性就已经达到使得刑罚具有威慑力的要求了。以这个标准去衡量贪污受贿罪我们会发现,废除死刑后的贪腐犯罪刑罚完全达到了这个要求。对于贪腐犯罪的非法所得是要没收的,同时进行不同程度的自由刑,

19、同时由于我国公务员的任职要求是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因此贪腐官员一旦被处罚,其仕途生涯也就此葬送了。达到了使犯罪受损的标准要求。事实上,在理想状态下,如果只单纯的考虑预防目的,现在的刑罚即使废除死刑后也还是过重的。当然笔者并不否认在同等的犯罪成本下,更加严厉的刑罚会取得更好的威慑力效果,但是这种效果是极其有限的,笔者认为就刑罚的预防目的而言,一旦刑罚的严厉达到了使犯罪者受损的程度,其威慑力增加是极其缓慢的,因为这种威慑力的增加并不是基于严厉性的作用,而是基于必然性和及时性的作用。之前讨论的刑罚的标准标准是建立在犯罪行为一定会被发现基础之上的,但是在实际的视线中这显然是不可能的,所以为了保证威慑力笔

20、者认为有限的可以提高刑罚的严厉性,但是因为这种标准的提高是有限的所以其仍然达不到死刑这样的程度。但同时这种方法的效果极为有限,历史上朱元璋在惩处贪污犯罪时刑罚之严厉世所罕见,但效果依然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就是将应当靠制度完善,监督到位完成的事情强推给刑罚的严厉性来完成,南辕北辙了。所以从效果上看废除死刑并不会对刑罚对贪腐犯罪产生的威慑力产生不利影响。但即使在这样的程度下保持过于严厉的刑罚同时进行制度完善,也可以达到有效预防贪腐犯罪的效果,似乎仍然无法成为废除死刑的有利依据。笔者认为这种设想除了违反报应主义中的刑罚相适应(将在下文进行详细论述)外,即使是在预防这一单一目的下,仍然存在着问题。首先

21、,这种设想违背了预防主义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功利原则。根据“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一个刑罚在达到预防效果的情况下,应当给于受罚者最小的痛苦。而如果将本可以不适用死刑的贪腐犯罪给予死刑,那么会给受罚者以及其亲属带来极大的痛苦,同时因为其效果极为有限所以给因社会稳定带来的快乐极少。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当在预防效果已经很难通过提高其严厉性提高的情况下保留死刑,这不符合预防贪腐犯罪的刑罚伦的基本立场和价值。第二也是最重要的原因,这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所谓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的处理范围和处罚程度应当受到一定规则的处理和控制,即只要适用其他法律足就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它规

22、定为犯罪;只要适用较轻的刑罚就足以遏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刑罚。” 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J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4).关于刑法的谦抑性的价值有很多,比如保障人权,保护公民自由等等,但笔者认为对于贪腐犯罪而言,刑法的谦抑性最大的价值在于可以预防贪腐官员进行更加严重的犯罪。孟德斯鸠认为,只有一个人被夺去自由后还能威胁这个国家的安全与秩序,或者除非处死一个人否则就无法起到预防其他人重蹈其覆辙的时候才可以对一个人适用死刑 “第一个理由:某人在被剥夺自由后仍然有某种联系或某种力量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安全;或者他的存在可能会在既定的政府体制中引起危险的动乱。第二个理由:除非

23、处死一个公民是预防他人犯罪的根本的和惟一的防范手段。”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琛,译.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 2001.德国法学家耶林也曾经说过“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如果刑罚过于严厉,那么犯罪者在犯罪之后或者犯罪之前就可能采取其他犯罪手段来掩饰罪行。尤其如果面对的是死刑,那么意味着贪腐官员可能采取一切严重的犯罪来遮掩自己的犯罪事实,或者反复进行犯罪。而贪腐犯罪的主体具有特殊性,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些人掌握着国家公权力,掌握着远超于一般人的资源,也就拥有着远超于一般人的破坏力。死刑这一最严厉的刑罚的存在使得他们会产生铤而走险的心理,利用手中权力进行犯罪,可能

24、会出现涉黑的有组织犯罪,甚至对毒品、枪支等严重危害国家社会安全的犯罪进行纵容或者参与利用。由于其特殊的地位和强大的权力,在短时间内会产生极大的影响,对于社会的基本公共秩序和安全产生严重破坏,这种破坏远远超过一般人从事这些犯罪所产生的,更远远超过贪腐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所谓“民不畏死何以死惧之”,这种试图建立比正常刑罚的严刑来增加严厉性,将有所顾忌的贪腐官员逼成了“亡命之徒”,此外对待这样的“亡命之徒”,社会要付出更高的侦查和司法成本。为了时而极为有限时而完全没有的贪腐预防效果,付出了增大出现严重危害社会基本安全秩序和正常政治运转的犯罪产生,增加社会侦查和司法成本的代价,可以说这是有原来的预防

25、目的背道而驰了。当然这样的理由不能适用于所有的犯罪,笔者是在尊重现有刑罚体系和刑罚种类的前提下进行说明的,并没有试图通过论证应当废除所有犯罪的死刑来说明贪腐犯罪应当是废除死刑。比如对于抢劫,故意杀人等罪行,笔者认为即使对这些犯罪处以死刑会产生如上文所说的造成“亡命之徒”的严重后果,也应当对其处以死刑,因为这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根据报应原则应当处以死刑。那么贪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究竟有多,根据报应原则和现行的刑罚配置是否可以不判处死刑呢,笔者将在下文中进行详细的讨论。二 报应目的下的贪腐犯罪危害性探讨 报应目的是指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使得做出错误行为的人付出代价,满足绝大多数民众的法感情和

26、公平正义的要求。开始是同态复仇形式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随着文明的进步和发展,正式确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我国的现行刑法的法条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进行分析可以很明显的看出已经得到学界和大多数国家司法立法实践中广泛认同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得到了确认。所谓“罪刑相适应原则”通俗的说法就是“轻罪轻罚,重罪重罚”而根据我国刑法法条的现行规定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

27、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关于犯罪定义可知道我国使用的法益侵害说,因此“罪行相适应”的标准也应当确定为法益侵害程度的高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对于一个罪名的社会危害性判断主要是通过对该罪名的犯罪客体的考察来进行的。根据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分别适用不同的刑罚。“犯罪之本质是由通过犯罪之客体揭示的,所谓的本质的就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深入的说,被刑法保护的法益受到行为人行为的侵害或者威胁时即使视行为人的行为为犯罪。如果认识不到犯罪之本质,就不能能理解犯罪行为危害性的存在,

28、就不能对刑法关于犯罪设立之刑罚的必要性发生认同感。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呈现出什么样的利益情形,它侵害的轻重程度达到什么样的水平,与其对应的法定刑就应当采用什么样严酷水平的刑罚种类,即刑种。” 于雪婷.受贿罪法定刑设置研究D.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11.10.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刑罚可以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五种主刑包括拘役、管制、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以及死刑,而附加刑附加刑则可以分为驱逐出境、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罚金。可以看出,死刑应当是适用于造成社会危害性最高的犯罪。而贪污罪和受贿罪侵犯的法益虽然争议很大,但基本上前者可以确定为国家财产权和官员的廉洁性后者是官员的廉洁性。而死刑一般是适用于直接对

29、生命健康权造成极大危害、对社会具有极大危害性的犯罪。显然,贪腐犯罪会造成很严重的后果,但这些结果都不会对生命健康权造成直接的威胁。即使按照最为严厉的报应主义“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标准衡量,贪腐犯罪依旧不应该适用死刑。而所谓对社会造成极大危害又怎么判断呢?笔者认为应当跟处于最高危害性位阶的生命健康权进行比较。首先,从重要性来看,生命健康权是人进行所有活动的基础,而国家财产权是由公民的私权引申出来的权利和国家官员廉洁性也是由公民的政治权利引申出来的,虽然也很重要但是对人活动影响跟生命健康权相比之下要小很多了。第二从法益的可回转性来看,生命健康权一经破坏很难恢复,但国家财产通过追回、没收、罚金等措

30、施很容易就能弥补,而国家官员的廉洁性也可以通过后期的建设来弥补。 另外,我国已经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文简称公约)虽然还没有批准,但是我们可以将公约中的标准进行参考,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二款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二款:“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後判决,不得执行。”规定死刑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的处罚”而根据1984年联合国颁布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最严重的罪行指的是“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在这一标准下,

31、前文的论述也是符合的,即贪腐犯罪并不属于最严重的罪行。此外根据我国公务员的相关法律法规,贪腐官员是不能再次被任用的,实际是增加了一种“资格刑”。增加了其严厉性。综上通过比较我们得出结论,虽然贪腐犯罪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是这种社会危害性不会直接威胁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也不会造成同等的社会危害性,其应对其适用的刑罚的严厉程度应当低于死刑。当然至于是适用无期还是有期笔者认为应当一以贯之罪行相适应的刑罚配置原则和方法,但这已经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内容了。另外很多人认为贪腐犯罪的社会严重性极为严重,是天然的将贪赃和枉法划上了等号,事实上很多社会危害性极强的结果并不是贪腐犯罪带来的而是渎职犯罪带来的,官员

32、可能会滥用职权造成一些工程事故或者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不公,但是这些问题应当在渎职犯罪中解决。现今刑法渎职犯罪的量刑较轻因而与贪腐犯罪数罪并罚时因为贪腐犯罪有死刑而适用死刑以至于公众误以为贪腐的社会危害性极大。笔者认为这种立法和司法模式是畸形的。社会中还存在着贪赃不枉法的可能性,试举一例“某个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五百万元,对已经完全符合国家标准的桥梁工程进行了工程验收,违背程序规范提前一周就下发了检验合格的证书,该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某国家工作人员因为裙带关系,滥用职权,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桥梁工程予以检查合格的证明。此二种假设下第一种的国家工作人员是贪腐的而后者并没有贪腐只是渎职了,但是比较之下哪一

33、种的情形更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呢?” 于雪婷.受贿罪法定刑设置研究D.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11.10.明显是后者,所以应当加大渎职罪的而非一味地严苛要求贪腐犯罪。三 国际合作的视角看贪腐犯罪死刑的存废 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交通的日以便利以及我国与国外的联系越来越密切。越来越多的贪腐官员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而选择逃往境外,国际之间的反腐合作越来越重要。根据2015年6月17日公安部公开的数据,目前我国在国外脱逃的的贪腐犯罪嫌疑人还有100多人,涉案款额达到了60亿元人民币。但是因为我存在对贪腐犯罪可以适用死刑的规定,同时我国与很多国家未达成引渡协议,其中就包括很多生活条件很好的可以脱逃的国家

34、比如英国、法国,加拿大等国家。而两国通过谈判达成共识来签订双边的引渡协议是很苦难且耗时的一件事,因为我国在人权问题以及司法习惯和观念诸多方面与这些国家有很多分歧。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为了惩处逃脱在外的贪官,我国唯一的方法就是进行个案谈判,可是即使在个案谈判时上述的分歧依然存在,合作依然十分困难,同时个案谈判方法本身涵盖的逃脱的官员数量就有限,而这些国家再以“死刑不引渡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和“双重归罪原则”等方法进行拒绝,造成的的结果就是大量的贪腐官员依然逃脱法律制裁,国家由此受到了极大的利益损害,对于追回贪腐犯罪的赃款是一块很大的绊脚石。同时更为严重的问题是,国家在进行司法谈判的过程中,

35、国家为了引渡回在逃的贪腐官员,往往会承诺对其不适用死刑,例如对于赖昌星的引渡。这样客观上造成了同样是贪腐官员,逃脱出国的反而比为逃脱出国的官员刑罚要轻,客观上造成了“同罪不同罚”甚至在效果上看鼓励官员偷逃处境的严重后果。 在这里,笔者要强调的是,通过改变刑罚与国际靠拢,并不意味着为了引渡死刑犯而让渡国家的立法权力。笔者认为通过修改贪腐犯罪的刑罚要达到的目的是做到客观上的“同罪同罚”,而非是单独的为了引渡,修改刑罚是为了能够更合理的惩罚贪腐官员,不管是逃脱出国的还是在国内的。事实上贪腐官员在国外得到了庇护,国家无法很好的进行法律的惩罚本身也是对自身法律权威的一种伤害。同时“同罪不同罚”丧失了法律

36、最基本的公平性也是对法律尊严的损害。同时笔者也认为这个理由无法单独作为一个理由来论证贪腐犯罪死刑的废除,但在刑罚二元论的基础上,这无疑是一个有力的证据来辅助证明废除贪腐死刑的迫切性。四 关于民意的反驳 在反对废除贪腐犯罪死刑的各种理由中,民众反对废除死刑一直是一个重要的理由,有多学者认为民众的支持有否是一项法律推行的重要考量标准,而在我国的语境下缺乏废除贪腐犯罪死刑的民意基础,因此不应该废除。“法律如果想要得到公众的承认,就要求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能由法律带来,当一个社会在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障人权、 保护人民产生的良好效果可以由法律带来,法律才能得到良好的实施。现行法已经废除死刑的十三个非暴

37、力的经济性犯罪公众的异议不大,但对贪腐犯罪废除死刑普遍持消极的态度,” 张泰豪. 多维视角看保留贪污受贿罪死刑的必要性J. 贵阳学院学报 ( 社版版学版) ,2015(3)笔者认为这存在两点问题,首先是民众对于贪腐官员的不满究竟是何原因,我可以看到,无论是是从的传统文化还是现实的生活来看,官员让民众最为不满的不是其贪腐而是其掌握权力之后的所作所为。在民众的认知里,贪污就等于是枉法,就等于是滥用职权也就是说事实上,民众对于贪腐官员的痛恨是多种罪名的聚合,不是单纯的因为贪腐问题,笔者承认这种联系是有道理的,大多数贪腐官员在贪污受贿的同时存在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问题。但是在以刑法的角度去考量民意的时

38、候,不应该把民意只看作表面呈现出来的对于贪腐犯罪死刑的坚持,而是应当将其看做是是对贪腐犯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之后应当判处死刑的坚持。因此此种民意无法支持贪腐犯罪需要保留死刑。其次,民意是一个不稳定和不成熟的东西,往往民意的所要求的东西是违背民意本意的。比如法国大革命时期,恰恰是最向往自由民主的民意创造出了令人窒息的恐怖和专制。如果进行实际考量而盲目跟随民意,很容易与所求背道而驰。笔者认为在民众反对贪腐犯罪废除死刑的背后,真正的民意是对于贪腐犯罪的的不满和对惩治预防贪腐的急切渴望,所以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政府的所作所为应当是努力预防贪腐犯罪,而之前文中的已经论证过了如要加强预防最需要改变的制度和监

39、督机制,刑罚的严厉性已经足够了,过于严厉的刑罚反而会对社会的稳定和谐产生不利影响。所以笔者认为理性的考量民意,正确的尊重民意,就是要遵从维护民众惩治贪腐的决心,在行政层面进行制度优化,加强监督力度;在司法层面做到公平公正;而在立方层面反而应当废除死刑,这样可以维护社会秩序,同时有利于国际合作,惩治更多的贪腐官员,挽回更多的国家损失。总之笔者认为废除贪腐犯罪的死刑是对民众利益的一种维护,也符合是对民众真正关心、真正要求的价值和结果。五 结语任何一项罪名,其刑罚确定都需要达到刑罚固有之目的,而且应当遵守刑法的基本原则。而贪腐犯罪因为长期以来的文化传统对于贪官极高的负面评价,故而造成对于贪腐犯罪社会

40、危害性过高的判断,同时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和监督的长期缺位致使国家贪腐的预防的过多依赖于刑罚的严厉性所带来的威慑效果,同时长期的误区使得公众对于死刑的威慑效力存在过高的认识。以刑罚二元论的视角进行细致的分析可以看出,就预防目的而言,废除死刑后当下对于贪腐犯罪的刑罚已经足够的严厉,死刑完全没有继续存在于贪腐犯罪之后,过高的刑罚还会带来社会新的不稳定和不利因素。而就社会危害性而论,通过与公认的死性犯罪的横向比较已经与国际公约的对照,可以明显看出,贪腐犯罪不应该适用死刑,根据刑法“罪刑相适用原则”同样应当废除。同时贪腐犯罪死刑之后可以更好的引渡外逃贪腐官员,避免“同罪不同罚”的不公平出现,对于我国的法治

41、和反贪都是大有裨益的。最后,由于笔者的水平所限,许多观点可能不够成熟,但笔者尽力做到最好,达到了笔者的预期目的和效果。参考文献著作类:1赵秉志.死刑改革探索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唐宝银.贪污论M北京:检察院出版社,2007.4徐久生刑罚目的及其实现M北京:方正出版社,2011.5德费尔巴哈.德国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方正出版社,2002.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琛,译.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期刊类:1周永坤为反贪贿,应废除贪墨罪死刑J法学,2006(8).2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J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

42、4)3卢建平 郭健贿赂犯罪立法之缺陷与完善以适用为视角J河北法学,2006(12)4李炜贪污贿赂犯罪死刑制度争议问题J河北法学,2012,30(6).5周光权的若干争议问题J法学杂志,2015(05).6刘仁文死刑改革的回顾与展望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02).7毛昭晖,刘辉.贪污受贿罪死刑不应废除的法理学、政治学和心理学分析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2.15.8周蔚. 死刑就有最有效的威慑作用论之否定J政治与法律,2007.(6).9于雪婷.受贿罪法定刑设置研究D.吉林大学博士论文, 2011.10.10张泰豪.多维视角看保留贪污受贿罪死刑的必要性J.贵阳学院学报

43、 ( 社会学版) 2015(3).11尹强明贪污贿赂犯罪死刑废除的刑法学思考J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7(6).致谢 光阴似箭,如白驹过隙。经过几个月的努力,终于在老师和同学的帮助下完成了本文。四年的法大生活让我有了新的成长,获得了更多更宝贵的学习经历和人生经历。回忆起写开题报告时对课题的模棱两可,也回忆起创作毕业论文过程的艰辛与所有人对我的帮助。在此仅以微薄的言辞对大家表示真挚 首先最主要的是感谢我的指导老师刘丽娜教授,刘丽娜老师的谆谆教诲,教会我该如何写论文,刘老师对我完成毕业论文提供了莫大的帮助,对我的研究进行了耐心、细致的指导。从一开始的论文框架,到最终的定稿审阅,刘丽娜

44、老师对我的细心指导可谓无微不至,大到框架的构建,小到错别字的修改,都有刘丽娜老师给我的宝贵意见。毕业论文的写作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此期间刘丽娜老师对我的帮助也从没有间断,这才有了本文的最终完成。在此,我要向刘丽娜老师表达最诚挚的感谢! 此外还要感谢我的同学们。我在本科期间取得的每一点进步都离不开同学们的帮助,在此也要对他们表示深深的谢意! 目 录第一章 总论1一、项目概况1二、项目提出的理由与过程6三、项目建设的必要性8四、项目的可行性12第二章 市场预测15一、市场分析15二、市场预测16三、产品市场竞争力分析19第三章 建设规模与产品方案22一、建设规模22二、产品方案22三、质量标准22

45、第四章 项目建设地点25一、项目建设地点选择25二、项目建设地条件25第五章 技术方案、设备方案和工程方案28一、技术方案28二、产品特点30三、主要设备方案32四、工程方案32第六章 原材料与原料供应35一、原料来源及运输方式35二、燃料供应与运输方式35第七章 总图布置、运输、总体布局与公用辅助工程37一、总图布置37二、 运输38三、总体布局38四、公用辅助工程39第八章 节能、节水与安全措施44一、主要依据及标准44二、节能44三、节水45四、消防与安全45第九章 环境影响与评价47一、法规依据47二、项目建设对环境影响48三、环境保护措施48四、环境影响评价49第十章 项目组织管理与运行50一、项目建设期管理50二、项目运行期组织管理52第十一章 项目实施进度55第十二章 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56一、投资估算56二、资金筹措58第十三章 财务评价与效益分析61一、项目财务评价61二、财务评价结论65三、社会效益68四、生态效益68第十四章 风险分析70一、主要风险分析识别70二、风险程度分析及防范风险的措施70第十五章 招标方案72一、招标范围72二、招标组织形式72三、招标方式72第十六章 结论与建议74一、可行性研究结论74二、建议75附 件77一、附表77二、附件77三、附图7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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