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营改增后,建筑企业支付给包工头的工程款能否作为计税差额扣除额?营改增后,对于建筑业的财务核算,财税2016年36号文附件2中第一大条第(七)款“建筑服务”中规定:.4.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5.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
2、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6.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我注意到:1、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的标准是“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2、一般纳税人简易征收项目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支付的分包款”,这是一个怎样的概念?能否理解只
3、要是支付给他人的分包款,包括支付给建筑单位、劳务分包公司、个人包工头的款项都属于支付的分包款?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建筑企业的增值税核算中就出现了巨大的BUG。举个例子:某建筑施工企业承揽清包工工程103万,备案为简易计税项目。该建筑企业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包工头张某,分包款为77.25万元。张某到施工地税务机关代开“工程施工费”发票77.25万元,缴纳增值税2.25万元,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1.5%,为11250元。建筑施工企业凭借取得的分包款发票以及分包合同,到施工地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就可以用总额103万,扣减分包给张某的77.25万元的余额25.75万元作为销售额,缴纳增值税0.75万元。建
4、筑企业简易征收项目,可以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该建筑企业可以全额开出10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这是不是一个巨大的BUG?有人跟我说:这样做是不允许的,因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四种违法分包行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两种违法分包行为。认定查处办法第九条总结并完善了前述法律法规关于违法分包行为的规定,罗列了七种违法分包的具体情形:(一)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二)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三)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四)施工总承包
5、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五)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七)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上述的解释我本人不能认同,首先不能依据建筑类法规来规范纳税行为,我国的税法独成体系,别的法律认可的事情,税法不一定认可,别的法律不认可的事,税法却会认可其纳税行为。引用别的行业的法规来解释税收法规,本身就有问题。我们回顾一下营业税时期的相关规定。旧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
6、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2009年1月1日实施的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我们比较以上新旧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建筑业分包规定的变化,发现无非是将“分包给他人”变更为“分包给其他单位”。根据2008年12月15号财税52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由此可见,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明确指出:建筑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其支付的款项不得作为营业额扣减项。我们再回来看财税2016第36号文的有关规定,文件中摒弃了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沿用了旧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这是有意还是无意?对比以上文件,我们是否可以理解:营改增后,支付给个人的分包款可以作为销售额的扣减项?在实际工作中,山东某地在预缴税款时,已经出现了认同分包给个人的款项可以作为销售额扣减项,但在山东菏泽地区,当地的税务机关认为支付给个人的工程款属于劳务费,不属于分包款,各地执行政策又出现了不一致。税法规定的模糊性,税法执法过程中的主观性,都为企业的实际工作带来了风险的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