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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救济途径完善之探析——以行政机关视角为切入点_杨琳.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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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2022 年12 月第24 卷增刊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Southeast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Dec 2022Vol24Supplement行政协议救济途径完善之探析 以行政机关视角为切入点杨琳(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摘要2020 年 1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施行后,审理、裁判案件更加规范,但仍在行政协议本身性质、行政机关的救济途径等问题上存在争议。通过对 20182020 年的司法案例筛选,将402 个案例以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为标准进

2、行分类,聚焦行政机关救济途径的现状。对行政协议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是否适用双向性的合同纠纷审查方式及协议撤销权性质界定等方面展开分析,明确存在行政机关救济途径不明确的问题,提出在行政协议中增加约定条款、构建行政机关协议撤销权、设置程序性规则约束行政协议撤销权等救济途径,力求达到私法契约自由与公法监管行为之间的平衡。关键词行政协议行政机关救济途径司法审查协议撤销作者简介杨琳(1998),江苏无锡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 14 条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

3、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参见陈无风:行政协议诉讼:现状与展望 ,清华法学 2015 年第 9 期。参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 01 行审复 6 号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审理规定),在立法层面完善了部分行政协议存在的问题。对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虽然受到依法行政原则和既有规范的约束,禁止行政机关通过瑕疵的意思表示达到行政目的,但事实上,行政协议领域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同时,由于我国一直以来行政诉讼中都维持“民告官”的恒定角

4、色,在 审理规定 中并没有对行政机关拥有的救济途径作出具体说明。当违约的一方为行政相对人时,行政机关是否只有非诉强制措施这一条救济途径?一、行政机关现有救济途径分析审理规定 通过施行之前,行政协议司法审查规则缺失,由于协议双方地位悬殊,违约情况频繁出现,这导致行政协议的发展艰难。针对行政相对人履行不能的情况,救济路径无法统一成为比较显著的问题。对于催告、作出行政决定书及强制执行协议等是否有优先顺序、是否能够直接申请强执等问题在实务的处理中是存在差异的。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上以“行政协议”“非诉执行审查”为关键词进行检索,选择案由为“行政”,对其中 20182020 年度的 402 个案例检

5、索分类,以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三类执行依据为分类标准,得出案件分类的数据参见下表:表 1涉行政协议案件中行政机关非诉强制执行依据年份总计行政协议书 决定书 催告书不予受理及其他202099483212720191921201714412018111911163从数据统计来看,2018 及 2019 年行政机关以协议本身作为执行依据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占据了较大比例,即法院大多认为催告、行政决定书不是必要的前置程序。相比较 2020 年以来,依据决定书作出强制执行裁判的比例有明显上升。审理规定 自 2020 年 1 月起施行,司法解释第 24条对相对人不履行或未按照约定履行的情况作出了相

6、应的规定。但对于该条文的适用,在不同案件中我们发现了存在差异。其一,行政协议是否具有可执行性不同法院给出了不同的答案。例如,在贵阳经济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简称“贵阳经开区案”)中,法院认为,行政协议本身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名义或者执行根据,需要将协议中行政相对人需要履行的义务转化为内容明确具体的书面决定。但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务中DOI:10.13916/ki.issn1671-511x.2022.s2.030心、张家界市永定区煤炭公司非诉执行审查一案中,法院并没有对协议是否具有可执行性作出判断,而是将行政协议作为直接强执的对象。其二,法院对于

7、合理催告形式的判断标准是不同的。例如,贵阳经开区案中法院认为,强执前的催告应根据行政强制法 第 35 条规定符合法定形式。在赤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赤壁市秀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一案中认为催告不是必要程序,对其形式也没有具体要求。上述情况的讨论均建立在行政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即双方签订行政协议后,行政相对人没有履行行政协议导致行政机关寻求救济的情况。此外,行政协议还存在可撤销的状态。在 审理规定 施行之前,法官对行政协议可撤销秉持相对开放的态度。张彧对此类案件判决书梳理后发现,行政协议可撤销实际中存在两种标准,但其认为不能够单一适用行政诉讼法 第 70 条或者合同法 第 54 条来撤销

8、行政协议。审理规定 施行后,在公私法二元区分基础上建立了行政协议可撤销的区分模式,但对于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协议撤销权是没有明确的。在刘志胜与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以自焚跳楼的方式迫使其答应原告提出的养鸡场补偿条件;在盘山县城乡一体化发展服务中心、夏百操二审案件中,上诉人主张由于评估公司的错误,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行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以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受胁迫、受欺诈、重大误解的情形是存在的,其中重大误解占比较大。二、行政协议及撤销权的性质界定(一)行政协议是否属于行政行为2017 年颁布的 行政诉讼法 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增加了行政协议一项,

9、审理规定 第 2 条明确了行政协议的具体类型,但对于“行政协议是否是行政行为的一种”仍存在争议。主张“行为说”的学者认为并不需要对行政协议作出单一行为界定,可以分解成一系列的行政行为,分别分析判断单一行为,运用相应的规则审理。只有将行政协议界定为行政行为,才能适用 行政诉讼法 对这种直接关系到行政管理职能、关系到公共利益实现的行政行为争议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但也有些学者认为,行政协议与行政行为是属于同位概念。日本学者盐野宏认为在实际中,较为广泛的是适用契约这种手段来进行私人和行政主体之间的权利变动。行政契约,与行政指导、信息公开等一样,只是属于辅助性的行政活动。在德国,1977 年生效的联邦德

10、国行政程序法 第 54 条也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与拟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签订公法合同的方式代替行政行为的作出10。因此,行政行为与行政协议在立法上属于并列概念。基于前文的分析,至少在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行政行为与行政协议(契约)的区分是较为明确的。(二)行政协议是否适用双向性的合同纠纷审查方式在行政诉讼中,行政协议是否可以适用双向性的合同纠纷审查方式1发在实务裁判中观点是较为统一的。在寿光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诉寿光市人民政府、潍坊市人民政府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案12和某某香油公司诉融安县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13中,协议中实际包含了多个行政行为,且需要在一定条件满足的基础上,协议才能够依约

11、履行。双方主体的存在决定了双方都有可能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在实务裁判中,大多会以双向性的角度分析行政协议。同时在审理规定 中我们也能够找到一些对于适用双向性的合同纠纷审查方式的认可。第 7 条14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管辖问121增刊杨琳行政协议救济途径完善之探析101发121314参见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0)湘 0802 行审 90 号行政裁定书。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 35 条规定。参见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20)鄂 1281 行审 39 号行政裁定书。参见张彧 行政协议可撤销的判断标准及其修正 ,政治与法律 2020 年第 11 期。一方面,根据 审理

12、规定 第 14 条的规定,赋予原告在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等情形时,可以请求撤销行政协议,此时的撤销依据类似 合同法 第 54 条确立的民事合同可撤销规则;另一方面,根据 审理规定 第 16 条第 2 款的规定,当原告诉请撤销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时,此时的撤销依据是 行政诉讼法 第 70 条确立的行政行为可撤销规则。参见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8)皖 1702 行初 32 号行政判决书。参见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 11 行终 81 号行政判决书。参见郭修江 行政协议案件审理规则 对 行政诉讼法 及其适用解释关于行政协议案

13、件规定的理解 ,法律适用 2016 年第12 期。参见盐野宏 行政法总论,杨建顺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年,第 125126 页。参见应松年 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北京:中国法治出版社,1999 年,第 185 页。参见余凌云 论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 ,中国法学 2020 年第 5 期。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终 191 号行政判决书。参见某某香油公司诉融安县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2020 年 9 月。山东闪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济南市历下区科学技术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 01

14、行辖终 14 号行政裁定书)中适用 审理规定 第 7 条规定:“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选择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协议履行地、协议订立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从其约定,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题,赋予了协议双方平等的地位。第 10 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对是否履行行政协议不能达成一致观点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没有规定只是单方义务。基于此,行政协议的当事人应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在行政主体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场合,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坚持信赖保护原则,其更多地适用于对行政主体单方面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限制。(三)行政机关协议撤销权

15、的性质界定在黄山休宁富大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诉休宁县人民政府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案中,由于休宁县污水处理厂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作出撤回特许经营权的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 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及附件 将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作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撤回行政许可、收回特许经营项目的行政行为,且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相关权益的救济途径并未受到影响。从上述案件来看,行政协议尽管与民事合同具有一定的共性,但也因其公益性和行政性的特征不同于民事合同。在裁判中将行政机关协议撤销权的性质界定为“形成权”,即当存在法定可以撤

16、销的原因时,基于对公共利益和契约当事人利益的权衡,行政机关可以作出是否撤销协议的单方意思表示,且其到达另一方当事人时生效,行政协议即被撤销。行政相对人采取欺诈、恶意串通等违法手段签订行政协议后被发现,行政机关也有权行使行政优益权。其中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协议案件中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对于政府行为的信息获得能力、参与能力和预见能力是强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因此,判断行政机关行使协议撤销权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等事由,对于行政协议双方应构建双重标准,其中对于行政机关一方,采取专业标准。同时,行政机关协议撤销权的行使需要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在丁彦、徐永诉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房

17、屋征收安置中心、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单方变更行政协议案中,因被告在作出单方解除征收补偿协议前未通知原告,未听取原告的申辩,故相南街道办作出单方解除征收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但法院认为撤销相南街道办单方变更行为,会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损害,亦将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因此依法确认相南街道办单方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违法。而余凌云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协议撤销权为“形成诉权”,建立在以单向性、强制性和公权力性为特征的行政行为基础上的行政诉讼救济模式必然不太适应解决行政契约纠纷。另行建构双向性诉讼结构是较好的途径,允许行政机关成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才可以有效审查行政协议签

18、订过程中是否有违约或过失的情况,进而确认行政协议是否有效。其实,行政机关协议撤销权的性质产生争议的本质主要是“行政优益”和“契约优先”两大基本原则的冲突,进而也是公法与私法领域存在冲突。三、行政机关的救济途径不明确对于无效行政协议的相关问题,众多学者已经有了较为翔实的探讨,与民事合同相比,由于行政协议隐含了公共利益的因素,其无效的事由更多。但考虑协议的“存续力”,与单方行政行为相比,行政协议的无效范围更为限缩,应当“介于单方行政行为无效标准和民事合同无效标准之间”10。本文对此不过多探讨,我们主要聚焦以下两种情形,进而分析行政机关救济路径不明确的情况:其一,在行政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行政相对

19、人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其二,行政协议存在民事合同上“可撤销”的情况。(一)行政协议直接作为强制执行对象不适宜与民事合同相似,行政协议是以合同关系为基础,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的产物,强调诚实信用、平等自愿,也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均会出现合同履行瑕疵。例如在最高院指导案例 76 号1发中,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未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时也将行政协议作为依221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 24 卷101发吴大明、吴正华诉被荆州市荆州区古城保护发展中心、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征收补偿协议、行政复议案(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 10 行终 25 号行政判决书)中适用 审

20、理规定 第 10 条规定:“被告对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对行政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参见叶必丰 行政合同的司法探索及其态度 ,法学评论 2014 年第 1 期。参见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 10 行初 31 号行政判决书。参见蔺耀昌 行政契约效力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年,第 145146 页。参见蔡小雪 审理涉行政协议行为案件审理民事合同纠纷案件的区别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

21、学报 2019 年第 4 期。参见王敬波 论政府行为作为行政协议诉讼中的不可抗力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0 年第 4 期。参见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 06 行终 67 号行政判决书。余凌云:行政契约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年,第 160162 页。宋明:论行政机关的协议撤销权 ,社会科学战线 2020 年第 10 期。王敬波:司法认定无效行政协议的标准 ,中国法学 2019 年第 3 期。参见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萍行终字第 10 号行政判决书。据纳入考量。除行政机关未履行协议外,也存在行政相对人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的情况。由于行政机关不能

22、就行政协议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此类案件的救济途径就显得极为狭隘,通常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就执行依据存在不同的讨论。大多学者认为行政协议本身作为非诉强制执行依据是存在一定缺陷的。第一,有悖于协议的契约性。如果以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协议的实施,确实是能够更好地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标,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行政协议的契约性。同时法院裁判强制执行的并非行政协议本身协商的内容,这与行政协议的契约性也是相悖的,存在打破平等协商天平的可能性。第二,协议本身不一定有强制执行力。行政协议是协议双方合意的产物,对双方自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约束力与强制执行力并非直接对等的。审理规定 第 24 条也强调了在行

23、政协议具有可执行性的情况下,才能够申请强制执行。(二)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单方协议撤销权不明确实务中存在行政机关重大误解、受胁迫、受欺诈的案件,针对类似合同法上“可撤销”的情况,行政机关是否享有可撤销权的法律规定呢?如果在行政协议可撤销案件中直接适用民事合同中的可撤销规则,非但不能发挥“保护意思自治的功能”,反而会异化为行政机关滥用公权力,增加了司法裁判的困难,甚至会引发冲突。基于此,审理规定 第 27 条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为何不明确行政机关拥有单方协议撤销权,有学者认为这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行政协议中的行政优益权的适用范围,存在行政恣意的风险。在公法领域的行政协议,

24、其意思表示在公共利益保护和社会秩序维护方面有着与民事合同不完全一样的表现,行政机关往往会拥有一定的优先权和主导权,一定程度上能够在合同相对性方面有新的突破,但仅仅意思表示瑕疵也不能直接导致行政机关单方撤销行政协议。根据德国 联邦行政程序法 第 60 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行政协议仅在预防或者消除公共福利遭受重大损失的目的下,无权以行政行为方式确认或者强制实现合同请求权。如果当事人拒不履行约定,行政机关只得向行政法院起诉。行政协议制度的创设本意是能够在私法契约自由与公法上的监管行为之间找到最佳的平衡点,在行政机关协议撤销权缺失的情况下,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只存在行政协议“无效”与“有效”两种状

25、态,并且“无效”的判断标准较为苛刻,对于存在损害公共利益内容的协议,仍可能因为不满足“无效”的要件被判定为“有效”的行政协议,这显然是与保障公共利益的目的初衷相悖的。因此,明确行政机关是否拥有协议撤销权及权力运行规制是非常必要的。(三)行政机关行使救济途径前置程序不清楚在行政协议效力二分且效力区分标准模糊的情况下,无效的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因此作为事实行为的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既没有时效和程序上的限制和要求。但是协议的撤销直接影响其效力状态的变化,仍应当遵循实体基本原则和程序规定要求,保护行政协议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及基于行政协议而形成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安定性。审理规定 第 24 条首次从立法层面确定了行

26、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救济途径。但实务案例的数据分析反映出缺乏程序性规定,导致行政机关会遗漏作出书面决定、催告等过程性行为,存在行政协议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却依然以此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中享有的救济途径也有被滥用的可能性。四、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救济途径的完善(一)行政协议中增设约定条款目前,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然是较为广泛的救济途径。针对行政协议不能直接作为非诉强制执行依据的情况,最高院在大英县永佳纸业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中提出了具有指导性意义的救济途径。考虑到行政协议本身不适宜作为执行标的的情况,法院明确了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决

27、定书的方式替代行政协议。在该案的指导下,2020 年以来法院以行政决定书为依据作出强制执行裁判的案件比例也有大幅度增加。针对一些情况,例如催告属于程序性行为,不能作为非诉强制执行的执行标的;行政协议本身并不能够当然作为强制执行对象等,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在行政协议中增设约定条款以优化该路径。双方签订行政协议时,协商一致、达成合意321增刊杨琳行政协议救济途径完善之探析于立深:行政契约履行争议适用 行政诉讼法 第 97 条之探讨 ,中国法学 2019 年第 4 期。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年,第 182 页。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

28、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年,第 380381 页。贺小荣:行政协议的创设与国家治理方式的转型 ,中国法律评论 2017 年第 1 期。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人民法院报 2019 年 12 月 11 日。参见大英县永佳纸业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 2019年 12 月。邹艳茹:行政协议非诉强制执行路径的审视与完善 以 370 份行政裁定书为切入点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 2020 年第 3期。后以书面方式约定行政机关能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情形。增设约定条款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可以在情况未发生、没有外

29、界压力前提下与行政机关就协议内容进行探讨,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协议的约定内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协议中增设约定条款的方式,符合行政协议的契约性与行政性,在合法的范围内赋予协商的自由,同时也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行政性权利,保障了公共利益。其次,使得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合法化。在实务中,对于催告、作出行政决定的规范要求并不明确,通过双方合意的方式在行政协议中明确规定能够规避这些问题,使得申请对协议内容的强制执行合法化,减少因程序问题产生的矛盾。再者,合意约定意味着当事人是自愿接受协议中对其自身利益、自由等的限制,是主观认可的行为,高效易操作,能够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管理的成本。(二)明确行政机关享有

30、协议撤销权“有效”和“无效”两种状态不能够满足对行政协议的判断,所以对空白地带的弥补显得尤为重要。首先,协议撤销权的存在能够缓解“有效”“无效”强制二分的状态,能够对效力不明的情况提供“可撤销”的状态定义,同时能够考量撤销的范围,对协议效力分层级进行判断。一方面,法院能够判决全部或者部分撤销,对于未被撤销的部分仍予保留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行政机关能够自查自纠,主动纠正瑕疵行政行为,有利于进一步维护依法行政的纯洁性。其次,有利于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促进协议目的的实现。行政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参杂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过于机械化的判断不利于维持双方的利益天平。但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协议撤销权

31、要有所规制,应遵行行政法基本原则。第一,可撤销行为范围的限制。要衡量行政机关行为的程度,针对“重大且明确违法”作出具体解释,判断适用“可撤销”的情形与民事合同的差异,对于符合“可撤销”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第二,行为类型的限制。撤销行为应当在充分衡量公共利益、相对人利益之后作出。如果相对人具有正当或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行政机关就不具有协议撤销权,除非不撤销会造成公共利益的巨大损害。第三,受时效的限制。行政机关的协议撤销权的行使也应该有法定时效的规定。如果赋予行政机关随时行使协议撤销权的权力,行政相对人的处境会非常被动,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不利于行政协议的履行和社会秩序稳定。第四,行政协议撤销权不应

32、该是行政特权,应当定性为形成诉权,要求行政机关通过诉讼的方式来撤销行政协议,制约其滥用行政权力,维护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天平,防止在发生利益冲突时,私人利益屈居公共利益之后。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如何参照适用民事合同规范的重点在于参照的规范是否可以满足行政法律规范功能的需要,以及是否存在制度障碍。相比于市场平等主体,行政主体本身需要负担更高的公共责任,考量更多的公共利益。因此,即使行政协议的撤销可以参照原合同法 第 54 条的判断标准,须进行一定的制度修正,也需要考虑公共利益的因素进行制度选择。(三)设置程序性规则约束行政协议撤销权考虑到行政撤销权可能存在一定的负面影响,容易侵犯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33、可能助长行政活动的随意性,因此约束行政撤销权的行使所需要的程序性规则应当明确。第一,需要判断撤销这一行为是否具有必要性,并且与利害关系人及时沟通,以保证行政机关的处理经过了充分的利益衡量。可以借鉴诉讼法中听证程序的过程性规范。尤其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行政机关的撤销行为遭受重大侵害,则必须通过听证的方式听取意见。第二,需要有及时通知的程序要求。为了防止行政机关的撤销行为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损害,行政机关有及时通知相对人的义务。并且,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撤销行为也应当有时间的限制。从时限上说,应当给行政机关诉的撤销设定一个较短的时间,可以参照 行政诉讼法 中对于时效的限制,例如行政机关应当自知道撤销原

34、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最后,需要有书面决定的形式要求。撤销决定的作出可能会对公共利益、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不利的影响,为了使撤销决定符合正当性和可接受性的要求,在撤销决定中行政机关必须充分阐述,明确理由。(责任编辑卢虎)421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 24 卷章剑生:现代行政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 年,第 200 页。邹艳茹:行政协议非诉强制执行路径的审视与完善 以 370 份行政裁定书为切入点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 2020 年第3 期。章志远:行政撤销权法律控制研究 ,政治与法律 2003 年第 5 期。陈天昊:行政协议变更、解除制度的整合与完善 ,中国法学 2022 年第 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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