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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境外税收抵免法对企业“走出去”的阻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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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行境外税收抵免法对企业“走出去”的阻碍鼓励企业到海外投资(即所谓“走出去”),已是当前我国一项战略性的经济决策。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指出:“适应经济全球化新形势,必须推动对内对外开放相互促进、引进来和走出去更好结合”;要“扩大企业及个人对外投资。企业“走出去”当然要追求税后利润的最大化。但跨国投资不仅要面临东道国(地区)的所得税,而且作为居民企业还要面临居住国(地区)的所得税,如果是通过第三国(地区)间接走到东道国(地区)进行投资则还要面临第三国(地区)的所得税。所以,对外投资的税后利润最大化应当是考虑到上述所有国家(地区)所得税以后的利润最大化。根据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规,“走出去”企业

2、从境外取得的投资收益(利润或股息、红利)无论是否负担了当地的所得税,仍需向我国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为了避免国际重复征税,我国在对企业的境外所得征税时允许其办理境外税收抵免,即用其负担的境外所得税冲减应在我国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尽管企业所得税制度中有这种避免双重征税的措施,且我国已经与99个国家签订了避免所得双重征税的协定,但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境外税收抵免法对海外投资仍有一定的阻碍作用。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我国企业到境外投资,如果当地的所得税税率较低,其境外投资收益仍要按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补税,从而享受不到境外低税负的好处。另外,在实行境外税收抵免法的情况下,我国居民企业即使到税率较低

3、的东道国进行直接投资,实际上也享受不到低税负的好处,其境外投资所得还是要承担与在境内投资相同的税负。第二,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税收抵免限额是按“分国不分项”的原则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居民企业如果到多个国家进行直接投资,而东道国的税率有的高于我国、有的低于我国,这样就会出现在高税国实际纳税超过抵免限额而抵免不尽、在低税国实际纳税达不到抵免限额造成抵免限额结余的情况。第三,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税收抵免不仅有控股比例的要求,而且还有严格的层级限定,这对企业“走出去”实际上形成了一种约束。对于多层间接持股的境外税收抵免,我国税法限定:一是只办理居民企业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20%或20%以上股权的境外企业的税收抵免;二是给予办理境外税收抵免的只限于境外三层外国企业。上述境外税收抵免的规定对境外投资链条较长(中间层企业较多)的居民企业是不利的。特别是当多个中间层企业设在低税国(地区)而目标企业设在高税国时,国内“走出去”的企业就要间接负担较重的境外税收。摘自国际税收201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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