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税率调整:购买方太强势,有”虚开”等风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1.上述规定中关键词“应税”,是说纳税义务已经发生,也就是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18年5月1日前,也就是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2018年5月1日”但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需要补开增值税发票,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17%或11%补开;如果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后”,不管是正常开具还是补开发票,都应当按照新适用税率16
2、%或10%开具;2.如果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18年5月1日后,由于企业市场地位比较强势,同时钻“5月1日后可以开税率17%或11%的发票”空子,要求供应商开具17%或11%的发票,风险有:(1)对于收票方,取得发票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用于办理涉税业务,如计税、退税、抵免等,也就是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不能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不能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2)对于收票方,提醒“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发票行为,上述关键词“有货物购销”、“让他人为自己”、“数量或者金额不实”;再提醒:根据中
3、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等三种行为。法院判刑案例:给领导看看:真实业务第三方开票定为虚开且负责人被判刑(3)对于开票方,风险较小,属于开票错误,其主管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处理,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开处罚情况。【案例】企业A和企业B2018年4月签订赊销销售适用税率17%的货物合同,合同约定5月25日发货,6月10日付款,根据“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
4、出的当天”的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6月10日,企业A作为购货方比较强势,在5月1日后一直要求企业B开具17%税率的专票,并且说“5月1日后可以开税率17%或11%的发票”,企业B无奈在6月12日开具17%税率的专票,企业A取得17%税率的专票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和税前扣除,且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虚开发票风险,金额较大可能追究刑事责任。3.建议:(1)对于购买方来说,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对政策解读规定执行,避免产生涉税风险。凡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5月1日之前的,一律适用原来17%、11%的税率纳税,按照原税率开具发票;相反,凡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5月1日之后的,则适用调整后的16%、10
5、%的新税率纳税,按照新税率开具发票。(2)对于购买方来说,可以通过价格调整弥补抵扣进项税额产生的“损失”。具体计算公式:第一种情况:不考虑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计算公式原合同含税价-原合同含税价/(1+17%)17%=新合同含税价-新合同含税价/(1+16%)16%原合同含税价-原合同含税价/(1+11%)11%=新合同含税价-新合同含税价/(1+10%)10%第二种情况:考虑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计算公式原合同含税价-原合同含税价/(1+17%)17%(1+12%)=新合同含税价-新合同含税价/(1+16%)16%(1+12%)原合同含税价-原合同含税价/(1+11%)11%(1+12%)=新合同含税价-新合同含税价/(1+10%)10%(1+12%)(3)对于销售方来说,继续与购买方沟通,说明涉税风险(可以把这篇文章转发给购买方),如购买方还违规坚持要开具17%/11%的发票,可以让对方出具开票通知函等类似书面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