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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措施
(1995年10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依据1998年
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相关修改〈湖南省农业
机械安全事故处理措施〉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立即处理农业机械安全事故,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教育和惩处农业机械安全事故责任者,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农业机械安全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和和农业机械运行相关人员,因违反《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措施》等相关安全管理法规、规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行驶、作业,或越过其它道路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毁事故。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发生农机事故,均应依据本措施要求处理。
不过农业机械和汽车、火车发生事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处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部门是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主管部门,其所属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农机事故处理。
第五条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处理农机事故,应该秉公办案,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该回避。
第二章 事故分类及管辖权限
第六条 依据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通常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0元;
(二)通常事故:重伤1至2人或轻伤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元以上不满元;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在元以上不满10000元;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1人以上,或亡1人、重伤8人以上,或死亡2人、重伤5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
第七条 县级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农机事故,对轻微事故,也能够由其委托单位处理;地、州、市农机监理机关对本辖区内发生特大农机事故应该立即赶赴现场,参与处理;省农机监理机关对发生特大和涉外农机事故,也应该赶赴现场,进行指导。
对管辖权有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双方共同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指定处理。
第三章 现场处理
第八条 发生农机事故驾驶员、操作员,必需立即停止运行,保护好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需要移动时应该标明位置),并立即汇报当地农机监理机关,听候处理。
事故现场相关人员和过往车辆驾驶员,应该帮助救护受伤人员,保护好现场,并向农机监理机关汇报,提供相关情况。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报案后,应该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搜集证据,立即清理现场,恢复生产或交通秩序。
第十条 农机监理机关依据事故检验、判定需要,能够暂扣事故机具和当事人相关证件,检验或判定完成后立即归还,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
第十一条 在追缉农机事故逃逸者或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农机事故处理人员能够使用其它单位、个人交通工具或通讯工具,用后应该立即归还;造成损坏,应该修复或折价赔偿。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该依据需要,立即指派专业人员或聘用法定检验、判定部门对事故机具、物品、尸体、当事人生理和精神状态等进行检验或判定并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诊疗,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农业机械全部些人应该预付医疗费,也能够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一方预付,待事故结案后根据责任由当事人负担。对拒绝预付或临时无法预付,农机监理机关能够暂扣其事故机具,待应付款额付清时给予归还。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应该立即抢救农机事故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诊疗证实、医疗费用单据凭证。
有停尸条件殡葬服务单位和医疗单位,应该代存农机监理机关决定暂存事故尸体。
农机监理机关应该帮助医疗单位和殡葬服务单位收回抢救诊疗费用或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尸体检验、判定完成后,农机监理机关应该通知死者家眷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停尸闹事,由农机监理机关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逾期存放尸体费用由死者家眷负担。对无法查明身份事故死亡人员,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公告。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十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该依据当事人违章行为和事故之间因果关系,和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认定当事人农机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和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应该负农机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和事故无因果关系,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关键责任、相同责任、次要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有违章行为一方应该负全部责任,其它方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二)两方当事人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一方负关键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础相当,两方负相同责任;
(三)三方以受骗事人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依据各自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逃逸或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该负事故全部责任。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立即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该负事故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立即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该负事故相同责任。但农用运输机械和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农用运输机械一方应该负关键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十九条 学习驾驶员、操作员在教练监护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构,因违章发生农机事故,教练员应该负担事故全部或部分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农机事故,除对当事人根据本措施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要求认定事故责任外,其它相关人员还应该负行政责任和事故连带责任:
(一)驾驶员、操作员或农业机械全部者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或和准驾、操作机型不符人员驾驶、操作发生农机事故;
(二)强迫、纵容驾驶员、操作员违章作业发生农机事故;
(三)雇主雇佣驾驶员、操作员发生农机事故。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农业机械全部者或使用者不负事故责任:
(一)强行驾驶、操作她人农业机械发生事故;
(二)强行搭、攀、扶、爬、吊、跳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造成本身伤害;
(三)偷窃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发生农机事故。
第二十二条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自农机事故发生之日起根据下列时限作出:轻微事故5日内;通常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
因农机事故情况复杂不能按期认定,须报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同意,能够按前款要求延长一倍时限。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应该制作《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二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公布事故责任时,应该召集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含相关证据,说明责任认定依据和理由,并将《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分别送交相关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能够自接到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应该自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决定。
农机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据下列要求给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或重大事故负相同责任以上,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员、操作员,并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或通常事故负关键责任以上,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员、操作员,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三)造成通常事故负相同责任以下,或轻微事故,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员、操作员,能够并处吊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造成农机事故应该给治安管理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要求处罚;触犯刑律,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员、操作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隐瞒农机事故真相;
(四)其它恶劣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处罚,应该依据其违法行为、事故责任和事故后果,分别裁决,合并实施。
吊扣驾驶证(操作证)合并实施不得超出18个月;吊销驾驶证(操作证),两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
吊扣、吊销驾驶证、操作证期限从处罚裁决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者给处罚时,应该制作裁决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相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能够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国行政诉讼法》要求,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条件人员发放驾驶、操作证,造成农机事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赔偿调解
第三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应该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损害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期限为30日,农机监理机关认为必需时能够延长15日。对农机事故致伤,调解从诊疗终止或定残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致死,调解从要求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开始。
第三十三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在农机事故调解人员主持下进行。当事人一方参与调解人数不得超出3人。调解次数以2次为限。调解时需制作调解统计。
当事人接到调解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到或中途退离,计为调解1次;调解中当事人一方更换调解参与人员,连续计算调解次数和时间。
第三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农机监理机关应该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调解人员署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该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相关人员。
调解书应该写明下列事项:
(一)事故简明案情和损失情况;
(二)责任认定;
(三)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
(四)赔偿费给付方法和结案日期。
第三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农机监理机关应该制作调解终止书,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相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推行,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七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该根据所负农机事故责任负担对应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损害赔偿项目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赔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要求赔偿项目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九条 损害赔偿标准根据下列要求计算:
(一)医疗费:根据医疗单位对当事人农机事故创伤诊疗所必需费用计算,凭单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诊疗,根据诊疗必需费用给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事故发生地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三)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根据本人因误工降低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根据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根据事故发生地同行业上年度人均收入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根据本人因误工降低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根据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根据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依据伤残等级,根据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年纪每增加1岁降低1年,最低不少于;70周岁以上,赔偿时间根据5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赔偿功效器具,凭医院证实,根据国家普及型器具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根据省统一要求丧葬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费:根据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但死者不满16周岁,年纪每小于1岁赔偿时间降低1年,最低不少于5年;对死者逾70周岁,年纪每增加1岁赔偿时间降低1年,最低不少于5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没有其它生活起源人为限,根据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年纪每增加1岁扶养时间降低1年,最低不少于;70周岁以上,扶养时间根据5年计算;对其它被扶养人支付5年生活费。
(十)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实际必需费用计算,凭单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根据略低于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通常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计算,凭单据支付。
第四十条 因农机事故损坏机具、物品、设施等,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役使作用或死亡,折价赔偿。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处理当事人亲属、代理人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考本措施第39条要求计算,根据当事人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人数不得超出3人。
第四十二条 农机事故伤者、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或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应该有医院证实、医生签字,并经农机监理机关同意。私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超出医院通知出院日期拒不出院,其费用由伤者或残者负担。
第四十三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由事故责任者依据所负责任大小,根据下列百分比负担:
(一)负全部责任,负担100%;
(二)负关键责任,负担60~90%;
(三)负相同责任,各负担50%;
(四)负次要责任,负担10~40%;
各方负担百分比之和应为100%。
第四十四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因伤致残,在诊疗终止后15日内,能够到农机监理机关指定伤残判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能够在接到评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指定伤残评定机构进行重新评定。
重新评定结论作为农机监理机关确定伤残等级最终依据。
第四十五条 职员因农机事故死亡或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本措施要求处理后,职员所在单位还应根据相关部门要求给抚恤和劳动保险待遇。
第四十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能够向责任者根据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收费标准收取事故调处费。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措施下列用语含义为:
(一)“有固定收入”,包含农业和非农业人口有固定收入。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在业人员,其收入根据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其收入包含工资、奖金及国家要求补助、津贴。
(二)“无固定收入”是指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包含城镇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三)“无收入”是指本人生活起源关键或全部依靠她人供给,或偶然有少许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
(四)“事故发生地”是指农机事故发生所在地、州、市。
(五)“平均生活费”是指事故发生地统计部门公布,该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或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四十八条 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措施施行前发生农机事故,仍根据原有要求处理。
文章起源:中顾法律网 (无偿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你好哦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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