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同知识:依法推翻“阴合同” 还建筑企业公道近些年来,在建筑市场上相对处于弱者地位的建筑企业几乎无不为“阴阳合同”所困扰,因“阴阳合同”而受到伤害和损失的建筑企业更是不胜枚举。在工程建设中,只要涉及“阴阳合同”的纠纷,建筑企业一般都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很多建筑企业十分无奈地干吃哑巴亏。而也有一些建筑企业拿起了法律的武器,在律师的帮助下,提起仲裁或诉讼,最终推翻了“阴合同”,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1998年,北京市某建筑企业(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中标与工程建设方(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某大型社区内一大型建设项目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北京市建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部门办理了施工合同备案手续。但
2、项目甲方在取得开工证后,突然向建筑公司抛出一个“工程施工合同补充修改条款”。根据这个条款,中标价比原合同减少了42.3%,而工期却压缩了30.73%!在甲方“不签补充条款就不给已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挟下,建筑公司被迫在其格式文本上签字、盖章。1999年8月,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甲方以种种理由欠付工程款1000多万元。几经交涉无果,建筑公司遂委托我所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建筑公司的仲裁申请要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而甲方却坚持以“工程施工合同补充修改条款”为依据结算,并提出:“双方签订补充修改条款是自愿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究竟应
3、按哪个合同结算工程款,成了双方争论的焦点。我所承办本案的杨景欣律师曾在国有大型建筑企业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多年,后又在市建委系统的法律部门任职,有着丰富的建筑专业知识和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经验。经过充分的分析取证,在仲裁庭上,杨景欣律师指出:建筑公司与甲方“依据招标文件签订并报备案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业经市建委审查为合法有效文件,也是本案仲裁审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根本依据”。而甲方为规避法律自行制定的所谓“补充修改条款”于法相悖,违反程序,应为无效条款,并进一步提出了法律依据:“补充修改条款”改变依法经招标而确认的中标的结果,特别是改变中标价。其条款完全背离有关招投标的法律规定;“补充修
4、改条款”更改双方根据招投标文件订立并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于法相悖;“补充修改条款”在程序上违反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经过双方激烈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仲裁委最终采信了建筑公司关于应按“阳合同”结算的要求。2002年8月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甲方按照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载内容,在30日内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14088344.76元,并支付索赔费用399018元。本案的解决,维护了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也引起了我所律师深深的思考:本案虽然依据相关法律得以解决,但在当前因“阴阳合同”而受到伤害和损失的建筑企业不胜枚举的状况下,国家毕竟没有解决这
5、一问题以及其他一些相关问题的专门法律或相关法律条款,而作为律师,有责任和义务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建议。我所律师尤其是时任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杨景欣律师利用各种机会和场合,呼吁国家建立相关法律。广大建筑企业的呼声和律师的呼吁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经过大量的调查、研讨、分析和广泛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拟起草相关司法解释,并特请北京仲裁委员会相关资深仲裁员参与意见,杨景欣律师充分发表了对“阴阳合同”的看法和相关立法建议,受到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的重视。200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自此,解决“阴阳合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有了较为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