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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案件中的刑民交叉困局和破局_怀自杰.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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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6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62022年第6期第21卷(总第123期)No.6,2022General No.123,Vol.21安 徽 警 官 职 业 学 院 学 报Journal of Anhui Vocational College of Police Officers“套路贷”案件中的刑民交叉困局和破局怀自杰(北京理工大学,北京10007)【摘要】“套路贷”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新型犯罪,定性该罪存在着很大的疑难性和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此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呈现出刑民定性难、程序选择和转化难、既判力标准适用难和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置难等多重困局。分析“套路贷”

2、案件中刑民交叉困局出现的原因,从“套路贷”案件罪与非罪的判断、涉案财产的范围和处置以及案件诉讼程序选择等方面提出破局之建议,为“套路贷”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提供一定的参考。【关键词】套路贷;刑民交叉;刑民定性;程序选择【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5101(2022)06-0044-07一、“套路贷”和刑民交叉的概念(一)“套路贷”的概念“套路贷”并不是一个特定的法律罪名,而是司法机关对通过各种预设手段伪造虚假债权债务以达成非法占有财产目的的类型化犯罪的概括性称谓,通常会涉及多个罪名,比如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侵

3、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等。“套路贷”在过去一般会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在2018 年 1 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部署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明确提出了要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2019 年 4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又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涉黑涉恶案件的一系列指导意见,对“套路贷”的概念和内涵作了明确的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

4、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1“套路贷”案件有线上(网络)和线下(传统)两种典型模式。两者依托的平台不同,但是“套路”相同。首先是签订金额虚高的 借款协议 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其次是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第三是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债务;最后是通过各种方式非法讨债。(二)刑民交叉的概念国内学者一般是从以下两个角度来定义刑民交叉:一是从诉讼法角度出发,认为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且两类法律关系之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2由此,诉讼法学者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关注点往往在于刑、民诉讼竞合的情况下,诉讼程序如何选择的问题。二是从实体法角度出发,刑法学者认为刑

5、民交叉案件是指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存在竞合的案件。3由此,刑法学者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则是主要关注如何有效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本文认为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应当实体法角度和程序法角度并重,因为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往往会出现程序性问题和实体性问题。因此,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是存在关联因素的不同法律事实,同时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构成民事不法与刑事犯罪的案件。正确区分刑事犯罪和民事不法是程序选择的前提,而诉讼模式的合适选择也是实体问题得到妥善解决的保障。【收稿日期】2022-10-15【作者简介】怀自杰(1983-),男,安徽亳州人,北京理工大学 2019 级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

6、讼法、司法制度。44刑 法 学怀自杰:“套路贷”案件中的刑民交叉困局和破局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6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6二、“套路贷”案件中的刑民交叉困局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套路贷”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呈现出刑民定性难、程序选择和转化难、既判力标准适用难和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置难等实体和程序困局。(一)“套路贷”案件中刑民交叉的实体困局1.刑民定性难“套路贷”案件长时间被归于民事诉讼领域的“民间借贷”纠纷。正是由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真实的借贷关系,而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又呈现出“民间借贷”的典型特征,很难从这些材料中判断其中是否另有隐情。(1)“套路贷”和高利贷

7、等民间借贷行为的区分难“套路贷”行为是由高利贷不断演化而来,二者存在诸多的相同点,如都是因民间借贷行为而起,都会约定高额利息,索债时常常出现非法拘禁等刑事暴力犯罪。在理论上,二者仍然有着本质的区别。首先是目的不同。高利贷行为的目的在于从借款人处获得本金及高额利息,而“套路贷”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其次是手段不同。关于获取本金以外的虚增金额,高利贷中一般是双方约定高额利息,而“套路贷”中则多以“违约金”“保证金”等名目出现。在借款合同签订后,高利贷的出借人是希望借款人按期还本付息的,而“套路贷”行为人则会故意使借款人“违约”。第三是侵害客体不同。高利贷主要破坏社会金融管理秩序,而“套路贷

8、”犯罪还会威胁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甚至危害公共秩序、妨害司法公正。第四是法律后果不同。高利贷体现的是民法上借贷双方的意思自治,在国家规定的正常幅度内的利息均受法律保护;而“套路贷”中,除了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之外,其他费用及利息均不受法律保护。由上述区分可以看出,高利贷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行为,不会涉及刑事犯罪,而“套路贷”行为本质上就是一种犯罪行为。虽然在理论上二者区别明显,但是由于“套路贷”犯罪嫌疑人利用法律对于办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制造各种证据,从外观上高利贷等民间借贷行为与“套路贷”行为的区别并不明显,加上民事诉讼重“形式”的特征,使得在民事诉讼中难以区分“套路贷”与高利贷。(2)证

9、据审查难度大在实际案件的办理当中,行为人往往会利用法律认定的规则来制造“证据”,导致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难以得到有效确认,通过证据审查来进行刑民定性的难度很大。首先,客观证据方面,“套路贷”的行为人往往会全面留存甚至有意制造发生了“借款事实”的证据,包括借贷合同、转账凭证、甚至是公证文书等,通过这些“证据”证明整个借贷过程与普通的民间借贷无异。“套路贷”行为人的反侦查意识通常比较强,对这类案件中这些表面上看似合法的客观证据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次,主观证据方面,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以及被害人陈述。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往往拒不认罪,坚称与被害人之间只是民

10、间借贷关系,借贷的事实是双方自由真实意思的体现;另一方面,该类案件的被害人由于大多受教育程度不高、经济意识淡薄甚至是未成年人,加上案件历时较长,案发后对于一些细节记忆模糊,无法完整描述整个被骗过程。上述两方面的特点增加了对于“套路贷”案件中主观证据的审查难度。2.涉案财产的处置难在“套路贷”案件中,一般会出现以下四类财产金额:一是本金,即犯罪嫌疑人实际借出的金额;二是所谓“违约金”“保证金”“服务费”等犯罪嫌疑人在借贷过程中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三是借贷合同或者银行流水中显示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四是在涉及车辆、房屋抵押或买卖的案件中车辆、房屋相关的金额。根据两高两部 意见,除了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

11、金之外,在借贷过程中发生的“违约金”“中介费”等以各种名目出现的费用以及其他利息均计入犯罪数额。意见 对于涉案财产的处置也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实施“套路贷”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上述规定,实践中对于“套路贷”案件中财产性质的划分和涉案财产的处置都有了原则性的指引,但仍有一些具体问题尚待解决。首先是“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在涉及有车辆、房屋抵押或买卖的案件中,犯罪数额并没有统一的计算标准。其次是“套路贷”案件“本金”的处理规则设置。犯罪嫌疑人为

12、实施“套路贷”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的处理,是“套路贷”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的一个财产处理难点,在某些“犯罪未遂”45刑 法 学怀自杰:“套路贷”案件中的刑民交叉困局和破局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6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6的个案里面,可能出现被害人收到的“本金”大于所受损失的情况。所以,根据 意见,对于“本金”,需要在赔偿被害人损失之后,若有剩余则予以没收。此时就要求在确定刑事没收数额之前确定被害人损失数额,也就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作出刑事判决之前处理或者部分处理被害人损失救济的问题。在通常的刑事案件中,追缴和退赔之后的被害人损失救济问题是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显然,“套路贷”案件

13、中“本金”的处理是不能通过刑事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因此,如何更高效地综合发挥刑事、民事程序各自的作用,“套路贷”案件中涉案财产的处置就需要形成一个平衡刑事民事、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处理规则。(二)“套路贷”案件刑民交叉的程序困局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立法上并没有明确的指引。尽管总体来说,“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更多地得到主流的认可,但到底应当采取“先刑后民”“先民后刑”还是“刑民并行”,理论界一直在讨论,实务界也有不同的做法和认识。1.“先刑后民”模式的利弊“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是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种习惯做法,在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轻被害人诉累等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体现

14、着公权优先的价值理念,更能维护公共秩序。但它也并不是解决各类刑民交叉案件的万能公式,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仍然存在很多弊端。首先,由于在“套路贷”案件中会同时存在刑事和民事两种责任,“先刑后民”的诉讼模式难以保护各方面利益。若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责任选择刑事附带民事程序来处理,刑事审判组织通常会侧重关注其刑事责任的承担,无法像民事程序那样最大程度的保障被害人的利益。4而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若是只能等待刑事审判处理完毕后再根据刑事判决进行民事审判,诉讼耗时会被明显拉长。刑事案件的办理要经过公安侦查、检察院公诉、法院审判三个部门和程序处理,再加上刑事审判奉行实体真实发现主义理念,采用“排除合理怀疑

15、”的更高程度的证明标准,其诉讼程序本就比民事程序更加繁琐细致,耗时很长。经过长时间的等待刑事判决之后再启动民事审判,对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甚至某些情况下被告人利益的保护都不够及时。其次,“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还有可能会被当事人恶意利用。侵权行为人为推卸其民事赔偿责任,或是一方当事人为惩罚对方,试图使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在“套路贷”案件中,就可能会出现借款人为逃避还款责任或拖延还款时间,声称被“套路贷”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前民商事借贷案件中,大约有 30%的被告会提出抗辩说出借人是“套路贷”。2.“先民后刑”“刑民并行”处理模式的优势与劣势由于司法实践中“先刑后民”诉讼模式的弊端逐渐显现,近些年“先民

16、后刑”“刑民并行”模式得到了更多的关注。总的来说,“先民后刑”“刑民并行”相对于“先刑后民”来说,会更加注重私权的保护。通过提升民事诉讼在刑民交叉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地位能更加容易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防止当事人滥用刑事处罚逃避民事责任。在当前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下,民间借贷活动发展迅猛,已经成为部分中小微民营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的主要来源,可以说是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因此,在民间借贷类刑民交叉案件中,“先民后刑”“刑民并行”的诉讼模式具有更加深厚的社会基础,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同和实际应用。但是这两种模式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由于既判力标准的适用以及刑民诉讼程序在审查方式和标准上的差异,刑事判决对于民事

17、判决来说往往具有指引性,生效的刑事判决还可以作为民事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被采纳,由此在提高司法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司法判决的稳定性方面,“刑民并行”“先民后刑”的模式有时表现欠佳。3.刑民判决的既判力问题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程序选择上还会涉及判决之间的既判力问题。根据既判力标准,刑事判决对在后的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民事判决不得作出与刑事有罪判决相矛盾的判决;而民事判决对于刑事判决则没有既判力,对刑事判决结果不产生影响。那么在后的刑事判决对在前的民事判决是否会发生既判力的作用?如果二者出现不一致,是否必然导致民事判决撤销、民事执行回转?在“套路贷”案件办理实践中,行为人通过到法院进行民间借贷纠

18、纷的起诉,利用法院判决、执行的力量实现其非法目的的诉讼不在少数,而前几年由于对“套路贷”这种新型犯罪缺乏充分认识,已经裁判并且执行的案件大量存在。在当前大规模整治“套路贷”的背景下,涉及的在先的“民间借贷”案件的民事判决是否必然被撤销?已经执行的案件是否必然实行执行回转?这些问题都需要明确的程序规则指引来解决,才能在打击“套路贷”犯罪的同时保46刑 法 学怀自杰:“套路贷”案件中的刑民交叉困局和破局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6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6护司法裁判的稳定。三、“套路贷”案件中刑民交叉困局的形成原因“套路贷”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前述困局是刑民交叉案件中一些普遍性问题在“套路贷

19、”案件中的具体体现。其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是刑民规范的竟合与差异、实践机制不完善等一般性因素;另一方面则是源于“套路贷”案件中的特殊因素,如借贷关系表面证据齐全、涉案财产多样等。厘清这些原因可以为破解“套路贷”案件刑民交叉困局提供指引。(一)刑民规范的竞合与差异从规范层面看,刑民交叉现象之所以会出现就是由于一些案件涉及的法律事实存在于刑民交叉的边缘地带。法律不像自然科学那样存在泾渭分明的界限,不同的部门法之间总是存在彼此过渡、模糊的灰色地带。有些情况下,民事违法和刑事犯罪之间是一种递进关系,呈现出一种“从量变到质变”的形态,因此这类案件在立案时往往难以精确界定“刑民边界”。刑事犯罪与民

20、事违法之间通常是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界分,但社会危害性如何认定,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明确一个可操作的标准。同时刑事规范与民事规范在性质上存在着基本差异,两者之间有着严格的区分,由此一些复杂的刑民交叉案件成为“刑法”和“民法”的盲区,导致法律适用中的程序与实体难题。首先是刑法和民法在行为的价值判断上存在着差异。由于所调节的社会关系不同,刑法与民法在立法本意、规格标准、价值判断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在某些行为定性上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其次是刑事证据规则与民事证据规则的根本区别。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之间的差异,造成刑事案件中被否定的证据

21、可能在民事案件中是可以采用的;在证明对象上,刑事诉讼中如果只有口供而缺少其他证据的,不得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而在民事诉讼中只要一方当事人自认,对方当事人即免除该项事实的证明责任。因此,刑民证据规则上的这些差异可能会导致案件事实认定的不同。这也突出体现在“套路贷”案件当中,由于民事程序重形式的传统,再加上作为民事被告的借款人又往往会自认借贷关系的存在,可能导致本质上是刑事犯罪的“套路贷”行为在民事程序中被认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纠纷,使得民事诉讼程序被行为人利用以达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最后是对当事人私权保护上的差异。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私权救济依附于公诉,处于次要位置,往往得不到应有的重视,而民

22、事诉讼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公民的私权利,再加上刑民诉讼不同的审理程序导致刑事诉讼耗时较长,民事诉讼耗时较短。因此,通过民事诉讼,当事人权益一般能够得到更充分的保障。这就导致了不同利益考量的当事人会倾向于不同的诉讼模式。在“套路贷”案件中对于被害人权益的救济也是实务中的一个难点,被害人权益的救济首先必须是在整个“借贷”行为被刑事程序认定为犯罪的基础上,因此案件办理耗时较长,被害人权益难以获得及时的救济。(二)刑民交叉案件处置机制不完善从实践层面看,在本就缺乏处理规范的条件下,司法机关在办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如果不能形成合理的实践运行规范,进行必要的衔接与沟通,就会造成刑民交叉案件办理的困难程度加剧。第一

23、是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缺乏联系协调机制,导致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常常是一种被动消极的状态。如“套路贷”所涉案件若进入了公安侦查或者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刑事诉讼流程中,法院就对相关的民事诉讼几乎是一概驳回起诉,而对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刑民交叉案件,因为案件本身含有民事特征,公安机关出于“插手经济纠纷”的顾虑而不予受理的也不在少数。第二是司法机关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缺少信息互通机制。刑民交叉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是经济类案件,经济犯罪专业性强、隐蔽性高,仅仅依靠司法机关的力量有时难以全面掌握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套路贷”案件由于披着“民间借贷”的外衣,加之往往是公司运作,隐蔽性比较高,司法机关的调查有时会力不从心。

24、四、“套路贷”案件刑民交叉困局的破解之道(一)“套路贷”案件罪与非罪的判断“套路贷”案件由于披着“民间借贷”的外衣,长时间被当作民间借贷案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未能准确认识其刑事犯罪的实质。“套路贷”案件不同于同样为刑民交叉案件的非法集资类犯罪,并不以参与人数的多少和涉案金额的大小作为出入罪的标准,所以要判断相关案件是否构成“套路贷”犯罪,并没有一个可以简单划分的标准。一般来说,使用了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认定违约、转单平账垒高金额等一种或者多种方式设置“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就是“套路47刑 法 学怀自杰:“套路贷”案件中的刑民交叉困局和破局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

25、226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6贷”,暴力讨债、虚假诉讼等情形在“套路贷”案件中虽然很常见,但并不是“套路贷”的构成要素。如何在案件办理初期就准确识别“套路贷”,正确区分刑民,从而进入合适的诉讼程序,是当前“套路贷”案件的处理难点和重点。首先要强化“套路贷”案件的实质性审查。由于“套路贷”案件在外观上几乎与民间借贷类民事纠纷无异,所以在“套路贷”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尤其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必须要加强实质性审查,不能简单地根据表面证据而将实质是“套路贷”犯罪的行为当作民间借贷案件来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当提高对于“套路贷”违法犯罪的警觉,加强审查甄别。对可能涉及“套路贷”的案件,

26、要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同时法官也不能仅单纯地依据明示证据作出判断,还需要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特别要关注被告的抗辩理由,必要时法官还可以主动依职权调查。在审查甄别的过程中还可以利用关联案件查询与疑似职业放贷人查询等工具帮助法官作出判断。公安机关在接到“套路贷”案件的报案时,虽然“民间借贷”的证据完备,但应当先抛掉公权力插手经济纠纷的顾虑,展开全面调查,重点对于报案人提出的行为人涉嫌“套路贷”的犯罪行为以及整个借贷事实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调查,可以根据“套路贷”案件一般经过“合同签订”“发放贷款”“履行合同”“索取债务”等四个阶段的特点,依法、全面、及时收集固

27、定相应证据。“合同签订”阶段,通过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其他知情人证人证言、双方所签订的借贷合同等证据还原合同签订过程,查明犯罪嫌疑人真实意图,即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发放贷款”阶段,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流水账单、银行柜台、POS 机以及银行周边的监控视频等证据,查明实际借款金额是否与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严重不符。“履行合同”阶段,主要查明嫌疑人是否有故意制造违约的行为,或者与被害人签订或介绍其他“贷款公司”或个人与被害人签订新的“虚高借款协议”进行“平账”的行为。“索取债务”阶段,主要查明嫌疑人是否采取辱骂、滋扰、殴打、非法拘禁、非法扣押

28、财物等手段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索取债务,或者通过提起虚假诉讼谋求胜诉判决的方式,意图侵占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财产,并据此确定嫌疑人所涉罪名。其次要建立健全办案沟通协调机制,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实现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基层法院可根据自身实际,与公安机关、检察院、主要金融监管部门信息共享,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确定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后报至上级法院,同时抄送当地相关办案机关和监管部门,并且定期更新名录。办案机关需提高防范意识,在办理民间借贷、债权转让、房屋买卖、汽车买卖等案件时,强制进行关联案件查询以及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筛查,确定是否涉嫌“套路贷”。公检法三机关加强沟通协调,人民法院发现

29、有明确线索的涉嫌“套路贷”犯罪的案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并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相关联的民间借贷案件进入民事程序的,要及时将刑事案件办理清况告知相关法院。(二)“套路贷”案件中涉案财产的范围及处置正确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对于此类案件司法裁判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对“套路贷”违法犯罪的精准打击至关重要。首先,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应坚持从整体上否定性评价的原则。“套路贷”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各种“套路”侵犯他人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所以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应切实把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本质特征。其次,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应坚持主客观一致评价的原

30、则。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试图非法占有的金额、客观上实际非法占有的金额以及被害人客观实际遭受的损失金额来共同认定,不能简单地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恶意垒高的借款金额或其实际占有的金额等同于犯罪数额。5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对于“套路贷”行为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了“借贷”“担保”等相关协议的,原则上协议所确认的“虚高债务”和双方“约定”的“利息”“保证金”“服务费”“违约金”等都应当认定为“套路贷”犯罪数额;二是对于“套路贷”行为人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的本金,因其系“犯罪成本”而应当在性质上作出“非法”的认定,法律不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要求被害人返还其实际给付本金的权利;三是“套

31、路贷”行为人恶意垒高的借款金额与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等方式或者采用暴力、软暴力等手段非法占有的金额不一致的,应以其最后借助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的金额为犯罪数额,若索取的是基于车辆、房产之上的权益等,则可以被害人由此遭受的损失数额来确定金额。再次,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应坚持多个罪名区别评价的原则。对于“套路贷”案件48刑 法 学怀自杰:“套路贷”案件中的刑民交叉困局和破局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6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6可能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抢劫、绑架等犯罪的,在认定各罪的犯罪数额时,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犯意

32、和客观行为对所构成的各罪分别作出评价,避免为片面追求从严、从重处罚而对犯罪数额认定作重复评价。在“套路贷”案件中,涉案财物性质多样,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严格处置程序和方式。根据现行司法文件,“套路贷”案件办理过程中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步骤:一是在刑事立案时对于涉案财物进行冻结、扣押,这时控制到的财物应当包括行为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行为人为实施犯罪所使用的财物及一部分违法所得;二是在办案过程中对犯罪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进行“追缴”和“责令退赔”,对于违法所得存在的,进行“追缴”,对于违法所得因挥霍或损毁而不存在的,“责令退赔”,追缴和退赔的违法所得是被害人合法财产的,

33、应及时返还;三是确定被害人损失;四是对于已查处的财物的最终处置,“本金”先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若有剩余则予以没收,犯罪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是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及时返还,其他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述涉案财产的处置当中,需要特别提出的是对被害人损失的认定,确定被害人损失数额一般是民事程序的职能,在刑事诉讼的过程当中需要民事程序发挥作用,最便捷高效的自然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且前面已经论述过,“套路贷”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置要求在确定刑事没收数额之前先确定被害人损失数额并且进行救济,所以“本金”的处理不能通过刑事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那么这个问题是否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程序来解决,就需要进行研究。

3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被限制在“直接物质损失”范围内。但是在一些“套路贷”案件中,比如“校园裸贷”“房贷”以及“小额贷款”等被恶意垒高为“巨债”案件中,“套路贷”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甚至还会导致被害人自杀等极其严重的后果,给被害人带来的绝不仅仅是物质损失。而且在 意见 中,规定本金先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也并没有限制为物质损失。这样看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无法囊括“套路贷”案件中被害人损失的范围。但是即使在适用范围上有冲突,本文仍然认为在“套路贷”案件刑事诉讼的过程中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民

35、事相关问题是最优解决途径:第一,“认定被害人损失”是“套路贷”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个必然要解决的问题,是做出刑事没收判决的前提,无法通过刑事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第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能够更加高效的确认被害人损失并救济,从而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第三,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适度扩大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以满足现实需要,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犯罪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远远大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却在法律上得不到赔偿,“诉讼程序应当是以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获得圆满解决为最大目标”,而当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

36、讼制度明显无法满足实体需要,所以应当适度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明确物质损失的范围,取消间接损失的限制性规定,将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等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制度中,这样不仅可以保障被害人的自主选择权,还可以统一司法,避免法律冲突,实现对刑事被害人的全面保护。综上,本文认为在“套路贷”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作为必要程序设置,对被害人损失进行全面认定,进而完善整个刑事诉讼中的财产处置规则。(三)“套路贷”案件的诉讼程序选择前述“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并行”三种诉讼处理模式各有利弊,而刑民交叉案件也类型多样,难以选择一种程序模式来满足各类需求。因此,对

37、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然后根据各类案件的特点进行诉讼程序的选择,才是一种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问题的有效方式。理论界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化分析有很多观点,本文认为,从解决程序选择的问题出发,以法律事实之间的关系为标准,将刑民交叉案件划分为竞合型和牵连型两种类型即可。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引起刑民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案件,包括同一法律事实同时符合刑民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同时适用刑法和民法评价的法律上竞合的情形与同一法律事实在适用刑法还是民法上存在争议,难以判断罪与非罪的判断上竞合的情形。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则是指刑民不同法律事实的要素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的案件,包括主体牵

38、连、对象牵连、内容牵连等。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中,很显然同一法律事实49刑 法 学怀自杰:“套路贷”案件中的刑民交叉困局和破局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6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6引起的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之间的认定与责任处理是互相依存的,应当选择“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这既是为了避免刑民诉讼在事实认定上发生冲突,也为了避免两者在责任承担上的重合。而由于刑事审判程序能够借助国家公权力机关强大的事实调查能力,并且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决定了刑事程序能够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更加接近事实真相,所以本文认为,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应当以“先刑后民”为处理原则。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诉讼和

39、民事诉讼并不互相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也不能互相替代,因此应当以“刑民并行”为处理原则。就“套路贷”案件的刑民交叉来看,显然应当归类于上述判断上的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存在案件事实应当适用刑法还是民法的争议,难以判断罪与非罪,因此原则上应当坚持“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而具体分析涉“套路贷”案件的特点,被认定为“套路贷”犯罪行为就不可能再成立民间借贷,所以对于行为定性,民事审判是要以刑事判决的结果为前提;而如果存在受害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况,对受害人经济损失进行救济的民事诉讼必然也是要以刑事判决的结果为前提。概言之,“套路贷”案件的诉讼程序选择应当坚持“先刑后

40、民”,才能够更好地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和实现司法公正。【参考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EB/OL.(2022-04-29)2019-04-09.https:/ Dilemma and Breaking of Criminal-Civil Overlapping in the Case of“Tricky Loan”Huai Zijie(Beijing Institute of Technology,Beijing 10007)【Abstract】“Tricky loan”is a new type

41、of crime in recent years,and there are great difficulties and complexity in defining this crime.In the current judicial practice,the handling of such criminal-civil overlapping cases presents multiple difficulties,such as the difficulty of criminal-civil determination,the difficulty of choosing and

42、transforming the procedure,the difficulty of applying the res judicata standard and thedifficulty of identifying and disposing the property involved.This paper analyzed reasons for the emergence of the criminal-civil overlapping dilemma in the“tricky loan”cases,and put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for b

43、reaking the situation from the aspects of the judgment of crime and non-crime,the scope anddisposal of the involved property and the selection of the litigation proceedings,so as to provide some reference for the handling of the criminal-civil overlapping in the case of“tricky loan”.【Keywords】tricky loan;criminal-civil overlapping;criminal-civil determination;civil procedure selection(责任编辑:唐世业)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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