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此三种情况下公共设施成本到底能不能扣除情况一:公共配套设施没有办理移交给业主地方文件穗地税函【2012】198号规定:对于按照规定应移交而未移交的公共配套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属于政府、公用事业单位原因不能及时接收的,经接收单位或者政府部门出具证明,由清算小组合议确定后,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2、未移交的公共配套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不得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如何理解“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根据地方文件青地税发【2016】1号规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1、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2、经人民法院裁决属于全体业主共有;3、商品房销售合同、财产处分合同等契约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
2、设施归业主共有,并且相关公共配套设施移交给业主或者依规定成立的业主自治组织,由业主共同支配上述公共配套设施的各项权益和负担相应成本。情况二:公共设施转让的要确认收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参考地方文件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青地税发20161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的,应视同销售。符合财政部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第四条规定的开发产品捐赠,不计销售收入,同时对于该部分开发产品所应分担的土地成本、开发成本和开发费用不得计入扣除。情况三:公共设施产权不明确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