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促进经济发展,美化城市市容,依据中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负担费用,经过下列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商业广告:(一)利用公共或自有场地、空间、建筑物设置、悬挂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立体造形物、条幅等广告;(二)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三)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广告。第四条 公布户外广告应该遵
2、守中国广告法要求准则,内容真实、正当、文明,不得损害国家、民族尊严,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县(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第二章 计划设置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计划应该服从城市计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制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第七条 利用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实施有偿使用、公开拍卖制度。具体措施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相关要求制订。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该符合下列要求:(一)户外广告形式和街景协调,画面美观整齐,有配光装置保持灯光明亮
3、;(二)户外广告文字、语言规范,计量单位符合国家标准;(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符合安全要求和对应技术、质量标准;(四)设置在市区车行道上方户外广告,其设施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4.5米;设置在人行道上方户外广告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8米;设置在建筑物墙面户外广告,其外端距离墙壁不得超出1.5米。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三)妨碍生产或市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园林绿化;(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建筑控制地带;(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严禁设置户外广告区域。第十条
4、 户外广告应该由公布者检验、维修、保养,保持整齐、美观、安全。第十一条 公共广告张贴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计划设置。第三章 申请登记第十二条 设置、公布户外广告,必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设置、公布。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该提交真实、正当、有效下列证实文件:(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二)确定广告内容真实性及商品质量检验证实文件;(三)广告协议、广告设计样稿、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施工图纸;(四)经拍卖取得使用权证实或自有产权证实、场地和设施使用协议。户外广告设置地点,依据法律、法规需要经相关管理部门审查,应该提交相关管理部门出具审查文件。公布药
5、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烟草等商品户外广告和法律、法规要求应该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其它户外广告,必需在登记时提供对广告内容审查文件。没有提交要求证实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登记。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在受理户外广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要求,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要求,书面回复申请人并退回相关文件、资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户外广告登记管理中应该保守商业秘密。第十五条 经登记公布户外广告,应标明同意登记证号和公布者名称。第十六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运动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应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设置。第四章 监督管
6、理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必需按同意登记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公布。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必需在九十日内公布。逾期未公布,由原登记机关给予注销。第十九条 经登记公布户外广告在期满后十日内,临时性户外广告在期满后三日内,广告公布者应该自行拆除。经同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出三十日。第二十条 已经登记公布户外广告,需要延长时间或变更其它登记事项,应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 对使用期内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占用、遮盖、损坏、迁移、拆除;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征用者应该事先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通知广告公布者办理注销手续。征用者应该给广告公布者合适赔偿。第二
7、十二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张贴在指定公共广告张贴栏内,不得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地方张贴、书写。第二十三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严禁不正当竞争。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使广告经营者垄断或变相垄断户外广告经营,限制和排挤其它经营者公平竞争。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公布者应该接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监督检验,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检验。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利用户外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公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对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
8、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公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三)、(四)项和第十、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条要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强制拆除、清除或整修,费用由公布者负担。违反第十二、十六条要求,没收广告费用,能够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七条要求私自改变公布地点和违反第二十二条要求,能够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要求,提供虚假证实文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
9、条要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十九条 在户外广告活动中违反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三十条 因为户外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公布者或其它单位和个人过失,造成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坍毁、坠落、起火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责任人依法负担民事责任;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户外广告审查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违法审查、登记致使户外广告被拆除,造成经济损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审查机关应该依法赔偿。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10、 本条例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她人设计、制作、公布广告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本条例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本条例所称广告公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广告主委托广告经营者公布广告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第三十三条 户外公益广告根据国家相关要求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同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同意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